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可以写进公司章程,请问如何写入呢?

来源:公司案例 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时间: 浏览:160

导读: 案情简介 原告:奚某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四名。甲、乙、丙、丁各出资250,000元,占公司股份2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四名。甲、乙、丙、丁各出资250,000元,占公司股份2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

    2006年10月,乙、丙、丁将持有的被告A公司股份转让给了甲。同年11月,被告A公司通过股东会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被告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5月5日,甲将被告A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现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并办理了股权的交付。现被告A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易某。

    另,原告奚某称其与甲曾达成一口头协议,原告奚某出资30万元,成为A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出示了出资及分红的凭证。于是,原告便要求A公司就此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

    后原告与被告A公司就此发生争议,原告便诉至法院。

    原告奚某观点:原告通过出资应对被告A公司享有价值30万元的股权,故被告A公司应就此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A公司成立之前的分红及出资情况的凭据来看,原告应该是作为一名原始出资者取得公司股权,而不是作为隐名出资者。但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出资款项的事实,以及该出资款项进行了验资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原告亦不能举证其作为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承诺承担经营风险,并且在公司设立后领取盈余分配。

    因此,若当初确如原告所述将出资款项交予甲,而实际操作中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亦仅对甲享有债权,而不能取得被告A公司股东资格即使原告是隐名投资者,由于甲已将公司100%股份转让给易某的事实,根据股权公示主义、投资协议相对性和善意第三人制度,原告也丧失了被告A公司的股东资格。

    就证据规则而言,明确规定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A公司现在股东,并享有30万元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本案中有两个关键的法律问题,首先是隐名股东的资格判断问题。原告奚某有原始出资和分红的证明,如其确实属于原始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而名字却没有被登记机关登记,也没有出现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他是否属于隐名股东呢出资但没有被登记确实是隐名股东的重要特征之一,但是并不是唯一的特征和判断依据,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间对于出资性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隐名股东身份确立的基础,即双方都有意思表示认为隐名股东的出资是以设立公司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目的的。也正是这种意思表示才能真正把隐名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区别开来。在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时候,往往要依靠双方的协议约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当然,很多情况下口头约定很难用证据证明,那么就要依靠对双方当事人实际行为的判断来推断真实的意思表示,包括出资人是否行使或主张过股东权利、是否承诺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是否参与了公司管理、是否在公司成立后定期参加公司的盈余分配、其他股东对于出资人资格的意见等等。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往往能够表现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案件的审理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如果原始出资人不是隐名股东的,那么其出资行为会被认定为借款行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三款中有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以此可见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审理和认定的倾向。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甲之间有过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经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过义务,也不能证明其曾经参加过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在经营过程中享受过盈余分配,更没有其他股东对其隐名股东的身份表示已知和认可。据此,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判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原告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对A公司股享有30万元股权的请求无法支持。但是,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原始出资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返还借款性质的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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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经济生活当中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比较普遍,而我国《公司法》中却没有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这使得因隐名股东引发的一些法律纠纷处理起来比较困难,司法审判有时候也不完全一致。
所谓隐名股东,简单的说就是指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但却对公司实际出资或者实际享有股份权益的人,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形,一是实际出资人不便于用自己的名义来出资,二是股权转让后没有办理有关法定登记变更手续,第三是规避有关法律规定而借用他人的名义来设立公司或者持有股份。
因隐名股东而引发的法律争议一般表现为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方面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层面法律关系的纠纷若引起诉讼基本上都是股权确认案由。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自己的身份,借生效判决以到工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以使自己的身份在法律形式上完备。这时须考虑显名股东的实际身份,若显名出资人是虚构(或死亡)的,那么直接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不存在问题;若显名股东是真实存在的,则认定起来比较麻烦,而实践中这是居多数的。这种情况下又需要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外的关系,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关系。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仅仅以公司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形式简单作出认定和判决,其实是很不恰当的。若是按照这样的方法,那么隐名股东提出的确认之诉必遭驳回。我认为,处理实有主体之间的股权,更应当以双方之间意思自治为原则,要重点考察实际投资关系,以及公司权利的实际行使主体,顾及公司的社团性质。如果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股东权利而其它股东在事实上也加以认可,那么宜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身份;如果隐名股东一直是以显名股东的身份来行使相应的权利,那么宜认定显名股东为实际股东身份,尽量保持公司社团法人的稳定性。在后一种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求恢复权利的宜按内部协议处理,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若想要取得实际股东身份只能通过股份转让的途径来获取,如果其它股东不同意的,则可以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在未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直接认定股东身份。另外,如果是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而形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争议的,理所当然的应不予承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应直接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的合法骨董和实际股东。
第二个方面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类关系主要是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直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而另一方提出异议,那么这种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涉及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一是保护真正权利即实际权利,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从公司立法的趋向而言,总体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司股东身份工商登记为准,这是一种对社会的公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晓公司实际股东存在的情况下,与显名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有效。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仍然与显名股东订立交易合同,那么就不能理解为善意,应当不保护其交易。当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隐名股东是公司的真正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当认定这种股权转让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显名股东事实上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在隐名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交易的时候其也同样没有合理理由去反对这样的股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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