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证明签了字不给绩效工资,不签字拿不到离职证明。如果先签字,后期还能维权吗?

有一份工作待遇不错,犹豫要不要从原单位离职,刚来新单位三个月。如果要离职要怎么跟原单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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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南昌鹏润国美 试用期员工   我于2011年5月10日进国美担任电脑主任。试用期为4个月。因个人发展原因我在2011年5月18日提出辞职,(根据试用期劳动)也是提前了三天给人事打了招呼说做到2011年5月20日(做了11天正常休息2天 共上了9天班)我提出离职时他们告知我说未满15天不给工资。后来协商又说给我发9天工资(汗),今天2011年5月20日,我已和相关人员交接清楚,人事部说不给开离职证明,这到底什么意思?
我进国美的时候也没有给我签劳动合同,只是单方面要求我签了保密协议,商品丢失损耗赔偿等一些我至今不明白的协议。我现在该怎么办?我对国美并无偏见,确实由于个人发展问题要离开贵公司。希望有能看到的给我提些意见吧。谢谢了!


我们干了 很多年 办了正常离职的 都无法拿到离职证明,


就那B样,企业文化就这样,你进这个公司就注定是个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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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申 请 人: 梁华生,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熊震世,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路芳,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珠海市奥吉赛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鼎科技工业园金恒二路2  号仓库一至二层。

委托代理人:唐秋剑,被申请人处员工。

上列双方因工伤待遇、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请劳动仲裁。案件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张莉群独任处理,并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梁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震世、陈路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秋剑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7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294.85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1月17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292.6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000元;5、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9日解除;6、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104元;8、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工资8000元、2020年6月1日至6月8工资2133元;9、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0元;10、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9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

一、申请人入职时间:2004年5月19日。

二、申请人工作岗位:售后专员。

三、申请人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4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18日。合同期满双方续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岗位:售后专员,工作任务和职责为:保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四、申请人工伤情况:1、2017年2月7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3月2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8月18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

2、2019年11月17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1月5日,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5月6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工伤前月平均工资:申请人2017年2月7日第一次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6152.96元。

申请人2019年11月17日第二次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7818.3元。

六、申请人申领工伤待遇情况:2017年9月20日,申请人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84.6元。

2020年5月13日,申请人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1.2元。

截至庭审调查时,申请人未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七、申请人职务调整情况:2020年2月24日之前,申请人职务为售后服务部主管及售后工程师。2020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人事处理通知(奥字[2020]第004号),内容如下:兹有售后服务部主管梁华生(工号:00084),在2月25日(星期二)在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维修吊塔,因个人原因未能配合医院完成吊塔维修工作并擅自离开医院的工作地点,因此导致医院部分病房医气无法正常运转而须转运病人。

1、事件经过:2月24日,公司下派任务给售后服务部主管梁华生前往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维修吊塔,该员工2月25日在维修过程中未按自身岗位职责及公司规定对现场进行全面检修、剩余两台吊塔未维修、不能保质完成相关任务,达不到客户要求;客户第一时间电话投诉到公司,公司高度重视并电话多次与梁华生沟通表明将多派人手过去帮忙,该员工拒绝并表明因个人技术无法维修后擅自离开工作地点;因此公司临时派人开车前往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修,半小时后抢修完毕。对于该员工,身为部门主管未以身作则,在工作过程中未尽职责。事后拒承认自身过失,不听从客户现场建议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导致客户损失严重、工作上不服从安排管理、技术能力不够及态度恶劣等已构成严重失职。

2、处理意见:鉴于以上事实,现根据公司相关规定,给予该员工做如下处理:1、暂停该员工的主管职务,并对其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在职培训,培训期间暂停其绩效考核及绩效奖金的发放。

经查,以上违纪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售后服务记录表》证明出差服务客服的记录及工作评价;《售后服务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出差申请及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公司不得已派其他人前往维修。

八、申请人工资标准及结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浮动)+全勤奖100元+保密工资405元+工龄工资420元+管理岗位补贴500元。

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工资条》并未显示申请人每月绩效奖金固定为1276元。

九、被申请人规章制度情况:1、被申请人提交的《绩效考核办法》第3.2规定:考评办法:采取打分制,划分“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考评结果与对应的分值区间。3.3规定:考核应用:被考核人月度绩效工资作为考核奖惩计算基数,该月应发绩效工资=月度绩效工资×绩效系数。

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019年11月、12月生产系统部门绩效考核表》显示申请人在该考核表签字确认。《2020年2月至5月生产系统部门绩效考核表》显示申请人拒绝签名确认。

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第8点薪资结构表载明:绩效考核金占工资总额20%-30%,绩效考核金为根据当月表现产生的浮动奖金。

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显示申请人已于2017年10月31日签收确认。

被申请人提交的《售后部门职责、岗位职责及发放记录》显示《部门、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第4.5售后服务部4.5.1主管岗位职责(1)规定:负责跟踪设备的调试及客户的日常维护;(7)规定:负责安排售后服务部的日常工作。第4.5.3售后工程师,岗位职责规定:(1)、负责客户的培训、调试、移交及日常维护;(2)、负责跟踪客户的样气抽样;(3)、负责指定客户的跟踪和询查;(4)、按质按量高效率完成上级交给的所有售后服务任务。

十、申请人工资支付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奥字[2020]第004号人事处理通知,发放申请人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如下:2020年2月工资明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20元+岗位工资2883元+工龄工资450元+保密工资405元+全勤奖100元+通讯奖150元+防疫补助456元,共计6164元,该月绩效奖金工资为0元。

2020年3月工资明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20元+岗位工资2383元+工龄工资450元+保密工资405元+全勤奖100元+通讯奖150元+管理岗补贴500元+周末加班工资59.31元,共计5767.31元,该月绩效奖金工资为0元。

2020年4月工资明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20元+岗位工资2383元+工龄工资450元+保密工资405元+全勤奖100元+通讯奖150元+管理岗补贴500元+周末加班工资108.74元,共计5816.74元,该月绩效奖金工资为0元。

2020年5月工资7500元。申请人确认已经收到,对该项无异议。

2020年6月1日至6月8日实发工资为1648.81元,被申请人尚未发放,申请人对该工资金额无异议。

十一、离职时间:2020年6月9日。

十二、离职原因及经过:2020年6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本人梁华生(工号00084)于2004年5月19日入职贵司,任职售后服务部主管。因贵公司违章指挥、强令本人梁华生冒险作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害了本人梁华生的合法权益,本人梁华生被迫于即日起解除与贵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签收该通知书。

十三、带薪年休假情况:双方确认公司是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截至2020年6月9日,申请人离职时,申请人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尚有10天带薪年休假未休。

十四、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6767元。

十五、其他情况,离职证明:被申请人于庭审调查后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申请人对此项无异议。

一、关于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9日解除问题。经查,2020年6月9日,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签收该通知书。故本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9日。

二、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7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294.85元,支付2019年11月17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292.6元问题。经查,双方确认申请人第一次发生工伤2017年2月7日前月平均工资为:6152.96元,第二次发生工伤2019年11月17日前月平均工资为:7818.3元。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上述两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据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以6152.96元/月的工资标准补足申请人第一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286.12元(6152.96元×7个月-已领取23784.6元);被申请人应以7818.3元/月的工资标准补足申请人第二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286.9元(7818.3元×7个月-已领取31441.2元)。申请人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七至十级残疾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6月9日解除,结合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818.3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73.2元(7818.3元×4个月)。申请人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000元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七至十级残疾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截至庭审调查时,申请人并未向珠海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申请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事实尚未发生,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经查,被申请人已于庭审调查后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申请人对此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做处理。

六、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104元问题。申请人主张每月工资中,绩效奖金属于固定组成部分,金额为1276元,被申请人从2020年2月起开始扣除其绩效标准工资即绩效奖金1276元,2020年3月、4月每月各扣了绩效标准工资1276元,被申请人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应当补足差额。经查,申请人主张的绩效标准工资即为绩效奖金。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工资固定发放绩效奖金1276元。相反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申请人绩效奖金系浮动,并非固定金额。

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签收确认的奥吉赛《员工手册》第21页的薪资结构表中已明确绩效考核金为20%-30%之间,该绩效奖金为员工当月表现产生浮动的奖金。

2020年2月24日,申请人身为售后服务部门主管,因个人原因未按工作职责完成相应工作,且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拒绝接受客户现场建议而擅自离开广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简称“广医三院”)工作区域导致医院的NICU(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无法进行正常的临床工作;因此给医院对新生儿抢救及监护造成重大阻碍。公司接到医院电话投诉后,公司高层高度重视并电话与申请人沟通要求其尽快按相关规定完成医院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并明确告知公司会安排人手过去帮忙处理。但申请人并未听从公司安排并擅自离开;导致公司不得不临时紧急安排其他部门人员到达医院继续完成任务。申请人身为部门主管,应维护公司与客户之间良好的关系。申请人不但未维护客户关系且还因此让客户对公司产生不好影响。事后,申请人拒绝承认自身过失,并对公司高层态度恶劣。故公司根据《生产系统月度绩效考核办法》暂时取消申请人三个月的绩效奖金,暂停其主管职位;但申请人其他福利未发生任何变化。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恶意降薪及未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奖金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并非申请人劳动报酬的固有部分,属于被申请人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是否发放、发放形式及发放额度由被申请人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调整和决定。申请人既然签收确认《员工手册》,知晓其手册第21页的薪资结构表中绩效考核金为20%-30%之间,该绩效奖金为员工当月表现产生浮动的奖金。且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019年11月、12月生产系统部门绩效考核表》中,申请人已在该考核表签字确认。即证明申请人已经知晓被申请人有关绩效奖金的具体考核办法,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就应当接收被申请人的用工管理及考核规定。再次,被申请人根据考核办法,不予核发申请人2020年2月至4月绩效奖金,事出有因,即2020年2月24日发生的违纪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不予核发申请人2020年2月至4月绩效奖金,体现了用工管理自主权。其做法有理有据,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补发2020年2月至4月绩效奖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工资8000元、2020年6月1日至6月8工资2133元问题。经查,2020年5月工资7500元。申请人确认已经收到,并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双方无争议,本院对该请求不做处理。

另查,2020年6月1日至6月8实发工资为1648.81元,被申请人尚未发放,申请人对该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照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工资1648.81元。申请人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八、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0元问题。申请人主张该项请求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事由为:1、2020年2月24、25日,申请人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工作维修设备期间,设备要接触电线危险源,但公司没有提供保护的劳保工具,2、该医院病床55、56床天花板与塔桥太近,申请人无法把头伸进去作业,但被申请人强令申请人作业。3、被申请人在2020年2月26日把申请人的岗位由售后服务部主管,降为普通员工,并于2020年5月12日任命他人为售后主管。4、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克扣申请人2月至4月绩效奖金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

以上,关于被申请人强令申请人作业的事实,申请人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证据《朱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20年2月24日、25日的工作已经完成,不影响客户的使用。经查,该证人未出庭作证。申请人提交证据《维修的工作场所照片》证明电源在塔里面,头伸不进去,看不到里面的电线。

被申请人抗辩称:由于申请人工作的特殊性,申请人当时是工作现场负责人,其带了两名工作人员一起过去,其中一名是有电工资质的,申请人完全可以安排他去做,但申请人没有安排,也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没工具无法完成。后因工作未能完成,被申请人副总经理跟申请人沟通,要求申请人先在那里等候,公司可以安排工具以及人员过去协助维修,但申请人没有听从公司的安排,没有等待人员和工具过去就回来了,后被申请人不得已派其他人员前往维修设备。

以上,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售后服务记录表》、《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差申请及差旅费报销单》证明申请人未完成工作,导致客户投诉到被申请人销售的省区经理和副总经理处,并表明维修款不会支付。后被申请人不得已派其他人员前往维修设备的事实。另,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电工职业资格证书》证明申请人具有电工资质,不存在强令其冒险作业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至4月绩效奖金的事实,本院在上述第六点已做认定,事实不成立。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未提供劳动条件,强令申请人冒险作业事实。经查,申请人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强令冒险作业的事实。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售后服务记录表》、《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差申请及差旅费报销单》,证明2020年2月24、25日,申请人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工作维修设备期间,申请人当时是工作现场负责人,其带了两名工作人员一起过去,其中一名是有电工资质的,申请人完全可以安排他去做,但申请人没有安排,也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没工具无法完成。后因工作未能完成,被申请人副总经理跟申请人沟通,要求申请人先在那里等候,公司可以安排工具以及人员过去协助工作,但申请人没有听从公司的安排,没有等待人员和工具过去就回来了,后被申请人不得已派其他人员前往维修设备。

以上,足以证明申请人不服从被申请人工作安排,导致工作未能完成,而并非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条件,强令其冒险作业,导致申请人工作未能完成的事实。除此,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电工职业资格证书》也进一步证明了申请人具有电工资质,不存在被申请人强令其冒险作业的事实。

综上,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充分有效事实依据,故本院在此不予支持。

九、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9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问题。经查,双方确认公司是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截至2020年6月9日,申请人离职时,申请人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尚有10天带薪年休假未休。被申请人抗辩称,虽然申请人尚有10天带薪年休假未休,但是因申请人在公司工作十几年不辞而别未作任何的工作及技术交接,并因个人工作过失导致“广医三院”拒收维修账单及拒绝付款,已对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金额为9221.34元,再次,申请人在自离前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休假申请,故应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年休假。

本院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带薪年休假是职工法定应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被申请人主张的抗辩理由明显违背该条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完全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因申请人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不应在此项带薪年休假中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该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结合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6767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9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6222元(6767元÷21.75天×10天×200%)。申请人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9日。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7日第一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286.12元;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7日第二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286.9元;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73.2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工资1648.81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9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6222元。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对本裁决无起诉权,但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均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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