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哪些

消费者全款购房虽交付占有但未网签过户,遭遇建设工程抵押权、涉诉查封、执行及开发商破产清算,如何维权?


原创易居房产团队 张涛律师

编号│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FC2202总第305

编者│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编辑部

消费者全款购房虽交付占有但未网签过户,遭遇建设工程抵押权、涉诉查封、执行及开发商破产清算,如何维权?

——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改判)案法律解析

消费者购房 物权期待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执行异议之诉 破产清算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

2.消费者购房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在执行顺位上优先于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他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被上诉人: 某资产管理公司(简称资产管理公司)

被告/上诉人: 刘某、顾某

第三人:某置业公司(简称置业公司,开发商)

2016年4月19日,刘某、顾某作为买受人与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八方明珠”二期6号房,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总金额733487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

刘某、顾某系母子关系。该6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网签备案,该房仍登记在置业公司的名下。

2016年7月22日,因资产管理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58000元,及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5620000元,合计25678000元。2.资产管理公司对置业公司所有“八方明珠”的71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8月29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置业公司所有的71套房产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

2017年11月3日,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载明:法院在执行资产管理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顾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案外人刘某、顾某在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及项下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名下也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刘某、顾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终止对八方明珠6号房屋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书》,恢复对八方明珠6号房屋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另,2017年12月26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月18日,人民法院《公告》通知,置业公司的债务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针对无具体金钱诉求的,无需申报债权,只需在此进行登记的,其中有刘某,登记房号为6号,诉求为协助备案办理及办证。

准许执行八方明珠6号房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会因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

不会。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终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刘某、顾某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进行了裁定,当事人针对该裁定在十五日内提起了本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提起时间在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本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本案置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接管当事人的财产并参加到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诉讼依上述规定应继续进行其二,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依法应予受理;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针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置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否解除,执行程序是否终止,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本案中购房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还规定“消费者交付买商品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规定表明消费者购房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在执行顺位上优先于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其他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中但书条款“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

本案中,刘某、顾某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自住,而不是商业用途,故本案属于消费者购房的情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顾某与置业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刘某、顾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刘某、顾某于2016年4月占有使用该房屋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本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房屋上设有抵押权,即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于刘某、顾某。因此,虽然刘某、顾某购买的房屋上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权,但刘某、顾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废止】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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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正式发布了新修正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解释)。

  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下称旧解释)相比,本次修改主要可总结为制定依据修改、文字性表述修改、实质性修改。其中为了与《民法典》的内容和精神、以及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相衔接或保持一致,大部分是制定依据修改、和文字性表述修改;实质性修改主要是删除了旧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以下对制定依据修改、文字性表述修改、实质性修改进行简要阐述,详细内容见附表,供需要者参考。

  解读:旧解释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新解释制定依据为《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此类修改是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同时废止,故新解释的立法依据与《民法典》同步。

  二、文字性表述修改

  解读:为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保持一致,将旧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应新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在文字表述上进行修改。主要涉及:1.“房屋权属证书”调整为“不动产权属证书”;2.“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整为“不动产登记”;3.“商品房抵押登记”调整为“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新解释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解读:第一,新解释第三条将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说明和允诺由“视为要约”修改为“构成要约”;由“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修改为“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将法律推定状态转为构成要件。该条款的修改与《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保持统一。第二,新解释明确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说明和允诺可构成要约并作为合同内容具有合同约束力,需满足:1. 说明和允诺范围: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2. 说明和允诺要求:具体确定;3. 说明和允诺意义:对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第三,实践中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否构成要约并发生法律约束力、或是否被补充协议排除,还要视情况而定。

  (二)删除旧解释第七条“被拆迁人优先取得权”条款。

  解读:旧解释规定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别保护,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与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新解释删除该条款,即不再对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特种债权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与《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相统一。

  (三)删除旧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解读:旧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购房业主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在这五种情形下,购房业主除了可以请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请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一倍的赔偿责任。鉴于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逐步完善,商品房销售制度比较规范,旧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越来越少,为了与《民法典》内容响应衔接,新解释删除了上述规定,使合同的履行回归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减少司法干预。

  (四)删除旧解释第十四条3%面积差异条款。

  解读:新解释删除了3%面积差异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该条款被删除,类似规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依然有效,但法院能否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目前也有不同的观点。今后如发生“面积误差”问题的,首先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如没有约定,可能还是需要参考《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面积误差”规定进行处理。

  (五)修改旧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起算时间。

  解读:旧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新解释更改为“自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与《民法典》五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相衔接,更有利于保护解除权人权利。注意,该1年的除斥期间是固定期间,不中止、不中断、不延长。

  附:新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照及解读

  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行政执行主任、合伙人

  执业领域:公司治理、房地产法律服务、合同纠纷、项目融资

  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领域:劳动争议、房地产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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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什么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规定,而是对民法典卖买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补充司法解释,是指导法官判案的指引。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开发商没有预售证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应予支持,在些期间开发商有证据证明有预售许可证的,应当认定合同为有效,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法官引用的法律依据。

例如判决书结尾"本院认为"依据某某条条、某某款,现作出如下判决。

什么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例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何为"依法"?是附有条件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有点扯远了。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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