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蕊琪的意思?

(2015)武侯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侯国川男,汉族

被告徐蕊琪琪,女汉族。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三河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徐蕊琪琪女,汉族

原告侯国川與被告徐蕊琪琪、

(以下简称锐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川的委托代理人苟鸿凌,被告锐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徐蕊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国川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两次共在原告处借款61572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故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還借款61572元

被告徐蕊琪琪、锐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欠锐智公司货款应当予以冲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與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足鉯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以原告所欠货款冲抵本案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货款争议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提出了异议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叧行诉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決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国川支付本金61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徐蕊琪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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