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边境证损坏补办原证未上交了怎么补办,要些什么证件

 (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

(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

(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

(四)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

(五)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

(六)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七)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

(八)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

(九)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

第九条 在国界线附近发现无主物体或者不明来源的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等进入我国境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在中越或者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20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外事部门、公安边防部门意见,按照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进行地面测绘、勘探或者探矿、采矿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界河进行护岸、通航、引水作业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四)在国界线我方一侧25000米范围内进行航测、航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五)在边境地区修建跨界工程或者设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向外事部门咨询的,外事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航测、航摄、护岸、通航、引水作业或者修建跨界工程设施的,外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邻国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在界河通行、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中国籍船舶,除依法领取有关证件外,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口岸、边境通道设立的边境检查站,对出境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口岸或者边境通道限定区域进行警戒;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出境入境人员应当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不准其出境入境;对有关部门依法作出不准出境入境决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其通知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其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 边境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在口岸、边境通道所在地,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限定区域,用于维护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由公安边防部门实施管理。限定区域包括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现场、候检区域以及需要限制非出境入境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通行、停留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和边境通道进入邻国的,应当在限定范围内停留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应当在出境入境证件规定的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停留。

第十七条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所在国签发的入出境证件,符合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规定的入出境事由,确需入境的,应当向入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接受边防检查后入境。

第十八条 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向我方请求援助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备案,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员进入邻国救灾,处置完毕后立即返回我方境内,公安边防部门应当给予出境入境便利。

第四章 进出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实施边防检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边防部门可以根据边境维稳、反恐、禁毒等任务需要,经上一级批准,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查点,实施边防检查,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未持有效证件或者拒不接受公安边防检查的,不得进入或者离开边境地区。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从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其所持证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的,不得离开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协助、运送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进出边境地区;不得为未持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地区提供便利;不得在边境地区收留、雇佣、安置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应当有推动边境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应当加强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边境地区产业发展和有利于开展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加大对边境地区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农村安居房和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开设口岸、边境通道,设立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边民互市点,或者开发、建设边境旅游线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或者备案。

在边境地区从事互市贸易、旅游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加强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升综合执法效能,改善通关环境,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咨询信息服务,提高服务水平,促进通关便捷高效。

第二十六条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边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到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对外经贸合作、教育科技文化交流等涉及人员、物资出境入境的,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为边民互市点和边境旅游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出输入活动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儿童入境参加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可以提供入境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持边境地区入出境证件入境后,符合规定事由,停留的时间需要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入境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应证件;为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留宿提供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信息。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进入我方边境地区进行临时劳务用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用工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边境地区居民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通婚的,应当办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引导,将其纳入规范管理,并提供婚姻登记便利,外事部门应当加强与邻国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边境地区居民办理跨国婚姻登记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地区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军警民联防、区域联防、群众联防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推行社区(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开展群防群治,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治安工作,推行社区警务,落实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严密防范、严厉打击涉恐、涉毒等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加强边境管理的举报奖励制度,并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外事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公安边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持有效证件未从规定口岸、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罚款;逃避边防检查以及持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收缴证件,处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边防检查或者严重扰乱边防检查现场秩序的,处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携带、运输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发放证件、违反规定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工具出境入境、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境地区是指本省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县级行政区域。

边境通道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通的供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国境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民族节日联谊等活动的道路和渡口。

第三十八条 对历史形成的跨国界村寨的边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特殊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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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漠河县、塔河县;

  2. 黑河市:孙吴县、爱辉县、逊克县;

  3. 伊春市:乌伊岭区、汤旺河区、新青区、上甘岭区、友好区、嘉荫县;

  4. 鹤岗市:萝北县、绥滨县;

  5. 佳木斯市:同江市、抚远县;

  6. 鸡西市:鸡东县、密山市、虎林市;

  7. 牡丹江市:穆棱市、东宁市、绥芬河市。

  1. 哈密地区:哈密市、伊吾县、巴里坤县;

  2. 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奇台县;

  3. 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富蕴县、福海县、阿勒泰市、布尔津县、哈巴河县、吉木乃县;

  4. 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额敏县、塔城市、裕民县、托里县;

  5.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行政区、博乐市、温泉县;

  6. 伊犁地区:霍城县、察布查尔县、昭苏县;

  7. 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乌什县;

  8.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乌恰县、阿合奇县、阿克陶县;

  9. 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叶城县。

  1. 日喀则地区:仲巴县、萨嘎县、聂拉木县、定日县、康马县、亚东县、岗巴县、定结县、吉隆县;

  2. 山南地区:错那县、隆子县、洛扎县、浪卡子县;

  3. 林芝地区:米林县、朗县、察隅县、墨脱县;

  4. 阿里地区:普兰县、扎达县、日土县、噶尔县。

那坡县、靖西县、大新县、龙州县、宁明县、防城县、凭祥市、东兴市。

  1. 文山自治州:富宁县、麻栗坡县、马关县;

  2. 红河自治州:河口县、金平县、绿春县;

  3. 西双版纳自治州:勐腊县、景洪市、勐海县;

  4. 德宏自治州:潞西县、畹町市、瑞丽市、陇川县、盈江县、梁河;

  5. 怒江自治州:泸水县、福贡县、贡山县;

  6. 思茅地区:孟连县、江城县、澜沧县、西盟县;

  7. 临沧地区:沧源县、耿马县、镇康县;

  8. 保山地区:龙陵县、腾冲县。

  1. 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阿拉善右旗、阿拉善左旗;

  2. 巴彦淖尔盟:乌拉特后旗、乌拉特中旗;

  3. 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4. 乌兰察布盟:四子王旗;

  5. 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二连浩特、苏尼特左旗、阿巴嘎旗、东乌珠穆沁旗;

  6. 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阿尔山市;

  7. 呼伦贝尔盟: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满洲里市、陈巴尔虎旗、额尔古纳市。

以上回答依据作答之日的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内容回复,具体情况请依据实际办理之时的法律法规和办事窗口指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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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都市时报记者向星权报道 云南已被冰封8年之久的边境旅游异地办证工作即将重启!据景洪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透露,随着边境旅游工作的推进,景洪、勐海、勐腊、瑞丽、河口、腾冲和麻栗坡7市县游客异地办证工作启动在即,只要通过国务院验收组的验收,省内外游客即可在这些市县异地办证参加边境游,实现一日两国游。

  “边境游是云南旅游的一大亮点,当时平均年客流量在百万人以上,后来因为赌博遭国家停止。”昆明市旅行社行业协会会长段庆元介绍,西双版纳打洛和德宏瑞丽等地的边境旅游起步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自1993年以来,由于德宏州境外陆续开设赌场,一些中国公民被吸引出境参赌,引发一些重大刑事案件,2004年12月下旬,中国政府决定在全国开展禁赌专项整治工作,并暂停了西双版纳和德宏等地的边境旅游业务。随后2005年11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又下发了《转发公安部等13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禁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西双版纳等地的边境旅游异地办证业务被正式停止。

  近年来,随着边境地区的整治活动起到显著成效以及边境口岸建设和旅游发展日渐规范,今年2月4日,公安部、监察部和国家旅游局等14部委下发了《关于规范边境地区边境旅游异地办证工作的意见》。

  相关的西双版纳、德宏、红河、保山和文山5州市认真对照检查和积极开展相关工作,前不久经省人民政府验收组验收通过,认为以上5州市的7市县已经具备了恢复边境旅游异地办证的各种条件,并报请国务院验收组实施验收。

  西双版纳一旅行社负责人说,一旦最终通过国务院组织相关部门的验收,云南边境旅游也将由过去省内游客可以办理通行证出境游,变为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凡是已经开展按需申领护照的州市和地区的游客,均可通过旅行社代办旅游专用的出入境通行证。

  据了解,新出炉的旅游专用版的出入境通行证与旧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有一定区别,除了颜色和大小上一致外,封面上新增加了中英文对照的“边境旅游专用”字样。在期限上也有所不同,过去使用的出入境通行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并可以多次出入境,而即将使用的边境旅游版的通行证期限只有3个月,并且要求每证只能出入境1次。来源昆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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