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赔偿法标准

新《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下列理解正确的是(  )

A. 法律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唯一武器

B. 新《食品安全法》能够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C. 新《食品安全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锐利的武器

D. 修改《食品安全法》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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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7日晚,杨振地到玉林市至真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店购买8瓶纽斯葆银杏胶囊和纽斯葆天然蜂胶软胶囊7瓶,共计支付购物款1732元。之后,杨振地以该产品标准为普通食品,而银杏叶和蜂胶为保健食品原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除要求销售者退还购物款1732元外,还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原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一赔十”被提出后,如何确定销售商“明知”行为,成为消费者和销售者更为关注的问题,这也是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难题。笔者在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进行简要探究。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请求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该条规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二是除了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外,还应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下面笔者就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分为两大部分进行讨论。

    第一部分: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几种常见类型: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2、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11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情形,其中,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如“三鹿奶粉”事件)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被举报或被起诉的常见类型。

    3、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同时规定“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公布”。

    4、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5、广告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

    只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违反本法的行为,消费者则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这里的损失,包括消费者所支付的购买该食品的价款,以及因为食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相应损失。例如:因食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购物款的退还不应以消费者是否因食品而受到人身伤害为前提,至于消费者的其他损失是否系该食品质量引起的,则需要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比如司法鉴定。因此,生产者或销售者只要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则要承担退还购物款或因食品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赔偿损失外,还要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如: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的物品名单》。卫监督函[号明确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笔者认为,违反如上述卫生部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销售者的“明知”行为

    由于《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明知”的含义作出解释,相对应的司法解释亦没有出台。笔者在此对如何认定销售者是否“明知”阐释一下自己的观点。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在“一赔十”案件中,仍然用一般性的民事诉讼原则来归属举证责任,显然是与立法意愿不相符合的。因为无论从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还是从“明知”这一概念的主观性来考量,除非是食品标示的保质期这样明显的问题,否则消费者根本无从举证食品销售者是否“明知”。因此,笔者认为,“一赔十”案件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销售者对其是否“明知”进行举证。

    2、“明知”行为的表现方式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因此,采购食品是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成为认定食品经营者是否构成“明知”的首要条件。笔者参阅以往有关规章的解释及结合一些工作实际,提出涉嫌“明知”行为的十种表现方式:1、采购没有许可证供货商的食品,或者销售没有食品合格证的食品:2、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是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调换商品的生产日期的;3、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重犯的;4、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5、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后,仍在上柜销售的;6、因涉嫌食品卫生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7、有意采取不正当销售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市场正品的;8、在发票、账本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9、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10、其他可以认定销售者明知的行为的。

    (三)、民事责任

    生产者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问其无意或是明知,即应承担赔偿损失外,还要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而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其“明知”。

    “消费者”的定义

    《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施行以来,受到广大群众的高度关注,其中规定了生产者或销售者“一赔十”的责任,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亮点,也成为某些人借用维权之名达到非法目的的切入点。如何定义“消费者”抑制“打假专家”也是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认为,既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防止“打假专家”的恶意诉讼,是我们法律人肩负的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赢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即使是知假买假者的行为也属于消费行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知假买假者的行为不包括在内。笔者同意该观点。认定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与“非以赢利为目的”是不相矛盾的。不能否认,知假买假者因其以真货价格支付购买假冒伪劣商品而受到一定的损失,但其知假买假的目的本身就是以索求惩罚性赔偿金为出发点,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的“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关键在于如何证明其知假买假?现在的食品结构日益复杂,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不是消费者在购买时就能知晓的。但同类食品,多次购买,多次以不符合安全标准来进行举报或诉讼的人,即可认定为知假买假者。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的消费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消费者的主体是购买、使用食品的个人;

2、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食品;

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食品;

4、消费者的消费是属于生活性消费活动,即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食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赢利为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对其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造成的购物款损失可以退还,但不能请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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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在被告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超市江宁店)购买“**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从**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超市江宁店认为孙**“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仅要求**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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