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法院会采信么

【侵权责任案例】法院裁判因火灾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火灾证据的

【规则】法院裁判因火灾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火灾证据的审查适用。

【规则描述】在法院裁判过程中,法院对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可以不予采信,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证据,法院应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冀08民再23号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裁判因火灾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火灾证据的审查适用

|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1)双桥民初字第2980号|

|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 (2015)承民终字第00688号|

|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 (2016)冀08民再23号|

在法院裁判过程中,法院对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可以不予采信,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证据,法院应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财产损害赔偿火灾事故证据认定

原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堃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下午16时17分许,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经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被告的电缆线故障引发的,此次火灾造成原告损失约3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飞汽修公司)辩称:此次火灾是由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室内起火引发的,原、被告的损失都应由承兆祥钢材经销处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6时17分许,承德市开发区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承德市开发区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及室内办公生活用品等,文飞汽修公司库房及汽车配件等,博堃建设公司库房及室内办公生活用品等,过火面积约150平米。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承德市开发区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北墙所处的局部空间范围,因北墙外侧上方电缆线故障引发墙体泡沫板起火发生火灾,灾害成因为:1、彩钢瓦建筑用房耐火等级低,加速火势蔓延;2、起火部位堆放轮胎、衣柜、床垫等易燃可燃物品,加速火势蔓延。法院同时查明发生故障的电缆线为被告所有。博堃建设公司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火灾是文飞汽修公司的电缆线故障引发的,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文飞汽修公司赔偿博堃建设公司损失约36万元。文飞汽修公司认为此起火灾并不是由其所有的电缆线故障引发,是由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室内起火引发的。2011年7月25日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冀公消火复字(2011)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书主要载明:“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你(单位)提出的承德市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5.15’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经审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以下复核结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鉴定申请,出具了2份技术鉴定报告,第SY2011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2011120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认定火灾后送检的残留物是二次短路熔痕。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对二次短路熔痕的定义为:“带电体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化痕迹”。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部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主要载明了现场有煤气罐,着火时文飞公司没有停电。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勘查情况共分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没有煤气罐的记载。

2011年9月15日,文飞汽修公司以不服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当日双桥区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7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3月25日,双桥区法院委托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博堃建设公司因此次火灾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因鉴定标的灭失,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准确的价格鉴定,2014年11月26日,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退回委托。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1)双桥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博堃建设公司、文飞汽修公司均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1)双桥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的理由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故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不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文飞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博堃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8民再23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5)承民终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侵权所依据的证据认定问题。

(一)鉴定结论。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第SY2011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2011120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认定火灾后送检的残留物是二次短路熔痕,即带电体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化痕迹。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中明确了: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参照上述一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和二次短路熔痕定义,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证明送检的材料不是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而是发生火灾后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

(二)证人证言。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①对张泽龙(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员工)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在着火时没有断电,在着火部位的室内有两个煤气罐。②对储国亮(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钢筋制作工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储国亮在着火部位的室内抱出来一个煤气罐,还有另外一个煤气罐没抱出来。③对武兴强(文飞公司修理工)的询问主要证明,武兴强在着火时正使用电焊焊挡泥板,没有停电。④对赵国雨(文飞公司校泵工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着火时电视电源有电,正在屋子里看电视。

(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效力问题。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是火灾事故认定意见,但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是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但其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证据,故侵权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勘查情况共分为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对于因火灾烧毁的有关物品名称,进行了详细登记和载明,但对于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自己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所以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不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法院审理后,排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孤证效力,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火灾的成因进行了真实、客观地分析,最终认定了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文飞汽修公司赔偿博堃建设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驳回再审申请人博堃建设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本案中文飞汽修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博堃建设公司财产损失的责任是本案的审理重点,而如何认定火灾起因则是本案责任划分的重中之重,也是本案审理的难点,火灾起因如果认定为文飞汽修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故障,则文飞汽修公司则需要承担高额的损失赔偿,反之,如果认定起火原因并不是文飞汽修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故障,那么文飞汽修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火灾证据的审查认定结果直接影响了本案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片面采纳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判决文飞汽修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判断,排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孤证效力,对火灾成因进行真实、客观地分析,最终公正的认定了本案事实,并支持了文飞汽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同一案件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这就要求法院在裁判因火灾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火灾证据尤其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的审查认定一定要慎重,不能盲目用某一种证据规则生搬硬套,要从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只有经查证属实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1)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一种职权也是一种职责,具有行政属性;(2)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对火灾事故作出的一种法律文书;(3)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但是其只分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并不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

二、民事诉讼过程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即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这五种形式,就只有书证和鉴定意见最为接近。由于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所以理论界有多种观点,有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书证,有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为鉴定意见,也有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既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笔者结合理论界的各种观点,通过研究和实践,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形式上的书证,实质上的鉴定意见,我们可以从广义上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书证,也可以将其认定为鉴定意见。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以上形式特征,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一种以文字的形式所记载并且由公安消防部门制作的纸质法律文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其所表达的信息内容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符合书证的形式。

(2)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意见,它是鉴定人运用一定的科学知识、采用一定的科学方法对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检验后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科学性,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也符合上述特征,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消防部门专业人员作出的,专业人员运用科学的方法通过对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最后综合分析得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这一结论。所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也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

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所作出的【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承德市开发区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北墙所处的局部空间范围,因北墙外侧上方电缆线故障引发墙体泡沫板起火发生火灾,灾害成因为:1、彩钢瓦建筑用房耐火等级低,加速火势蔓延;2、起火部位堆放轮胎、衣柜、床垫等易燃可燃物品,加速火势蔓延。这一认定书符合书证的特征也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所以我们可以从广义上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书证,也可以将其认定为鉴定意见。但是无论是归于哪种证据形式,审判实践中,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只要这个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经查证属实,就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反之则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三、法院如何审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这种情况法院在处理时比较简单,因为当事人认可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所以法院只需要按照正常审理程序审查推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可。

(二)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的是火灾起因和灾害成因,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也就是说对火灾起因和灾害成因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或不正确。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出具的一种法律文书,它有一定的专业性,普通当事人在面对消防部门这一权威机构时,其收集证据进行技术认定的能力比较弱,因此为了查明真相,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在审理这种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案件时可以从下几个方面入手:

1、法院应当依法给异议当事人提供合法合理的救济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根据以上规定,在面对异议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时,如果异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充分并合法的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根据案情酌定调取证据。法院在庭审时可以增加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庭调查争议焦点。法院在面对专业方面问题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要求相关技术单位解答专业知识。法院法官应去现场进行情况核实,以便于查清案件真实情况。

2、全面审查相关证据,查清火灾事故事实。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起因和灾害成因,是由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查人员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由于鉴定过程中对有关数据和证据的考量出现偏差,或者现场询问和现场勘查出现纰漏,都会造成火灾原因认定的失误,导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出现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法院在审查时,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全面审查相关事实和证据,不应单一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具体到本案中,文飞汽修公司对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所作出的【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其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起火原因并不是其所有的电缆线故障引起的,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文飞汽修公司的证据,而是采纳了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判决文飞汽修公司赔偿博堃建设公司的损失,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相关证据后,其中主要的证据为(1)调取的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 (2)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部分当事人的“询问笔录”,(3)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鉴定申请出具的两份“技术鉴定报告”(4)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根据以上证据和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因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制作过程中存在瑕疵,对于起火点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消防部门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缺乏真实性,所以二审法院没有将其作为证据采信。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并没有采纳某一种单一证据,而是通过对所有证据的仔细审查,认定了证据链,这些关联证据相互佐证,让法院查清了起火的主要事实,通过这些事实和证据,排除了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采信。因此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在起火原因认定中起的作用进行判断,由于各证据的证明力不一,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主次分明的原则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只有这样才能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3、对火灾事故中其它证据的审查。在查清了起火原因,明确了责任后,就需要对火灾事故中其它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到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该赔偿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但是实践中对于损失数额,对方当事人经常提出异议,对于这一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以最终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四、火灾事故审理后的相关建议

(一)经过对本案的审理,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法院不予采纳,可以建立相关联动机制,将真实的起火原因及相关证据函告公安消防部门,以此让其修改火灾事故认定书,这样有利于当事人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公安消防部门在出具消防事故认定书过程中存在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违反其它相关法律的情况时候,应启动追查机制,移送相关机关。

(三)法院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不采纳,并查明了真实的起火原因后,当事人以此为依据,要求真正的侵权人赔偿损失并起诉到法院,法院可以建立快速机制,因为本案相关事实已经审理清楚,相关证据也已经审查完毕,这样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又有利于当事人的维权。

综上所述,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志刚 王亚娟 李福玉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小健 张 甫 常淑英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朱彦兵燕金玲 王丽丽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苗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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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证,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如用于通奸的避孕套、卫生纸、散落的阴毛、内衣上的口红、内裤上的精液及有关物品等作为离婚证据。

3.视听资料,即以录音或录像、磁带所反映的声音或图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配偶和情人在一起拍摄的照片、录像、录音等作为离婚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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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事人陈述,即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如:当事人和法官的谈话笔录等作为离婚证据。

6.勘验笔录,即勘验人员在现场勘验时所制作的笔录。如:遭遇配偶毒打、毒害时,报案后由公安人员勘验的笔录等作为起诉离婚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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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以一个曾经办理的案件为例说明一下

马先生(化名)与张女士(化名)经人介绍并交往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准备在北京市房山区购买一套房产。由于房价过高,双方决定向马先生的父母借款50万元。于是,在马先生个人书写了借条后,马先生的父母将钱款汇到了张女士名下。购房首付凑足后又经张女士账户转账给了开发商。所购房产则登记在了双方的名下。后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准备离婚,但在分割离婚财产时,张女士却以借条没有自己签名为由而矢口否认上述50万元为借款,认为该款项是马先生的父母资助赠与给双方的。为了反驳张女士的说法,马先生特意准备了:借条、父母转账给张女士的银行记录、购房、张女士将款项转给开发商的银行记录与购房发票作为

虽然在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只要能提供借条、转账记录便可以初步证明借款的法律性质,但在本案中本离婚律师却认为马先生准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50万元为借款。原因在于:债权人是马先生的父母,而父母为子女购房赠与出资的情况比较多见。在子女面临离婚时,基于天然的利害关系,父母有可能会协助子女将赠与改口为借款,并提供自己子女单方而非双方签字的借条作为证据。所以,如果马先生仅提交上述证据的话,法官便会以证明力不足为由而是拒绝采信。

经过一番交流,马先生终于想起当年向自己父母借款并书写借条时,双方的介绍人恰巧在场。如果与任何一方都没有利害关系的介绍人能作为证人补强前面的证据,则马先生前面所准备的证明力就会明显加强。最终,由于介绍人的证人证言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方才认定了债务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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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图片的市场需求量日益增长,图片的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持有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代表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许多市民都有着这样的疑问。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尤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于是将金某公司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并提交了由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尤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持有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尤某公司为何败诉?该案具体案情如何?欢迎走进今天的法脉准绳,为你详细解答!

涉案图片已由我司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金某公司未经我司许可使用了该图片,侵害了我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尤某公司诉称,其是国内图片销售平台的主要供应商,金某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的一张图片与尤某公司持有的编号BVS-P010****图片相一致,该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图片如下图所示:

尤某公司并未许可金某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使用情况如下图所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2.金某公司承担尤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3000 元;

3.诉讼费由金某公司承担。

不同意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尤某公司没有按照版权图片惯例,表明版权所有不得转载使用等文字,而且在过去五年还发起了近万场类似诉讼!

金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金某公司没有侵犯尤某公司著作权的故意。涉案图片由网络所得且已经过修改,涉案图片与尤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不完全一致。涉案图片无版权声明,也无水印标注著作权人,金某公司在收到传票之前并无任何可获得涉案图片著作权信息的途径,金某公司运营工作人员认为该图片是所销售产品的官方图片,故在刊登产品时予以引用。

第二,尤某公司请求的赔偿额过高,有恶意敲诈之嫌。尤某公司并没有按照版权图片惯例,在图片上注明版权所有不得转载使用等文字,也没有版权方的企业标志,且在过去五年以类似上述公开发布但未标明著作权的图片发起了近万场诉讼,有故意诱导他人使用,进而起诉要求赔偿的嫌疑。此外,尤某公司网站显示,其每张人物图片约为14元,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尤某公司曾自证授权他人使用的人物图像的使用费为9元/张,因此,尤某公司通过诉讼索赔的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值。综合涉案图片的价值、制作过程的难度以及金某公司网站的使用情况,尤某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金某公司并没有给尤某公司带来任何实际损失,所以无须赔偿损失。

第三,尤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属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必然损失,且尤某公司未提供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充足证据,故律师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尤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摄影作品则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涉案图片是使用数码相机等设备对男子微笑着单手托物的特定动作进行的拍摄,在人物、构图和创意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因此,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尤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本案中,尤某公司仅提供了某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即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登记方式,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登记的公示效力上,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对作品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因此,《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制定目的在于“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故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仅能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尤某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判定涉案图片权属的证据,但因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效力,在金某公司不认可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尤某公司仅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尤某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的原件及具体信息、涉案图片实际创作者的相关情况、拍摄的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发表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其网站主页上亦无法获取涉案图片的展示情况,故尤某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尤某公司提出要求金某公司赔偿侵权赔偿金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尤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特别是全民媒体时代的到来,图片逐渐成为人们表达和获取网络信息的重要载体,“一图胜万言”“有图有真相”,图片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流量,相应的市场需求量亦呈几何式增长。与此同时,图片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日益凸显,既存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图片的侵权行为,也存在利用已公开版权的图片营销牟利的行为,更有图片公司在图片权属不清、证据不全的情况即通过大规模诉讼进行“勒索”维权的乱象。司法机关在处理图片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原告是否真正享有图片的著作权,而认定著作权权属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本案在对涉案作品正确归类的基础上,明确了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必须提供较为完整、可信的初步权属证据链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旨在通过结合网络图片著作权特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审慎认定图片著作权权属,有效遏制个别图片公司利用司法手段拓展权利边界、恶意维权的行为,进一步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图片作品合理合法使用之间的关系,推动构建图片合法维权与合理使用新秩序。

一、著作权的特性对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提出更高要求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项和第五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作者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上述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也得到了体现,也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即产生。这就使著作权具有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需经审查和公示程序确定权属所不同的特性,无法通过登记注册获得排他效力、对抗效力。

▲被某些公司进行版权登记的世界名画

我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即作品登记机关并不会对作品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其仅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形式的审查并登记,登记或者备案不能成为著作权取得或者转让的确切依据。正是由于著作权的这种“完成-产生”特性及登记制度的管理方式,决定了本案中即便尤某公司提交了某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也仅能起到初步证明作用,并不足以充分证实其真正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仍需进一步补强举证。

二、互联网语境下图片的特性对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提出更高要求

本案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了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尤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提出侵权损害赔偿,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对此,尤某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尽管如上所述登记机关并未对著作权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法院对该证据的初步证明效力还是予以了肯定,这既是出于降低民事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也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宽松态度。但是,认可《作品登记证书》的初步证明效力,并未免除其仍需继续就著作权权属进行举证的责任。此时,金某公司对尤某公司的权利主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法院也并未就此做出尤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推断。本案之所以对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更为严格,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认定著作权权属时必须要考虑图片在互联网时代的新特性。

▲被某些公司进行版权登记的巴赫肖像

▲被某些公司进行版权登记的蒙古国国旗

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发展,摄影作品已经不仅限于以感光胶片或者相片作为介质,数码相机广泛使用,使摄影作品越来越容易创作,实际上,在网络上传播的图片很大比例属于数码照片。与传统摄影作品以原始的胶卷底片认定作品的原创性不同,数码照片的储存介质是电磁数码,相应的图片的复制不会改变数字信息,即便对原始信息进行篡改也非常容易,导致网络图片作品权属人的确定相较于传统摄影作品而言难度更大。因此,在互联网语境下,司法实践适度加重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更加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才能切实有效保护真正的著作权人。具体到图片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权利主张人应当尽可能在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初步证据之外,进一步提交作品的实际拍摄者信息、摄影作品的原片文件、原片图片信息、同时期拍摄的类似图片、首次发表时间和发表方式等证据,以加强举证的证明效力。

三、权利主张人举证的证明程度和采信标准

那么到底权利主张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属于完成其所负的举证责任、满足法院对事实的证据审查要求呢?有观点认为对方未提交相反证据即可认定权利主张人的初步证据有效,也有观点认为权利主张人需要提交多类权属证据相互印证。实际上,相关法律法规对民事证据的审查和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均有较为明确的要求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认定权属归属时,法院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的审核应达到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具体到本案中,在尤某公司已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并未简单以金某公司未有相反证据即认定其享有著作权,而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尤某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仅具有初步的证明作用,无法认定为优势证据;而在法院主动审查作品的实际发表时间、发表方式时,尤某公司自认网站主页已经无法获取到涉案图片的展示情况,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此时,尤某公司应承担对其提供的证据作进一步补强、释疑的责任。然而,尤某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RAW格式原图或高精度原图、拍摄现场记录、涉案图片实际拍摄者的相关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完成证据的补强。在此情况下,《作品登记证书》作为唯一的证据,不足以推定尤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属于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在不能认定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人的情况下,其亦无权对金某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在审理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应适当加大对著作权归属的审查力度,结合著作权权利归属特性及网络图片特性进行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唯一证据,权利主张人应当进一步明确图片的实际拍摄者并提交RAW格式原图或高精度原图及图片信息、拍摄花絮、作品发表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同时期拍摄的同系列图片等证据加以佐证,达到通过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综合判断证明效力的目的。这样的审查标准更能彰显法院审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态度,防止非权利人借助司法手段损害真正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加重图片使用者的经济赔偿负担,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创作创新,推动图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策划:广州互联网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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