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有几个?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院判例尤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大影响。近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积累了大量司法观点,为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南和方向。了解这些司法观点,无论对于法官、律师,还是征收当事人,均有不可忽视的重大意义。作为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律师,笔者吕国华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观点进行梳理和汇总,整理出十辑(本文是第二辑),以飨读者;若有疏漏或不当之处,敬请批判指正。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未经确权登记,亦应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最高法(2012)行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

2.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齐某诉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协议案例)

3.房屋被强拆后,至强拆行为被依法确认前,这一段期间内房价上涨的,被拆迁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差价赔偿

4.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科学决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但国家赔偿与行政补偿相同的项目不得重复计付。具体而言,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行政机关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付赔偿款。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拆迁当事人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如果房屋所有权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经营用房条件,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对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房屋所有权人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许某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

5.在征收过程中具有原告资格的应当是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补偿中提出的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宾馆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5387号

6.“责令限期拆除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通知”虽名为通知,其内容主要为责令相对人限期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养殖池原貌,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该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还为相对人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且该义务具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该通知属于对相对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已经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故应当赋予相对人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限期拆除通知案例——[2020]最高法行再248号)

7.尽管送达程序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一款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因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行政行为应当送达相对人的一般行政程序法原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程序应当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既然送达程序是征收补偿决定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程序,那么未经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就不对被征收人发生法律效力。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确认房屋补偿决定违法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994号

8.为了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和第29条规定应当对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对被征收人进行公示。上述条款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要予以公开。因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是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一般规定,而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故对房屋调查情况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任某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76号

9.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征收部门应当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前述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有序地推进征收项目的进行,以保障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时地解决行政争议,以实现被征收人权益的保障。虽然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是如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相距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较远,且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那么若以房屋被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将导致被征收人实际获得的补偿不足以获得相应的补偿。虽然征补条例并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进行限定,征收主体原则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但其仍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如果被征收人存在过错,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延迟作出的,征收主体不承担相关责任。如果并非被征收人的原因而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延迟作出的,征收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通过重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等方式,弥补被征收人由此可能遭受的损害。(杨某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3108号

10.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但因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应当按照合法房屋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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