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没有新证据还开庭吗

    在二审中,不管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或其它原因,都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法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内容进行审理,所以在二审中,不管什么情况,都是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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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不能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更不能依次作出实体判决。否则,一是对于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判决结果,对方当事人会丧失上诉权;二是二审会犯下一审同样的错误。 即便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自己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不能维持一审裁判,或者自行改判。理由有:第一,...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应交到提起上诉的法院,是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的交一审法院,是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则交二审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

    二审新证据举证期限是多久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2、一方当事人提出...

    你好,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聘请律师为自己的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直到诉讼终结; 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在二审中提交,新发现的证据是一审时的状态下无法发现的或未成就或未被当事人掌握的证据,如果是一审时已经存在,只是当...

    您好,对于您的问题,律师提供以下法律咨询,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您说的二审后,不知道是二审程序是否终结,如果终结的话,提起的诉讼就是再审程序,如果没有终结的话,提起的是二审。 第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二审中是可以提交新...

    可以。 1、首先要看是不是新的证据,因为我们平常生活中所说的新的证据和法律上新的证据不是同一概念,是新的证据还是逾期提交的证据,这点在法律上是有界定的; 2、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在庭审中对方当事人可...

    第一审普通程序部分内容 交换起诉状答辩状 基本沿袭旧法。有利于提高效率。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

    上诉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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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中所谓“新证据”,其中一部分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25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见,当事人不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也不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都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二是该法第179条1款(1)项规定的,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据此,当事人为提起申诉或再审程序而提供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也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

  另外,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新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主要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在再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一、新证据在一、二审程序的不同点

一是举证要求不同。一审程序是根据原告起诉引起的,原告根据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全面地举证。在一审程序中原、被告根据诉辩意见基本上完成了举证任务。二审程序中一般不存在举证的情况,《证据规则》对二审提供新证据在时间、条件上作了严格限制,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不会太多,当事人所要提供的证据基本上固定在一审,二审主要是审查一审法官适用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因此,二审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举证指导、证据交换要求上与一审明显不同。

   二是质证要求不同。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等根据高度盖然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定,结合日常生活规则、个案综合情况进行认定。二审程序中(有新证据除外)对原审已质证过的证据一般不需要重新质证。

   三是审理范围不同。一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只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即便原审判决有错,但不在上诉人上诉范围内,也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               

   二、新证据的排除和认同

  实际上《证据规则》对于新的证据的体例规定采用的是排除法加列举法予以明确的,即首先明确规定哪些不属于新的证据,然后分别指出哪些属于新的证据。《证据规则》对于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情形的规定,即为新的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新的证据的排除规则,当事人新发现并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应当符合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证据规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也就是说,凡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这样的规定与逾期举证后果的规定在内容上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实质上既是对证据失权后果的预判,又是一个特别强调,即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果不提交的,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样规定的价值在于,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新的证据被排除的失权后果,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证据规则》同时列举了属于新的证据的几种具体情形,可称之为新的证据的认同规则。第一,一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根据《证据规则》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含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理解为这种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出现,或者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对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客观上尚未出现,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在这之前尚未取得,人身伤害结果在当时尚未显现等,在客观上体现了一种与其权利的必然联系。但对于“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的情形,我认为,作为一种诉讼上的要求,提出权利主张或抗辩权利主张的诉讼当事人,均应当积极、全面地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成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既然该证据是现实存在的,该当事人就应当积极寻找、搜集,而消极等待或不作为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此种情形下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宜简单地视为新的证据,而应当从原因上区分为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和外界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的来分别界定。如果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有病卧床而举证不便的,就不宜认同为新的证据;而对于因外界的客观原因,即当事人自身无法抗拒的原因,如唯一的证据材料一直处于对方的控制之下,后来方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的场合,即可以认同为新的证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作严格解释,以避免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是:(1)在一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该证据;(2)无法提供是有客观原因的;(3)经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4)证据的提供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未在这个期限内提供,则同样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然而,对于此类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证据规则》均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应考虑完善相关证据立法。在这里有必要指出,由于《证据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客观原因”的含义和范围,因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所以,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法官应当从严认同新的证据。

  第二,二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规定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开示的目的之一是固定争议焦点和相应的证据材料,以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时限或证据开示后新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原则上不应接受,也不应当予以质证、认证,更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对于某些非因当事人自身过错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的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未提出的证据,如果在二审中一概排除,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机会的平等实现,甚至会导致裁判结果失衡,并最终偏离实体正义。因此,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是很必要的。有的学者认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两类。对于前一类新的证据,即一审庭审结束前当事人已经发现并提出的,即应当认同为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未提出的,则已经产生了证据失权的后果。如果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方作为新的证据提出,也只能视其为迟延证据,不应予以认同。由此可以看出《证据规则》中关于新的证据认同的规则体系仍然存在着诸多的缺漏,尤其未能充分考虑各个审判阶段对于新的证据认同的相互衔接关系。二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规则》之所以这样规定,应当是基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看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问题上可能存在认识差异的考虑。在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比一审法院能够更加全面了解和把握的假定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继续提出其在一审阶段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的,这类证据就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由此可见,不能因为一审法院认识上的差异,而在客观上导致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的失衡。这类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认同:(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3)二审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4)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5)这类新的证据属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即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6)这类新的证据的调查收集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要求,即符合《证据规则》第18、19、20、21、22条的规定。另外,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对于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认同。所谓“可视为新的证据”,《证据规则》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司法解释旨在说明,尽管根据证据规则这种情况原本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基于某种客观原因,可将其视为新的证据,以使其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认同这类证据的条件是:(1)当事人确因其主观以外的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4)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可以这样认为,这类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链条中居于核心或主导地位,或者该证据是证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或者是裁判据以作出的主要依据。尽管可视为新的证据之规定的本意是要确保司法公正,但此种证据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第二种情形是相类似的,而且在追求“客观原因”的真实性的同时却在牺牲程序的和谐性与稳定性。另外,司法实践中如果对于“可视为”加以随意解释还极易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第一,熟悉原审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法官在整体了解原审诉讼材料的基础上,重点熟悉与上诉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据规则》第41条第2项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作了严格的限制,改变了当事人随时提出新证据的做法,将当事人提供证据设定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完成。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基本上没有举证任务,二审法官的主要工作是熟悉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掌握这些证据在原审庭审程序中的质证以及原审法官对该证据的认证情况,并重点掌握与上诉请求、理由相关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情况。目前二审程序中有的仍然让上诉人提供在原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并在二审庭审中对这些证据重新进行质证。由于原审对这些证据已质证过,二审法官只要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就可以掌握质证过程及质证意见,重新提供证据进行二审质证属于重复劳动。当然,如上诉人对原审提供的证据提出新的意见,是否在二审中重新质证,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意见基础上提出补充质证意见,支持其原来的诉讼主张,应当允许。上诉人可以在二审代理意见或二审庭审辩论时提出,提出补充意见也不会造成对方当事人诉讼上的不平等。(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不一致,二审法官不应当采信不同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承认了对其不利的事实,二审时提出不同的意见,如保证人在原审时承认知道借款人借款的用途是以新贷还旧贷,二审时提出不知道以新贷还旧贷,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依照《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承认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已构成自认,其自认行为对对方当事人、原审法院、二审法院产生约束力,正常情况下上诉人不能反悔。上述两种情况下,二审法官应当对原审证据重新进行质证,并允许其作出说明。二审法官对原审法官适用证据规则是否正确作出认定。

  第二,重视法律审。二审审理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事实审主要指原审一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审理,法律审主要是指原审一方当事人就原审适用法律有误而上诉的案件审理。二审上诉案件中存在事实审、法律审以及事实审和法律审并存的三种情况。《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和第179条“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不提供,在二审、再审时提供,二审、再审法院必须根据当事人新提供的证据重新进行事实认定。因此,二审大部分案件是事实存在争议,少数是法律适用争议案件。二审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案件大量存在。《证据规则》实施后,二审审理的重点应该是法律审,当然也不排除事实审的情况。《证据规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证据规则》第41条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它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从这两条规定看,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基本上固定在一审法院,二审法官主要审查原审法官适用证据规则是否正确,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以及对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对法律的解释是否充分等。二审法官审理的重点从事实审转到法律审。 在法律审的情况下,审理的重点是审查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法律审时可以不开庭,但承办法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听取他们陈述意见,以防疏漏,承办法官将处理案件意见及听证情况提交合议庭进行评议。法律审下的判决书应当对相关法律作出解释,并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理由及代理意见有关法律适用的观点综合认定,作出采纳与否的说明,不能简单引用法律条文作出判决,而应当从立法本意、法理原则、利益平衡等作出解释。

  第三,事实审审理重点。在事实审的情况下,如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仅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二审审理的重点是对原审固定的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原审法官根据原审固定的证据得出的事实是否正确,实际上二审是在审查原审法官有无适用证据规则以及适用证据规则是否正确。如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官的审理重点是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当事人必须在二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明新证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就证明新证据的证据进行质证。在适用《证据规则》第41条第2款时,存在法官自由心证的情况,认定新证据有合理的标准,认定合理标准是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法官在考虑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的标准是,给对方当事人可能带来不利之处,改变内容的重要性如何,提出修改动议的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在一审提出所建议内容的事项,是否有迟延诉讼的故意以及重大过失等。二审法官应对是否符合新证据法定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在确定属于新证据后,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应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不需要证据交换的应当对新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因新证据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按《证据规则》第46条规定处理。以上是我对民事诉讼新证据认定的一些粗浅认识,有不妥之处,请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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