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是用人单位零财产拿什么承担?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讲话和批示、指示精神党中央、国务院省市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共渡难关十条政策意见》,全力支持在惠州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抗击疫情、共渡难关,推动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安全有序复工复产,为企业提供专业公共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惠州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在做好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工作的同时,组织专业律师对疫情防控期间中小企业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问题进行收集和整理,制定如下指南。

一、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是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据《中国人大》全媒体北京210日快讯:近期不少企业反映,受此次疫情影响,很多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对此情形,法律有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说,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的发言明确了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本次疫情,惠州企业可向惠州市贸促会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证明。另外,惠州贸促会也告知:为减少办证大厅人员流动,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专门开发了线上认证平台,可实现实现“不见面办公”帮助企业线上办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企业亦可通过QQ群、电话等方式与惠州市贸促会联系办理证书。

二、城市更新中项目涉及的项目审批和项目组织期限问题

具体到城市更新项目,疫情的产生对于项目审批和项目组织实施,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但因此造成的时间迟延问题,应当及时按规定和约定处理。

根据202028日《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自然资源保障服务工作的通知》第五条“适当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三旧”改造项目)履约监管工作,疫情防控期间暂不开展实地履约巡查。对于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交地、动工、竣工的,疫情持续期间不计入违约期”和第六条“推广不动产登记业务“不见面”的网上办理模式,引导人民群众和办事企业尽可能采取网上预约、线上申请等方式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加强“互联网+不动产登记”线上服务,抓紧在本地不动产登记公众号发布线上申请、预约的操作步骤,指导群众和企业线上办理。加大对疫情防控的支持力度,凡是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企业、人群的登记业务,一律简化流程,优先从快办理。对因疫情防控急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筹集资金的,要即到即办,确保受理当天办结”,如确因疫情影响无法在限期内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能按期交地、动工、竣工的,受疫情影响的期限应适用不可抗力予以自然延展,但发生不可抗力时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同时在办理手续方面应当注意各个地方的规定,如根据《仲恺高新区城市更新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惠仲更新发〔20184号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项目不能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完成供地手续的或因政府原因导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善供地手续的,项目改造实施主体应提前30日向区城市更新发展中心申请延期”。

另外,还须注意合同中有无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某些合同约定:“(一)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如战争、地震、暴动等自然社会灾害)造成本协议约定内容的部分或全部不能按时履行的,应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立即履行,因此延期履行的,互不追究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不积极履行协议义务的,视为违约,按本协议第五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二)改造实施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监督主管单位,并且在事件发生后一星期内,向监督主管单位提交协议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则改造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段履行告知义务。

三、停工导致工人工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工程总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之间的工资损失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劳务承担问题应当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确定。若劳务分包合同对此问题有协议或补充协议做明确约定的,参照约定处理。若没有明确约定的,双方签订的是《GF-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则可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93条的约定方式进行处理。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作时间由双方按以下办法分别承担:……(5)停工期间,劳务分包人应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工程承包人承担;……(7)延误的工作时间相应顺延”。

若双方对此问题没有约定,笔者建议按双方的约定计价方式进行处理:约定计时方式的按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按确认的工时计算;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

在没有做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对不可抗力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给出了很大的空间,也可以说没有规定得十分详细。《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引发的后果有二: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遭受不可抗力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合同没有约定清楚,且疫情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的前提下,由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处理。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工人停工的工资损失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施工合同对此问题做明确约定的,参照约定处理。若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所约定,而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对此未做约定的,则GF-版本与GF-两个示范版本有所区别,前者通用条款第/或邮件、快递等“不见面办公”形式,向惠州市贸促会申请办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邮箱:hz2183826@/gwhbm/zzgxqshswj/zwgk/bmwj/tzgg/content/post_/,帮助企业线上办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相关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等文件,积极协助对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应当考虑是否解除合同。

2)如出口合同未约定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且合同约定的适用法律为中国域外法律。

出口合同通常由于交易地位等原因,大多数合同可能约定适用法律为中国域外法律,而关于“不可抗力”各国的定义和规定不尽一致。这种情况下,中国企业是否能够避免相关损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疫情是否构成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的“不可抗力”。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下称《公约》)第7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如合同相对方所在国为《公约》的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对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PHEIC,该决定可能为企业援引《公约》第79条主张免责提供理由。但需注意《公约》规定中的“障碍”应当是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理由预期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意即“障碍”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到。同时,《公约》第79条第4款规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通知”在《公约》中采用的是“到达主义”,意即企业不但要向合同相对方履行通知义务,还应当及时送达“通知”。

20036月,某中国企业与某荷兰企业签订赖氨酸供货合同,中国企业在发出2/3的货物后,双方商议修改发货时间。后中国企业再次提出修改发货时间, 荷兰企业未完全同意(被仲裁庭认为不构成承诺)。最终剩余1/3的货物中国企业未能按照第一次约定的时间发出,荷兰企业随后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国企业承担购买替代物差价的损失。中国企业主张,其未能供货的原因是受2003年“非典”疫情影响,因此应免责。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仲裁庭最终认定:双方签署合同时,“非典”疫情已经发生2个月了,因此疫情并非“不能合理预见”。且20036月中国政府已发布公告,表示疫情得到了控制,20039月双方又约定新的发货日期。因此,“非典”疫情在本案中,不构成“障碍”。裁决驳回了中国企业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

企业应当如何应对本次疫情导致的负面影响?

从当前形势看,本次疫情对我国外贸企业的影响已经显现:部分外贸企业被迫停工停产无法完成订单、海外买家开始拒收中国的产品。如果疫情在短时间内得不到控制,出口电商卖家的大量包裹将可能被拒收,退货退款情况将越来越多,产品无处可销;各国海关如加大对中国商品的清关限制,也将对我们的跨境物流企业带来致命打击。

为此,当企业受到新冠疫情影响时,可以根据前文,考虑能否主张不可抗力,从而尽量避免承担违约损害责任。在尚未出现纠纷时,采取以下措施防患未然:

1.全面梳理履行可能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合同(包括对方履行可能受影响的合同),并评估受影响的范围和大小。

2.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以减轻可能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评估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相对方可能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建议积极协助相对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果合同条款中未能考虑到传染病、疫情造成的履约影响,在与相对方协商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新签合同时,建议将本次疫情对履约的潜在影响作为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免责事由或合同解除条件纳入合同条款。

3.当疫情可能影响顺利履约的,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尽到通知义务和协商一致义务。比如及时向客户发送《迟延履行告知函》、《担保函》或《解约通知函》等,并附上例如政府部门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通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等文件作为凭证。与供应商/客户的沟通应当尽量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以便留存相关证据,为可能产生的诉讼/仲裁做好准备。

4.签订新合同应充分考虑目前的疫情环境,避免因不构成不可抗力而承担违约责任。

国家机关就本次疫情为外贸企业发布了哪些便利措施。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 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文号:汇综发(20202号】

2)《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文号:银发(20202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1)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

2)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积极扩大进口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有关工作的通知》

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涉外经济技术展行政服务事项的通知

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积极指导帮助走出去企业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应对工作的通知

5)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便利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6)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加强外资企业服务和招商引资工作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1)《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文号:2020年第17号)

2)《关于临时延长汇总征税缴款期限和有关滞纳金、滞报金事宜的公告》(文号:2020年第18号)

3)《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海关查验货物时收发货人可免于到场的公告》(文号:2020年第24号)

九十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下,企业进口医疗器械及药品应当注意的问题及解答

企业进口医疗器械、药品需要哪些资质?

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仅需在工商登记中列明经营范围即可,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进行备案登记,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申请经营许可;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同时还需对外贸易的备案登记。

首先,关于医疗器械经营资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由此可得,企业经营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无需备案或经营许可,仅在工商登记中证明其符合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具备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经营范围即可。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在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形下还需向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则需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而本次疫情大家关注的一次性医用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在采购口罩时应当确保自身已向相关部门备案,具备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资质。

其次,关于药品经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企业进口药品必须具备药品经营资质,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最后,关于进出口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即进口采购医疗器械需要对外贸易的备案。但是大部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没有对外贸易的备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具备经营医疗器械资质、药品经营资质的外贸公司进口医疗器械及药品。

企业是否可以向境外的任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采购?

不可以,医疗器械只能向在国内设有代表机构或有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的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采购。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与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签订委托协议,或与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签订有委托协议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进口药品,且该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需有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持有人的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我国企业进口医疗器械的对象必须在我国境内设立有代表机构或者有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具备前述条件的,我国企业不得向其进口医疗器械。企业在进口医疗器械时,应当注意境外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前述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销售药品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经营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第三十八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药品经营企业如果直接与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口药品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协议,或者向与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签订有委托协议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进口药品,但无论跟境外的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亦或是经营企业进口药品,均需核查该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是否有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持有人的义务、并且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是否可以进口任意的医疗器械、药品

不可以。企业进口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应当已进行备案登记,第二类及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已进行注册登记,并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未经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和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企业进口的药品必须是在生产国家或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且在我国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八条规定:“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企业进口的医疗器械必须已进行备案登记、注册登记,且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和中文标签,否则不得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是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该药品品种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口。进口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注册。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企业进口的药品必须是在生产国家或地区获得上市许可且在我国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药品,其中需注意的是进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还需进口准许证。

疫情对企业进口医疗器械、药品的关税有何影响

目前,捐赠物资可以补办减免税手续,但企业进口相关医疗器械的,在关税上并无减免的政策,但在关税申报可通过“两步申报、提前申报、汇总申报、担保放行”等模式做到即到即提。20201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出通知要求全国海关全力保障疫情防控物资快速通关,通知要求:“各直属海关要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对专门用于疫情防控治疗的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医疗器械等,包括通过各类运输方式进口、旅客携带和通过邮寄快递方式进境的疫情物资,综合运用两步申报、提前申报、汇总申报、担保放行等作业模式,做到即到即提,实现疫情物资通关“零延时”。特殊情况可先登记放行,再补办相关手续,属于疫情捐赠物资的,补办减免税手续。”企业在进口医疗器械和药品时,在关税申报及通关上将会相较以往更加快速。

疫情对企业进口医疗器械的检验工作有何影响

仍需进行检验工作,但会实施快速验放。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并未下发免除检验工作的相关文件,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以及《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口医疗器械进口时,进口医疗器械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应当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对进口药品逐批进行抽查检验” 企业在进口医疗器械、药品时,仍需要进行相应的检验工作。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20年第17号公告“全力保障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治器械等防控物资快速通关,各直属海关相关通关现场设立进口捐赠物资快速通关专门受理窗口和绿色通道,实施快速验放。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进口医疗器械的验放手续将会有所提速,企业在办理相关检验手续时应当保持与检验机构的积极沟通,以缩短检验时间确保进口医疗器械迅速过关。

疫情对进口医疗器械、药品外汇结算有何影响

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企业无需事前、逐笔提交单证材料,但为保证货款的及时结付避免后续风险以及持续进口货品的保证,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的企业亦可以调整支付方式,以人民币进行结算。20201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20]2号),其中第三条规定:“企业办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交单证材料,由银行加强对企业资金使用真实性的事后抽查。”目前国家已经通过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企业无需事前、逐笔提交单证材料结汇支付,这将大大提高结汇支付的效率。企业对此仍有顾虑的,如系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医疗器械、药品的,可在与外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费用的结算方式、币种进行变更,约定好以人民币进行结算亦可。

进口医疗器械、药品,企业经营销售过程及售后应当注意什么

企业进口医疗器械、药品应当做好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药品还应当记录购买)记录,并对销售出去的医疗器械监测,如出现不良事件时按要求提交监测报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企业应当对医疗器械进货做好查验记录,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做好记录,同时对该些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在发现不良事件或可以不良事件时进行报告。在本次疫情期间,口罩以及防护服等医疗器械的安全性为广大市民关注点,相关医疗器械是否正常运行也关乎疫情控制的有效性,因此做好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并对不良事件进行监测是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义务也充分体现企业的社会责任心,各企业在进口医疗器械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相应的记录及监测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第五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对进口药品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同时也对药品的购销予以记录,以保证药品发生不良反应的追溯。

九十八、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下,网络购物相关问题及解答

疫情期间网购与防控疫情相关的产品(如口罩)被取消订单,能否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经营者可不担责。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在网站发布的商品信息符合要约条件,消费者选择商品、提交订单或支付价款,合同即成立。但疫情期间,因政府调控或交通管制等原因,网购消费者被取消的订单多为与防控疫情相关的产品,比如口罩。在此情形下,经营者以物资先行供应疫区、无法正常履行订单并要求退单的行为,应属于基于“不可抗力”而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消费者不可据此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网上订购的货物无法正常到货,能否请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可协商延期发货或退款。若消费者在疫情发生前通过电商平台在商家处订购货物,并约定的发货时间在疫情期间,商家以疫情为由提出延期发货应在原则上认定为合理事由,具体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无法正常履行,应结合商家所在地域是否受限、物流是否受阻等进行判断。需要指出的是,若消费者订购的非紧急所用货物,可以与商家协商延期发货,若延期发货使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消费者可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

如在网上订购防护物资,出现支付完款项后,却未收到相关物资,亦无法联系到卖家退回款项,对此行为,法律如何规定?

该行为涉嫌诈骗罪。根据《刑法》、《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案件的若干解释》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勇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

囤积的疫情防护物资,在疫情后能否申请退货?

超过七日,无质量问题可不退货。有的消费者担心疫情期限长,在疫情期间购买大量防护物资,比如口罩、消毒液、酒精等,在疫情结束后,上述物资能否退货需要根据购买方式进行确定。若通过经营者经营的网站购买,则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有关“7日退货”的规定申请退货;若收货超过7日,且无其他质量问题,则经营者可不予退货。若通过线下购买,则消费者不可申请无理由退货,是否能退货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定。

对于在疫情期间电商平台商家恶意大幅抬高口罩等医用商品与生活物资价格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该如何救济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情形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不适用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抬高价格一般只违反价格行政管理的规定。

因疫情而恶意涨价的行为,是违反了《价格法》第14条规定的“严禁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严禁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行为”,任何公民可向电商平台检举、揭发,由电商平台追究商家的行政责任,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在网上买到假口罩等不合格防疫用品,如何维权

疫情期间,各种防疫物品成为社会短缺物资。个别商家趁机恶意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也有一些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口罩、护目镜等防疫产品,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

遇到上述情况,消费者有权对这些生产者、经营者提起诉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按照其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九十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下,旅游服务相关问题及解答

为旅游提前预定的机票、酒店或景点门票是否可以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可以。2020124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文旅发电[202029号,该通知要求:一、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产品。二、已出行的旅游团队,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行程。行程中,密切关注游客身体状况,做好健康防护。为更好地理解执行该通知,同时妥善处理旅游合同纠纷,降低旅行社和旅游者损失,特制定本指引以供参考。

1.通知要求,即日起,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因该通知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构成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3)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4)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取消旅游行程,通过电商平台预定旅行团或酒店是否有权扣除费用?

有权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已发生费用的情况及金额应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在消费者选择自由行时,收取费用的主体主要为酒店经营者、旅游景点经营者、运输服务经营者,在此情形下,若消费者因疫情取消旅游行程,则有权要求上述主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对于境外旅游,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需要具体分析。对于预定出境游产品,如非受疫情影响且可以成行的旅游,

若旅行者个人仍决定放弃出行,需按照合同中解除条款的约定向旅行社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按合同约定处理承担相应责任。但若旅游地国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确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则旅游者个人与境内组团社、旅行地国的地接旅行社均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境内组团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个人,而对于旅行地国的地接旅行社则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所确定的准据法来处理解除后的相关责任分担。

旅游合同未签订,仅支付定金,受疫情影响合同无法签订及履行,旅行社是否应当返还定金?

应当返还定金。但如果旅行社收取的定金“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情况下,旅行社仅向游客返还所收取定金超出已支付给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余额;如果所收取定金尚不足已支付给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则旅行社可向游客追索已支付金额与定金娥差额。

在此提醒旅行社应当谨慎保存好有关的业务沟通文件、微信沟通记录、费用支出凭证等。

未签订旅游合同是否影响退费?

会有一定的影响。疫情导致的退费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理。司法机关审查旅游合同关系是否实质建立。现有沟通记录能够显示旅游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建立的,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旅行社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让你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举证责任。

受疫情影响,企业面临较大压力,旅游社如何处理与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2020124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随后各地文旅局相继出台具体细则,127日后包括出境跟团游在内的所有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暂停经营。旅行社应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及时处理旅客提出的退票请求,除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条款以外,不得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退款条件,涉及国内外第三方平台或合作旅行社配合退款的,应积极与第三方进行沟通。若第三方不退款或不全额退款、或设置不合理的退款条件时,旅行社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先行承担退款义务,与第三方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受疫情影响,企业面临较大压力,旅游社如何处理与其他旅行社、酒店、宾馆、导游等合作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需要将疫情受影响的情况及资料如实向其他旅行社、酒店、宾馆、导游等合作主体之间及时通报,通报内容包括疫情原因、发展过程、受影响的程度(包括政府管制、旅客提出退款要求等在内),妥善处理与其他合作主体的合同、协议后续处理,涉及对旅客退款的,应充分协商;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一百、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下,对电商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建议

给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建议有哪些?

1.尽量收集本次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据,包括政府、主管部门、世界组织的通知通告,权威媒体发布的客观事实,事件严重性的证据。

2.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告知消费者不能履行的原因,并通过电话、短信、app内通知,通知的内容尽量详细,应当包括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最重要的是应当在通知中指出此次疫情已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且对合同履行造成了何种实际影响,最好能一并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向客户提供解决方案。

3.做好与客户的沟通协商,疫情之下大家的情绪都受到极大的影响,但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此时处理事件的积极态度可以极大地起到安抚情绪、减少诉累的作用。

给第三方平台经营的建议有哪些?

1.建立争议解决及危机公关机制,无论因为什么情形,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平台经营者本身就需要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实施良好的争议解决和危机公关方案也能让后续的争议过程使平台经营者占据主动;

2.收集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据:例如航班取消的问题,航空公司基于不可抗力取消航班,但并不免除第三方平台的通知义务,且如果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也能对平台经营者自身起到免责的作用;

3.及时告知消费者因平台内经营者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并留存相关证据,协助消费者进行后续处理。

4.做好后期客户维护安抚工作,良好的售后维护能够增加客户的好感度,越是在危难时间,越好的处理方案,越能让客户喜欢使用该平台的服务进行消费。

给消费者的建议有哪些?

1.一定要保存好交易凭证、消费记录等相关凭证,证据收集得越多越便于自身维权。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等部门投诉,也可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举报,以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2.自力救济,消费者可以直接找商家沟通,要求赔偿。若是在大型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可求助于平台的退货、投诉处理机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是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3.为了更好的帮助消费者维权,收集近期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和部分经营者的退改费用减免措施供消费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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