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与打印预览跟实际不一样工作量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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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某企业于2015年9月接受一项产品安装任务,安装期为5个月,合同总收入300万元,2015年安装工作开始时收到预收款项120万元,余款在安装完成时收回,当年实际发生成本150万元,预计还将发生成本30万元。2015年年末请专业测量师测量,产品安装进度为60%。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该项劳务影响2015年度利润总额的金额为(
某企业于2015年9月接受一项产品安装任务,安装期为5个月,合同总收入300万元,2015年安装工作开始时收到预收款项120万元,余款在安装完成时收回,当年实际发生成本150万元,预计还将发生成本30万元。2015年年末请专业测量师测量,产品安装进度为60%。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该项劳务影响2015年度利润总额的金额为(
)万元。A.72B.150C.0D.300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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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恒教育服务号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量时,合同是否有效
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量时,合同是否有效
【兰台导读】
本案例在劳务派遣中比较典型,实际上属于“假派遣,真劳动”,并且,本案件还有其特殊之处,主要在于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准。
本案件一审和二审均确定劳务派遣协议无效,进而确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例为我们提出当《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的合同期限约定为“2012年4月25日至乙方所在工程岗位工作完成时终止”时,合同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定该约定无效,进而否定了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
法院认为,从事实上讲,劳动者实际上时由用工单位招用,且早于劳务派遣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入职,后双方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但劳动者实际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并且,劳务派遣公司承认《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实际系由用工单位代为办理的,并且应用工单位要求将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合同期限约定为“2012年4月25日至乙方所在工程岗位工作完成时终止”。
而根据法律规定,该期限约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且肖某工作期间工资实际均为某集团公司支付。
故综合以上情况,肖某与某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肖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无效。
二审法院强调一审法院判决论理清晰,同时强调,劳动者虽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有效与否,应属案件的事实问题,法院对此进行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况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即便当事人仅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亦应对其效力依法予以审查。
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一个问题并未做出论述,即判决合同无效的理由到底是什么?并且,劳务派遣协议期限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将影响劳务派遣协议的效力,判决均未给出解释。
肖某等与北京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肖某、上诉人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肖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15日,我入职某集团公司,在总承包部第四直属工程部经理部任生产经理,后某集团公司指派北京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9日,某集团下发文件,正式任命我为“北京某集团总承包部第四直属工程部金域蓝湾A区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某集团公司拖欠我5个月工资68   528元,且某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于2012年9月5日下班后以某集团公司欠发工资为由向其提出辞职。另外,工作期间,每周六我均要参加项目甲方的调度会,参加监理例会会议,但某公司、某集团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某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拖欠工资685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
132元,加付100%赔偿金68528元,并出具离职证明;2、确认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某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并支付100%赔偿金11
000元,缴纳社会保险,出具社会保障卡;3、某集团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023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570元,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6700元,加付100%赔偿金26800元;4、某集团公司、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某集团公司、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某集团公司辩称:肖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期间与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工资支付期间不符,我公司仅同意支付肖某2012年4月至7月31日工资44
000元。肖某申请劳动仲裁后,我公司已支付肖某各种费用42 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肖某要求支付其他期间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我公司系用工单位,故无义务为肖某出具离职证明。肖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与某公司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肖某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肖某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我公司从未安排其加班,故不同意支付。肖某提出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义务。肖某要求100%赔偿金没有依据。  某公司辩称:2012年4月25日,我公司与肖某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的同时肖某被派遣至某集团公司,此前肖某由某集团公司招用。我公司主要负责为肖某代缴保险、处理医疗报销、工伤认定和处理劳动争议事宜,其他工作安排、出勤管理、工资发放、考勤和福利待遇均由某集团公司负责。根据我公司与肖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的相关规定,肖某与用工单位某集团公司发生争议应及时告知我公司,但肖某未告知我公司,同样依据上述劳动合同条款,我公司现不同意支付肖某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某集团公司总承包部(乙方)与北京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劳务派遣是指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派遣提供劳务人员,乙方使用甲方劳务,并支付劳务派遣费用的行为,甲方为用人单位,乙方为用工单位;员工与甲方为劳动关系,与乙方为提供接受劳务关系;劳务派遣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双方约定劳务管理费用为每人每月50元;本文所指劳务费用是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各项必须费用之总和。包括:乙方确认的员工劳动报酬等费用(含加班费、福利等),乙方应按国家及地方政策法规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管理费用等;甲方承担下列义务:1、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决定使用的员工或乙方直接选定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述协议第八条规定,乙方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保险缴纳明细每月月底前将员工各项保险转入甲方。2010年,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发送《更名通知》称:根据我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原某公司改名为某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生效,务工人员原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均由某公司承担。2010年4月22日,某集团公司总承包部(乙方)与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其他条款基本无变化。后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但某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续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未注明期间等内容。  2012年2月14日,肖某入职某集团公司,担任龙口项目(即金域蓝湾项目)生产经理,2012年4月25日,肖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载明:合同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至乙方所在工程岗位工作完成时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甲乙双方约定工资按用工单位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载明: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乙方在履行合同中,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务纠纷,应及时告知甲方;4、在合同期内,乙方提出辞职或不辞而别的,甲方无经济补偿义务。某公司认可其未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肖某。经法院询问上述劳动合同中期限问题,某公司表示,其公司清楚劳务派遣类劳动合同期限应约定为固定期限,基于某集团公司要求故与肖某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其公司认为上述劳动合同有效。某集团公司表示,不认可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其公司要求在工程工期内派遣员工,但从未提出上述要求,系某公司理解有误。肖某表示,其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法律意识不强,上述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58条以及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与法律对劳务派遣型劳动合同的要求不符;劳务派遣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该协议及某公司的陈述,劳务派遣协议实际系代缴社保协议,故某公司与肖某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其与某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7月16日,肖某向某集团公司龙口项目部人员提交《辞职报告》称:本人自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在某集团公司第四直属项目部(龙口项目)担任项目生产经理工作……到目前为止因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连最基本的吃饭问题公司也无人过问,公司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规定,项目管理比较混乱,开展工作十分复杂,因以上原因本人提出辞职,请公司尽快发放本人4月至7月工资共计44
000元,办理交接手续。肖某表示,其将上述《辞职报告》当面提交给项目经理刘强步,但经理未批准,并要求其回某集团公司找领导辞职,2012年7月22日,其回到北京,次日到某集团公司找副总何涛(主管项目及财务)辞职,何涛要求其在公司先上班,等候安排,后其工作至9月5日上午,公司总经理何启斌在办公室告知其第二日不用上班,发放工资时另行通知,当日下午,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某集团公司表示,肖某向总承包部龙口项目负责人张美瑞提交了上述《辞职报告》,并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21日,之后自动离职,其从龙口项目回京后未到公司工作。  庭审中,肖某主张,其入职后某集团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指派某公司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型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某集团公司工作,岗位不变,2012年4月25日补签劳动合同时,其曾就合同为劳务派遣型向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刘丽提出异议,但刘丽表示签订该合同和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区别;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5日,后因某集团公司拖欠工资,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其存在加班情形,但某集团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经法院询问,肖某表示,其从未查询过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就其上述主张,肖某向法院出具《关于成立北京某集团总承包部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金域蓝湾A区工程项目部及有关人员任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扫描件)、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2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7日)予以佐证。  上述《通知》显示:2012年5月9日,某集团区域工程总承包部、某集团总承包部发布通知,决定成立北京某集团总承包部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金域蓝湾A区工程项目部,聘任肖某为该项目部生产经理。通知载明发文号为建区综[2012]56号、建承人[2012]57号。上述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中2012年5月16日交易显示现金存款11000元,肖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公司发放的2012年3月工资。上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显示施工单位参加人员均包括肖某。肖某表示,2012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7日三天均为周六,可以证明其每周六加班。  某集团公司表示,认可上述《通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真实性,无法判断系其公司发放的工资还是个人存款。某集团公司主张,肖某入职后担任龙口项目生产经理,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21日,回北京后自动离职,未再到公司工作;肖某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年薪及绩效部分,税前工资标准为11   000元每月,2012年4月前其公司现金发放肖某工资,并已足额发放,2012年4月及之后,公司通过打卡方式发放工资,每月发上月工资,认可欠付肖某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44
000元,但应扣除部分费用;认可肖某系因拖欠工资原因离职,但肖某未向其公司提出主张;肖某所在岗位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其公司从未安排加班,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就其上述主张,某集团公司向法院出具《关于集团公司部分工作岗位职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通知》(以下简称《特殊工时工作制通知》)、特殊工时审批材料、《北京某集团总承包(区域)部各单位负责人年薪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年薪暂行管理办法》)、《证明》、《延期证明》、《关于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龙口项目及门头沟项目工资发放方案的请示》(以下简称《工资发放方案请示》)、《情况说明》(2012年8月22日)、《关于肖某的情况说明》、《龙口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012年4月至8月)、支出凭单、《龙口项目部员工工资表》(2012年9月至11月)、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单》等予以佐证。  上述《特殊工时工作制通知》载明:一、本通知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和所属各事业部。三、除经核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工种)外,高级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包括……各项目部和搅拌站领导班子成员,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其休息权利。2011年6月30日。上述特殊工时审批材料显示:经有关部门审批,准予某集团公司京(境)外人员共38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具体人员清单),期限为三年。  上述《证明》载明:由于某集团公司承建的新建大同市高级技工学校工程目前处于在施状态,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大同市高级技工学校,2012年11月21日。  上述《延期证明》载明:某集团公司承揽的金域蓝湾A区住宅楼工程,因各种综合因素原因需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银行保函也应延期,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日。  上述《情况说明》(2012年8月22日)载明:自2012年春节后,我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所有在某程,因多种原因造成工程款无法回笼。项目资金需要量很大,在总承包部的大力支持下才得以维持。从2012年4月至今管理人员工资已无力支付。恳请总承包部领导帮助解决,并附有《龙口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012年4月至8月),其上载明:肖某职务为龙口生产经理,月工资11000元,共计欠付55
000元。某集团公司表示,2012年4月肖某未全勤,但公司考虑其工作敬业,故按全勤支付。  上述《关于肖某的情况说明》载明:肖某于2012年4月25日与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签订聘用合同,并担任山东龙口金域蓝湾A区项目的生产经理。2012年7月16日,肖某提交辞职报告,在辞职报告未经过相关领导批准,且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情况下,其于2012年7月21日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之后,我方多次尝试联系未果,某集团公司总承包部第四直属工程经理部,2013年7月23日。  上述《工资发放方案请示》载明:……自2012年9月份起每月补发一个月工资,直至12月份补完为止。除尚旭亮外,其余人员每月工资自本月起按总承包部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具体发放标准为每月发放原岗位工资的75%,剩余25%为绩效工资,待工程结算后,下述人员绩效审核通过后再行审批。计划肖某9月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9000元,并补4月至7月工资每月9000元。请示下方手写批注载明:1、肖某8月未到岗,故建议不发放8月工资。  上述2012年7月2日支出凭单显示,肖某当日领取生活费2000元,并有肖某签字;2012年8月2日支出凭单载明:肖某支出生活费(需补本人收条)20000元,领款人处签字为“晏斌代肖某”。上述《龙口项目部员工工资表》显示:2012年9月,某集团公司未发放肖某8月工资,补发4月工资9000元,扣社保及个税,实发工资8243.75元;2012年10月,某集团公司补发肖某5月工资9000元,扣除社保及个税,实发工资8243.75元。上述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7日分别发放肖某8243.75元、8243.75元。上述《借款单》载明:回北京(路费),借款2000元,借款人:肖某,2012年7月21日。某集团公司表示,晏斌系其公司第四直属公司项目部人员,上述2012年8月2日支出凭单载明款项系公司财务以支票兑取后由晏斌支付给肖某,但肖某未出具收条;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支出凭单及借款单中载明款项应在其公司同意支付的工资中扣除。  肖某表示,不认可《特殊工时工作制通知》、特殊工时审批材料、《年薪暂行管理办法》等文件真实性,其从未见过上述文件,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1
000元,不分基本年薪及绩效年薪;不认可上述《证明》、《延期证明》、《工资发放方案请示》、《情况说明》(2012年8月22日)、《关于肖某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龙口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012年4月至8月)、2012年7月2日支出凭单、《借款单》、《龙口项目部员工工资表》(2012年9月至11月)、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8月2日支出凭单真实性;认可2011年3月及之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其入职面试时双方约定税后工资11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同意按此标准根据某集团公司实发工资数额扣除;其于2012年7月2日从龙口项目部借支2000元作为回某集团公司路费,其路费票据已经丢失,该笔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其从未收到某集团公司所述20000元费用。  某公司表示,其公司与肖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委托某集团公司签订,其公司从未招聘过肖某;肖某出具的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某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据其公司均予认可;其公司已为肖某缴纳了全部的社会保险,肖某工资由某集团公司发放,其公司在肖某提出劳动仲裁后曾与某集团公司沟通此事,但某集团公司主张因资金紧张无法发放,具体发放情况其公司不清楚;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另查:肖某未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当庭认可本人持有社保卡。  又查:2012年9月5日,肖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某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55
000元、2012年3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
9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 000元,并出具离职证明。2013年5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22号裁决书,裁决:1、肖某与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某集团公司支付肖某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55
000元,某公司对于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某公司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 000元,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某集团公司对于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肖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期间,肖某表示认可特殊工时审批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岗位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肖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效力及某公司、肖某、某集团公司间是否系劳务派遣关系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肖某系经某集团公司招用,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担任龙口项目部生产经理,后双方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某公司与肖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但肖某实际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某公司亦表示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实际系由某集团公司代为办理,并且应某集团公司要求将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合同期限约定为“2012年4月25日至乙方所在工程岗位工作完成时终止”,该期限约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且肖某工作期间工资实际均为某集团公司支付,故综合以上情况,肖某与某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肖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无效。某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就肖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某集团公司主张2012年3月及之前的工资已足额支付,肖某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肖某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后11
000元,并出具了广发银行交易明细佐证,某集团公司并未出具2012年3月的工资支付记录;某集团公司主张曾与肖某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前11
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对肖某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予以采信。肖某于2012年7月16日因某集团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9月5日,某集团公司认可其离职原因,但不认可工作截止时间,某集团公司未就肖某的工作期间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肖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某集团公司应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 000元,并应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某集团公司出具的《龙口项目部员工工资表》(2012年9月至11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已支付肖某部分工资;某集团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中显示肖某于2012年7月12日借支了路费2000元,肖某主张该笔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某集团公司主张曾支付肖某20000元,但其提交的支出凭单上并无肖某签字确认,且肖某亦表示不予认可,故对某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故某集团公司还应支付肖某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38
029.74元。肖某要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首先应对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的开会日期均为周六,并无法定节假日的相关记录,且肖某在仲裁时认可其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肖某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肖某要求支付上述工资差额、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肖某要求支付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的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法院不予处理。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单位,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应当是明知的,现其与肖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对肖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某集团公司应为肖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肖某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肖某要求出具社会保障卡的诉讼请求,因其认可社保卡由本人持有,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一、肖某与北京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二、北京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肖某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五日工资三万八千零二十九元七角四分。三、北京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万一千元。四、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肖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五、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肖某及某集团公司均不服,肖某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某集团公司支付:1、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所拖欠工资、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100%赔偿金。某集团公司上诉至本院主张:1、肖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有效,其与肖某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肖某应承担其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用。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肖某诉请确认《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无效,属新增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起,应当另行仲裁。某公司认同某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更名通知》、《通知》、《辞职报告》、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2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7日)、《特殊工时工作制通知》、特殊工时审批材料、《年薪暂行管理办法》、《证明》、《延期证明》、《工资发放方案请示》、《情况说明》(2012年8月22日)、《关于肖某的情况说明》、《龙口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012年4月至8月)、支出凭单、《龙口项目部员工工资表》(2012年9月至11月)、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单》、仲裁开庭笔录、京丰劳仲字[2012]第262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肖某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肖某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肖某的相应主张并未经过上述程序,故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原审法院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集团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效力问题,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应法律规定确认肖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类)无效,其论理清楚,逻辑严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进一步认定肖某与某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某集团上诉提出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用的负担问题,其实质为肖某实得工资标准问题,对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肖某虽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有效与否,应属案件的事实问题,法院对此进行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况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即便当事人仅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亦应对其效力依法予以审查。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肖某提出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肖某与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一并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某、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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