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规避职场性骚扰最少的行业的雇主责任

论职场性骚扰的雇主责任--《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04期
论职场性骚扰的雇主责任
【摘要】:职场性骚扰问题不仅是当前世界的一大社会难题和道德难题,而且成为十分棘手的政治难题和法律难题。本文对职场性骚扰的特点进行了梳理,着重研究了职场性骚扰的雇主责任,并针对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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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19-9993201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_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亮点-法律快车知识专辑
201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
一、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六大亮点
  1、扩大了适用范围
  《规定》增加了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女职工,这其中,包括了女农民工。
  2、延长了产假假期
  《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将生育产假假期从90天延长至98天(14周),并适用于所有生育女职工;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标准,将女职工流产产假纳入《规定》予以明确。由于实务中,晚育女职工还享受晚育奖励假,具体由地方政府规定。比如《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规定,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
  3、细化了生育津贴的支付渠道
  《规定》规定了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4、用人单位有责任防止职场“性骚扰”
  《规定》明确,“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这是我国劳动法领域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防止职场性骚扰的雇主责任,用人单位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使女职工因工作遭受性骚扰。但是,如何界定职场性骚扰,以及单位应当采取哪些措施,以及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5、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规定》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纳入其中,放在附录中加以列示,提高了立法层次。另外,从实际出发对禁忌劳动范围作了适当调整,主要包括:扩大了对女职工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劳动范围;缩小了经期禁忌劳动范围。既保护了女职工的权益,又有利于促进女职工的就业。
  6、完善了监督管理体制
  《规定》依据机构改革监督管理体制的新变化,以及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的新调整,对监督管理部门的权责做了相应调整和完善,明确了执法主体,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最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三、 女职工休产假问题
  女职工A某被一家公司录用。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签定合同的第3年A某开始休产假。原公司合同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产假为56天”。 A某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休产假,而是按照国家规定休息了90天。当A某上班时,公司根据内部规定,认定超出56天的假
  期为旷工,并给予除名处理。A某认为旷工一事不是事实,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述。
  分析:《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分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产假”。该公司与A某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女职工产假为56天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某有权利享受90天的产假,不应视为旷工。
  结论:(1)撤销该公司对A某的除名处理决定;
  (2)补发按照旷工处理期间的有关待遇。
四、 最新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page]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 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NO.1【背景】原有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全国女职工期盼已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我国广大女职工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民生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女职工的极大关怀,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全总女工部负责同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了《特别规定》的出台背景: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之后国家又陆续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规定》施行24年来,其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是劳动关系领域发生重大变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和公有制企业的改革,使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这些变化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提出了新挑战。
二是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发生变化。我国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由1988年的5036万发展到今天的1.37亿,占职工总数的42.7%.其中,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的37%,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对象、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更具体,标准更科学。
三是在贯彻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由于《规定》制定时间久远,其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的相关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部分条款与国家相继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接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四是社会各界要求修改呼声强烈。自1998年以来,人大、政协每年都收到希望国家尽快修改完善《规定》的议案和提案,且议案和提案数逐年增加。许多专家、学者、职工群众、社会团体、妇联和工会组织也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进行呼吁,形成了较强的态势。
对此,在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国务院法制办的积极努力下,在多部委的共同参与,工会、妇联等群团组织的积极配合下,修订工作于2006年列入议程,经过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特别规定》得以出台。
NO.2【意义】坚持民生为重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全总女工部负责同志表示,《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爱护女职工的一贯政策。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就对女工的劳动保护做出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的政策和法令,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更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与时俱进,体现了坚持民生为重、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二是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高度重视。女职工在肩负着参与国家社会经济建设重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任。加强对女职工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对于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证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是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女职工是工人阶级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有利于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对于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是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促使企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既可增强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刘明辉教授介绍说, 《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此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女职工期盼已久的一项法律制度,堪称保障女职工人格尊严和工作环境权的一项重大突破,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是填补了国家性骚扰立法的一项空白;二是有利于实现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确立的反性骚扰目标;三是这是一项低成本高产出的双赢战略;四是为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奠定了基础。
NO.3【特点】六个方面着力加强女工劳动保护
在谈到《特别规定》有哪些进展时,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系副主任林燕玲教授介绍说,主要有以下六大特点。
特点一: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准确,体现了时代的特点。适用范围规定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环境,已经发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由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向各种类型企业的转变,由人民团体向各种类型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的转变。
特点二: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及其法律义务得到强化,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细化。职业场所是劳动保护的主要场所,因此,用人单位是保护女职工职业安全和健康的责任主体,《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义务。[page]
特点三: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与《规定》相比,《特别规定》首先将女职工产假从过去的90天增加到现在的98天,并且对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其次,《特别规定》不仅关注女职工身体和生理的劳动保护,而且增加了对女职工精神和心理方面的保护条款,强调“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再次,对女职工权利救济的规定体现了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合理衔接。
特点四: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特别规定》,操作性更强。《特别规定》将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为特别规定附录列示,并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特点五: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不仅可以减轻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聘用育龄妇女的经济负担,承认生育的社会价值;而且会引导和鼓励更多的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
特点六:政府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责任得到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那么,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由谁来监督检查?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又由谁来进行处罚?《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NO.4【参与】全总和各级工会积极参与修订工作
记者了解到,在《特别规定》出台的背后,全总和各级工会积极参与了修订与完善的工作。
深入开展调研。1998年全总在《关于新经济组织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的调查报告》中首次提出修改《规定》的建议。之后,全总在地方各级工会的配合下,针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先后开展了不同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情况、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女农民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等10余项专题调查,各级工会组织开展百余次调研,较为全面地了解和掌握了女职工特别是女农民工劳动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主动协调沟通。2000年以来,全总多次就《规定》修订相关事宜与人社部有关司局进行沟通和座谈,积极反映意见建议,并联合开展了专题调研。2006年,全总以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重视和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重要批示为契机,进一步加大了推进力度,在与人社部达成共识基础上,开展修订的前期准备工作,并联合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规定(修订草案)》。在国务院法制办将《规定》修订列入立法计划后,全总又多次沟通,就《规定》相关条款的修订进行了深入研讨。
积极建言献策。自1998年以来,全总每年都通过工会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修订《规定》的提案议案。2006年,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关于修订《规定》的可行性报告、修改建议稿等配套材料,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和人社部等相关部门,并在参与《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10周年大检查报告中再次就修订工作提出具体建议。
参与征询意见。在《规定》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计划后,全总积极协助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召开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女职工劳动保护专家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20多次,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先后8次组织省级工会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收到意见和建议近千条,并协助国务院法制办汇总各地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意见和建议。《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后,全总广泛发动并将各地的262条修改意见进行汇总归纳,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
【观点】全国妇联权益部部长蒋月娥: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是男女平等的必然要求
劳动保护是所有劳动者都会面临的健康和安全方面的需求。但是,女性在劳动的同时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婴儿的天职,这些生理特点使得女性在生理的特殊时期会遇到特殊的困难。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既是体现公平的需要,也必将有力地推进女职工实现劳动权利,促进就业平等。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明确指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构成歧视,但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除外。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就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体力状况,特别是针对“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情况,对女职工从事劳动给予特别保护的制度。《特别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该规定是“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说到底这是基于保护母性的目的而采取的特别措施,是实质平等的具体体现。
【观点】北京大学医学部教授周树森:禁忌劳动范围一直是女工权益保护的重点热点
禁忌劳动范围一直是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点热点。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原劳动部据此专门委托原北京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妇女劳动卫生研究组进行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研究。该研究组对国内11个城市女工较集中的263个工厂进行了调查,从事有害作业的女工达84000余人,其接触的职业有害因素主要有28种,其中对女性生殖功能及胎儿发育可能直接或间接有不良影响的有17种,除此之外,根据国内外文献及课题组本身的研究工作经验又筛选出11种对女工健康及胎儿发育可能有危害的职业因素,即镉、有机汞、鈹、苯乙烯、氮氧化物、环氧乙烷、一氧化碳、砷、己烯雌酚、放射线及负重。根据调查研究的结果,对这28种职业有害因素,按其对女性生殖功能及胎儿发育是否有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进行了分级评价,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女职工应禁忌的劳动范围。
六、 女职工劳动保护
(一)实行依据和范围
1、实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2、实行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各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二)管理部门及职责
1、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具体问题的解释。
2、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妇联按职责分工,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
1、女职工禁忌的劳动: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卸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女职工月经期的劳动保护:
(1)不得安排其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能上能下(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2)不得安排其从事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3)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3、女职工已婚待孕期间劳动保护: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第四级的作业。
4、女职工怀孕期间劳动保护:
(1)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①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②制药作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③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④人力进行的士方或石方作业;
⑤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⑥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因机、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⑦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⑧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2)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5、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劳动保护
(1)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龄在24周岁以下的,增加产假20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夜班劳动,并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3)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用人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离岗休息的,按文第(四)条第4项规定执行。
(4)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作业:
①本文第(三)条第4项的作业;
②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四)有关规定
1、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4、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要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不影响调资晋级。
5、凡有女职工100人以上(含100人)的用人单位应按《重庆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女职工卫生室基本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无条件设置的应发放个人卫生冲洗器,并逐步建立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6、用人单位每2至3年应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
(五)违规处罚
1、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3、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日渝府发[2000]46号)]
七、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提出申诉?
& & &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时一般应提交申诉书。申诉书的内容除陈述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事实外,还应有具体请求,包括请求责令单位改正,责令单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时一般应提交申诉书。申诉书的内容除陈述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事实外,还应有具体请求,包括请求责令单位改正,责令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经查证确实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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