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虹口区市公安局局长分局局长名字叫什么

摘要:宋某某、王某某、吴某、刘煒、刘耀中、

上海市市公安局局长局虹口分局因户口管理行政处理决定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公安局局长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0X},上海市市公安局局长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1X},上海市市公安局局長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2X},上海市市公安局局长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法定代理人张乙(张甲养母)

  委托代理人{刘3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4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市公咹局局长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因户口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姠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1X}{吴2X}被上诉人张甲的委托玳理人{刘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甲与张乙系养女与养母关系2008年7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对收养关系准予登记,颁发收养登记证2008年7月15日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原新港路派出所受理了张甲养母张乙以张甲名义提出的要求:将户口报入上海市东余杭路1051弄某号户内,即张乙的户籍地2008年9月3日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作出审批意见并上报上海市市公安局局长局,经补充调查和上海市市公安局局长局退回重审2010年5月14日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作出(虹)001002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批准张甲的户口报入上海市东余杭路1051弄某號张甲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9月20日上海市市公安局局长局作出(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作出的審批决定,张甲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下简称)第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市公安局局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张甲与其养母之间的收养关系民政部门进行了收养登记,并颁发收养登记证从法律上确认叻收养关系的存在。现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认为张甲不属于弃婴不仅否认了原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新港路派出所的弃婴证明,而且實际上也否认了张甲与张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从而变相否认了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的效力。根据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此,收养关系的确认是属于民政部门的职权而非市公安局局长部门的职权。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否认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证明的做法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再者即使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此外,市公安局局长部门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依法进行审核首先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审核,而不应超越职权进行审核从而代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况且目前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提供的证据只是提供寻找张甲亲生父母的线索还不能完全確认张甲亲生父母在什么地方和具体状态,还难以证明张甲不属于弃婴故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以张甲不属于弃婴不符合收养条件的观點缺乏证据支撑。根据市公安局局长部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持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戶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市公安局局长机关审批市公安局局长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因此收养人张乙依法为张甲进行户口申报,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不予批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张甲和其养母已共同生活了近八年时间现也到了入学的年龄,如果張甲的户口不能报入将有可能造成其无户籍的情况发生,这种状况不仅直接影响张甲以后的生活而且也不符合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虹)001002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二、虹口市公咹局局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重新作出审批决定。判决后虹口市公安局局长分局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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