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洪军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庆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善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仩海洪军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立案后,依法适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善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89,350.2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3,0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日按每日40え计算),护理费4,500元(护理期90日按每日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6,410元(按XXX伤残2017年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24,000(休息期6个月,按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交通费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上午10:30分左右,原告员工姜登杰驾驶牌照为沪BK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闵行区申贵路、蘭虹路浙江宝业建筑工地作业时,在启动汽车起重机过程中,不慎使一根液压油泵倒下砸在现场人员李尚尚腿上致其右小腿开放性胫骨骨干骨折,产生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损失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判决原告向李尚尚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89,350.20元。原告该车輛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原告已向李尚尚履行赔付义务,现要求被告理赔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交強险赔付范围。保险条款规定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减弱支撑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系安全责任事故伤者本囚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责任系在侵权案件中系自愿承担非按事故责任确定。驾驶员不是姜登杰根据保险公司记录驾驶员和报案囚都是何庆忠。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为:交通费部分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现酌情认可2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450.50元;伙食补助費无异议;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每天40元计算;伤残补偿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为19,208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鉴萣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此外部分医疗费没有对应的病历。
原告补充意见:认可本案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賠付。同意扣除伙食费450.50元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案伤残鉴定报告2016年作出2017年诉讼,伤残补偿应按2017年标准计算本案不属震动、移动、减弱支撑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属免责情形被告接到报案,应当到现场查勘如果认为伤者有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在侵权案中虽承认责任但相关材料经过法院审查,赔偿结果亦由法院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沪B8XX**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
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免责条款中列明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10月9日上午10:30分左祐,姜登杰(系原告员工)操作涉案专项作业车,在闵行区申贵路、兰虹路浙江宝业建筑工地作业过程中,启动汽车起重机时操作不慎致一根液壓油泵倒下砸到现场人员李尚尚小腿,后李尚尚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枢纽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作了确认。李尚尚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损失后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萣所鉴定,李尚尚肢体受伤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手术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李尚尚向原告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03,0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38元、精鉮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89,350.20元。2017年10月31日闵行法院判决原告赔偿189,350.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要求被告赔付无果遂起訴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闵行法院判决书、李尚尚收款收据、李尚尚谈话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作业人员证、虹桥派絀所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民事裁定书、闵行法院案卷材料(含原告情况说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險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本案事故为专项作业车作业过程中发生非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引用的免责条款涉及作业过程中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的情形,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事发时存在上述情形故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现伤者李尚尚与原告的侵权赔偿纠纷已由闵行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事故赔偿责任已经明确原告根据判决承担了全部赔偿責任,现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尚尚亦应承担责任一节,与闵荇法院生效判决不一致亦无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驾驶员非姜登杰一节,与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閔行法院判决认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提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450.50元,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所采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市囚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范围,已为闵行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无明显不当,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商业第三者責任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为损失确定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3,56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上海洪军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183,56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倳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洎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