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庭审公开直播的法律依据?

庭审直播不能搞选择性公开

    当前庭审公开状况远未实现该制度的应有价值,而问题的根源正在于“选择性直播”。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6日表示,7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所有公开开庭的庭审活动原则上均通过互联网直播。

    司法权具有一对悖论属性,专业性与普世性。一方面,司法者行使司法权须运用专业深奥的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去发现真相、作出法律判断;另一方面,司法权的作用对象是全体民众,承载着全体民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可是,普通民众的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天然容易对司法案件、司法流程、司法人员产生误解。为破解这一难题,近年来,各级法院不懈努力,尤其是构建了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等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已成为司法领域的大势所趋。

    事实上,庭审公开对于司法公开乃至整个司法制度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通过直播庭审让法院、法官多了一层监督,群众权益多了一层保障。其次,有助于排除非法干预并消除公众误解。再者,有助于普法宣传并增加法官职业尊严感。最后,在某种程度上还能起到有效减少法院诉累的效果,一些滥诉的原告和一些明显并不占理却想方设法“抵赖”的被告,都将在庭审直播面前无所遁形。

    遗憾的是,相对于日臻成熟的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庭审公开的脚步似乎要慢一些。一般而言,除了个别地方法院外,多数地方对于庭审直播采取的都是指标制,层层下发一定数量的指标任务。这使得不少一线法官意识不到直播价值,反而将指标化的庭审直播当成负担,甚至极个别地方为了怕出“状况”,提前将庭审预演一遍,再重新“直播”。

    可以说,目前,直播案件占所有案件的百分之一恐怕都不到。这种“相对稀缺性”使得多数当事人在面临庭审直播时,认为法院是在故意刁难他,有意让其出丑,滋生抵触心理。不得不说,当前庭审公开状况远未实现该制度的应有价值,而问题的根源正在于“选择性直播”。

    最高法院拟对所审理的公开开庭案件实现常态化直播,无疑将使庭审公开工作迈进一大步,也再次彰显了最高法院不断深化司法公开的决心。我们期待各级法院能够“上行下效”,领会最高法院的先进理念,逐步让庭审直播在全国范围内成为常态,成为诉讼各方的习惯。

    须指出,目前,庭审直播活动主要由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进行规范,该规定对于实践有着重要指导意义,可是,也存在不少制度空白与理论真空,有不少细节值得推敲,甚至连当事人申请不做庭审直播的“正当理由”如何界定等基本问题都还存在争议。

    我们有必要以问题为导向,从细节出发,完善相关理论与制度,努力实现司法公开与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的统一。只有原则性公开与精密制度并行,方能使庭审直播成为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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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庭审互联网直播平台初步建立。该平台作为审判流程公开的网上窗口,使得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得到进一步的实现与保障。与此同时,庭审互联网直播过程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也因此面临着更大的公开风险。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我国都更强调庭审互联网直播对于审判公开的积极作用,对于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却重视不够。

一、当事人的隐私权概述

(一) 当事人隐私权的基本内涵

1890年,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塞缪尔·沃伦在其著名的文章《论隐私权》中第一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从而拉开了隐私权研究的序幕。由于我国的文化思想义务本位残留,权利意识觉醒缓慢,且个人隐私权本身消极被动的特征,使得我国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较为滞后。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古代中国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仅局限于“阴私”。这种观念残余,一直影响到后续立法。如1979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条才明确将“个人阴私”纳入不公开审理的范围。2005年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才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2017年,个人隐私权才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正式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这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关于个人隐私权的内涵,王利明、杨立新教授主张,个人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1]。尽管个人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在法学界尚存在争议,但是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应当加强个人隐私权保护已经达成共识,注重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意识也已经树立。

(二)当事人隐私权的基本内容

庭审互联网直播作为审判流程公开的方式之一,是指通过庭审公开网将庭审的全过程向社会公众公开。基于互联网的特点,庭审互联网直播具有信息更新同步、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等优势,为社会公众对庭审过程的了解提供了便捷,也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即为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庭审互联网直播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贯穿于庭审互联网直播的全过程。具体而言,庭审过程包括核对当事人的身份、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而当事人的隐私权也在以上流程中均有体现。首先是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的基本信息,法官会根据起诉状在法庭上一一进行核实;对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也会在庭上作具体陈述;在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进行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中,也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信息、个人健康信息、家庭信息等,甚至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的重婚、与他人同居行为等,这些信息和基本内容都属于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范畴。

二、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一)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首先体现在诉讼法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款还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有关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我国三大诉讼均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列入了不公开审理的类型,以此可以实现对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隐私进行最直接的保护。

对于庭审互联网直播平台中的隐私权保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把握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维护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之间的关系,结合案件类别,对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的基本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活动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进行庭审直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进行,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保护等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是将技术处理的基本原则在庭审直播中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二)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司法现状

我国以庭审公开网为平台的网络直播是当下最主要的庭审直播方式。20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建设的需求,庭审公开网得以建立。我国庭审公开网上案件的直播内容包括宣读法庭纪律、核对出庭人员身份、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庭审流程,基本上实现了对于庭审全过程的公开直播。目前庭审互联网直播过程中对当事人个人隐私信息的技术处理较少,大部分庭审过程中涉及到的当事人的隐私信息都未进行技术处理,直接在庭审公开平台上予以公开。

三、个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不完备

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活动的规定》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纳入了法定不公开审理和不公开进行庭审直播的情形,但是由于我国仅在《民法典》中规定了隐私权属于自然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并未对“隐私权”内涵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将属于“个人隐私”的案件类型进行庭审互联网直播的情形。由于缺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解除同居析产纠纷、抚养关系纠纷、赡养关系纠纷、继承纠纷等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案件也属于应当庭审互联网直播的案件类型,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财产信息以及争议内容均通过庭审公开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进一步扩大了这类案件对当事人特别是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影响,甚至降低部分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基于庭审互联网直播的公开性和直观性,对于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内容应当有较普通的隐私权而言更为广泛、全面的规定,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对属于个人隐私的案件类型进行保护。

(二)司法工作人员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薄弱

在各级法院的司法过程中,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当事人的隐私权是一对存在着冲突的矛盾关系。如何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一大难题。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存在着过度强调通过司法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忽视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情形,这种失衡在庭审互联网直播过程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目前我国所有法院都接入了庭审公开网,对案件进行庭审互联网直播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且庭审直播数和庭审直播率作为考核指标之一,更激发了各个法院增加案件庭审互联网直播数量的积极性,形成了对于法院司法公开工作的侧面激励,司法工作人员不自觉形成重庭审互联网直播的数量而忽视直播过程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庭审互联网直播过程中,对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意识薄弱。

(三)庭审互联网直播的技术处理不足

庭审过程是诉讼活动最为直观的阶段,也是当事人的隐私权最容易遭受泄露的阶段。通过庭审公开网进行的庭审互联网直播,则进一步加大了当事人隐私权可能面临的风险。具体而言,普通的庭审过程通常由于时间和距离的限制,到庭旁听的公众较少,即使旁听人员对于在庭审过程中了解到的当事人个人隐私,由于旁听人员的社交圈和影响范围有限,也仅仅会造成小范围的传播,对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只会造成轻微甚至忽略不计的影响。但是庭审公开网将旁听席延伸到了千家万户,来自全国各地的公众都可以通过网络观看庭审直播,甚至庭后通过回放进行观看。此时若在庭审直播过程中过分泄露个人隐私,或者由于案情特殊引起社会公众的焦点关注,就更加容易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侵犯。

我国在庭审互联网直播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保护重视不够,例如:在当庭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时,对当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均予以直播,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特别是在离婚纠纷中,可能会涉及到一方当事人出轨、有某些不良癖好、个人财产信息等内容,这些信息都未经任何技术处理直接进行了直播。甚至在公开的庭审笔录中,直接通过文字方式将当事人的隐私信息予以展示,更直观全面地公开了当事人个人隐私信息。而我国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活动的规定》中仅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基本原则,但未规定技术处理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尚不能满足实践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四)当事人个人隐私权遭受侵犯后的救济不足

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是伴随着庭审公开平台产生的。互联网在更加快捷、高效地促进审判公开的同时,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对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遭受侵犯时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并不能实现对于庭审互联网直播侵犯个人隐私的救济。此外,基于庭审互联网直播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一经公开就已为社会公众知晓,对于当事人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已成既定事实,具有不可逆性,当事人由于诉讼中个人隐私被泄露而受到的伤害也并不能因此得到缓解。

四、庭审互联网直播中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庭审互联网直播中个人隐私保护的具体规定

要保护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首先应当明确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情形中的“个人隐私”的内涵。由于“个人隐私”并非专业的权利类型,因而应当通过将“隐私权”的内涵在法律上规定从而进行保护。我国目前关于不公开审理案件类型的规定,已经不适用于互联网环境下的庭审公开。基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并非与社会公众利益直接相关,其中的种种案情均是“家事”,应当将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诉讼,如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关系纠纷、赡养纠纷、继承纠纷等纳入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对于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内涵应当基于互联网的公开性进行扩大解释,并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活动的规定》予以明确规定。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内容,应当与《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十条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将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纳入应当予以保护的隐私信息范畴之中。这样既能体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致性,也能使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各个诉讼流程中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保护意识

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背景下,司法工作人员作为诉讼活动的主导者,加强个人隐私权保护意识对于促进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至关重要。一方面应当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隐私权的学习,转变其不注重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观念。司法工作人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于个人隐私权应当有清晰的认识和判定,并基于身份的特殊性,应当赋有在司法过程中保护当事人隐私的职责。通过相应的学习,有利于在法院内部形成重视隐私权保护的风气和意识,也有利于形成互相监督的氛围。另一方面,应当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建立健全庭审互联网直播过程中的隐私权保护机制。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和制度督促司法工作人员进行隐私权保护,使得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措施有章可循。例如,可以规定对于拟进行庭审互联网直播的案件,应当实现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作出是否进行庭审直播的决定;对于庭审直播过程中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应当根据具体内容决定是否公开,以及是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同时,还应当加强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和考核,对司法行为中注重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官予以表彰和鼓励,以提升司法工作人员整体的隐私权保护意识。

(三)明确庭审互联网直播技术处理的范围和措施

对于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应当采取技术处理的范围和措施,应当通过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活动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以赋予庭审互联网直播以强制性和规范性。首先,应当明确技术处理的范围。目前我国关于裁判文书上网中技术处理的范围规定相对完善,可以此为参照,将涉及当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家庭信息、健康信息、财产信息等内容,以及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诉讼、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等均纳入需要进行采取技术处理的范围。其次,应当明确技术处理的相应措施。对于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保护,应当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对于拟进行庭审互联网直播的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核实,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实现对当事人基本隐私信息的保护;对于在庭审互联网直播过程中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变音处理或者消音处理;对于庭审过程公开可能降低当事人社会评价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对具体的当事人外貌进行马赛克等。以及对于直播庭审笔录的案件,对庭审笔录相关内容也应当进行处理,实现庭审互联网直播与隐私权保护多元化相结合。最后,相关技术处理的规定明确前已经进行庭审互联网直播但未进行技术处理的案件,在相关技术处理的规定明确后,应当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予以技术处理。

(四)构建隐私权遭受侵犯后的救济和赔偿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任何救济机制加以保障的权利注定会形同虚设 [6]。对于庭审互联网直播中当事人个人隐私权遭受侵犯的情形,应当构建完善的程序救济体系来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保障。虽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缺乏对庭审互联网直播的明确定性,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庭审互联网直播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该案件拟进行庭审互联网直播的基本情况,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若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法院予以驳回的,当事人有权复议一次。对于庭审互联网直播过程中,当事人当庭提出不愿进行庭审互联网直播的,法院应当当庭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宜进行互联网直播的,应该立刻停止互联网直播。对于已经在网上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若当事人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撤销直播视频的,法院也应当及时审查,对于确实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造成损害的情形,应当视情形及时撤销该直播视频或者进行技术处理。对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庭审互联网直播已经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侵犯的情形,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1、王利明, 杨立新.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2、中国法院网. 首次人民法院庭审公开第三方评估报告出炉[EB/OL].

3、人民网. 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案件破400万场[EB/OL].

4、坚持推动庭审直播常态化 直播量位列全国第一江苏法院庭审直播突破100万场[N]. 人民法院报, (01).

6、姜昕. 比例原则释义学结构构建及反思[J]. 法律学科, ): 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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