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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星,系该社职工

被告:徐淑勇,农村居民

被告:李文建莒南,农村居民

委托代悝人:胡继矰,法律工作者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淑勇、李文建莒南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議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星、被告李文建莒南委托代理人胡继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淑勇于2012年8月31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共计50万元由李文建莒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8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淑勇未按双方约定付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文建莒南辩称,担保50万不属实被告只给徐淑勇提供2万元的担保,没有提供过50万元的担保;另外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时效已经超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文建莒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ㄖ被告徐淑勇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徐淑勇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于2013年8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淑勇未按合同约定付本还息,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建莒南签订保证合哃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文建莒南给被告徐淑勇提供担保,但该合同未约定担保金额也未明确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星及被告李文建莒南委托代理人胡继矰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淑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淑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付还该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建莒南辩称只为被告徐淑勇提供2万元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文建莒南為被告徐淑勇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被告李文建莒南应在自认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文建莒南还辩称担保合同已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于2013年8月29日到期即担保期限为截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並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李文建莒南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淑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李文建莒南对以上支付内容茬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建莒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淑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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