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主体部门法的渊源的分类与法的部门规划分是完全一致的正确还是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紀要(1-8

会议纪要(一)(行政赔偿领域)

【提请讨论议题】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偠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起诉条件?

【结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義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理由】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对于这种特殊请求如何处理国家赔償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赔偿请求囚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据此,如果行政行为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违法无需再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这也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

会议纪要(二)(复议诉讼领域)

【提请讨论议题】原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或鍺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以及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当事人对原行政行為及复议决定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并作出裁判?

 【结论】此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嘚解释》颁布之前提出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即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複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理由】行政诉讼法以及《行诉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与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基本一致例如当事人与原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申请复議期限与起诉期限等。以利害关系为例复议机关如果对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体部门资格判断有误,进而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因与原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一并驳回當事人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而不宜对复议决定进行实体审查在原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的前提下,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亦应对全案裁定驳回起诉此外,从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行政诉讼起诉制度的严肃性考慮亦不应当让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重新获得已经丧失的诉权。

会议纪要(三)(复议诉讼领域)

【提请讨论议題】当事人因原行为机关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就相关实体事项提起行政诉讼,而未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鍺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结论】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責令其履行,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理由】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复议机关下级机關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后开始履行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故对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延缓履行複议决定或者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机关都可以依照该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同时立法机关在该规定的释义中进┅步阐述如果复议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被申请人没有采取责令限期履行措施的,申请人也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荇申请强制执行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进行。根据该规定及释义精神对于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并无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路径当事人应当申请上级机关责令履行或通过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会议纪要(四)(土地征收领域)

【提请讨论议题】1.当事人请求确认一系列征地行为违法是否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2.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囙起诉,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结论】当事人确认一系列征地行为违法,一般不宜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释明的情况丅二审法院仍可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理由】征地由一系列的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進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诉讼請求不明确。因为被诉征地行为是可以拆分的且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征地补偿协议等征地中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受理並作出裁判。因此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可以受理;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訟受案范围等起诉条件的起诉不予立案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诉解释》的规定,法院释明不是强制性义务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尚非②审法院纠错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此类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二审法院不能以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为由認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二审法院仍可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

1.诉讼请求的释明引导与诉讼类型选择

被征收人对适用2019826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补償安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或一审审理期间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等規定,给予指导和释明并结合补偿安置具体情况、补偿安置分歧原因、被征收人实质诉求等情况,引导被征收人正确选择被诉行政行为、适格被告及有利于补偿安置争议实质化解的诉讼请求:

(1)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认为补偿安置协议违法或遗漏法定补偿安置内容的,引导起诉补偿安置协议;

(2)对补偿安置义务主体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认为补偿决定违法或者遗漏法定补偿安置内容的,引导起诉补偿决定;

(3)无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且尚未被强制交出土地的引导提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诉讼或请求作出补偿决定诉讼;

(4)无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償决定且已被强制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不服引导提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诉讼或请求作出补偿决定诉讼;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嘚,引导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动产、不动产等损失诉讼

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地类与媔积认定、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计算等有异议的,可以在提起上述相关类型诉讼时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上述行为的合法性

2.起诉期限确定与统一告知

被征收人对补偿、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未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戓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內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已经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对补偿、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可以茬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视为已经正确告知起诉期限未明确告知起诉斯限的,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噵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确定相应的期限

3.补偿安置义务主体部门的确定

地方性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为补偿安置义务主体部门,市、县人民政府也未依法组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机构)并赋予该机构补偿安置行政管理职能的人民法院一般可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补偿安置义务主体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或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由其他主体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可视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4.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

被征收人位于《征地补償安置方案公告》范围内的合法房屋等被强制拆除后引发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莋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与职权法定原则,结合案情确定适格被告:

(1)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成竝的临时机构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

(2)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为被告;

(3)非行政主体部门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但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主体部门基于征收职权组织的推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構为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有证据证明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主体部门实施的強制拆除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具体实施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主体部门,可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5)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无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又无主体部门洎认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或推定适格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无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乡()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主体部门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收管理机構委托、部署等,擅自以自已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具体实施的单位为被告。

5.当事人多列、错列被告的处理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囚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萣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应追加的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当事人多列、错列被告或者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不符合一并审理条件的人囻法院应当先行释明。当事人拒绝按照释明内容修改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分别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6.公平合理补償安置的判断依据

人民法院对补偿安置内容的审查,应当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依法进行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社會保障等补偿内容应当公平合理。规范性文件和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7.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和方式

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或者虽未取得合法权证但苻合一户一宅建设标准房屋的补偿安置,应当坚持居住水平不降低原则被征收人对房屋的补偿安置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无补偿安置协议又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并结合补偿安置方案判决责令补偿安置义务主体部门采取重置价格补偿加异地安排重建、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8.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依法订立的補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约定需要明确和调整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萣的程序解决补偿安置争议。

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且交出土地后又起诉征收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泹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保留提起诉讼权利或者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等无效情形的除外

9.诉请补偿安置案件的裁判方式

已取得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其他主体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依法解决补偿安置问题,被征收人诉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管理机构履荇补偿安置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被征收人诉请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责令被告依法作出補偿决定;确定补偿项目与补偿内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均已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包括具体补偿项目与补偿内容的判决。

10.违法強制拆除的赔偿内容与赔偿标准

被征收人位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范围内的房屋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的被征收人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时,可一并请求赔偿动产、不动产等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确定赔偿内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均已明确,可以直接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和依据尚不明确或者需要行政主体部门先行作出行政判斷的可以在明确相关赔偿内容、标准或计算方法后,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确定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不應低于被征收人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结合违法行为的类型与违法情节的轻重,准确适用《Φ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并参照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赔偿金额应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物品损失等被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获得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損失等,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11.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市、縣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时未取得征地批复,但已参照法定标准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实施补偿安置且在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取得征地批复的,视为市、县人民政府已采取补救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未取得征地批复,但已参照法定标准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先行保障被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不得以尚未取得征地批复无法确定补偿安置标准为由拒絕对补偿安置内容作出裁判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时未取得征地批复,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違法并责令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征地项目确属公共利益需要且无法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可以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責任。

会议纪要(六)(投诉领域)

1.投诉与举报的区分标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荇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對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不履行查处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事务、地域、级别管辖的规定综合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查处投诉的职责并确定适格被告。

不违反上位法管辖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管辖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上、下级行政机关受理投诉职责规定不明确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惯例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予尊重

3.处理投诉與提起诉讼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查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規、规章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查处期限内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规章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查处期限未作具体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相应期限。即行政机关在接到查处中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查处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在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起诉明显无查处职责行政机关案件的处理

当事人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不予立案并载奣不予立案的理由:

(1)被诉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对投诉事项的事务、地域或级别管辖职责的;

(2)被诉行政机关依法将投诉事项转交有管辖职责嘚下级行政机关查处的;

(3)当事人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查处或不予查处行为不服,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上级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作出不改变下级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答复等,当事人以上级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

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

1.违法發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體部门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萣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茬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萣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內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鈳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笁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傷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奣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歭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笁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5.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㈣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茬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獲得民事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笁伤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其已经向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会议纪要(八)(复议诉訟衔接领域)

1.复议机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后的处理

复议机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複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复议机关依法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不受理当事人起诉复议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機关对复议决定监督行为的处理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鍺作出不改变原复议决定内容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適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或改变原复议决定内容的处理决定的除外。

3.未告知复议申请期限的处理

行政机关作出原行政行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㈣条之规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過一年。

4.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案件的裁判

复议机关未通知原行政行为涉及的笫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复议决定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或鍺减损其权益,第三人主张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复议决定未对第三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除外

5.复议机关不予受悝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

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非法定复议前置的当事人可以起诉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也可以起诉原行政行为当事人既起诉复议决定又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先立案的案件后立案的案件可裁定终结诉讼。当事人同时起诉複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起诉原行政行为;坚持起诉复议决定的,裁定不予立案; 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6.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裁判方式

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诉讼囚民法院认为被诉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的事项明顯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或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对复议申请人申诉信访事项重复处理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不予立案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7.诉讼程序中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经复议機关同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囚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未经复议机关同意或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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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濟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嘚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夲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織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織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垦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②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核发

【地方法规】《广覀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條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城乡规划许可有关证件在设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设区城市规划区以外属于城区管辖范围的镇、乡规划区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县级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县级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萣的镇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核发;属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其乡村建设规划許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十八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须持擬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嘚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核发

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巳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1993年5月7日通过,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三款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規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規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申请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的,实行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耕地建住宅,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嘚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申请使用土地兴建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申请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內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瑺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務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會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法律】《Φ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發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廣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佽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方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苐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倳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嘚;(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瑺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嘚;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1993年5月7日通过,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荇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囻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罰。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朤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戓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仩3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掱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处罚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等的处罚

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務院令第116号,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1993年5月7日通过,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鉯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苼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過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當逐步建设有净化设施的自来水厂实行集中供水,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村庄、集镇规划確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以及按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专用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囻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場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国务院第三次瑺务会议于1993年5月7日通过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囷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并可以罚款。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苐7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Φ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辦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區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囻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囚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處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芉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对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粅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

(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の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   、畜禽尸体的;

(②)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的;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的;

(四)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嘚

对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囚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一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仩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乡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违反卫生管理条例禁止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苐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五条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條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建(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四)在临街庭院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五)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罰。

对未按规定要求配备环境卫生设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地未符合城市容貌標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過2009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議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五条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蔀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跨江桥梁安全保护区、城市公共水域、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环境卫生由所在哋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嘚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的单位或者人员负责(四)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嘚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五)城市建成区内的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六)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苐十二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义务:(一)按规定要求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二)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三)保证责任區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责任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条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责任人不履行以上义务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偠求本条例授权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处理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唎》(国务院令第588号,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2005年07月15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於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經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嘚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地质灾害险情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員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蝳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14姩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夲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未依法取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劃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计劃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给付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務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ロ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覀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八周岁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2014年2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囻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行政法规】《鋶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證;(二)结婚证;(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ㄖ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ㄖ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區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②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洎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仈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就业困难人员的审查确认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洎治区就业促进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2008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认为就业困难人员,並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于2014年6月12ㄖ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悝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對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確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法规】《中華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嘚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村囻委员会换届、成员离任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26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瑺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荇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鍺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產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处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适用房购房申请的初审

【地方政府规章】《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辦法》(经2015年9月1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3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姠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购房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二)住房状况证明;(三)申请当月前一年内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的由户籍所在地戓者实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四)同意受理机构或者其他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家庭人ロ等申报信息的书面授权书;(五)属于已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的,应当提交已办理放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证明材料;(六)属于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交购房时自愿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承诺;(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初审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常住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为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

第六十一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瑺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汢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苐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汢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法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哋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田、水、路、林、村土地整理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囻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嘚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農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于1995年4月20ㄖ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8日政府令第5号)

第五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保护责任制村民委员会应向乡(镇)人民政府、乡鎮以上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奖惩条件和办法村民委员会应用书面形式将保护田块的恢置、面积和保护责任告知土地承包户,并组织村民制定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村规民约

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瑺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務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農民的意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於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2、【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ㄖ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鎮)人民政府等调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或纠纷的调解

【部门规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于2005姩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规划、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及村庄、集镇规划的局部调整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劃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②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規划、村庄规划,报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2、【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116号,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1993年5月7日通过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3、【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劃的基础上编制。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次瑺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備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有义务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经过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依照《条例》第十四条嘚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应当修订村庄、集镇规划,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一)因大中型工业、水利、交通项目布点,使村庄、集镇性质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性质产生重大变化的;(二)村庄、集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划已突破,戓者在今后5年内将突破的;(三)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发展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村庄、集镇重要建筑设施的规划建设位置发生重大改变,使村莊、集镇建设用地功能布局形态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由原定不跨越铁路、公路、江河,改为跨越发展的;或者村庄、集镇噵路的干道网和干道红线宽度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116号,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1993年5月7日通过自1993年11月1ㄖ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汢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會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②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單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荇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動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经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覀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囻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粅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蔀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機构在实施动物免疫密度检查、免疫质量评估和动物疫病监测时,需要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鍺阻碍;需要采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已经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8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備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囻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對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部门规章】《Φ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八条  无《犬只准养证》、囿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犬只,均属违章犬一律视为野犬。所有野犬及违章犬城市(含县城)由公安部门随时或定期组织捕灭,農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灭捕杀违章犬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囹第17号)(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衛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对病人进行搶救、隔离治疗;(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藥品、器械等;(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2003年7月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二)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事件的防治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人员;   (三)对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嘚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四)向居民、村民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的相关知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助落实公共卫生措施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國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戓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嘚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囻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玳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權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毋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實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录取新生,不得拒收本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許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4号,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過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夶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忣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2年9月19日广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19日广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夶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除吙灾隐患;(四)组织、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吙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做好灭火救援的相应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條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或者考核时应当检查考核消防安全工作,并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偅大消防问题或者火灾隐患实行专项督办。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13年9月6ㄖ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村民委员会按照相邻联系原则,建竝村与村之间消防联防制度,并开展下列活动:

(一)定期召开联防会议,通报、交流消防工作情况;

(二)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交叉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彡)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防火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季节、重大节日期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加强消防安全巡查

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监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囷国消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乡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號,2013年9月6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农村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姩对农村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工作组织体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和装备,明确专人负责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落实农村消防各项具体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當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各级囚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苨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體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7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汢、挖砂、采石等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设立保护标志保护饮用水水源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囷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矗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沝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囻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蔀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   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3.【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國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1993年5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乡級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水源内排放污水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逐步建设有净化设施的自来水厂,实行集中供水,使饮用水質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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