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地边纠纷怎么调解才能使两家满意?

  拆迁一直是国家规划、社会发展与农村建设绕不开的话题。尤其是近年,为改善民生、促进农村发展,在中央规划指导下,怀柔区建设项目呈现“遍地开花”的态势,从杨宋影视城打造的“中国影都”计划,到怀北的科学城建设和庙城的怀柔新城建设,以及一直进行着的新农村建设,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农村房屋和土地的拆迁和征用。而怀柔区因地处城郊、内多山区,乡镇聚集、农村人口众多的特殊地理位置和地缘特征,导致因拆迁而引发的利益分配纠纷相比而言更多且更具代表性。

拆迁利益分配纠纷,涉及巨大的拆迁利益能否公平合理地在各利益主体之间予以分配。此类纠纷涉及地域范围广、波及人口众多、矛盾纠葛错综复杂、当事人抵触对抗情绪激烈,且具有易发性、传染性的特点,若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不但会引发次生矛盾,影响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还不利于家庭和睦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然而,由于拆迁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多、调查取证难,且拆迁政策性极强、相关法律法规严重缺位、“房地一体”规则适用混乱等因素,导致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思路难清晰、观点不统一、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

为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办案质效,对拆迁纠纷案件进行调研至关重要且刻不容缓。本次调研通过案例收集、数据统计等方式对近五年怀柔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结案的拆迁纠纷进行了全面分析,从中总结出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典型问题和争议焦点、难点,并在充分结合现实情况、梳理解读现行政策、理解分析现有法律的基础上与办案法官和专家学者座谈交流、与上级法院和兄弟法院研讨论证,以期归纳出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的审查要素和应遵循的裁量原则,为日后此类纠纷的统一、快速、公正、合理解决提供有力的参考借鉴。

一、拆迁利益分配纠纷的基本概况

课题组对怀柔法院近五年所有涉及拆迁利益分配的案件进行了详细统计,共整理出375件“显性”拆迁纠纷案件。这375件案子,是以判决方式审结结案的案子,受法律文书所体现内容的限制,不包括调解结案和撤诉的案子。实际上,拆迁纠纷的实际案件数要远超过375件,一是因为拆迁纠纷大多发生于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之间,调解结案和撤诉的数量蔚为可观,而调解和撤诉案件的卷宗记载较为简单,难以体现拆迁等具体内容;二是因为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隐性”拆迁纠纷,这些案件虽在诉讼文书中并未提及“拆迁”二字,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为下一步分配拆迁利益做准备,甚至有些案件对其标的的确权和分割实际上就意味着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拆迁纠纷的“显性”与“隐形”案件数量年度对比见图1:

图1 拆迁利益分配纠纷年度案件对比图

从以上对比走势图可以看出,“隐性”拆迁纠纷要远超过“显性”纠纷,且此差距大体呈扩张趋势,尤其是2016年至2017年间,“隐性”纠纷呈大幅度增长。这也说明拆迁纠纷的正确处理刻不容缓。

为更全面深入展现此类案件基本情况,本文从以下角度进行详细分析。

(一)拆迁利益分配纠纷所涉案由统计

调研发现,司法实务中的拆迁纠纷散见于以下七类案由中:不当得利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农房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和赠与合同纠纷。各类案由在“显性”和“隐形”拆迁纠纷中的数量分布分别见图2、图3:

“显性”拆迁纠纷中,继承纠纷占比最大,接近案件总数的1/2;分家析产纠纷位居其后,占案件总数的近1/4。农房买卖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数量居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和赠与合同纠纷案件数较少。

但在“隐形”拆迁纠纷中,情况有所变化,分家析产案件数占比大幅度增长,较其在“显性”纠纷中的比例上升了近3倍,而继承纠纷占比则下降了近3倍。农房买卖纠纷占比稍有所提升,不当得利纠纷占比有所下降。分家析产纠纷的这一异常激增是因分家析产案件的调解率增高所致,这从侧面说明,分家析产纠纷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较大。

另据立案庭统计,上述案由中,分家析产纠纷、农房买卖合同纠纷和继承纠纷这三类民事案件增幅较大,仅2017年一年,就分别比去年同期增长265%、209%和66.4%。而正是这三类案由对拆迁纠纷数量贡献最大,也与拆迁利益联系最为密切,这说明拆迁纠纷呈愈演愈烈的态势。

(二)拆迁利益分配纠纷的当事人关系分析

据统计,在375件“显性”拆迁案件中,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案件高达321件,占整体的85.60%;而非家庭成员间的案件只有54件,占整体的14.40%。各案由中当事人关系及其所占比例如下表所示:

表1 拆迁利益分配纠纷的当事人关系统计表

从上表可知,涉拆迁的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均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涉拆迁农房买卖合同纠纷大多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涉拆迁赠与合同与不当得利纠纷则大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可见,家庭内部拆迁纠纷占比较大,而家庭关系的复杂性要求法官不得不慎重处理拆迁纠纷。

(三)拆迁利益分配纠纷争议标的分析

拆迁利益名目繁多,故当事人在拆迁纠纷中的争讼标的也复杂多样,如农房拆迁补偿补助款、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优惠购房指标、回迁安置房以及其他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以上拆迁利益既有实物分割又有货币补偿,涉及的财产类型杂。但课题组发现,对房屋及宅基地的确权是拆迁纠纷的热点,如图4所示:

可见,对房屋、宅基地的确权和房屋拆迁补偿款、区位补偿款的分割是拆迁纠纷的主要诉求。鉴于房屋与宅基地的不可分性,按照我国“房地一体”原则,当事人对房屋的分割确权不可避免会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再加上目前拆迁政策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数额最高,故宅基地利益是绝大多数拆迁纠纷的诉争焦点。

(四)拆迁利益分配纠纷典型重难点问题

房屋、宅基地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难点:

例如,夫妻一方将户口迁入配偶所在村集体,但宅基地使用权为配偶婚前所得。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翻建的房屋面临拆迁,此时迁入方是否能获得宅基地拆迁利益?是否能基于其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而享有拆迁安置房所有权?

又如,子女翻建父母宅基地上之房屋,拆迁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子女在父母建房时出资出力,拆迁时,其是否有权分配拆迁利益?通过继承取得父母房屋的非共居子女能否取得对应宅基地补偿?无共居子女的析产继承问题如何解决?分家后居住于其他家庭成员宅院内,并于翻建房屋时出资出力,拆迁时能否分得该房屋的拆迁利益?

再如,分家单与法定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主体不一致,拆迁时,利益主体应以何者为准?“空挂户”能否分享、如何分配拆迁利益?出嫁女户口未迁移,其以对父母建房有贡献为由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此外,正房和厢房在拆迁中对应的宅基地补偿如何分配?未经审批所建房屋能否产生拆迁利益?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拆迁安置房确权之诉,法院可否直接确权?农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买卖双方如何分配拆迁利益,买受人能否享有回迁安置房,买受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将房屋卖与房屋所在村村民的情形如何处理?

二、拆迁利益分配纠纷的总体特点分析

调研发现,拆迁纠纷多发于家庭内部,涉及家庭成员人数较多,原被告均为单一主体的案件仅72件,且其案由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一方或双方为复合主体的案件数高达249件,其案由多为分家析产和继承纠纷。另有些案件家庭成员和非家庭成员交错纠葛,如农房买卖合同纠纷。

而当事人互为家庭成员的案件,其关系复杂多样,不仅有父母、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等传统直系血亲、姻亲,还有诸如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继父母子女、非婚生子女等特殊家庭关系。由此导致一个案件往往存在共有、法定/遗嘱继承、转/代位继承等法律关系和离婚、丧偶、(多次)再婚等情形交错纠葛的现象,更遑论农村夫妻通常生育子女众多,每个子女的婚姻和生育导致家庭成员数呈几何倍数地增长,诉讼主体多、杂、乱,矛盾错综复杂。

拆迁纠纷具有易发性、集中性、地域性、传染性、群体性的特点。通常某一地块正在或即将拆迁,或有拆迁传闻,则该区域及其附近村庄的显性或隐性拆迁纠纷将集中爆发。而胜诉方又会带动与其具有类似情形的亲朋好友加入诉讼队伍,如此以点带面、以面带片,使诉讼数量大规模激增。受利益的巨大诱惑,这种传染性具有极快传播速度。也正因此,拆迁纠纷的处理结果具有极强示范效应,法院解决此类纠纷所采取的认定标准对潜在诉讼的发生具有重要引导作用。

调研发现,受巨额拆迁利益驱动,许多当事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通过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

例如,许多农村家庭在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翻建、扩建房屋,而后采取曲线救国的方式合意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以图通过确权之诉来达到以司法的方式确认建筑合法的目的。又如,京郊土地的增值和科学城项目的启动驱使村民通过拆分房屋所有权来实现户籍的分割和回迁,进而在拆迁补偿中争取更多的“村民户”补偿款、安置房数量及房屋补偿面积。再如,农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往往以买受人并非本村集体成员、不具备购房资格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买受人为达到不予返还房屋的目的则与该村集体成员恶意串通,虚构房屋再次被出卖的事实,使法院去伪存真难。此外,有的农房出卖人反悔后,与家人合谋签订分家单,隐瞒房屋已出卖事实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原被告共有,出卖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为后续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做准备。最后,部分家庭成员为瓜分拆迁利益而私自签订分家单,隐瞒还存在其他家庭成员的事实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

相较其他民事纠纷,拆迁纠纷中相同当事人之间重复诉讼的比例高。一是因为当事人难以放弃巨大利益,故其在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往往会另辟蹊径以其他案由向同一当事人主张权利。二是有的当事人起诉后发现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其诉求,往往撤诉后变更为有证据证明的对其有利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三是拆迁纠纷涉及多方面法律关系,许多诉讼要先解决拆迁利益所依附之载体的所有权归属,才能确定利益分配,单次诉讼难以彻底解决纠纷。四是发生于家庭成员间的拆迁纠纷,当事人起诉后举棋不定的现象较为常见,其情绪和沟通协商程度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和次数。五是部分当事人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时效中断的目的,待时机成熟后再次起诉。六是当事人经过利益衡量后所做的选择,例如农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买受人大多通过另案再诉(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的方式主张信赖利益损失。

农村管理、法律规定与现实各项因素混杂,造成了许多逻辑悖论。

例如,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国家为保障农民生产生活而由村集体给予该村村民的特殊福利待遇,非该村集体成员无权获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地随房走”的影响,非本村集体成员自然也无权获得该村地上之房屋所有权。然而,实践中“房地一体”原则贯彻得并不彻底,“房地分离”的现象比比皆是。如非村集体成员子女可通过参与房屋共建、继承等方式获得父母在该村的房屋,此时若依“房地一体”原则,其将继而取得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拆迁时亦可分得宅基地项下的补偿款,但这又与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村村民享有的规定相背离;若认为其只享有房屋却不能享有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则又背离了“房地一体”原则。

又如,在农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村民将房屋卖与非本村村民后,身份转为城镇户口,多年后因拆迁利益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此时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如若支持,确认无效,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这就违反了宅基地分配原则,因此时出卖人已不是该村集体成员,却拥有了宅基地使用权;如若不支持,认定有效,但买受人并非本村村民,由其占有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妥。另外还存在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将户口迁入该村,后出卖人以买卖合同签订时买受人不具备购房资格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此时因买受人已具备村集体成员资格,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无不妥,故许多法院支持合同有效,但这就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不相吻合,毕竟合同签订时买受人并非该村村民,无权购买该村房屋,认定有效就相当于认为合同效力不是以合同订立时为判断时点,而是取决于合同签订后的不确定状况,这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拆迁纠纷中,不同法官对同一问题观点差异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普遍。

以分家单的效力认定问题为例,农村的分家单通常由父母主持,各家庭成员签字以示达成合意,但实践中存在许多漏签、代签现象,从而引发未签字成员向法院请求确认分家单无效之诉。此时,如何分配房产份额,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官认为该分家单的效力不及于未签字当事人,分家析产必须以析出未签字家庭成员的房产份额为前提条件;而有的法官却认为时隔多年,未签字当事人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可推定其知晓该事实并对分家单内容予以追认。

“房地一体”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存在冲突。例如,非村集体成员因离婚、继承、共建等原因获得房屋所有权,拆迁时,其是否能据此获得宅基地拆迁利益?若享有,该利益边界如何确定?对此,有观点认为若此人既非该村集体成员又未在该院落内居住,则其只能获得房屋之下宅基地的拆迁利益,不应享有院落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因该笔款项只能由生活在该院落的家庭成员享有;另有观点认为其有权按照自有房屋面积占院落房屋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来确定院落空地处的宅基地补偿利益。

三、拆迁利益分配纠纷解决难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缺位 行政管理弱化

目前我国涉及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法律法规严重缺位,法官办案时更多考虑的是土地政策、行政惯例及拆迁方案,依据的是司法经验、司法判例。而我国宅基地管理权由地方政府行使,它们在行使职权时,往往要考虑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等各地差异较大的因素,这就使不同地区的管理规定、拆迁方案、行政惯例乃至司法判例不尽相同,增加了司法适用难度。

我国农房不适用产权登记制度,行政机关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及确权亦不规范,导致“房”“地”主体不对应、登记所有(使用)权人与实际所有(使用)权人不一致的现象比比皆是,为法院调查取证、确定权利主体增添了难度。此外,许多农民违反规定,未经审批建房,而相关部门极少强拆,这些违建房屋增加了纠纷数量和审判的复杂性。

(二)历史沿革复杂 调查取证困难

许多涉案房屋建成时间久远,有的可追溯至解放之前,甚至有的无法查清建造、翻修时间。再加上原始权利人取得宅基地后,会进行(多次)买卖、翻修、翻建、扩建等行为,还会不断有姻亲、子女通过婚姻、继承等方式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使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年代久远、预见能力和证据意识的缺乏,使得利害关系人难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即便有证人证言,也多由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所做,证据可采信和证明力低。实务中还存在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甚至在案件受理后开庭前)擅自将涉案房屋拆除的情况,导致房屋情况因无法进行现场勘验而无法查明,尤其是当当事人双方对房屋状况陈述不一致且未保留相关证据时,法庭认定案件事实就更加困难。

(三)权利主体复杂 拆迁利益多样

虽宅基地原始申请人较易确定,但因宅基地继受取得方式多种多样,且随着家族人口的出生与死亡、迁入与迁出,继受取得人也在不断变化,使房屋与宅基地的权利主体认定难。即便能确定权利主体,但随时间推移、社会发展,他们的身份亦在发生变化,受“房地一体”的影响,不同身份的人享受的权利边界也不一致。更何况,司法实践允许“房地分离”的现象存在,这就更加重了权利边界的确定难度。

复杂的权利主体和多样的拆迁利益,使得主体和利益之间如何匹配,或者说如何确定众多权利主体的特殊利益归属成为了司法实践的难点之一。更何况有些利益,虽在法律上应由当事人共享,但在物理意义上难以实现,此时如何分配利益更是难上加难。就回迁房安置而言,“由于房屋存在着升值的空间,货币存在着贬值的趋势,且安置房的价格通常是优惠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所以各方当事人通常更倾向于分得房屋。但是安置房有限,一般难以满足每个当事人的请求”,“在一方得钱、一方得房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房钱价值的相当性也很有难度”。

(四)庭审对抗激烈 矛盾调解困难

拆迁纠纷的调解率呈两极分化态势。就当事人不存在实质争议,诉讼仅为房屋所有权分割手段的虚假诉讼案件而言,调解率明显走高,例如2017年的分家析产案调解率为74.20%,同比提高3个百分点;法定继承案调解率为71.90%,同比提高近5个百分点。但除此以外的实质性争议案件,由于争讼利益巨大,各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寸土必争、互不相让,例如农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调解率为11%,同比下降10%。而家庭内部拆迁纠纷,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导致意见难以统一,且家庭矛盾引发的日常积怨加上被亲属起诉造成情感上的愤恨,使矛盾更加尖锐化,纠纷调解难。

以上特点和原因导致拆迁纠纷审理效果不理想、服判息诉难度大,重复起诉上诉率高,引发涉诉信访上访亦呈高发态势。据统计,拆迁利益分配纠纷的重复起诉、上诉率相较于普通民事纠纷约高29%;仅2017年一年,信访办就接待涉拆群众共计164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4%。因此亟需梳理、厘清、归纳其审查要素和裁量原则,以指导司法实践。

四、拆迁利益分配纠纷的审查要素

  课题组针对家庭内部拆迁纠纷的审理难点,结合自身审判经验,总结出以下审查要素。

(一)“户”内拆迁利益主体的认定

确定拆迁利益主体是解决拆迁纠纷的前提。实践中,拆迁人以“户”为单位衡量并分配拆迁利益,只有同一“户”内成员才能共享拆迁利益,故确定“户”内成员范围是确定拆迁利益主体的关键。“户”内成员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与继受取得

院落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着申请人(通常是户主)和申请时该户的人口数量,这些人口都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人。随时间推移,同一户内成员可因死亡、分户、离婚、出卖、搬迁等因素而减少,亦可因结婚、出生、继承、购买、参与建设等因素而增加,故实际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数量和成员会发生相应变化。若院落拆迁,拆迁利益应由拆迁时实际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享有。

但因农村产权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实际变更难以体现在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往往不一致。此时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对其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拆迁人和法院有理由推定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是拆迁利益主体。

2、“空挂户”的拆迁利益

“空挂户”是指既未在院落内居住,亦未对院内房屋出资出力,更未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做出过贡献,只是户口落在宅基地上的家庭成员。由于其并非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若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拆迁利益有违公平,故对其利益之分配应当区别对待:(1)由于其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亦不享有房产,故不能取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拆迁补偿款。(2)但其他一些针对涉拆家庭的拆迁补偿款(如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空地补偿款、工程期限配合奖等),“空挂户”作为家庭的一份子亦有权享有。(3)若“空挂户”按照拆迁政策被认定享有一定面积的优惠购房资格,其能否据此取得安置房所有权,实践中存在争议。课题组认为,安置房的目的在于安置因房屋拆迁而失去居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空挂户只是户籍落在涉拆院落内,但对院内房屋不享有产权,亦不长期居住于此,故其对安置房不享有物权,只能向其他被拆迁人就其应享受的优惠价格请求货币补偿。

3、“一宅一户”的正确解读

实践中有拆迁纠纷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在该村不止一处宅基地,故而其不应再取得诉争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否则就违反了“一宅一户”的规定。对此,课题组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指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但并未限制村民通过买卖、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获得多处宅基地,“该限制性规定是基于宅基地的福利性及其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对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限制,而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继受取得的限制”。故只要对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不论该权利主体是否另有其他宅基地,都可以享受拆迁利益。

拆迁利益中最重要的宅基地利益具有身份上的要求,纠纷当事人具有何种身份对于其是否享有、在多大程度上享有拆迁利益具有重要影响。

村集体成员当然享有拆迁利益,可若其将户口迁入他村或转为城镇户口,则无权再享受。但实践中有一些特殊情形,使得当事人是否仍拥有本村集体成员身份难以认定,需特别注意:(1)户籍未迁出的外嫁女离婚、丧偶后回到原籍居住,应当认定其具有原村集体成员身份,随其落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该身份。(2)因征地等原因“农转非”但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认定具有原村集体成员资格。(3)已销户的刑满释放回村人员亦应恢复其原村集体成员资格。(4)现役军人、在校大学生在学习期间应具有原村集体成员资格。

非本村集体成员虽不能直接享有房屋及宅基地拆迁利益,却仍有对父母所有农房的继承权。但由于“房地一体”的物理属性和农村管理规定,其将因继承房屋而同时获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拆迁利益,这又与非本村集体成员无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相悖。要想最大限度避免这一矛盾,司法实践应考虑不同情形:(1)若该子女为房屋唯一继承人,则只能由其继承父母农村宅基地上之房屋;(2)若该子女不为唯一继承人,但其他子女还另有宅基地的,亦可以考虑其继承的诉求,并由其给予其他子女一定的货币补偿;(3)若该子女并非唯一继承人,而其他有继承权的子女亦是该村集体成员且未分配宅基地的,则应优先保障本村集体成员之利益,由其继承并给予非农子女一定的货币补偿;(4)若该子女并非唯一继承人,但其他有继承权之子女亦非该村集体成员的,则各继承人平等享有继承权。

共居身份亦是影响拆迁利益分配的关键因素。所谓共居子女,是指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且未另行分配宅基地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居子女长期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对父母在生活上、精神上给予了关心和照顾,是本村集体成员且无其他宅基地,故对其在利益分配上,相较于非共居子女应当适当予以倾斜。

(1)当有共居子女时,非共居子女可以继承房屋,拆迁时可获房屋重置成新价及房屋面积下的宅基地补偿,但不可获得院落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共居子女不但可以继承房屋,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和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还可以获得院落其他宅基地及其区位补偿价。

(2)当无共居子女时,则全部子女均可通过继承取得房屋份额和相应的宅基地补偿。

家庭成员可按农村传统习俗签订分家单,对共有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分家单的约定直接关系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而关系到各家庭成员间可获得的拆迁利益。但受地域习俗、法律观念淡薄等因素影响,实践中分家单在制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司法案件中财产分割的事实认定及效力判定。一是分家单遗漏权利主体意见,如在对父母共有财产分割时仅有父亲签名,遗漏母亲签名;受习俗影响财产仅分割给男性继承人,而忽略女性继承人意见等。二是存在代签名现象,部分案件存在其他亲属见证人,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代其签字,导致分家单对被代签者缺乏约束力。此时如何判定分家单的效力是解决拆迁纠纷的关键。

1、分家单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如果分家单缺少部分家庭成员的签名,则形式上存在一定欠缺,此时其效力的认定应当考察是否具备以下几个因素:(1)有证据证明未签字家人在场并同意分家;(2)未签字者对分家单的签订知情并自愿放弃相关权益;(3)未签字者明知或推定明知该协议的存在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却未提出异议。以上因素应至少具备其一,才能进一步确定分家单的效力,否则无效。对于具备以上情形之一的,还要进一步考虑分家单是否符合当时农村分家习俗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否,则分家单无效。

2、部分家庭成员通过签订分家单处分了全部家庭房产,此时未签字又未取得房产的家庭成员,其权利如何救济?

对此,课题组认为,应(1)先由法院按照未签字家庭成员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应有份额,并(2)在共有房产中析出该成员的份额;(3)剩余份额按照分家单的约定履行。

3、当分家单确定的权利主体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权利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主体不符时如何处理?

考虑到我国目前对农房产权的变更登记并不完善,故不能完全依权利证书的记载确定房屋权属。应(1)先认定分家单的效力。若无效,则按权利证书上记载的人员确定拆迁利益主体;若有效,则(2)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分家单的约定确定利益主体范围。

许多纠纷当事人主张其在诉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过程中出资出力,故拆迁前后要求分割房屋及宅基地、参与利益分配。

其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课题组认为应坚持以下三个判断步骤:

(1)有约定的,从约定

拆迁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自然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有当事人以其出资出力为由主张房产和宅基地利益,但却与其自愿签订的分家单上的记载相违背,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2)无约定的,判断出资出力的行为性质

当家庭成员间确实不存在对家庭财产归属的约定时,应判断个别家庭成员出资出力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帮助、借贷。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因出资出力而享有房屋产权及宅基地利益:①若虽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出资出力,但未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使用,且未与房主共同生活,则此人建房时的出资出力应视为对房主的帮助或赠与、抑或借款,其对该房屋不享有份额,无权分割房屋。②房屋建造时已出嫁的女儿、未成年人或正在上学且没有收入的人员,即使出资出力,也只能认为是亲属间的赠与、帮扶行为,不因此享有房屋产权。③对于出资改建、装修的房屋,由于并非翻建等大规模改造,应视为对房主的帮助,并不能以此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④若家庭成员间已分家,无论分家后是否在涉诉宅院内居住,一方参与他方房屋建设的,应视为帮扶行为。在明知分家的情况下仍在他人宅院内修建房屋,该房屋应属分得房屋或宅基地之人。⑤成年子女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将所得劳动收入上交父母,但最终用于其自身消费的,应认定其对此期间家庭房屋建造没有贡献。如确有贡献,但父母在分家时为其另行建造了房产或提供了其他补偿的,也不宜再对父母的房产进行分割。⑥建房时有共居子女的情况下,非共居子女一般友情性质帮忙的,不能取得房屋产权。少量出资的,宜视为债权行为而非物权行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⑦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之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意翻建房屋,新建房屋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

当然,现实情况复杂多样,远非以上情形所能概括,实践中是否属于赠与、帮扶、借款行为关键要从以下几方面判断:一是看建房时是否与房屋所有人共同生活;二是与其他家庭成员有无共同建造房屋的意思表示;三是看出资出力人的身份、收入情况及其对家庭的出资状况;四是看建造房屋的性质是翻建、扩建等大规模动作,还是改建、装修装饰等不改变房屋构造的小幅度行为。对于能够判断为帮扶、赠与、借款行为的,不分给出资出力人房屋产权和宅基地利益,其投入可由实际产权(受益)人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3)不能认定为帮扶、赠与、借款的,可认定为房屋共有人

当当事人的行为不能用帮扶、赠与、借款来解释的,则可以考虑将其认定为房屋共有人并参与拆迁利益分配。例如,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在同一宅院内居住,房屋为各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则可以认定各方均享有房屋份额。

应注意的是,无论子女是否为共居子女,均能通过对房屋的建造出资出力而获得地上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出资出力情况应由利益主张者举证证明,否则只能推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或建房审批表中记载的申请人为出资出力人。

2、共有人的拆迁利益分配

房屋建造包括三种情形:扩建、翻建和新建。对房屋扩建出资出力的,该参与人只能就扩建部分的房屋所有权主张份额;对房屋新建出资出力的,参与人可就新建的整体房屋主张所有权份额,这都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对于对翻建房屋出资出力后,原共有人和翻建人的利益如何分配认定不一。

课题组认为,翻建房屋的利益分配应把握以下几点:(1)翻建时原房屋的状况。如果原房屋在翻建时已经坍塌破落、无法居住,则应不考虑或者较少考虑原权利人的利益。(2)翻建时材料来源途径。如果翻建人在翻建过程中使用了原房屋的建筑材料,则应当根据使用程度适当考虑原房屋权利人的利益。(3)翻建时各方参与人的年龄、经济收入、投入等情况。建房时有固定收入来源、投入较多的一方应相较于劳动能力弱、无固定收入、投入较少的一方分配比例大。(4)考虑出资出力以外的其他因素,尤其是在子女翻建老人原有房屋的情况下。例如,考虑父母同意子女翻建房屋的决策和为建房付出的精力、劳务,以及子女虽全额出资但以父母名义申请翻建等情形,正如有人指出的,“正是由于经过作为原老房产权人的父母的同意,决定共同翻建新房后,子女才获得了产权人的地位并能享受动迁利益”,故“翻建新房的贡献不应当仅限于出资”。又如,考虑中国传统风俗习惯、赡养老人的社会道德因素。老人在世时,即使共居子女全额出资翻建房屋亦应当为老人保留一定份额,以保障其安度晚年。再如,考虑翻建房屋是否为翻建人的唯一住房且实际居住多年,若是,则更多考虑其利益。最后,原房屋权利人是否知情并主张权利。若知情但未提出异议,则可以较少考虑原权利人利益。

确定了不同家庭成员间的房屋产权份额后,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再进一步确定各人所享有的相应宅基地利益。但特殊的是:(1)非共居子女只能取得其所有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不包括院落宅基地使用权,院落宅基地归共居子女享有;(2)对为了获得超额拆迁补偿利益而在院落空地处抢建房屋的,建房人只能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的补偿,不享有房屋所占宅基地利益。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仍属于院落宅基地,为家庭成员共有,由各家庭共有人按照房屋比例分割。

应特别注意的是:当纠纷涉及继承时,应先析出各子女通过出资出力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其余部分才能由各继承人继承。

当案情涉及以上多项审查要素时,法官宜遵循一定的思考顺序。一般来说,应先根据权利证书的记载和房屋历史沿革、当事人户口等情况确定宅基地合法实际使用权人,以便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初步确定房屋共有权人。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分家单内容、当事人共居情况以及出资出力情况调整并最终确定房屋共有权人,最后根据“地随房走”原则确定对应宅基地利益的归属。

图五 审查要素思维导图

五、拆迁利益分配纠纷的裁量原则

裁量原则是对审查要素的概括和提炼,其不但有助于帮助理解审查要素的内容,还能弥补审查要素的不足、填补司法空白、指导司法实践。

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充分认清司法权权限范围,合理运用司法资源,注意司法权的行使界限,对不应由法院认定和目前不宜由法院处理的问题在裁判中应有所保留。

例如,以下两类诉求法院不宜直接处理:一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不应由法院确认;二是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宜由法院认定。这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和房屋审批手续是否具备的问题属于行政权范畴,尤其是在后者可能涉及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院若径行分割所有权,不但是用司法权干预行政权,还将阻碍行政机关顺利行使行政职权。故对当事人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之请求,若其无法提供房屋的建造审批手续,法院不宜处理。

又如,对回迁房确权之诉,法院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判决。若虽已确定安置面积但安置房尚未交付的,对权利人要求分割房屋份额的诉求法院应不予处理,以避免后续可能发生的房屋溢价款支付、实际超出面积的分割等纠纷;若回迁房已交付但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则法院可处理居住使用问题;只有待房屋产权登记后,或房屋信息确定无误后,方可进行分割。

法官在庭审和裁判文书写作过程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翔实解释法律、说明道理,更好地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帮助当事人服判息诉,以提升司法威信。

法官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告知当事人不同的权利行使方式可能产生的不同结果,以便当事人在充分进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自由行使处分权。例如,农房买卖合同将被确认为无效时,法院可就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提出的时机作出说明,由其选择是在本诉中提出反诉,还是另案起诉。若涉诉房屋尚未进入拆迁程序,法院还可以告知买受人不同的诉讼时机对利益的影响,以便当事人结合自身情况灵活选择。

因诉讼标的可能涉及行政违法行为而不宜由法院直接处理其所有权归属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例如,法院不宜分割违建房屋的所有权,但并非意味着法院无所作为,违建房屋亦具有使用价值,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角度考虑,法院可根据贡献大小、居住情况等因素分割确认使用权。但判决最后应当注明:“对于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的房屋,本院只处理使用权,其他机关有权对超出批准建房面积范围的房屋进行处理”,以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平衡。

对可能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法官要把握当事人真实心理,通过询问发现问题,释明虚假诉讼的后果和风险,适时对坚持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法院对拆迁纠纷应审慎查明案件事实、严格调查核实证据,以避免虚假诉讼发生。贯彻全面审查原则有利于法院全面掌握案件真实情况,防止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权利人提起次生诉讼,造成法院判决前后不一,以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节省司法资源。

例如,对分家析产纠纷,应做好两方面审查:一是形式审查,即查询涉诉房屋的权属是否已被法院判决处理过,切实查明涉诉房屋的历史沿革情况和所有家庭成员信息,审查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是实质审查,核查房屋门牌号、所处位置是否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农村建房规划许可证》、《农村建房施工许可证》上登记的信息一致,如果门牌号遗失,应当去大队、村委会核实情况并做好相关笔录。法官应实地测量涉诉房产的长宽,并估算占地面积是否与合法证件上记载的面积一致,以防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的情况发生。对翻(扩)建的房屋,在核实出资人范围的前提下,通过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分家单或当事人父母、兄弟姐妹到庭证明的形式确认分家事实。综合当事人对分家、新建、翻建及拆除重建所得房屋的数量、时间、层数、批示和出资等情况的陈述和分家单、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农村建房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屋现状图片等书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初步判断。对二层以上的建筑权属问题,需要到城管部门查询是否系违法建设。同时,对于无争议房产纠纷,法官应通过现场勘验、走访村委会等途径,确保房产情况与实际诉请一致。

又如,对农房权属纠纷案件亦应做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统一。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确保宅基地使用权证、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亲属关系证明信、房屋院落门牌号证明等证据材料齐备,一一对应,避免房证不一的隐患。尽量做到实地勘察、现场测量,避免盲调盲判,不给超占超建和违建房屋以可乘之机。在开庭过程中,注重细节,对可能存在疑点的地方深挖细问,确保不留漏洞,尤其对存在多手买卖的农房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严格把控整体买卖流程,查清前后手交易情况、买受人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第三人的支付能力、有无交易记录、合同签署日期是否真实等,以避免双方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合同、倒签日期的方式逃避返还房屋的义务。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但却没有明确证据的主张,应当结合事件发生时的历史背景等情况作出合理推定。例如,分家单的效力应结合协议形成时当地的农村习俗、宅基地分配情况、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立足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性等因素作出判断。又如,若案件当事人对建房出资出力各执一词,又均未提供翔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则法院应结合各方在建房时的年龄、收入、时间等实际生活状况确定。

当事人所共认事实可能因违反现有法律规定而致某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其发生却符合当时的政策,或者说是特定历史条件必然导致的,对此法院应从尊重历史的角度出发考虑。例如,非村集体成员所签的农房买卖合同按规定应属无效,但现实情况复杂多样,若一刀切地认定为无效可能会损及公平,如果农房买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为法律所允许,或正是因当时政策所致,则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有效。

处理拆迁纠纷,在尊重历史的同时还应当照顾现实情况。

例如,农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但实践中存在某些特殊情形,使得法院对此只能“无效认定、有效处理”。它们包括:1、村民将房屋卖与城镇居民后,买受人又将房屋卖与该村集体其他成员的。此时原农房买卖合同无效,但后一次买卖行为使得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最终归属并未违反我国土地管理规定,从照顾现实和稳定农村社会关系角度出发,不宜返还房屋。2、村民将房屋卖与非本村村民后,买受人长期居住于此,而出卖人身份已转为城镇户口。此时原合同应属无效,但若该买卖行为距今久远且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后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较大规模拆建、修缮,则返还之原物已不存在,再加之户口因素,导致返还条件不具备。3、农民将房屋卖与非本村村民,后该买受人又将户口迁入该村,而出卖人丧失了该村村民身份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买受人户口迁入后,获取了村集体成员资格,宅基地归其使用并不损害村集体利益,相反,因出卖人丧失了村民身份,判决返还才会损害集体利益,故而宜认定不予返还。

又如,实践中经常发生村民将农房赠与他人之后又反悔的情况,此时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拆迁利益的归属。而认定效力的关键除了受赠人必须是农房所在村村民外,还要求农房所有权实际转移至受赠人。但由于我国农村房屋目前尚未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农房基本没有独立的产权证书,无法经过登记来转让不动产物权,故此时认定农房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应结合我国农村现实情况,如果受赠人实际在受赠房屋内居住,亦可表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赠与关系有效。故只有受赠人既未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占有居住于受赠房屋中,才算未取得受赠房屋所有权,此时赠与人反悔的,受赠人无法获得权利救济。

此外,具体房屋分配,亦需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的基础上,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公平合理地认定各自房屋权属。如夫妻离婚后,妻要求分割丈夫与公婆共同居住的房屋,且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对该房屋翻建出资出力,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该房屋建造在公婆一方所有宅基地上,且归属丈夫所有/使用更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则宜判决归丈夫一方所有,妻可就其出资向丈夫一方主张权利。

拆迁利益标的额巨大,法院判决差之毫厘,当事人利益将失之千里,故审理拆迁纠纷时,应始终遵循“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使各方当事人按贡献有无、贡献大小参与分配。

就离婚纠纷而言,夫/妻一方与配偶结婚后,共同居住于配偶婚前所得(或配偶父母所有)之房屋中,但在拆迁时离婚,此时拆迁利益分配的关键是看迁入方对房屋的贡献值大小,只有迁入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原有房屋做出了贡献,方可成为该房屋共有权人,按照贡献大小情况享有房屋及宅基地所对应的拆迁利益。此外,若拆迁时,拆迁协议将夫妻均计为被安置人口,夫妻双方均享有优惠购房面积,但夫/妻一方离婚后搬离该住所的,此人是否能依据优惠购房面积主张回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对此问题同样应当根据有无贡献、贡献大小的因素确定利益分配:1、若夫/妻一方对于宅基地的取得和房屋的建设没有贡献,则即使其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一定优惠购房面积,亦不能据此取得对应的拆迁安置房;但其可以向原配偶一方主张因占用了其优惠购房面积而增加的利益。2、若夫/妻一方对于宅基地取得和房屋建设做出过贡献,则其有权按照贡献大小、优惠购房指标数等因素分割拆迁安置房。

利益平衡原则不仅体现在权利份额的享有上,还体现在具体的房屋分配中。实践中,不同层数、不同朝向、不同方位的房屋,其日后的拆迁利益可能会存在差别,故法院审判时应尽量避免利益失衡。就正房和厢房可分得宅基地的情况而言,正房和厢房均各带着自己的宅基地,但院落宅基地则视不同情况分配:1、如果厢房有批示,则正房和厢房所有权人共同享有院落宅基地;2、但如果厢房没有批示,则院落宅基地补偿按正房比例享有。亦即,如果厢房无批示,则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正房所有权人享有。故法官在分配房屋份额时,能分给正房的,尽量分给正房,以使各方当事人尽可能公平获得宅基地利益,尽管这在现实中可能导致各当事人房屋份额分散,不方便居住。

除了按贡献大小确定各方利益,法官也要注意妥善运用司法裁量权,加强对弱势方的权利保护。尤其是家庭内部的拆迁纠纷,处于弱势方的往往是老人、儿童和妇女,若不分具体情况一味追求利益平衡,很有可能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无法彻底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甚至还会引发次生诉讼,不利于家庭团结、社会和谐。

法官在庭审中应注意用亲情感化当事人,引导各方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互谅互让的优良传统,和气协商权益分配,必要时将利益天平适当向生活困难的弱势群体倾斜。判决时,法官亦可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出发以亲情感化胜诉方,促使其自愿承担起对弱势方的扶养赡养等义务,或者给予弱势方一定经济帮助,以维护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例如因无贡献而无法取得拆迁安置房的夫/妻一方,若实际住房确有困难,在原配偶方存在多套拆迁安置房的情况下,可考虑将其中一部分由其居住使用一定年限,但应注明这只是对离婚诉讼中弱者者的经济帮助,并非对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又如,判决返还、腾退房屋时应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拆迁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亟需统一裁量尺度,使办案规范化。因此,明确拆迁纠纷的审查要素与裁量原则对指导司法实践、提升审判质效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当然,尽管课题组已尽可能全面总结怀柔法院的审判经验并试图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但受篇幅限制,本文无法就拆迁纠纷所面临的全部问题一一展开,且现实生活复杂多样、新问题层出不穷,亦决定了一次调研不可能穷尽所有问题。不过无论如何,本次调研至少是一次尝试,试图将一些司法实践中的“隐形知识”总结提炼并转化为“明规则”,以供各位法学同仁和拆迁纠纷的潜在当事人参考借鉴、共同探讨、批评指正,并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获北京法院2017年调研成果三等奖)

}

  内容提要: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普遍增强,金融消费者往往以遭受财产遭受损失为由、以向媒体曝光、发帖等方式要求经营者提供天价赔偿。司法实践与理论对于这一行为是否是“过度维权”还是“敲诈勒索”争论不一。为了更好的区分“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依法定性则有必要从犯罪构成要件、法理层面探讨分析,从而从根源上理清二者关系,妥善解决实务与理论的争议,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过度维权 敲诈勒索 天价索赔 权利行使 理性维权

  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是法治社会的标志,随着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出现了许多维权案件,消费者的做法有利于监督经营者制造合格商品,提供优质服务;但是在维权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过度维权”的问题,由于“过度维权”导致消费者被指控、被判敲诈勒索罪的案件引发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过度维权是指行为人在权益受到侵犯之后,采取手段过激或要价过高的维权方式,索要相对方财物的行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因维权方式不当而受到刑事立案、批捕甚至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认定何为值得肯定的维权行为与应受处罚的敲诈勒索情形存在较大难度,正如学者所言:大多数犯罪并不需要理论去解释这为什么是犯罪,但敲诈勒索罪却有独特之处:我们至今没有找到一种理论能够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值得肯定的维权行为。为了能够解决这一困境,笔者选取了几个代表性的消费纠纷案例,希望通过理论与实际结合的方法,探讨分析认定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一、消费纠纷典型案例及主要争议

  1. 冰淇淋案(第一起索赔案)

  1999年2月9日,两名顾客在王某的摊位上购买冰淇淋时,发现其中一支冰淇淋上粘有一块拖布布头,要求退换。王某给他们换了冰淇淋后,便把带有拖布布头的冰淇淋冷藏了起来。3月8日,王某按照包装上的地址给生产冰淇淋的厂家哈尔滨市华义食品有限公司写了一封索赔信,索赔50万元。同年3月,王某与该食品公司当面协商未果。王某坚持赔偿金不少于28.8888万元,当时在场的公安人员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当即将王君拘留,负责人认为王某犯罪目的非常明显,就是借用这个布条向企业索要50万。4月,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法院认为为王某的信中有威胁性的语言“我将要捣毁你的声誉,你要不赔偿我,我就怎么怎么样,少一分也不行”,所以他带有一种敲诈性的语言,就属于敲诈性的行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7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撤销判决并判决无罪。

  2. 李晓利冰红茶索赔案

  2003年7月2日,在江苏省某市做生意的李晓利到某晚报投诉,说自己先后于同年5月和6月在超市购买的“统一”冰红茶,里面都有苍蝇。李晓利第一次发现后就向生产厂家投诉,该公司总部就派人前来协商并向李晓利赔偿1000元。第二次发现苍蝇后,李晓利再次向该公司投诉,该公司不但不赔偿,还宣称上次的事情没完,还说要追回“赔偿”的1000元。李晓利将后一次的苍蝇事件报到某晚报,并一再宣称:“我不要赔偿,我就要你们给他曝曝光。”接到晚报的电话后,该公司部门经理王某前来处理,但双方各执一词,争论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在生产过程中不慎使苍蝇飞进瓶子里还是李晓利故意将苍蝇放置瓶子中并利用某种技术使盖恢复原状?其后,该市公安局技术人员对李晓利购买的冰红茶瓶子的盖子做了检验,发现李晓利在盖子上做了手脚。李晓利承认自己放了苍蝇,同年,李晓利涉嫌敲诈勒索被警方拘留。

  3. 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

  2006年2月9日上午,黄静购买了一台价值2万余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但该电脑出现死机等电脑故障。经华硕北京服务中心检测、修理后,该电脑故障仍未能解决。后经黄静朋友周成宇检测,认定该电脑核心处理器使用了禁止在市面上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黄、周静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威胁,向华硕公司索取高达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华硕公司报警,北京市海淀警方以黄、周二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予以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中指出:“黄静、周成宇以及其所聘律师以向媒体曝光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处理器的方式,索要赔偿款,虽然其行为带有要挟的意思,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有本质区别。黄静在其权益受到侵犯后,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赔,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是侵害行为,即使其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4. 郭利天价索赔维权案

  2008年,经医院检测,郭利女儿是施恩奶粉含有的三聚氰胺的受害者,郭利开始了维权之路。郭利多次找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2009年6月13日,通过协商,施恩公司补偿郭利40万元,郭利书面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郭利反映的施恩奶粉问题的节目后,施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联系,郭利再提出天价索赔300万元,施恩公司以敲诈勒索为由报警,郭利被抓。法院一审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及再审均维持原判。2017年4月7日,广东高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郭利敲诈勒索案,高院认为: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故判决撤销潮州中院及潮安县法院原裁判,改判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5. 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案

  2014年2月,李海峰购买了4包今麦郎方便面,食用后出现了腹痛腹泻等身体不适。随后他发现方便面已经超过保质期一年,并且醋包里有不明物体。2015年1月,李海峰联系多家检测机构要求检测,其中西安国联质检的检测报告显示,醋包中汞含量超标4.6倍。李海峰以产品重金属超标为由索要赔偿,但今麦郎公司表示,西安国联质检并无检测资质。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因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李海峰选择在其个人微博以及各类网站上发布今麦郎公司产品含有工业盐,重金属汞超标,并且还宣传自己母亲在长期食用今麦郎方便面后患上乳腺癌,并以此向今麦郎公司索要300万惩罚性赔偿,后追加至500万,最终要求450万赔款。今麦郎公司选择报警,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一审法院认定李海峰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海峰微博称他母亲患有的癌症与吃今麦郎公司方便面有关系,但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他的侵权事实都是虚构的事实,建立在虚构事实基础上索要财物,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院的判决书中还写明:认定被告人“明知检测机构无资质”,所以李海峰手中的检测报告内容失实。此外,判决书指出,被告人在食用一包今麦郎方便面后身体不适,向今麦郎公司索要300万元进而450万元的巨额赔偿,不能认为被告人是出于真诚的合理相信。即使被告人确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其提出巨额赔偿亦应具有合理理由,其主观确信的赔偿数额亦应与社会通念相符,索赔数额不能超出社会观念容忍的程度。2016年9月,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

  以上五个案例,虽然都是“过度维权”案件,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如从媒体披露的信息来看,李海峰案与黄静案相似度极高,由于之前的黄静案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进行刑事赔偿而告终,此次的李海峰天价索赔却被定罪量刑。“同案不同判”的出现会对刑法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产生否定性影响,同时司法判决与公民的普遍认知、经验相抵触,就有必要检讨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因此真正厘清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是十分有必要的。笔者认为以上案件的争议可以分为:第一,何种事实可以作为索赔的依据?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提出的索赔数额巨大是否可以认为消费者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选择向新闻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是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即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对这两个问题,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1. 何种事实可以作为索赔的依据及索赔数额巨大能否成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在此仅讨论消费者确实存在比如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出现侵权情况,从而提出维权要求,对于无端提起维权要求导致敲诈勒索的情况再次不做赘述。有的学者认为,即使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果提出了较大的索赔要求,即超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或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他学者认为如果经营者存在消费欺诈,消费者提出无论是什么数额的索赔要求都不过分,而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仅涉及民事赔偿问题,不涉及刑事犯罪。

  2. 向新闻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符合“适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针对这一问题,有部分学者认为当出现消费欺诈的情形,消费者应当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维权要求进行维权,如果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可能会有“威胁或要挟”的特点。其他学者认为一旦存在消费欺诈,消费者只要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维权方式就不具有“威胁或要挟”的情形。

  二、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成立敲诈勒索罪不会出现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在先利益纠纷的情况,而在消费维权中由于过度维权导致触犯敲诈勒索罪的情况下是本身存在在先利益纠纷,这种情况下对于行为人的定性存在较大的难度,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深入讨论。

  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为简单罪状,即敲诈勒索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或要挟等方法,强迫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意图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进而向其交付财物。

  (一)维权索赔时的依据

  如果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完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而是故意制造索赔事实,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比如“碰瓷案”。相反,如果维权案件中的消费者是基于自己遭受损失(损害)的客观事实即存在学者所说的“有因性”,这既包括买到不合格产品对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也包括购买产品给付价金的损失,据此其内心确信自己有索赔权利而实施索要财物的行为,即使这种主张未必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能够得到法律支持也应该认为具有维权的依据。

  在“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如果问题CPU在维修之前是黄静故意安装上去的,然后借此要求华硕公司赔偿的话,则不属于经营者“消费欺诈”,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维权的合法、正当依据。反之,如果有问题的CPU不是黄静所装,而是购买时就存在,那么黄静就具有维权的合法、正当依据。此外,在“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案”中,李海峰一方面因为吃了“今麦郎”方便面导致腹泻损害了身体健康,另一方面,为了证实自己有权进行维权行为,他联系多家检测机构要求检测,其中西安国联质检的检测报告显示,醋包中汞含量超标4.6倍即“今麦郎”方面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此李海峰以产品重金属超标为由索要赔偿的方式是具有“有因性”这一条件的,而法院在李海峰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者串通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的情形下将“李海峰明知检测机构无资质,检测结果无法律效力,仍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并以所得检测结果为据向今麦郎公司索赔,威胁若不满足其要求即将检测结果通过媒体公开”作为定案根据则是对于索赔“有因性”的否定。

  (二)索赔数额巨大能否成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在以上消费纠纷典型案例中,均出现了“天价索赔”的问题,能否根据索要巨额赔偿这一情节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关于类似案件是否可以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争议焦点之一。有学者认为,现实中消费者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漫天要价是正常的,所以高额索赔行为最多算是滥用民事权利。而且,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并不明知法律能支持他的最大限度是多少,因此,消费者受到侵害后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大,都是受害人对其权利的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因此也就不宜定性为敲诈勒索。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就是持上述观点,他认为“行为人从生日蛋糕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要求生产商赔偿的,即使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取决于双方的商谈。”

  但实践中已有部分判决认为在消费维权活动中明显超过限度的数额已使合法的索赔变为非法,足以反映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案”中,一审判决也认为“即使被告人确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其提出巨额索赔亦应具有合理理由,其主观确信的赔偿数额亦应与社会通念相符,索赔数额不能超出社会观念容忍的程度,但本案被告人使用胁迫手段索要的财物明显超出了其正当利益实现后可能确定的债权范围,显然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故应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今麦郎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此外,叶良芳教授等也持同样观点,认为行为人索要明显超出实体权利的范围,即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等人观点即索赔数额巨大不应成为认定消费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过大的索赔数额,与敲诈勒索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其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害以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还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索赔数额。法律没有对消费者索赔数额作限制。“私权利的行使,法无禁止即可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赔偿数额,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索赔的范围及数额,生产者或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消费者的相关请求,这是双方协商、谈判的过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协商赔偿数额时,存在讨价还价的过程,双方都要衡量权益的取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其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关于生产者或经营者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用于限制司法裁判者,不能成为束缚消费者提出索赔数额的标准。大多数消费者都是普通民众,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要求其像法律专业人士那样准确地界定行使权利的范畴与内容,计算出精确的索赔数额,基本是不可能的事情,而且这样的做法也有悖常理。

  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单纯索要巨额赔偿的行为,虽然不能直接认定索赔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如果辅之以威胁、要挟方法,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这时便可以将索要巨额赔偿的行为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客观基础。

  (三)选择向新闻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消费者在出现利益受损时,一般会采取自愿协商,调解,投诉,仲裁或者起诉等合法手段,这一般不会涉及刑事犯罪。如果采取一些明显的违法手段进行维权,比如破坏侵权人财物,殴打、侵绑架权人等,这种情况认定为刑事犯罪也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消费者使用威胁性语言要挟侵权人,索要高额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理论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维权主体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作为筹码索要赔偿的现象最为典型。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向新闻媒体曝光会侵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使得经营者产生害怕、畏惧心理,符合刑法意义的“胁迫”行为,应成立敲诈勒索罪;持否定论的学者则认为,既要考虑威胁对象也要考虑威胁的内容和程度,特殊对象如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对象,政府不会产生害怕、畏惧心理。如果受威胁一方仍然具有足够的意志自由,则可能无法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相要挟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应当从是否有非法性、强制地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入手分析,区别对待向媒体曝光行为。

  1. 是否具有非法性

  如果单纯从媒体曝光的法律性质来看,它不具有非法性,因为媒体曝光的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反倒是受到一定的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消费者选择何种方式维权,是选择起诉还是选择媒体曝光,都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应受到任何谴责。在“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中,黄静选择向媒体曝光商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使认为并非所有曝光行为都是合法的,但认定其非法是因为曝光过程中使用了虚构、捏造事实的行为,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否定曝光行为具有合法性。所以仅从媒体曝光的法律性质上来看,我们不可能得出其构成任何犯罪的可能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要构成犯罪,必须建立在其行为的非法性,即在媒体曝光的同时虚构、捏造了事实而强制地导致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但是,合法的行为可能因其目的非法而失去其合法性,从而成为其他犯罪的构成要素。如果一开始就是抱着非法占有别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那么其像媒体曝光的行为具有手段不合法的嫌疑。大众媒体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媒体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的一部分,法律规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的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关注这一问题从而敦促有关部分介入调查,借此让经营者改善经营状况。媒体监督作为一项公权,如果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来要挟经营者交付财物,换言之,如果经营者同意交付财物,那么消费者就不选择向媒体曝光,在这种情况下,媒体曝光已成为消费者向经营者讨价还价的筹码,他的索赔费要求成为了一种“封口费”,使的消费索赔的性质产生变化。因此,当消费者滥用媒体监督这一公权力时,消费者就会涉嫌手段违法,面临犯罪指控。

  2. 是否具有强制地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强制性是“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的行为结构之一,如果向媒体曝光行为不存在强制性,那么就不会成为“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媒体曝光商品缺陷的方式是否足以使商家产生精神强制,答案是肯定的。网络媒体传播具有广泛性、迅速性、便捷性的特点,任何消息一旦被曝光在网络上就会得到广泛快速地传播。即使媒体报道的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没有任何添油加醋,但一旦报道出来,公众就会十分关注,不仅会使企业遭受惨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企业的品牌、信誉也会受到巨大的冲击,更有甚者会使企业倒闭。在现实生活中,即便是行为人无中生有、制造虚假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相威胁,向商家进行索赔,很多商家怕影响到自己的信誉,都会选择忍气吞声,通过赔偿息事宁人,更何况是在商品确实存在一定缺陷的情况下。此外我国媒体自律机制并不健全,媒体腐败案件多发,失实的功利性报道现象严重。对于一些著名企业,即便是出现小问题,媒体可能也会做出十分夸张的报道。因此,向媒体曝光的方式无可争议地会对商家产生心理强制,符合敲诈勒索罪中要挟、威胁行为的特征。

  对于要挟或威胁的内容是否实际上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在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被害人的视角来看,以被害人的主观感受、反应为判断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社会的一般观念出发,以一般人的反应为标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威胁行为一般是针对具体的被害人实施的,而不同的被害人的心理素质和内心活动是不相同的。相同的威胁行为,对于社会大多数人不会产生心理强制,但是对于某些年幼者、年老者、体弱病残者等心理承受较弱的群体,可能会构成精神恐惧。若以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判断标准,会导致有罪不究。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威胁或要挟的内容足以使

特定的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即可在“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黄静的曝光行为不具有“要挟”所必须具备的强制性,也不存在使得华硕陷入恐惧心理。理由:其一,华硕的一位法律顾问坦言,“向新闻媒体曝光是黄静的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那么就不存在强制性问题;其二,黄静准备向新闻媒体曝光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消费欺诈赔钱问题,其选择成本较低的曝光方式是个人的合理、合法选择;再次,华硕对于黄静的行为采取的也是“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而非传统的仲裁、诉讼等;最后,华硕对于黄静向新闻媒体曝光的种种后续行为,比没有展现出恐惧的心理状态。而在“李晓利冰红茶索赔案”中,李晓利提出“要曝光”的行为虽然不具有非法性,但由于其虚构、捏造了事实,使得该公司产生了恐惧心理,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

  三、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思考

  由于目前实务与理论对于“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即使我们从刑法具体罪名角度进行了分析,但仍然不足以根本解决这一问题。为了能从根源上实际的解决这类问题,笔者认为应从法理的角度入手,理清民刑关系,坚持主客观认定一致性的标准同时发挥刑法的谦抑性这一特征进行分析。

  (一)不同刑民关系观对过度维权的处理异同

  1. 过度维权的类型

  刑法视角下的权利行使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客观原因认为自己有取得对方占有财产的权利,因而采用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取得了财产”。与之相同的是,前述的一系列维权案例的当事人同样基于客观原因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与之不同的是,这些维权者所使用的手段并非是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天价索赔之所以被称之为“过度维权”仅是由于主张的数额超出社会通常观念,与之相对,那么权利行使行为可视为典型的行使权利的手段不符合社会通常观念。从这一视角看,“过度维权”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具体的类型——天价索赔和权利行使。

  2. 不同刑民关系观中的财产法益判断

  从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性和独立性出发,对财产法益的理解分别衍生出了民法依存模式、秩序维持模式和民法取向模式即平衡前两种模式的模式关系,但这三种都存在不足之处:这三种观点主要是围绕财产法益的范围从构成要件层面展开,而单以此来判断财产犯罪的成立与否很难避免判断结论的僵硬化。简爱教授认为“法益保护原则作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心,必须以刑法自身目的的实现为出发点,刑法的相对独立性主要由此体现,”提出“在天价索赔中的索赔数额不明确的情形下,并不能认为索赔数额过高就代表财产法益有被侵害的危险,谈判、起诉尽管会为企业带来不良影响,但这是企业运行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权利主张者的维权并没有创设或增加新的风险,因此财产法益的损害或损害风险至始至终都不存在。而权利行使则存在不同。” 原则上认可权利行使行为成立财产犯罪,但此类财产犯罪的数额大小与违法性之间并不是绝对的正相关,一概以行为人主张的数额进行量刑不可取。假设本案中在醋包汞超标的情况下,李海峰却以不赔付就发表“方便面导致母亲癌症”的不实言论要挟今麦郎公司进行赔偿,那么该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

  回归李海峰案,由于一审判决仅认定了李海峰以汞超标的检测结果作为向今麦郎公司索赔的依据,虽然其在客观上捏造了方便面“致癌”的言论并且通过网络传播了不实信息,但判决并未提及李海峰是否以“致癌”作为索赔的依据,就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与权利行使行为相比,“天价赔偿案”多因无财产法益的损害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无需进行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如果认为不实言论已经导致今麦郎公司的权益严重受损,则应考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适用,而非敲诈勒索罪。

  (二)主客观认定一致说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如果一项行为侵害了人类生活的基本利益与秩序就应该受到刑法的约束,因此将犯罪的本意定位为法益的侵害和危险是毋庸置疑的。从法益的角度出发,敲诈勒索罪的法益是财产性法益。判断消费者是否构成犯罪就应该从行为是否侵犯经营者的财产法益入手分析,本罪要求消费者的行为必须是现实、具体的危险。

  1. 具体危险的判断

  对于具体的判断应该采取一般人的通常认知为标准,因为如果以被害人的认知为标准会导致个案的不确定性。在“李晓利冰红茶索赔案”中,由于苍蝇是他自己放进瓶子的,然后选择向媒体曝光,这一行为在一般人看来是会侵犯他人财产法益的。但在“黄静天价索赔电脑案”中,消费者提出的曝光行为是不会让一般人认为会侵犯他人法益的情形。

  2. 应当依据现实证据客观认定具体的危险

  现实证据客观认定是指是否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是否具有非法性、强制性并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在“黄静天价索赔案”中,依据现有证据,黄静准备向媒体曝光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强制性,而华硕公司也并没有因为黄静的行为产生恐惧心理,因此曝光行为不具有“威胁或要挟的特征”,华硕公司的财产利益也就没有遭遇具体的危险。

  此外,结合黄静的主观方面,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从主客观一致性出发,不应当构成犯罪。

  (三)刑法的谦抑性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刑主义至今对刑事立法、司法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而日渐发展的刑法谦抑主义使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获得生存与发展的可能性。该原则要义在于刑法不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看作刑法规制对象看待,只能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边沁认为,法的目的在于增进社会公共的全体法益,所以其目标在于排除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以刑法谦抑性原则体现了刑法的补充性、不完全性和宽容性。依此精神,本属于民法领域的过度维权行为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罚,对该违法行为的制裁应当与其产生的严重后果相对称,决定制裁手段的严厉程度时必须综合考虑被害法益的性质、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以及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万不可仅仅因为民法上对过度维权行为的法律空白无法调整便加以定罪处罚。

  杨兴培教授认为:在“黄静天价索赔华硕电脑案”,本来在公民维权中,对于私权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的限制就可以无限。公权机构应当是一个价值中立者,基于对市场主体进行严格法律的监管是其基本的职责,法无授权即禁止。索赔额是大是小,是消费者索赔的权利;赔多赔少、愿不愿意赔,是销售者的“权利”。索赔不成向媒体曝光也是消费者的权利;但即使媒体曝光,索赔不合理我依然可以不赔也是我的“权利”。两种权利发生冲突达不成一致,那就诉至法院,让社会中立机构居中论断不就行了吗?何须刑法出场亮相呢?然而由于公权机构对自身角色定位的认识偏差,不但未能保持价值中立,反而有向商家献媚之嫌,使得商家能够借用刑法依靠社会公权机构对消费者进行打压和报复。

  四、金融消费者应当理性维权

  (一)明确维权依据,提出合理诉求,采取合法手段

  消费者进行维权时应该要认识到自己的权利真的被侵犯了即存在维权的依据,而不是以故意虚构、捏造事实向媒体曝光的形式向经营者提出索赔,且索赔数额尽量不要用“天价”,应该有一定的合理依据,有相对客观的计算基础,应当基于自身的因素而确定,可能包括物质损失,法律也没有禁止计算入精神损失。但是,数额的确定,应当有一个标准,而非“漫天要价”。

  (二)认真学习消法,理性维权

  过度维权行为一方面反映了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但也映射出消费者对于法律的认知不清。消费者应该认真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清哪些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了解合法的维权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的避免因为过度维权而涉嫌敲诈勒索罪。当然,有关部门应该采取报纸、新闻、媒体、讲座等方式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三)诚信沟通、调解,合理解决诉求

  很多纠纷的升级就是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作为经营者毋庸置疑的应该承担主动沟通义务,但作为消费者也应该秉持着诚信原则,积极有效的与经营者展开沟通,尽量提出较为合理、有依据的索赔要求。

  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固然有利于提升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但如果在维权的过程中存在错误认识,认为自己作为受害者,可以采取任何方式提出天价索赔,甚至威胁要挟的手段,那么有可能会涉嫌敲诈勒索,导致自己锒铛入狱。为了更好的维权,有关部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消费者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首利益;金融消费者本身应该加强学习,知法守法,在合法的维权范围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司法部门应该谨慎处理“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关系,避免适用法律错误,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1]邓勇胜.从典型案例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J].犯罪研究,-90.

  [2]刘盛男.过度维权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D].吉林大学,2017.

  [3]吴桐.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边界探析[J].法制与社会,6-257.

  [4]简爱.过度维权的罪与罚——兼评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获刑案[J].法学,3-182.

  [5]李会彬,戴罡.过度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J].河北法学,):190-200.

  [6]陈丹.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限探究[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89-194.

  [7]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法治研究》,2014:9.

  [8]王然.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界限在哪里[N]. 北京日报,(014).

  [9]陈培雷.对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263.

  [10]何梦如.职业打假中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D].西南政法大学,2014.[11]徐光华.从典型案件的“同案异判”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J].法学杂志,):40-48.

  [12]邬德.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法律界限[J].法治论坛,6-212.

  [13]高翼飞.索赔还是勒索: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如何区别消费纠纷中的“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J].犯罪研究,-50.

  [14]柏浪涛,谷翔.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界限[J].法律适用,-79.

  [15]沈志民.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J].北方法学,):80-84.

  [16]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J].法学,-102.

  [17]董文蕙.维权的界域: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探讨[J].社会科学家,-86+91.

  [18]孙万怀.敲诈勒索罪中目的与手段的组合性质[J].人民检察,-23.

  [19]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J].中国刑事法杂志,-69.

  [20]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J].中国检察官,-47.

  作者:黄梦奇 李瑞鹏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纠纷地怎么处理方法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