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疫情期间许可证过期了还能正常使用吗?

疫情对各行各业都带来不小冲击,却也成为一些企业数字化转型的加速器。

如果说疫情是一场大考,那么,一些率先进行数字化转型的企业就成了这场大考中的“优等生”,借助提前构建的数字化能力,可以将疫情影响降到最低。广州双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就是其中之一。

双桥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液体淀粉糖生产企业,也是华南最大的味精生产企业。“春节停了一天进行锅炉的年检,除湖北分公司之外,我们没停产,生产方面没有受到疫情影响,管理方面则实现了远程管理和在线办公。”双桥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徐正康告诉「智能进化论」。

很多人不熟悉双桥公司,但可能每天都在消费它的产品。淀粉糖是利用含淀粉的粮食、薯类等为原料制取而成的糖,包括麦芽糖、葡萄糖、果葡糖浆等,在食品、饮料、糖果、啤酒、调味品中广泛应用。目前双桥公司已经成为多家跨国大型食品公司和知名食品企业的首席供应商或独家供应商。

在疫情大考下,作为一家传统的食品加工制造企业,双桥公司是如何做到疫情期间不停产的?双桥公司的上云之路对传统食品企业的数字化转型有哪些启示?

2019年10月和2020年1月,双桥公司广州总部和湖北、厦门、重庆三家分公司分别上线了SAP下一代智能ERP云商务套件SAP S/4HANA Cloud。整个集团实现了财务、销售、生产、采购、物流、审批的完整端到端业务流程管控,业务流程得到了简化和标准化。

面对疫情大考,云ERP系统的优势更加凸显。借助最新的数字化“装备”SAP S/4HANA Cloud,集团数百名管理人员实现了远程管理全部端到端流程、根据一线实时数据做决策,将疫情对生产、管理的影响降至最低。

其实,双桥公司的上云并非一蹴而就,背后既有自身转型升级强大的内驱力,也离不开长达17年的合作伙伴SAP的支持。

双桥公司是典型的重资产制造企业,也是一家有77年历史的老牌企业。其前身是成立于1943年的广州味精厂,1999年股份制改造后,双桥公司开始涉足淀粉糖行业。凭借贴近市场需求、产品多样化等差异化优势,双桥公司在行业内迅速崛起,并不断通过规模优势和成本优势的双轮驱动,成为液体淀粉糖领域的龙头企业。

“从规模上我们是有竞争优势的,更重要的是我们的产品多样性比他们(其他友商)都多。很多公司还是做单一产品,我们有几百种产品,能够为每个下游客户提供个性化的产品。”双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徐正康表示。

2019年,双桥公司液体淀粉糖产品的年产量达到128万吨,在液体淀粉糖市场位居国内第一。双桥公司总部设在广州,并在湖北、重庆、厦门设有分公司,产品辐射范围覆盖华南、东南、华中、西南地区,还远销东南亚。

过去20年,双桥公司的高速发展,也是淀粉糖行业快速崛起的一个参与者与受益者。以双桥公司的核心产品果葡糖浆为例,由于其风味与口感要优于蔗糖,而价格低于蔗糖(液体淀粉糖每吨价格不到蔗糖一半,根据网上资料,如有不准确请双桥领导指正),食品工业中使用果葡糖浆替代蔗糖已成为趋势。

然而,龙头企业并非高枕无忧。目前,淀粉糖生产行业已经是一个高度竞争的市场。淀粉糖生产毛利率不高,而且国内淀粉糖生产企业已多达上百家。

徐正康董事长认为,未来淀粉糖行业的产能将向规模化的集团型企业进一步集中。如何在激烈竞争中保持市场领先地位?如何完成从高速发展到精细化管理的数字化转型,实现从低利润向高附加值的产业升级?是双桥公司未来20年生存与发展的战略考验。

“食品生产行业在大家心目中是一个传统的产业。我认为云系统、大数据和智能化是一个巨大的机会。食品行业要进一步提升管理、提升产品质量、提高生产安全、降低生产成本,必须用上最先进的数字化转型工具。

徐正康董事长意识到,传统食品企业转型的第一步不在别处,就在自身的业务流程中。从前端的销售、采购,到生产、财务、物流,如何将原有端到端流程一一拆解、重构,是解决效率成本利润等关键问题的答案。

早在2003年,双桥公司就开始使用SAP初代ERP(企业资源计划系统)R3,是国内最早一批使用ERP的制造业企业之一。2013年,双桥公司升级到ECC(ERP Central Components)系统。可以说,SAP历代经典ERP产品,支撑了双桥公司过去向行业龙头冲刺的高速发展阶段。

然而,OP(On-Premise本地部署)版本老化,程序运行慢,多地区分公司管理流程不统一,管理粗放无法为精准决策提供支撑,公司IT部门人力有限,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远程、移动办公需求……原有ERP系统已经无法支撑双桥公司持续高速发展的需求。

2019年,双桥公司放弃了升级到本地部署S4HANA的原计划,一步到位选择了云版本的SAP S/4HANA Cloud。

作为 SAP 第四代智能 ERP 产品,SAP S/4HANA是 SAP 历史上被客户采用最快的产品,从2015年发布以来,全球已经拥有超过67,000家用户。构建于云端的 SAP S/4HANA Cloud 可以实现ERP 数字核心系统的快速部署和轻量级运维。自2018年在中国市场推出以来,SAP S/4HANA Cloud受到不少传统企业的青睐。

双桥公司副总经理许晓红告诉「智能进化论」,SAP S/4HANA Cloud上线伊始,让公司的员工们“又爱又恨”。“恨”主要是相比之前的OP版本,用户体验有很大不同,需要改变过去多年习惯的操作。

除了云SaaS软件固有的减少初期硬件投资、升级频率更快等优势,SAP S/4HANA Cloud的一大特点就是标准化,其内嵌了SAP对很多细分业务流程的最佳业务实践的流程配置,比如会计科目、采购订单、成本细分等,较难随意改造。但是从制造企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SAP S/4HANA Cloud带来的数据统一性、流程的标准化却至关重要。

“当时在几个ERP系统中选择了SAP,SAP的价格是非常昂贵的。SAP最吸引我的就是严谨,产品的严谨性。因为从双桥未来发展来说,我们需要的是实事求是,需要实时、准确的业务数据,所以我们需要一个严谨的产品来支撑百年双桥。”徐正康表示。

虽然上线时间不长,但很快,转型的收益已经在生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结算、生产成本控制、IT成本等各个方面体现出来:

一、 端到端流程全面简化、标准化,全集团建立标准管理体系,实现多业务条线降本增效。

许晓红副总经理表示,SAP S/4HANA Cloud的优势正在逐步体现出来。比如项目上线后,双桥公司跟供应商的财务月结时间,由原来的五到七天,缩短到三天左右,极大提升了供应链管理效率。

再比如,在实时数据报表的支持下,库存周转提高30%左右。“原来系统老化,打开库存报表需要半个小时。现在报表一点,一两分钟就出来了,就看到所有的实时数据了。”双桥公司信息中心高级主管龙浩宇表示。

此前,双桥公司总部与各分公司之间系统不打通,分公司一些管理数据还是线下提报。现在,管理层通过统一的管理平台,实时的数据报表,可以随时查看并管理各个分公司运营情况。

“双桥的工厂分布在全国各地,我们日常管理的系统运行速度必须要快,所以我们上了这个云系统,是希望能够更快捷。”徐正康董事长强调。

二、初步实现精细化管理,根据实时数据支持决策。

深挖端到端业务流程的数据价值是企业数字化转型的第一步,而SAP S/4HANA Cloud相当于企业在云端的数字核心。

以销售流程为例,SAP S/4HANA Cloud可以将精细化管理的能力下沉到销售流程的各个细分环节。创建销售订单时,系统会自动检查销售单价是否低于最低限价,生成销售订单号前会自动检查客户信用状态。系统还可以根据实际发货量修改销售订单的数量,并创建交货单。

成本核算、销售定价是制造企业销售过程中非常关键的一环。此前,双桥公司的成本核算比较粗放,更多凭借销售的经验而不是实时数据。现在,SAP S/4HANA Cloud帮助双桥公司将成本核算精确到单个工艺段。

在液化、糖化、过滤、脱味、浓缩等每一个工艺步骤,SAP S/4HANA Cloud可以按照工单精细化核算每一个工艺段的物料、人工、水电费用等成本,通过实时数据为生产成本控制和销售定价提供重要的决策支持。打通实时生产数据,也为双桥公司未来的智能制造布局打下数字化基础。

三、轻资产IT投入,极大降低IT运维成本。

“专业的事情还是交给专业的人来做。”同时分管集团人力资源的许晓红副总经理告诉「智能进化论」,这是项目上线后自己的一大感触。

目前,双桥公司员工总数1500人左右,而集团的IT信息部门只有不到10人。他们要负责整个公司的IT系统,包括ERP、OA等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维护,早已不堪重负。由于没有足够的IT人员维护本地系统,若发生数据丢失后果将不堪设想。

云端ERP系统让双桥公司减少了在基础设施、基础硬件维护等IT初期投入成本与运维成本。相比更新缓慢的OP版本,SAP S/4HANA Cloud的更新频率以月计算,可以让企业以最小的总成本来获得最新的产品和服务,每次版本更新由云端统一自动完成。这样双桥公司可以集中资源专注在主营业务上,持续提升淀粉糖生产工艺、加快新品研发。

此外,SAP S/4HANA Cloud也让双桥公司实现了远程管理和移动办公,提升了全员工作效率。“一线的库存管理人员、财务人员、销售人员不必回到办公室,无论是在家办公还是出差途中,都可以随时随地登录系统,去开销售订单,去查库存,去跟客户沟通。”龙浩宇高级主管表示。

“从R3到上云,双桥公司用了17年。”

从SAP S/4HANA Cloud出发,双桥公司走出了上云的第一步。然而,双桥公司的管理层深知,对于公司的数字化转型,这只是刚刚开始。

“双桥未来的发展一定是立足于规模,做附加值更高的产品。”徐正康董事长表示,他的理想是将双桥打造成百年企业。

淀粉糖行业未来最大的挑战,来自不断升级的消费趋势,来自消费者对更健康的含糖食品、饮料日益增长的需求。这些需求会不断倒逼传统制糖企业不断提升生产工艺,采用更加环保的生产工艺、通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传统产业链。

根据著名的“微笑曲线”(Smiling Curve)理论,制造业整个产业链中,技术和品牌服务是附加值高的业务环节,而组装、制造是附加值较低的环节。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就是推动制造企业向技术和品牌攀升的助推器。

据了解,SAP S/4HANA Cloud只是双桥公司与SAP合作的一期项目。接下来,双桥公司还会做更深、更复杂的应用集成,打通OA与物流两大系统。将OA在内的集团所有IT系统做统一集成,并将SAP S/4HANA Cloud与第三方物流系统进行集成打通,实现销售发货流程的端到端的自动化。届时,从采购、库存、生产、销售、物流到结算的业务财务一体化将初具规模。

而后端生产层面,双桥公司在广州南沙区正在兴建的新工厂,将承载未来智能制造的重任。据悉,新工厂设计年产能将达到100万吨,将成为亚洲最大的单体淀粉糖生产工厂。未来,新工厂不仅将承载双桥公司的核心产能,还将通过自动化、智能化生产线打造智能糖厂,探索C2M(Customer-to-Manufacturer)模式下的大规模柔性生产。

双桥公司是国内传统食品行业拥抱数字化转型的一个缩影。透过对SAP S/4HANA Cloud的使用,可以看出一家老牌食品加工企业对云端SaaS软件、对业务流程再造、对制造业数据价值挖掘、对未来智能制造的战略思考。

“我们需要更高的质量和更低的运行成本来扩大市场。同时,这次疫情也给我们提了个醒,不管是高科技行业还是传统行业,未来智能化、数据化的发展会更快,传统食品企业必须抓住这个巨大的机会。”徐正康董事长表示。

本文为「智能进化论」原创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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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在很多时候,并不是医生故意要违规或者医疗机构经营者刻意去触碰法律,而是因为一些细节被我们忽视了,要么是对相关法规条文不了解,要么是觉得没多大点事,抱有矫情心理。 但就是一些看似不起眼的行为,促使很多人不小心触碰了红线。那么,医疗机构一般都容易出现哪些违法问题呢? 我们简单概括出以下7类,并附上了相关法规条文,供大家参考:

疫情期间诊所违规接诊十大症状

11月5日晚,收到上级交办疫情防控线索后,温州龙湾区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立即对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湖内科诊所的诊疗活动和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经过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发现该医疗机构存在接诊新冠肺炎十大症状患者行为。执法人员责令该医疗机构于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2月4日(三个月)停业整顿,并将根据调查情况,拟对该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救治组)《关于进一步加强诊所等医疗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医疗发【2021】46号)、龙湾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重点场所和聚集性活动管控工作的通告(第16号)》等规定。

2017年7月,《重庆商报》报道,重庆市南岸区执法人员在对申某高诊所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时发现,申某的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但他却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为患者陈某、刘某芳等人开具的门诊处方笺329张,诊断病情均为内科范围的咳嗽或上呼吸感染。

并且申某诊所曾于2016年4月14日因超出登记范围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何维友开展诊疗活动,曾受过卫生计生部门的行政处罚。为此,相关部门吊销了其《医师资格证》--其终身不能从事医疗活动,且其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被注销。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或者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基层医生经常面对多种常见病,往往涉及到多个学科的知识,所以在基层执业当中,这种跨界行为尤其容易发生。因此大家一定不要怀有矫情心理,谨记照章办事。

好在目前随着放管服的深入,国家已经允许在县级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3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方面的难题。

2019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卫生监督所对衢江某诊所进行复查时再次发现,该诊所处置室仍有使用后的输液皮管及未分离的针头直接堆放在黄色医疗废物专用箱上。

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2.罚款人民币5200元整。

早在2018年6月13日,衢江区卫生监督所监督员对该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诊所的医疗废物暂存点有一个医疗废物周转箱未加盖,箱内发现有使用后的输液皮管、输液瓶以及未分离的针头若干。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一旦被发现,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这方面,我们已经说明了多次。国家对于基层输液的限制越来越严,只有达到一定标准并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才能进行。

2019年湛江市开展了为期一年的基层医疗机构静脉输液专项监督检查行动。

在这次行动中,截止至10月份,湛江市坚持开展打击非法行医和违规输液行动,共查处130多宗案件,罚款金额100多万元,收到明显的效果。其中,10间卫生站(诊所)违规输液问题进行曝光。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龙游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龙游某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明明为中西医结合科,实际开展的科目却是儿科、检验科。

复查后发现,仅在2019年10月7日-11月12日期间,儿科收入共有18135.7元,检验收入1615.0元,费用总计19750.7元。

该诊所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3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累计收入三千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就要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也就是说,如果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执业,那么医疗机构的老板可能永远也无法做任何医疗机构的老板了。

牌匾与证件机构名称不符

2017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一家写着“李丽芳中西医诊所”的医疗机构,因牌匾与其《医疗机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不符,被罚款5000元

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写的是“李丽芳中西医结合诊所”,诊疗科目为中西医结合科,与牌匾上的字样不符。

无论是国家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还是深圳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都有相关规定,要求医疗机构的印章、牌匾以及处方笺等的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相同。

2019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在检查永春县一都中心卫生院龙卿村卫生所过程中,发现十四小包过期医用棉签。

这些医用棉签被当事人使用在日常诊疗中,至案发时尚有十四小包过期医用棉签未使用完。该批医疗器械已过期半年多,且为在当事人诊疗室药品柜上检查发现,应认定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本案货值金额为0.19×14=2.66元。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参照福建省《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QXTL-10条违法程度A档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 没收违法使用的十四小包过期医用棉签;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

2.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西药、中成药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2017年3月,坪山区卫监执法人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王常玄西医内科诊所发现问题。检查人员发现有一张处方上写了6种药品,分别为(速效伤风胶囊、扑尔敏、红霉素、三黄片、咳特灵胶囊、头孢克肟),经调查,这张处方笺是由诊所内的医师文某开具的。

《处方管理办法》有相关规定,“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所以,该诊所医师文某是因为在这张处方上写有6种药品而收到警告。

医生执业关乎性命,不得不严加管理。处罚只是手段,督促依法执业才是目的。做好诊疗工作中的一点一滴,是对患者的保障,也是对我们自身行医安全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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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瀛伟律师事务所重磅推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期间各级政府法律事务操作指南及相关规定

  编者按:本文为瀛伟律师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期间为各级政府部门倾情打造的操作指南(精简版),主要从行政管理、疫情处置、重点领域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与责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对应、建设性意见六个方面阐述,发表时有删节,各政府职能部门如有需要,本文完整版可以通过公众号平台在线咨询获取百度网盘提取码,识别文章最后的二维码免费获取。

  2020年伊始,一种名为“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悄然而至,从武汉开始,蔓延至全国,并且时刻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自疫情发生以来,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政府的组织下,全国上下紧急行动,同心同德,众志成城,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保障。

  疫情当前,我们科学治疫,但也要依法治疫,在这场疫情中,政府及相关部门付出了巨大的努力,瀛伟律所也一直心系疫情发展,实时高度关注,积极参与并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助力疫情防控。

  在此过程中,瀛伟所通过对疫情防控中涉及的行政、刑事等各方面法律问题和规定进行梳理,以期在特殊时期当好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法律参谋,依法进行疫情防控工作,为防范疫情作出我们的新贡献。

  一、疫情期间,政府的主要相关职责

  (一)从突发事件的角度看,政府的相关职责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按照突发事件等级,由相应的主体协调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1)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必要时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指导处置;

  (2)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必要时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指导处置;

  (3)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4)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或者根据国务院部署由省人民政府应急处置。

  下一级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不能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3、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4、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5、按规定报告和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2)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3)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6、保证各类物资供应,必要时,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时,应当事先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登记造册。《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应当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单位、个人主动提供财产应对突发事件的,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登记造册,突发事件应对完毕,及时返还;发挥作用并且毁损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7、承担协调组织工作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建立和完善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统一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并免交车辆通行费;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发放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8、事后恢复与重建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二)从传染病防治角度看,政府的相关职责

  1、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乙类传染病包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4、实施隔离措施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7、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施、设备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8、组织协调防治传染病医疗器械的供应工作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二、疫情期间,政府及相关部门可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从突发事件角度看,政府可采取的主要措施

  1、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1)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2)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3)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4)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5)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6)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7)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8)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9)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10)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2、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除可以采取第1条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1)为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应急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疾病预防控制、心理干预服务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2)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调集救援力量和储备物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指定救治单位和应急避难场所;

  (3)指令有关企业组织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4)协调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员和物资;

  (5)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为应急处置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

   (二)从传染病角度看,政府可采取的主要措施

   1、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2)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3)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4)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5)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3、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部门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1)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2)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3)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三、疫情期间,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涉及的主要法律责任

   (一)从突发事件角度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4)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5)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6)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8)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2)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

  (3)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4)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5)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应急演练的;

  (6)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7)未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发布或者更新预警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解除警报的;

  (8)未及时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

  (9)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急征用的;

  (10)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二)从传染病防治角度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5)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针对行政管理方面,瀛伟建议

  1、建议依法法规、主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建议依照法律规定,在当前疫情一级响应机制下,各级政府应该主动作为,及时、准确地公布与本次疫情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等所有信息。

  2、建议注意征用过程的合法性。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我国建立了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临时征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因此,建议各级政府在防控疫情进行紧急调用或者征用工作时,应注意程序的合法性,避免违法调用或者征用。如,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3、要依法合规的采取各种紧急措施或处置措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虽被纳入乙类传染病,但对其采取的是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政府依法有权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建议政府在采取强制隔离与封闭场所等紧急措施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积极做好说明解释等配套工作;并在隔离时注意对相关情况和证据进行搜集和固定,按照“适度原则”,保障被强制隔离人合法权利,避免产生不良影响。

  4、建议加强隔离期间对被隔离人员的生活保障措施。各级政府对相关群体采取隔离等限制措施的同时,保护其得到公平对待和及时救治的权利,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要更好保护公民的权益。

  5、在防范疫情的同时注重心理疏导。《精神卫生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是一次公共卫生危机事件,它不仅会伤害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会给民众带来心理冲击,影响到人们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因此建议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重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工作,针对突发事件发生,开展有序、高效的个体危机干预和群众危机管理,以做好疫情防控的心理疏导。

  一、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法律依据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这也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成为法定传染病的法律依据。

  2020年1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征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问题线索及意见建议的公告》,从即日起在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面向社会征集有关地方和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责任落实不到位、防控不力、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问题线索,以及改进和加强防控工作的意见建议。

  2020年1月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专门听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汇报,对疫情防控特别是患者治疗工作进行再研究、再部署、再动员。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决定,党中央成立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党中央向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派出指导组,推动有关地方全面加强防控一线工作。

  2020年2月1日,山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听取疫情防控督导工作情况汇报和专家意见,分析研判我省疫情形势,深入查找存在问题。2020年2月3日,山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审议通过《山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细则》。

  目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刑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时参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及相关国际条约和双边协议等。

  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及管理要求的法律依据

  根据2020年1月22日,国家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二版)》,该方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做了明确界定。

  如果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二版)》判定自己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应主动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自己的管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另外,根据2020年1月22日,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发布了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病例的发现与报告”方案。

  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患有传染病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的处置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对医疗废弃物处置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规范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管理与技术要求。《指南》规定,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完善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共同组织好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工作。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应急处置设施资源,建立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清单,及时发布应急处置信息。

  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对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的处置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对交通管理的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山东省春节上班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细则》第20条规定:“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全力保障疫情防控急需物资及重点生产生活物资、医护及防控人员运输,确保公路交通不中断、应急运输绿色通道不中断、群众生产生活物资不中断。密切监测客流变化情况并做好预案,协调有关部门科学安排民航班次、铁路车次,避免旅客滞留……”

  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篇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就重点领域能够依法、依规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建议各级政府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县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重点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手册》,为快速提升疫情防控期间重点领域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确保依法有序开展执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根据本次疫情的防控需要,我们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查处领域可以放在卫生健康领域、市场监管领域、城市管理领域、环境保护领域等方面,当然还有其他领域也非常重要,有的重点领域还可以细分为多个案件查处工作要点,例如:

   1、价格类违法案件

  在疫情防控期间,保持物价稳定是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也是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稳定民心的关键,从疫情发生以来,哄抬物价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影响正常市场秩序的违法案件:

  (1)经营者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具体包括虚构购进成本、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等违法行为。

  (2)经营者散布涨价信息,主要包括: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等违法行为

  (3)经营者有哄抬物价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四)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五)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六)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七)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对于具有上述影响正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确了各类行为的处罚标准、处罚种类。在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大对价格类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并应当将典型案例进行公示、通报。

  2、药品、医疗器械类违法案件

  目前,口罩、酒精等疫情防控常用药物等医疗物资紧缺是全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有个别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通过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药品牟利,这类行为不但违反了医药行业的正常秩序,甚至部分过期、失效的防疫用品的错误使用还会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有效开展造成了负面的影响。该类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该类行为严格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1、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共场所的卫生质量标准是关乎到防疫“战役”能否胜利的关键,在春节假期结束、各县市区企业复工后,不可避免的会有更多的居民前往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GB )是国家制定的、对公共场所的基本卫生要求、卫生管理、从业人员卫生等管理环节的基本要求和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等规定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疫情防控期间,加大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确保社会公众的卫生安全。对于违法上述规定,致使公共场所卫生质量、卫生服务、卫生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可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责令经营者进行整改、处罚等。

  2.对学校、机构卫生监督

  《中小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规范》明确规定了学校应明确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学校应制定传险病预防控制的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包括报告制度、晨检制度:缺课登记、追踪制度、复课证明查验制度等,上述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均有助于在停课期间及复课之后加强对学生安全、健康情况的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各中小学停课政策执行情况、相关制度建立、制定、落实情况的执法检查,对为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的中小学校进行通报、整改等相应的措施,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对中小学生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领域----野生动物类违法案件

  2020年1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发布了《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该公告中明确要求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实施隔离,严禁野生动物对外扩散和转运贩卖。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对未对野生动物进行隔离,仍进行屠宰、转运、贩卖野生动物的交易活动,及对上述活动进行瞒报、谎报、拒报防疫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等规定进行查处。

  四、环境保护领域----医疗废物类违法案件

  在防疫期间,每天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大量的医疗废弃物,这类废弃物相较于以往,更大的危害是存在携带“新型冠状病毒”的可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针对上述处置要求,在防疫期间,重点开展对医疗废物类物品处置的专项检查,对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或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在特殊期间,在开展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建议各级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做到:

  (一)充分做到信息公开、透明。

  (二)充分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危害性

  (三)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做好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四)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预防与查处相结合、量罚适当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各级政府相继出台多个通知、措施和公告,社会各界纷纷投入抗击疫情的行动中。但,仍有人隐瞒疫情、有人散布谣言、有人哄抬物价、有人不配合治疗、还有人暴力阻碍工作人员预防措施等,这些行为都触犯了法律法规。对该部分社会关注度高、舆情反响强烈的行为,我们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角度专门进行了梳理。

  一、瞒报、不报疫情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当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形式极其严峻,但仍部分单位和个人瞒报自身与疫情有关信息,致使疫情扩散,给疫情的防控造成了极大地困扰,瞒报人需承担瞒报疫情的法律责任。例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对瞒报疫情,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扰乱疫情防控秩序,需承担行政责任如警告、罚款、拘留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一)瞒报疫情的民事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因瞒报疫情信息,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瞒报人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瞒报疫情的行政责任

  疫情期间,单位和个人违反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决定、命令,瞒报疫情,甚至在公共场所活动,导致病原体传播的,有关部门可给与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三)瞒报疫情的刑事责任

  疫情期间,瞒报疫情,明知自己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故意在公共场所及其他地方活动,放任向不特定人员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构成《刑法》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过失导致病原体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制造、传播谣言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一些民众在网络上发布、转发不实信息,甚至制造传播谣言,社会影响恶劣,此种造谣传谣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的《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通知: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加强舆情监测、舆情分析和风险评估,对恶意造谣生事、传谣者,迅速依法严肃查处。

   (一)制造、传播谣言的民事责任

  以疫情为契机,侮辱特定群体、散布谣言侵犯公民个人或者法人的名誉,侵权者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若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泄漏个人信息,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制造、传播谣言的行政责任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制造、传播谣言的刑事责任

  1、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及第105条第2款,可能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承担刑事责任。

  2、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可能涉嫌构成侮辱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疫情期间,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省发改委、省医保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违法行为进行明确认定。对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口罩、消毒水、药品等防疫用品以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购销差价超过35%的,市场监管部门将按照哄抬价格依法查处。

  (一)哄抬物价的民事责任

  一些不法商人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价格,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要承担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哄抬物价的行政责任

  对于故意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全省疫情防控大局的违法违规行为,尤其是那些哄抬物价,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可能面临市场监管部门的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在内行政处罚。

   (三)哄抬物价的刑事责任

  在疫情后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225条规定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四、拒绝配合管控治疗、拒不执行政府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或者在隔离期间擅自逃离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部分人员存在拒绝配合管控治疗、拒不执行政府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或者在隔离期间擅自逃离的违法行为,可能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如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在疫情防控期间,拒绝隔离治疗,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民事赔偿。若感染者不幸死亡、残疾,还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新冠肺疑似病人、隔离者有义务按照法律、政府决定或命令等接受隔离治疗,不擅自外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离开规定场所。若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1、如果患者不配合隔离治疗,拒不执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措施,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照《刑法》333条规定,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明知自身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者存在或疑似存在病毒感染症状,不配合隔离治疗或者擅自逃离管控,故意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

  3、如果患者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者疑似存在病毒感染症状,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预防、控制疫情措施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在防控疫情期间,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最高可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在防控疫情期间,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277条规定,可能涉嫌妨碍公务罪,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若是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治疫情的相关措施,伤害工作人员人身身体的,根据《刑法》234条,可能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疫情期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应对篇

  疫情防控期间,各级人民法院针对行政诉讼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针对行政复议都在网络上发布了相关公告,告知社会公众疫情防控期间需注意的事项,并开通行政复议网上申请渠道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山东移动微法院”等行政诉讼网络渠道。对于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来说,应当注意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的规定和有关内容,以便于自身也能够采取应对措施。为此梳理如下:

  一、疫情防控期对行政复议活动的影响

  (一)疫情防控应对措施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造成影响的,适用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个案中,若申请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导致行政复议申请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应认为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可以适用复议申请期限中止,自申请行政复议的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疫情防控应对措施导致行政复议程序无法正常推进的,复议机关有权决定复议程序中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烟台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的《烟台市司法局对疫情防控期间行政复议有关事项的通告》中载明“对于疫情防控期间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我们实行以书面审理为主,复议工作人员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主动联系当事人及代理人,就案件相关事项进行沟通,请予配合。当事人如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市司法局将按规定予以中止,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利。”

  二、疫情防控期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影响

  (一)疫情防控措施对起诉期限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因疫情防控、人身自由受限等导致耽误起诉期限的,可以认定为构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二)疫情防控措施对行政诉讼程序的影响

  1、关于举证期限的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因疫情防控的原因需要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

  2、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疫情期间,法院可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若因应对措施造成“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或“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即导致诉讼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参加诉讼活动,或者导致法院调查事实被中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诉讼当事人应根据自身及诉讼案件管辖法院具体办案情况采取诉讼或应诉措施,对确需延期或推迟审理的案件,可通过网络或邮寄等形式及时向法院提出延长起诉期限或程序中止等申请,并及时和法院进行沟通,以免延误诉讼程序。

  (三)受春节假期延长影响的案件期限计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第2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国务院此次延长春节假期即为“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情形,应当解释为法定节假日的日期变化。个案中,具体案件的答辩期、上诉期等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应当延长至变化后的节假日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因此,如果案件答辩期、上诉期在1月24日至2月2日届满的,则应相应延长至2月3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1、建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梳理目前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摸底。

  因疫情影响,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工作重点都放在疫情防控上,随着复工的来临,建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对行政复议或诉讼案件进行梳理,全面摸底,掌握情况,研判是否有因受疫情影响的案件以及下一步需要采取的措施等,减少因疫情导致的对案件有所疏忽或疏漏的情形和不利影响。

  2、因防疫措施,无法正常举证或答辩的,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按照法律规定,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将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等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密切注意行政案件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于行政案件,如在举证或答辩期内,因防疫措施,无法正常举证或答辩的,应积极与复议机构或法院进行沟通,并按照公布的渠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举证或答辩的申请,以防止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3、疫情防控应对措施对行政执法活动推进造成中断的,行政机关应当留存因疫情影响中断证据,以备在日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供。

  因疫情防控期采取的应对措施,可能导致行政机关除疫情防控之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例如对投诉举报案件的事实调查活动。对于此类不能正常进行而发生的超期、无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为防止日后产生争议,建议行政机关留存因疫情影响导致中断或超期的证据,若该类案件后续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时,可提供给复议机构和法院作为证据,减少行政机关的责任。

  一、建议政府部门在“战疫”期间,做好舆情管控及慈善管理工作。

  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中,我们被各种各样的谣言所包围,目前也有多起因恶意散布谣言被警告或被处理行政处罚的案例。不明真相的群众被各类谣言所裹挟,陷入了巨大的不安与恐慌之中,导致人民群众惶惶不可终日,人为的增加了疫情防控工作的难度。因此,我们认为政府部门应当强化区域舆论监控措施,精准的发现谣言、迅速辟谣。做到及时准确、公开透明,重视疫情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发布疫情信息,报道各地的防控进展、防控举措,回应人民群众关切。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纪录片、公益广告和文艺作品等广泛宣传防护知识,增强群众自我防控、科学防控意识。扎实有效做好舆论引导,引导推动人民群众坚定信心、同舟共济、共克时艰。我们坚信,只有将疫情信息进行充分、详尽的公开,才能及时遏制谣言,使别有用心的恶意谣言不攻自破。

  我们还注意到,武汉红十字会在此次社会捐助物资的派发管理过程中遭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社会公众对于武汉红十字会的公信力、透明度持有怀疑态度,给政府的形象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了帮助武汉、湖北更好的战胜疫情,烟台各界人士也都施以援手,为武汉更好的应对此次疫情捐款捐物。为了防止出现不良舆论,政府部门应当做好善款善物的管理工作,要引导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在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统筹调度下,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要做好捐赠款物数据的统计和汇总工作,并及时回应社会对捐赠工作的关切;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指导有关组织按照募捐方案使用捐赠款物,保障社会爱心切实用于疫情防控工作。杜绝捐赠过程中收取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慈善组织要依法依规开展募捐,定期公布捐赠收入和支出明细,确保信息长期可查询,并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二、建议政府对中小企业出台扶持政策,助力企业共渡难关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引发的全国性疫情发生后,全国各级政府陆续对疫情防控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采取了一系列强硬的应对措施,疫情对人民群众、广大企业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假期延长3天后,山东省人民政府也随之发出了延迟复工的通知:山东省内各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该举措有力的狙击了病毒的扩散,确为扎实有效的硬核措施。在中小企业遵守、执行该规定的同时,我们意识到,作为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在传统春节这一盈利旺季突遇疫情,错失了商机,再加上延迟复工,更使部分中小企业压力巨大,生产业、服务业、零售业等领域的各企业盈利清淡甚至盈利额为零。广大中小企业面临着巨大的房租压力,合同违约压力,人工成本压力等。此时此刻,中小企业管理者们面对残酷的现实,政府部门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应当注重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助力中小企业共克时艰,实现中小企业在疫情期间平稳过渡,保证中小企业得以长期稳定发展。

  目前,我们查询到,全国已有部分省市陆续出台了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例如北京市出台的《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2月3日,上海市人社局公布:为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努力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减轻企业负担,将实施相关减负措施。2月5日,山东省出台了《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同时,在山东省范围内,各地市级政府也陆续颁布了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例如青岛市出台的《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保经营稳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临沂市出台的《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的十条措施》;滨州市出台的《关于共同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十二条政策和疫情期间口罩等防护用品及生活物资供应的通告》等等。

  在本次疫情防控中,中小企业由于自身抗风险能力差,又承担较多的劳动力就业压力,因此对中小企业的帮扶尤为重要。一旦造成大面积的中小企业关闭乃至裁员,会对经济结构造成巨大损害以及对社会稳定造成冲击。我们通过对查询到的各级政府出台的扶持政策进行分析,结合中小企业所面临的现实困难,同时也研读了社会公众对于各政府部门出台的扶持政策的反馈意见及建议,我们建议政府部门重点从保(工资社保)、贷(银行信贷)、税(应缴税金)、租(经营租金)等各个方面做好中小企业的扶持工作,上述四方面也是中小企业刚性支出比较大的部分,急需政府部门在特殊时期给予扶持。建议各级政府结合自身情况,根据上级政策,针对本地中小企业出台帮扶政策,帮助中小企业共度难关。

  我们坚信,在政府大力扶持中小企业疫情期间平稳发展的背景下,各中小企业一定能够克服目前的困境,走出泥淖,实现突破。

  三、建议政府引导企业,做好复工工作,节省开支、团结员工,保障企业稳定性

  在中小企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扶持政策这一“外力”的同时,建议政府引导中小企业,由中小企业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加强“内功”的修炼,采取各种手段应对此次疫情对中小企业运营、发展带来的影响。政府部门也可以制定相关手册,指导、协助企业缓解疫情带来的压力。

  具体而言,中小企业可以从以下方面开展企业的“自救”工作:

  1、中小企业做好职工安全返岗复工工作

  目前,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仍处于十分严重的阶段,在2月10日复工前,企业应当主动联系职工,对职工在春节期间的出行信息、身体状况等信息进行摸排了解,对于出现企业应主动与员工联系沟通,了解员工春节假期期间的出行信息,对于有湖北省旅行史、咳嗽、发热等症状的员工,应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通知其暂时不要返岗上班,待确定健康状况后经企业同意方可返岗复工;对于相关个人信息和隐私,企业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确保安全复工。

  复工后,企业应落实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人,做到防控无死角,防止出现疫情,确保安全生产。一旦出现疫情,第一时间隔离、送医,确保做到全覆盖、不遗漏。

  2、企业与员工协商,减轻延期复工期间人工成本压力

  鉴于此次疫情势必会给中小企业带来巨大的财务困难,对于复工后如何处理延期复工期间的待遇问题,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目前对于山东省通知的延期复工7天未明确其法律性质,对于该延期复工的前5天可以作为特殊性质的工作日(延期复工的最后2天本身属于休息日),为避免后期出现纠纷,我们建议企业与员工友好协商,协商一致后按协商结果处理(需强调的是,企业需与员工协商一致,而非企业单方决定,单方决定存在法律风险)。

  (1)协商为使用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期间,单位应正常支付员工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期间的工资。

  (2)协商为使用事假。一般认为,事假期间企业不支付工资,但是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3)协商为调休。员工先行休息,复工后安排员工补班。

  3、中小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申报政府补贴等

  我们相信,各政府部门针对此次疫情,都会出台相关的补贴措施,以保护、扶持中小企业,帮助中小企业克服疫情带来的困难,顺利度过难关。?届时,中小企业可以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及情况,如实的按要求申报政府补贴,减少自身因此次疫情所遭受的损失,实现企业长远发展。

  四、建议政府引导企业,由企业做好与合作商的沟通工作,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经营

  1、对于合同违约事宜的处理

  (1)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未违约,将面临违约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企业可以与合作商(包括业主、客户、供应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友好协商,经协商一致后,变更合同(延期、分期、暂缓等)或解除合同,减少各方可能会遭受的损失。

  (2)对于受疫情影响已经违约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可以与合同相对方友好协商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

  此次疫情,给中华民族带来的重大损失,疫情发生以来,政府及各部门考虑到了中小企业即将面临的困难,银监会、税务总局、人社部等陆续出台了相关政策,给中小企业减轻压力。企业合作商之间伴有的长久的、良好的合作关系,不可因这次疫情而破裂或丧失。各合作商之间理应紧密团结在一起,共同克服困难,争取早日度过难关。

  2、若无法协商一致,企业应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对于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作商,企业应依法取得不抗力证明,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次疫情应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导致合同违约可以使用上述“不可抗力”抗辩,进而部分或者全部免责,即因受本次疫情影响,企业有合法理由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减免或减轻部分合同责任。

  五、建议政府引导企业,加强诚信经营、规范管理,勿忘企业自身的社会职责

  疫情影响下,部分商品紧缺、价格上扬,我们已经多次看到了有部分企业为了自身利益随意涨价而遭受严厉处罚的事件。我们深知当前企业所面临的困境,即便如此,企业也不应忘记自身承担的社会职责以及规范、合法经营的重要性,不要借此大发国难财。切莫利用市场原因对部分商品进行价格操纵,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如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需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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