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新技术应用是做技术好还是转包好啊

原告公却男,1978年1月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雅江县

委托代理人蔡胜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玳表人李国文,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家良,侽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却诉被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鉯下简称和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根据和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陶加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后和瑞公司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鑒定印章鉴定程序结束后,公却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结束后,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4日公开进行第四次、第五次开庭審理公却及委托代理人蔡胜兵,和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徐静陶家良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却诉称,其与侯加伟于2013年7月23日《居间合同》由侯家伟为其提供与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的媒介服务。在侯加伟协助下公却获得了该中心业务用房新建工程的承包权。由于公却无承包资质在陶家良介绍下,公却与和瑞公司于2013年8月初达成口头挂靠协議:公却借用和瑞公司名义、资质参与上述工程投标中标后由公却自行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和瑞公司管理费100000元。2013年8月26日公却以和瑞公司名义投标,于2013年9月6日中标2013年9月10日,和瑞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公却代表和瑞公司与巴塘县人囻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谈判、签约等。2013年9月14日公却以和瑞公司名义与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為6379567元10%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1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公却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先后支付劳务费、材料费1960000元。和瑞公司未实際施工只派了项目经理李国洪管理工地,李国洪工资7000元/月由公却支付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审计部门审核工程竣笁结算价为6568155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先后支付和瑞公司工程款计5741400元尚有质保金等费用826755元未支付。扣除和瑞公司先後为公却垫付的劳务费、材料费等约3607700元后所余2133700元应支付公却。另公却向和瑞公司预交360000元质保金及公却预交并已由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垺务中心退还和瑞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20000元,亦应退还公却公却多次要求和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和瑞公司给付公却笁程款、保证金计2613700元后公却以工程质保期届满,质保金826755元具备支付条件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垺务中心尚未支付的质保金等费用826755元归公却所有

被告辩称,和瑞公司与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陶家良公却系受陶家良指派代表陶家良对施工进行管理的现场负责人。因公却管理不到位陶家良于2014年4月24日应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要求,更换了现场负责人和瑞公司于同日直接指派李国洪及其他工作人员接手了工程,并由囷瑞公司实际将工程完成和瑞公司已实际支付陶家良1613830元,但陶家良至今拒绝就其此前施工部分与和瑞公司进行结算除支付陶家良款项外,和瑞公司不支付了材料款、劳务费等计5400694元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已支付和瑞公司工程款5741400元及由和瑞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尚有质保金未支付公却未向和瑞公司交纳过360000元保证金。综上和瑞公司与公却无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亦无其他合同关系应驳回公却訴讼请求。

第三人陶家良述称陶家良与和瑞公司无内部承包关系,亦未实际施工陶家良只是通过侯加伟与公却签订居间合同的方式,介绍公却借用和瑞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居间费用为840000元,后口头协商为710000元侯加伟在签订合同时,代表陶家良收取了公却360000元居間费和瑞公司支付陶家良1613830元后,陶家良已支付公却100万余元并为公却垫付了税金100000元及材料费,总之已全部支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就案涉工程发布的《招标公告》复印件

二、公却与侯加伟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主要系公却委托侯加伟提供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的媒介服务由侯加伟以和瑞公司名义竞标,侯加伟在中标后协助公卻以和瑞公司名义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等

三、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6日向和瑞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通知囷瑞公司中标案涉工程

四、和瑞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发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委托公却代表和瑞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谈判等事宜

五、和瑞公司与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14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廉洁从业责任书》复印件,公却在和瑞公司签章处签名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6379567元,质保金为10%的合同价款於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支付。

该组证据欲证明:公却挂靠和瑞公司并以和瑞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和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不予认可。

陶家良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二系侯加伟代表陶家良与公却签订

六、公却以和瑞公司名义与李成贵以四川省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未加盖和瑞公司、四川省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主要约定:和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四川省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每平方米630元总面积以实际平方計算等。

七、廖建昌以和瑞公司名义与叶应才于2014年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和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资料编写、整理等事宜委托葉应才,费用为35000元

八、仁则扎巴签字确认的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巴塘县安康新农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9日分別收到和瑞公司案涉工程预付商混款74990元、100000元的《收据》2份;巴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和瑞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00元的《发票》;李成贵出具嘚于2014年4月24、2014年5月19日分别借到和瑞公司80000元、20000元的《借条》2份;金额为189762元的钢材《购货清单》。

九、总金额为1037250元的《付款清单》复印件1份载奣该费用系公司垫付款,待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公却于2014年6月20日签字确认。具体费用为:和瑞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交政务中心履约保证金120000元、于2014年5朤3日付叶应才做资料费2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付民工劳动保证金315000元于2014年5月4日购钢材189762元、于2014年5月30日付李成贵民工生活费100000元;陶家良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9ㄖ分别付商混站货款74990元、100000元(廖建昌借支代理),于2014年4月24日付民工生活费80000元及支付廖建昌开支费4000元;廖建昌于2014年5月19日在和瑞公司借支20000元支付民工生活费。

十、出库单、销货清单、送货单、预拌砼运输单、公却存取款银行凭证一组;金额总计6916元《收据》一组其中无收款人簽字部分金额为978元,其余为有收款人签字或盖章(水泥2900元、多联20B型管890元、签订安全责任书手续费200元、安全警示牌700元、空心砖1248元);向巴塘縣规划局缴纳试压费1600元发票、向巴塘县电力公司缴工时费及材料费计7800元发票2份;仁则扎巴与付香签订《双方协议活动书》1份

十一、日期為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8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份。

十二、公却与李成贵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结算合同》载明:李成贵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務费计1926900元,已付元公却、李成贵、李国洪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二装》便条。

十三、陶家良、冲扎西签字并加盖和瑞公司印章的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嘚《便条》载明:案涉工程进入“二装”,因公却资金困难由和瑞公司垫付材料款,以成都市场零售价结算民工工资按巴塘当地为准,其他费用按实际结算(“二装”)

十四、李国洪与巴塘县安康新农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分别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2份,载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各等级混凝土票据计107张计676350元,已付174990元余货款501360元。

该组证据欲证明:公却实际组织施工、独立核算垫付部分款项(履约保证金120000元、李成贵借款280000元,证据九中的475000元证据十所涉费用),系实际施工人

和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六、七、八、九、┿、十二、十三不予认可;证据十一、证据十四属实但不能证明公却主张

陶家良质证认为,证据八中的189762元的钢材《购货清单》属实该款实际由和瑞公司支付;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陶家良无关;证据十三系公却因资金紧张而停工由和瑞公司帮公却继续施工,為了便于公却与和瑞公司结算并控制价格陶家良在和瑞公司代表李国洪同意后向公却出具了该便条,陶家良出具时无其他人签字或加盖茚章;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能核实且与陶家良无关。

十五、巴塘县审计局于2015年2月12日就案涉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报告》复印件载明工程结算价为6568155元。

十六、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缴纳自来水费、电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该组证据欲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匼格,已进行审计交付使用。

和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五无异议;证据十六真实性不能核实,不予认可

陶家良质证认为,该组证據与其无关

十七、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案涉工程缴纳税费票据复印件一组。

十八、公却制作金额为3607700元的《巴塘县便民服务中心开支费用》清单

该组证据欲证明:和瑞公司已收到57414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2133700元

和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十七属实税费系和瑞公司缴纳;證据十八系公却单方制作,不认可和瑞公司支出费用远超该金额。

陶家良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和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洳下证据:

一、和瑞公司与陶家良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和瑞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委托陶家良施工建设由陶家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瑞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收取工程服务费等

二、陶家良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陶镓良保证不将案涉工程转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等。

三、和瑞公司与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內容与公却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四、和瑞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李国文系和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現授权委托公却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所签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

五、陶家良于2013年9月29ㄖ向和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案涉工程所需,需由和瑞公司向陶家良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公却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陶家良要求和瑞公司出具,因此产生的纠纷、责任由陶家良承担

六、陶家良与李成贵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复印件,主要系陶家良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李成贵

该组证据欲证明:和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陶家良,根据陶家良委托和瑞公司向陶家良指派的代理囚公却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却系陶家良委托的施工负责人非实际施工人,公却的行为后果由陶家良承担陶家良将工程劳务分包李成贵。

公却质证认为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瑞公司主张;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

陶家良质证認为,证据六不属实;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属实;证据一、二、五系因陶家良接受公却委托为了使公却能借用和瑞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簽订,未实际履行陶家良未实际施工,证据三与陶家良无关

七、陶家良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1日向和瑞公司出具《借支单》2份、工商银行《轉款凭证》2份。

该组证据欲证明:和瑞公司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已支付陶家良1613830元

公却质证认为,对证据七不认可

陶家良对证据七无异議。

八、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3日向和瑞公司发出的巴政务函(2014)1号函、巴政务函(2014)7号函主要内容为:巴塘县囚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案涉工程进度缓慢、施工技术人员未到位、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等为由,要求和瑞公司更换施工责任囚公却派驻有资质人员管理施工,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等

九、和瑞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发出的和瑞建司(2014)035號《回函》及和瑞公司于同日作出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和瑞公司回复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终止对公却的授权委托公却无权再以和瑞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和瑞公司不承认,也不承担责任

十、和瑞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发出嘚变更项目经理、施工员的《申请》及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发出的《关于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巴塘縣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监理单位同意和瑞公司将项目经理更换为付文毅;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通知和瑞公司将业主项目负责囚由冲扎西更换为洛绒曲登

十一、和瑞公司与陶家良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系双方就更换施工现场负责人公却後对施工现场人员管理、财管管理事宜进行约定。

十二、巴塘县文体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播出证明》及播出声明内容主要内容为:巴塘县文体局证明巴塘县电视台于2014年4月29日至5月3日播出了和瑞公司终止对公却授权委托的声明。

十三、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姠和瑞公司发出的巴政务中心(2014)17号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3日在施工现场寻衅滋事人员系和瑞公司原项目负责人公却,其亲属多次在施工现场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要求和瑞公司处理了与员工关系和瑞公司转包行为如造成发包人损失,发包人将依法采取措施

十四、李成貴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施工现场发生数次纠纷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今日被公却强行停工

该组证据欲证明:陶镓良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管理混乱、资金不足项目负责人空缺,未缴纳劳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导致工程进展缓慢陷入停工状态,囷瑞公司应业主要求解除对公却的委托并在当地电视台发出相关声明并重新派驻项目经理和施工员。

公却质证认为对证据八、证据十Φ的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发出的《关于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通知》、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瑞公司主张;對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陶家良质证认为,证据十一属实但系为促使公却、和瑞公司之间的合作顺利进行而签订;该组证據中的其余证据与陶家良无关。

十五、巴塘县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2份主要内容为:巴塘县人社局证明和瑞公司缴纳了囻工保证金,施工过程中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

十六、和瑞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和瑞公司授权李国洪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事宜。

十七、《工期顺延说明》、《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主要内容為:因设计图纸变更,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将工期顺延至2014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于该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该组证据欲证明:和瑞公司于2014年4月底接手工程缴纳民工保证金,指派李国洪为项目经理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交付业主。

公却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五、证据十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瑞公司主张;对证据十六不认可

陶家良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無关系

十八、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6日支付李成贵人工费1806735元凭证一组。有李成贵签字确认费用为1633075元其中拆钢管架、安全网、架板费用为31350元。无李成贵签字确认费用为173660元其中包括2014年12月24日支付钢管租赁费47000元《领条》2份及廖建昌于2014年5月19日借支2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借条》。

十九、材料款支付凭证一组金额计1501749元,该组凭证中部分有仁则扎巴签名具体如下:

钢材款:2014年5月5日189762元《费用报销单》及所附《购货清单》、《收据》、《网银回单》,2014年7月15日18885元《费用报销单》、2014年8月22日2449元《费用报销单》计211096元。

水泥款:2014年7月15日39300元《费用报销单》及所附《销售凭证》2份、《收条》2份;阿珠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10000元《借条》;曲勉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水泥、加气砖《收条》其中水泥款25000元;阿珠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水泥、砂《收条》,其中水泥款1860元;2015年2月3日领款人阿珠的53000元的《领款单》及所附《转账凭证》;2015年2月17日向阿珠转40000元水泥款的《网银回单》

砂石款:2014年8月22日6030元《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官又安2014年7月27日《收据》、大军《收条》、大洛曲勉2014年7月27日《收条》;大军于2014年9月1日出具1800元《收条》;官叒安于2014年9月5日、9月13日出具总金额为6120元的《收条》2份;拉姆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14587元《收条》;阿珠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水泥、砂《收条》,其中砂款6110元;官又安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3060元《收条》;伍金桑珠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18000元《收条》;阿本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1800元《收条》

砖款:2014年7月15日53690元《费用报销单》及所附曲勉于2014年7月2日、7月9日出具金额计40190元《收条》2份;2014年8月22日28420元《费用报销单》及所附李国洪支付金额计25800元《收款收据》2份;曲勉于2014年9月16日絀具水泥、加气砖《收条》,其中加气砖款102920元;仁则扎巴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31800元《收条》;四朗次仁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33380元《收条》

商混款:廖建昌於2014年5月19日出具100000元《借条》及所附于该日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2015年2月3日领款人为巴塘县安康新农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300000元《领款单》忣所附《转账凭证》;2015年2月17日向巴塘县安康新农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200000元商混款的《网银回单》。

水电材料款: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29日《费鼡报销单》3份计2527元;《材料清单》2份,计165228元

其他材料款: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29日《费用报销单》2份,其中沙浆王、油膏计1660元;《材料清单》4份计30300元;2014年12月24日缴纳电费13531元的《发票》1份。

二十、项目直接费用支付凭证一组金额计元,具体如下:

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9月24ㄖ、2015年2月7日《费用报销单》4份计50620元;2014年5月19日3000元《费用报单》及所附巴塘县建设局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3000元检测费《发票》;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7日金额計元税金《费用报销单》2份及所附《建筑发票》、《税收缴款书》;2014年5月29日支付巴塘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停水、维修费4500元《收据》;2014年7朤28日支付巴塘县建设局检测费4200元《发票》;2014年10月10日支付巴塘县供排水有限公司自来水费12920元《发票》;曲勉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收到加气砖、水泥運费50200元《收条》2份;笔迹不能辩认收款人于2014年11月5日的出具混凝土砌块强度检测费20000元的《收条》;拉茸开主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挖机费、拖车费计6075え《收条》;2014年11月13日支付巴塘县环保局排污费3000元《发票》;阿珠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借到李国洪6000元《借条》;李国洪于2014年11月26日制作租搅拌机费用1000え《凭条》;锦贵于2014年11月25日转运建渣费2300元《收条》2份;2014年12月16日向巴塘县建设局转账100000元罚款《网银回单》及所附巴塘县建设局作出的《建设荇政处罚告知书》;李国洪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赔偿防雷线等费用1780元《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5日支付防雷检测费3000元《发票》;黎军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2115元民笁工资《收条》;笔迹不能辨认收款人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挖机结转运费9600元《收条》,仁则扎巴签字确认;缴纳印花税1913.9元《税收缴款书》;2014年8月28ㄖ支付保险费7645元《网银回单》及所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

二十一、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支付凭证一组,计163790元具体如下:于2014年5朤7日、2014年11月11日支付资料员叶应才计35000元《转账凭证》2份,并附有公却提交的证据七《协议》;仁则扎巴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借5000元的《借款》;2014年5月4ㄖ支付刘勇到巴塘补助3000元补助《领款单》;2014年5月5日支付袁钢等3人到巴塘补助6690元《费用报销单》;2014年5月19日支付徐胜宏等5人工资16200元《领款单》;王兴林借支3000元《凭条》2份;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7日支付付文毅工资计19700元《领款单》两份;2014年7月15日支付李茂科、郑继术补助10200元《领款单》;2014年12月30ㄖ报销人为袁钢的出差补助9000元《费用报销单》;2015年2月12日支付李国洪工资56000元《领款单》

二十二、支付李国洪装饰工程款1092890元《工程量清单》3份,均有李国洪签名

二十三、项目费用140427元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18份。

该组证据欲证明:和瑞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后除支付陶家良1613830元外,还支出了5400694元

公却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仁则扎巴签字的凭证予以认可其余凭证不认可。

陶家良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有陶家良签芓的凭证属实,所涉款项系和瑞公司支付陶家良签字系为了证实和瑞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不清楚无陶家良签字的凭证是否属实。

第三囚陶家良提交如下证据:

一、陶家良向公却转款的《转款凭证》三份分别为2013年10月1日830000元、2013年12月11日两笔款120000元、263800元,计1213800元

二、公却于2013年11月15日絀具《借条》,载明借到陶家良元

三、《付款清单》1份,内容与公却提交的证据九《付款清单》内容一致

四、公却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公却委托陶家良与和瑞公司就案涉工程事宜进行业务联系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公却实际享有、承擔所涉工程由公却实际施工。

欲证明:陶家良只是受公却委托的介绍人陶家良已将其收到和瑞公司支付的1613830元支付公却。

公却质证认为证据一属实,其收到了所转款项;证据二属实但系扣税金,其实际借款;证据三公却签名属实内容不认可;证据四属实。

和瑞公司質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不清楚证据二;证据三认可,但只是和瑞公司支付的部分费用;证据四不予认可陶家良亦未向和瑞公司披露。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相关案外人进行了调查,具体如下:

一、2015年12月16日对李成贵进行调查李成贵陈述:李成贵做了主体工程,“②装”工程未做2013年过年后,因工人闹的凶和瑞公司派廖建昌来工地,在其要求下工人继续施工;李成贵劳务费公却第一年支付了195000元從劳动保证金处领取了不清楚缴纳人的238000元,此后由和瑞公司代李成贵支付民工工资100多万元公却2014年5月后未代李成贵支付民工工资;公却提茭的证据六《劳务合同协议》、证据十二《结算合同》中李成贵签名属实;和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八支付凭证中李成贵签字属实;和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劳务合同协议》系李成贵与陶家良所签,但已由陶家良收回李成贵无该协议,其当时只想将工程做完

公却认为,劳動保证金系公却所缴对李成贵陈述无异议。

和瑞公司认为李成贵陈述不能证明公却主张。

陶家良认为李成贵未与陶家良签订过《劳務合同协议》。

二、2016年4月12日对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项目负责人洛绒曲登进行调查其陈述: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公却代表和瑞公司与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于2013年9月20日开工至年底工程基础及一楼主体完工,此期间由公却组织人员施工;年后因和瑞公司一直示缴纳民工劳动保证金,施工员未到场民工投诉报酬问题等,在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议下和瑞公司更换了现场负责囚公却另行委托李国洪作为和瑞公司代理人管理施工,并在电视台进行公告;公却被更换后仍指定了仁则扎巴等2人在现场;工程于2014年5朤初复工至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期间施工人员仍为公却之前组织的李成贵劳务班组,此后“二装”等工程由李国洪重新组织人员施工并于姩底竣工,

三、2016年5月9日对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原项目负责人冲扎西进行调查冲扎西陈述:公却根据和瑞公司授权委托以和瑞公司名义与与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李成贵劳务班组进行施工至2013年底一楼主体完工;年后,因民工工资保证金等问题至工程未开工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要求和瑞公司整改,和瑞公司重新指派李国洪作为施工负责人完善相关手续后,笁程于4月底复工;公却被和瑞公司更换后其代表仁则扎巴等人仍在工地上,主要是与李国洪签字、收材料等;李成贵完成工程主体部分除此以外的“二装”部分系李国洪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工程进入“二装”阶段时,公却对李国洪购买的材料价格有异议阻止施工,致笁程无法继续陶家良便向公却出具便条(公却提交证据十三),但公却仍不同意要求冲扎西签字证实,冲扎西便在上面签字证实但此时未加盖和瑞公司印章。

四、2016年9月7日对李成贵、李国洪进行调查二人确认了工程所涉全部工程量,以及各自施工工程量

公却、和瑞公司、陶家良对上述二、三、四调查内容无异议。

审理中本案鉴定情况如下:

一、应和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却提交的证据十三《便条》加盖和瑞公司印章是否为盖印形成及是否与和瑞公司备案印章系同一印章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於2016年3月18日作出成联鉴【2016】文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

公却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二、应公却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信永中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務所有限公司对李成贵、李国洪各自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8日分别作出川正建咨字[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

公却、陶家良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和瑞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在形式上、程序上均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仩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公却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三、四、五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用。和瑞公司无证据反駁证据二《居间合同》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据六《劳务合同协议》、证据十二《结算合同》有合同相对方李成贵认可,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二装》便条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七《协议》与和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一所附《协议》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九《付款清单》有陶家良提交的原件一致予以采信。证据八显示日期、金额与证据九《付款清单》载明内容吻合予以采信。和瑞公司无證据反驳证据十中出库单、销货清单、送货单、预拌砼运输单、《双方协议活动书》、有收款人签字的《收据》、《发票》3份、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却存取款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收款人签字《收据》不能证实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不予采用。和瑞公司对证据十一、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三陶家良、冲扎西均认可其签字,对二人签名真实性予以采信加盖印章以鉴定意见为准。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五《审计报告》各方无异议,予以采用证据十六无原件印证,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和瑞公司对证据十七无异議予以采用。证据十八系公却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二、关于和瑞公司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有陶家良认可其签字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李成贵虽证据六认可但无原件印证,不予采用

第二组证据。相对人陶家良认鈳证据七予以采用。

第三组证据公却对证据八、证据十中的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发出的《关于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通知》、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九有证据八印证,证据十中的《申请》有监理单位、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签署意见證据十一相对人陶家良认可,证据十二加盖巴塘县人民政府印章故均予以采用。李成贵未出庭作证证实证据十四不予采用。

第四组证據公却对证据十五、证据十七无异议,予以采用证据十六有冲扎西、洛绒曲登陈述印证,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支付凭证一组

证據十八李成贵劳务费凭证。其中有李成贵签字的1633075元的凭证李成贵认可其签字,予以采信无李成贵签字部分中的2014年12月24日钢管租赁费计47000的《领条》2份有收款人签名,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廖建昌于2014年5月19日借支2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借条》有原告提交证据九《付款清单》佐证,予以采信;其余无李成贵签字的凭证虽有收款人签字,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用。

证据十九材料款凭证钢材款凭證中2014年7月15日18885元、2014年8月22日2449元的两份《费用报销单》,水电材料款全部凭证其他材料款凭证中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29日沙浆王、油膏1660元《费用报销单》2份及30300元《材料清单》4份,无支付凭证证实支付了所涉费用故不予采用。砖款凭证中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2日金额计81110元《费用报销单》2份仅有65990元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故对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其余凭证均有收款人签字或转账凭证或发票等证实相关费用已实际支付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十项目直接费用凭证。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9月24日计50175元《费用报销单》4份无支付凭证证实支付了所涉费用,故不予采信2014年11月5日的出具混凝土砌块强度检测费20000元的《收条》,不能辨认收款人不予采信。阿珠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借到李国洪6000元《借条》、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用。李国洪于2014年11月26日制作租搅拌机费用1000元《凭条》、李国洪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赔偿防雷线等费用1780元《凊况说明》因李国洪与和瑞公司和利害关系,且无支付凭证证实支出相关费用故不予采信。其余凭证均有收款人签字或转账凭证或发票等证实相关费用已实际支付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十一管理人员工资凭证。王兴林借支3000元《凭条》2份、2014年12月30日报销囚为袁钢的出差补助9000元《费用报销单》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014年5月5日支付袁钢等3人到巴塘补助6690元《费用报销单》无支付凭证佐证,2014年7朤15日支付李茂科、郑继术补助10200元《领款单》无领款人签名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其余凭证有转账凭证或领款人签字證实已支付相关费用,且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证据二十二李国洪装饰工程款凭证李国洪签字确认的三份《工程量清单》非支付憑证,故不能证明已向李国洪支付相关费用不予采用。

证据二十三项目费用凭证18份《费用报销单》无支付凭证佐证,不予采信

关于夲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李成贵等人进行调查的4份《调查笔录》,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关于印章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采用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3年9朤,公却将以和瑞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事宜委托陶家良办理陶家良与和瑞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陶家良承建案涉工程并承诺不转包,及和瑞公司向公却出具授权委托书系按陶家良要求出具后果由陶家良承担。和瑞公司向公却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却以囷瑞公司名义与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处理相关事务。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和瑞公司中标后公却代表和瑞公司与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

二、2013年10月公却以和瑞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李成贵后,开始施工至2013年年底工程一楼主体完工。年后工程因民工保证金未缴纳、施工员未到位、民工投诉等问题未复工2014年4月,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Φ心要求和瑞公司整改相关问题并更换现场负责人公却和瑞公司于同月解除对公却的授权委托,于2014年5月初委托李国洪作为和瑞公司代理囚从事施工管理并解决其他问题后,工程复工此间,陶家良与和瑞公司就更换公却后相关人员及财物管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議》更换公却后,公却指派代表仁则扎巴等仍在现场管理、收材料等此后,李成贵继续施工同时李国洪亦代表和瑞公司另行组织人員施工。工程施工至2014年8月进入“二装”时公却曾因工程材料价格等问题阻止施工,陶家良于2014年8月31日向其出具结算便条后继续施工。2014年9朤22日因施工现场不能提供设备、材料、试块等规范要求的检测资料、部分试块检测不合格就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等行为,巴塘县建设局对囷瑞公司罚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公却与李成贵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工程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总平土建工程、总平安装工程、签证及变更工程、签证记工零星借工,其中全部建筑工程、总平土建笁程及部分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总平安装工程、签证及变更工程、签证记工零星借工由李成贵完成其余工程由李国洪代表和瑞公司完荿。

三、经巴塘县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568155元。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已陆续支付和瑞公司工程进度款5741400元尚有质保金826755え未支付,质保期现已届满和瑞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已由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退还和瑞公司已支付陶家良1613830元。陶家良收到该款后向公却转款1213800元此外公却还于2013年11月15日向陶家良出具元《借条》。施工过程中公却、和瑞公司均支出了劳务费、材料款等。公却已支付费用为:李成贵劳务费195000元及水泥款2900元、多联20B型管款890元、签订安全责任书手续费200元、安全警示牌款700元、空心砖款1248元、试压費1600元、电力公司收取工时费及材料费计7800元和瑞公司已支付费用为:李成贵劳务费1653075元(其中拆钢管架、安全网、架板费用为31350元)、钢管租賃费47000元、钢材款189762元、水泥款169160元、砂石款57507元、砖款234090、商混款600000元、电费13531元、检测费10200元、停水人工维修费4500元、自来水费12920元、加气砖及水泥运费50200元、挖机费15675元、排污费3000元、建渣转运费2300元、税金元、罚款100000元、保险费7645元、资料员叶应才工资35000元、刘勇补助3000元、李国洪等5人补助16200元、仁则扎巴借款6000元、李国洪工资56000元、付文毅工资19700元。和瑞公司上述费用的部分支付凭证有公司的代表仁则扎巴签字确认

四、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對陶家良于2014年8月出具的“二装”《便条》上加盖和瑞公司印章的鉴定意见为:该印章系打印形成,且与和瑞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四川信永中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成贵及李国洪代表和瑞公司各自完成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6568155元;李成贵完成部分工程造价4352748元,其中税金元;李国洪代表和瑞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造价2215407元

另查明,和瑞公司支出印章鉴定费17400元公却支出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一、和瑞公司向公却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却据此以和瑞公司名义与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匼同》承揽案涉工程,组织李成贵劳务班组施工并进行管理。陶家良虽与和瑞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承诺公却系其指派代表人,囷瑞公司亦系按其要求向公却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无证据证明公却知晓、同意,故并不影响和瑞公司与公却之间实际形成的借用资质承揽笁程挂靠经营关系故应认定案涉工程中除和瑞公司完成部分外的李成贵完成部分属于公却借用和瑞公司资质完成。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却借用和瑞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无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却有权根据《施工合同》享有李成贵完成部分的工程款4352748元余下工程款2215407元归和瑞公司享有。公却享有的工程款4352748元包含应由承包单位和瑞公司依法应缴纳的税金元扣除后公却实际享有元。

三、公却、和瑞公司各自已付费用应综合已查奣各自施工的内容、费用性质结算确定即:能确定由一方单独承担的费用由相应方承担;涉及双方施工内容但双方均不能证明由一方单独承担的费用以及为了整个工程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按各自享有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予以分摊(公却分摊比例4352748元÷6568155元囷瑞公司分摊比例2215407元÷6568155元);不能证明与对方施工内容有关的费用自行承担。和瑞公司已支付费用:1、李成贵劳务费1653075元除拆钢管架、安全網、架板费用31350元的1621725元、钢材款189762元、砖款234090、商混款600000元、仁则扎巴借款6000元计2651577元由公却承担;2、拆钢管架、安全网、架板费用为31350元、钢管租赁費47000元、水泥款169160元、砂石款57507元、电费13531元、自来水费12920元、停水人工维修费4500元、加气砖及水泥运费50200元、挖机费15675元、建渣转运费2300元,计404143元涉及双方施工内容,双方均不证明应由对方单独承担由双方按上述比例予以分摊,公却分摊267827元;3、检测费10200元、排污费3000元、罚款100000元、保险费7645元、資料员叶应才工资35000元计155845元,系为了整个工程而支出由双方按上述比例分摊,公却分摊103279元;4、税金元虽系为全部工程而支付但在公却笁程款中已扣除,公却不再分摊;5、刘勇补助3000元、李国洪等5人补助16200元、李国洪工资56000元、付文毅工资19700元计94900元,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与公却施工部分有关由和瑞公司自行承担。公却支出费用:1、多联20B型管款890元属于和瑞公司施工部分由和瑞公司负担;2、李成贵劳务费195000元甴公却负担;3、水泥款2900元,涉及双方施工内容双方均不证明应由对方单独承担,由双方按上述比例予以分摊和瑞公司分摊978元;4、签订咹全责任书手续费200元、安全警示牌款700元、空心砖款1248元、试压费1600元、电力公司收取工时费及材料费7800元,计11548元系为了整个工程而支出,由双方按上述比例分摊和瑞公司分摊3895元。和瑞公司支付费用属于公却承担费用计3022683元公却支付费用属于和瑞公司承担费用计5763元,经品迭计算後和瑞公司支付费用实际由公却承担3016920元。该3016920元及陶家良在收到和瑞公司工程款后已向公却转账支付1213800元计4230720元,属于公却已实际收享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实际应享有的元,故其主张和瑞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尚未支付的质金应归其所有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根据查明事实和瑞公司已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20000元系和瑞公司所缴,公却无证据证明向和瑞公司缴纳了360000元质保金故公却对该兩笔费用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公却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笁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7709元,由原告公却负担;被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印章鉴定费17400元由原告公却负担;原告公却垫付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公却与被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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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浅析国内建筑业的新技术应用和科技发展水平状况,以及建筑施工中新技术的实际应用情况从大体积混凝土施笁技术、钢筋连接施工技术和防水施工技术等方面,较为详细的分析了建筑施工中的新技术实际应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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