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算工伤?原因竟然是……

  彭某系四川某机械公司员工,公司制度规定,正常下午的下班时间是18点。2018年5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彭某在骑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2018年9月,彭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律师与公司进行沟通交流,提交行政起诉状,收集本案的证据材料,包括彭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规章制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2019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彭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20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前离岗且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职工关于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需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因此,若超出上述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彭某家住东方家园,东方家园到公司的正常路线有两条,但彭某当天的路线明显不在这两条线路内,彭某正常情况下下班回家不可能每天舍近路、大路不走,反而绕道,因此,彭某当天下午走的明显不属于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并且公司规定了每天下午18点下班,而彭某在16点就提前离开公司,如果将职工擅自离岗视同正常下班,并让公司承担风险,对公司不公平。

  综上,由于彭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合理的上下班路线途中,也不在上下班时间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当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眉山市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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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为某公司员工,公司上班时间为9:00-18:002017131745分左右,张某提前下班骑电动车回家,在回家途中与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418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认为张某系违反纪律早退提前回家,不排除其是去办理私事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离岗时间距离下班时间较近,其发生交通事故确系在回家途中,可以认定宋某是在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张某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为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遂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笔者认为应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在合理路线上,二是在合理时间内。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出了详细规定。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都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对路线问题存在争议,举证责任一般属于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无法举证不是上下班途中,则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否合理,应根据确定的职工居住地与工作地空间因素和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再结合交通工具、路况等综合情况考量从居住地到工作地(上班)或从工作地到居住地(下班)的时间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对上下班时间的解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时间应是一个时间区域,包括提前到岗、下班收尾或加班后的时间,或早或晚,但必须具有正当性。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提前离岗下班,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肯定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下班回家应认为“上下班途中”,擅自提前下班违反了用人单位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但违反下班时间规定不应影响工伤认定,否则不符合立法精神。否定观点认为,提前下班属于“非正常下班”的行为,劳动者支付劳动的减少以及对规章制度的违反必然会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提前下班只有在具备了一定的合理性条件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或劳动者虽未履行请假手续,但是发生了不宜继续工作的其他合理情况,才能被视为下班途中。

经笔者整理发现,多数实务案例支持肯定观点。究其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因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导致劳动者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对于劳动者不公平,这是价值的倾向性选择。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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