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函的约定期限为全部义务履行义务可以附期限完毕止有效吗

最高院2015判例:政府《承诺函》不能構成法律上的保证

1、政府出具的仅承诺“协助解决”的《承诺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最高院判决认为,在政府仅承诺“协助解決”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承诺函》所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有关《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承诺函》要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除《担保法》第八条規定情形外对于政府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交易安排,应考虑将还款责任根据《预算法》规定通过人大纳入财政预算政府才会承担最终還款责任,这样的安排在政府融资项目也比较常见具体操作模式可另文探讨。

2、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均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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