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条文释议义具体有哪些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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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请问收养法的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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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条文释义稿(上篇)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确立了《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根据本条规定,《民法总则》的直接目的是通过调整民事关系的方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本目的是维护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均不得以《宪法》相抵触。根据本条规定,《民法总则》以《宪法》为根据制定。
社会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释义:本条确立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民法除了《民法总则》外,还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调整民事主体民事活动的法律。根据本条规定,民法只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事关系是在市民社会发生的平等法律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在市民社会,讲求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这与政治社会不同。本条规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下位概念。人身关系是因民事主体的身份、人格和安全等权益产生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是因民事主体的物权、契约等产生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不是平行无交集的两种社会关系,譬如在侵害人身权益的纠纷中,就可能涉及以财产赔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问题。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当政府及其部门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而是与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与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遵守民法。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以下相关章节再释义。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本条确立了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本条是落实《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本条在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隐含了民法对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如果民事主体只行使权利,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实质上就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与义务,总是对等的。如果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具体民事活动中,应当结合民事活动本身,在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平衡的前提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不言自明的道理。若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根据法律或契约,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民事主体是《民法总则》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应含义,见以下相应释义。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释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是《民法总则》贯彻执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体现。理解本条应当注意,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意味着经济地位、社会地位的平等。在民事活动中,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象十分常见,譬如去银行存款,普通老百姓作为民事主体,能与银行作为民事主体在经济上平等吗?所以,法律强调法律地位的一律平等,是为了预防因经济、社会地位的不平等造成强者对弱者的侵害。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的一律平等应当由司法加以保障。如果司法在个案中扭曲公平和正义,那么,相对于弱势的当事人而言,平等就仅停留在法律层面。
从宪政层面上讲,人民当家作主,应当强调对司法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得以实现。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释义:本条确立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
自愿也即自由之意。本条是《民法总则》落实《宪法》保护公民自由相关规定的体现。理解本条应当注意,民事主体在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应受如下约束:a 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至第九条确立的民法原则;b
民事主体单方面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c 在涉及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中,自愿原则是各方均系自愿。
在民事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公平是社会的道义,是《宪法》确立的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被认为无效行为。当然,法律强调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绝对的公平和绝对的合理是很难实现的。在民事活动中,只要各方均出于真实的自愿,民事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可以说合理确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了。
理解公平原则,我们还应当来看看民事主体的赠予行为。赠予方赠出标的物,但没有收取标的物的对价;同时,受赠方获得标的物,也不用付出标的物的对价。从表面上看,在赠予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公平原则。但是,从民事主体的处分权出发,我们就可以看到,赠予方的赠予行为是基于其自愿的,受赠方的接受行为也是基于其自愿的。自愿也就意味一定程度的公平。所以,可以说,在无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是不存在公平原则,而是公平原则以另一种形式表现出来。
怎样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参照第三条的释义部分。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释义:诚实信用是人类的道德准则,也是人与人交往的基石。同时,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有约必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除有约必守外,诚实信用原则还包含了“信赖利益保护”、“必要的互助”和“情势变更”等温情的民法人文观及由此产生的规则。
信赖利益保护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造成他人对该民事活动的合理信赖而导致损失的,由过错方或受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给予相应补偿。
必要的互助是指民事主体应当以友善的态度从事民事活动,基于民事活动的性质履行必要的通知、协助、善后等附随义务。
情势变更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发生了情况变化,民事主体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民事活动的性质、目的等对民事活动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如果因情势变更的调整行为造成受害方损失的,过错方应当给予赔偿,没有过错方的,由受益方给予合理的补偿。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我在《法律顾问》(暨南大学出版社2016年12月第1版)一书中提到了个人信用与公共信用的观点,关于公共信用,可以探讨。
民事主体应当根据民事活动的性质、目的合理地履行义务,在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商事交易。
此外,不得不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强者凌弱的外衣或借口。在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经济、社会地位等实力处于弱势的民事主体,应当正确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丰富内含,并与公平、自愿、合法等原则结合起来,提倡在民事活动中发扬友善精神,合理实现民事活动的利益最大化。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释义:本条“不得违反法律”的法律包括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民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民法,一般指民法的强制性规范,至于民法的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民事主体可以适当地调整民事行为。
本条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积累形成的公共行为准则,具有社会公益、公共道德的性质。它可以是成文的,也可是不成文的。不同的公序良俗,覆盖的范围也不同,有的可能是全球性的,如不随地吐痰;有的仅在一定的地域内具有效力;也有的仅在某一群体或部落内具有效力。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释义:本条确立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之所以把本条理解为社会责任,是因为如果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违反了环境、资源保护等行政(经济)、刑事法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行政、刑事责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把本条理解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便可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在不违反环境、资源保护的行政(经济)法、刑法的前提下,倡导更高标准的环境和资源保护。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侵害了相应的环境、资源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文义解释上讲,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理解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并不存在文理矛盾。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释义:理解本条应当注意,根据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处理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意是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如果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话。在当事人没有合意或者达不成合意的前提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本条肯定了习惯在处理民事纠纷中的地位。习惯可以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习惯,也可以是本地的习惯或者商业(行业)惯例。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民法总则》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普通法,当有特别法对民事关系作出特别规定时,在处理因该民事关系产生的纠纷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处理民事纠纷。但对本条规定的“其他法律”应当作限制解释,即其他法律应是民法之外的法律,不包括民法体系内的《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因为民事法律本身就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适用民事法律调整民事关系是应有之义。只有把其他法律理解为民事法律之外的法律,对“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才理解得合理、通顺。民法之外的法律,如《劳动合同法》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劳动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关系,但《劳动合同法》一般属于社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人民法院和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没有义务适用外国法律,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但为了维护和促进对外交往,保护我国公民和组织在国外的权益,便于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可以有限度地适用外国法律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准据法。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适用外国法律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主要有二种。一种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适用外国法律裁判纠纷,如继承纠纷中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若案涉不动产在外国,且该外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的裁判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的话,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不动产所在国的法律为准据法裁判纠纷。另一种是为促进对外商事交易,法律有限度地赋予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外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适用外国法律解决民事纠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得适用,且适用外国法律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准据法,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专属管辖规定。
{附:本文发表后,不排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情形,敬请读者予以识别;亦不排除存在因笔者能力有限造成的错误。若有不便,敬请读者谅解和指正。本文作者推荐阅读(点击链接):
&&&&第二章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释义:自然人是遵循人类生育规律出生的人。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此外,根据《婚姻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结婚的自然人的结婚(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男不得低于22周岁,女不得低于20周岁;在我国境内参加劳动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不得低于18周岁,可以适当放宽至16周岁。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获得民事利益的一种资格。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在法律或契约上应当为或不应当为的一种负担。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释义:根据《民法总则》第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换句话说,只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才能实现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由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绝对法定性,对本条规定,更多的不是理解层面的问题,而是司法落实的问题。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释义: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
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时间以医疗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出生或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没有出生和死亡证明的,则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时间为准。
在中国,在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或者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证明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的证明?笔者认为,由于《民法总则》规定的自然人不但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证明,主要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至于,我国公民适用该证明的,如果不是没有的话,也应该是很少的。
至于“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的规定,其他证据是那些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才是足以推翻的?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譬如法院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以法院的判决书确定的死亡时间为下落不明人的死亡时间。况且,发生类似情形的应该不会太多。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释义:本条确立了对胎儿利益的适当保护。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享有。众所周知,胎儿尚未出生,其父发生意外或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引发的胎儿继承权纠纷,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本条确认胎儿有接受赠与的权利,扩大了《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理解本条“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应当注意:a
胎儿娩出时有呼吸或发出声音(呼吸和声音应当以旁边的人能感知到)的,即视为其民事权利能力是存在的。其在胎儿期间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的民事行为都是有效的。胎儿在娩出时具有生命,但在娩出过程中死亡的,前述接受的遗产继承、赠与等财产应当作为他的遗产,由他的继承人继承。b
胎儿娩出时即是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此时的死体不具备接受前述继承和赠与等方面的资格。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释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民法总则》沿续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成年年龄划分的标准。但《民法总则》规定的自然人在外延上比《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公民要宽,即本条的自然人除了我国公民外,还包括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至于在我国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是否能得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则是由《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整的。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释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资格。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理解本条第二款应当注意,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等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期间,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若因失业等原因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仍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从文义上理解,“视为”是一种倾向性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不视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调整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释义: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接受赠与、继承等)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到商店购买纸笔等小额、零星的商品交易)。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
理解“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僵硬,而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应用。譬如八周岁、十周岁、十六周岁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同的年龄段,自然人的智力是不完全相同的。所以,应把年龄和智力结合起来,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来评价是否相适应。
法定代理人由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详见本法“监护”章节。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释义:根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但对于一些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春节期间接受亲戚派发的红包),一概认为无效的话,未免过于武断。故笔者认为,对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会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带来负担,即使该民事行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也应当认定行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若自然人出生时或成长过程中发生不幸,发生精神方面的智障,以致成年尚不具备正常的辨认能力,不能辩认自己行为,不清楚或不能预见自己行为会造成的负担(后果),法律就不能认为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倘若因前述的原因导致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应当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是否具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障,由具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当事人是否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从而以判决的形成宣告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释义:有些成年的精神病患者病情较轻,只是丧失对部分行为的辨认能力,对能辨认的行为的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当确认其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具有部分辨认能力人的当事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辨认能力范围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应当从民事活动与其本人的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额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释义:代理人有两种,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代理人,称为法定代理人;另一种是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授权他人代理实施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人,为委托代理人。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实施或不能完全实施全部民事法律行为,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为其设置法定代理人,并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第三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资格、范围等详见“监护”章节。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释义:不满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即可得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无需通过人民法院给予认定。但对于因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授权他们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作出认定。人民法院通过委托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或其他必要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只有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不意味着此后的人生都是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譬如有的精神病患者经过治疗,得以部分恢复或全部恢复精神健康。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重新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宣告。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的申请人可以为本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组织。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成年人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进行认定,并作出宣告。譬如原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智力和精神健康已经部分恢复的,则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和精神健康已经全部恢复的,则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款明确了有关组织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释义:住所是自然人比较稳定的居住场所,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联系地。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的居所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自然人因务工、经商等原因离开住所地导致实际的居所(经常居所)与前述住所不一致的,实际的居所视为住所。司法实践中,要求自然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所,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并视为住所,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笔者认为,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的,应该主要是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当然,对于我国公民在户籍登记地之外的地方办理了当地的居住登记,并取得《居住证》的,也可以理解为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但是此处登记的居所本身可以理解为本条规定的“经常居所”,并视为住所。
{附:本文发表后,不排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情形,敬请读者予以识别;亦不排除存在因笔者能力有限造成的错误。若有不便,敬请读者谅解和指正。本文作者推荐阅读(点击链接):
&&&&第二节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释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状况、经济状况等发生变化而变化。对于成年子女的教育,父母一般没有负担的义务,但若成年子女尚在接受高中层次的教育,父母应当负担成年子女该学段的生活和教育等必要费用。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状况、经济状况等发生变化而变化。但也要顾及事实,若成年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地应减免其对父母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包括亲生父母和亲生子女、养父母和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但亲生父母和亲生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因亲生子女被他人合法收养而解除。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释义:本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简单的理解就是对未成年人、成年人但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督、保护的人。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
理解本条第二款应当注意:a
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一般应是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若因父母没有居住场所,也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等原因导致实质上不能履行监护能力的,也可以认为没有监护能力。b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设置了两个条件,一是有监护能力的人;二是依次担任。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监护能力,就轮不到兄、姐担任监护人;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监护能力,则由兄、姐担任。c
实际上有监护能力的人可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所以,笔者建议,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协商来确定监护人,但监护人必须确保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释义:关于本条的理解,参照第二十七条的释义。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释义:虽然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是,被指定的监护人是否愿意担任监护人、是否称职地履行监护职责,还是个未知数。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被监护人的父母在通过遗嘱指定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前,应当与被指定的监护人达成协议,并由当地的村(居)委会、镇政府职能部门或民政部门作为第三人见证、备案。
被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释义:监护人可以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商确定,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如果被监护人不同意某人为其监护人的,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释义:一般而言,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是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需要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定的并不多见。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第四款“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释义:对没有适格监护人监护的被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村(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的不多见,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比较常见,如收养孤儿、遗弃儿童的福利院和收养孤寡老人的养老院等。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释义:人活一世,都希望自己最后有一个好的归宿,身体健健康康、子孙满堂。可是,有些人因或这或那的原因,步入老年时则孤寡以生;或者儿孙不孝,难免落个孤寂晚年。不管是这些不幸的老人,还是儿孙满堂的幸福老人,如因自身健康原因,可能患上严重老年痴呆,可能导致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法律应当允许这些老年人,在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预先确定将来的监护人。在自己将来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然,本条的含义,并不限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其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可以根据本条约定自己未来的监护人。
通过约定选择自己未来的监护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笔者认为,书面约定应当有见证人或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为妥,并将书面约定书在“被监护人”所在村(居)委会备案。此外,选择自己未来的监护人时,要充分了解对方的人品等。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监护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职责。当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利时,也在履行监护职责。一般而言,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在依法行使监护权利时,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侵害行为的性质,承担民事或刑事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释义:被监护人由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等原因,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己作出决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必须以维护、发展被监护人的权益为原则,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期间,除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是不能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那怕是父母拿孩子的压岁钱去购买非被监护人所必须的物品,也是不允许的。监护人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作出对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强调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意愿的尊重。譬如送孩子上补习班,父母“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愿望是好的,但也不能一味凭着父母的良好心愿去强迫孩子做他不喜欢做的事情。如果孩子不愿意去上补习班,或者不愿意在这个培训机构上补习班,要去另一个培训机构上,父母是要尊重孩子的意愿的。等等。
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追求有尊严的生活。成年的被监护人虽因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幸导致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并非没有知觉、没有意识。他们的人格是受法律保护的,人们应当尊重他们的人格,作为他们的监护人也不例外。本条第三款强调对成年的被监护人的意愿的尊重;强调监护人应当保障、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当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如此规定,不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而且,在事实上,也可以促进成年的被监护人在监护人的协助下通过相适应的社会实践,刺激他们的神经或精神系统,逐渐恢复或发展智力,促进精神健康的康复。
对于成年的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释义:监护人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情形的,不但不能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故意伤害被监护人。法律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授权有关人员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重新指定监护人时,也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一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的范围。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民政部门的职责。如果说有关个人和组织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是一种权利的话,那么,根据第三款规定,民政部门在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就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职责,法律在这里使用了“应当”,而不是“可以”。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释义: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些法定义务,不因监护资格的撤销而消失。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释义:根据本条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子女,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a 没有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b 确有悔改表现c
被监护人同意。其中,确有悔改是真诚地诲改。
人民法院决定恢复被监护人父母或子女的监护人资格的,指定监护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释义:“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无需监护;“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没有能力监护,应当重新确定监护人;“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被监护人死亡的,没有监护的对象,监护关系当然消灭,监护人死亡的,如果被监护人仍需监护,必须依法重新确定监护人;发生“由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如果被监护人仍需监护,必须依法重新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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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释义: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为失踪人;人民法院审查后,确定是否作出宣告。自然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的,其财产由财产代管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等由财产代管人从其财产中偿付。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管辖法院为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规定了下落不明时间的起算日。下落不明应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释义: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两点:a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为失踪人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b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
第二款规定的“无代管能力”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不具备相应的能力来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如失踪人的财产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处理,没有相应专业知识或能力的人就不一定具有代管能力。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第一款规定的“妥善管理”是指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的“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失踪人应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释义:第一款规定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与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应该是一致的。
第二款规定的“正当理由”可以是财产代管人要离开住所地超过一段时间、身体健康状况等理由。
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的,应当根据最有利于失踪人财产保护的原则指定。
第三款规定是变更财产代管人后的应有行为。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释义: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的,管辖法院为作出失踪宣告的人民法院。
本人发现财产代管人在代管期间,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财产损害的,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释义:宣告死亡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定条件和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对下落不明人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下落不明人被法院宣告死亡后,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但不管如何,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推定的死亡,若被宣告死亡的人实际上未死亡的,其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第一款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由于宣告死亡会发生等同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果,为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尤其是涉及人身法律关系方面,法律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安排。下落不明人的配偶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没有配偶的下落不明人,父母子女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下落不明人没有配偶也没有父母子女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的,可以申请宣告失踪。
对于居住在台湾或者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为由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释义:理解本条应当注意的是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详见第四十六条释义部分。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释义:本条规定了宣告(推定)的死亡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释义:宣告死亡是法律的推定死亡,并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人实际死亡。法律在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下落不明人的权益。若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没有死亡,他仍然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其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有效,法律应予保护。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释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没有顺序限制。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释义:下落不明人被宣告死亡后,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死亡。活人(配偶)当然不能与死了的人有婚姻关系,故下落不明人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也就消灭了。但死亡宣告毕竟只是一种推定,若下落不明人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后,其婚姻关系是否自行恢复?法律规定了自行恢复的两个条件,一是其配偶未再婚(客观条件);二是其配偶未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主观条件)。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释义:本条规定的收养,是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形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民间抱养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理解本条还应当注意“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如果有其他正当理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其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收养关系无效或要求民政部门撤销收养登记。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第一款规定仅限于依照《继承法》取得财产的情形。
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的,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赔偿。
从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中支付的其所欠的税款、合法的债务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不得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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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释义: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即个体工商户的名称。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释义:农村土地承包,详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释义: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家庭,一般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准,但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不是唯一的标准,适当的时候,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如分家事实等。
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人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自然人姓名不一致的,因经营产生的债务由谁承担?个人认为,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以协议处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由实际承包经营人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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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释义: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没有血肉的组织体。法人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根据法人的性质决定。譬如公安局是机关法人,其不具有经营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公安局具有采购物品等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样的,对于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物品或服务,企业没有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的,也没有相应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电力电信。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自然人出生后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一点上,民法不会理会自然人的出生有没有违反国家计生法规。但法人不同,法人是一种组织体,是法律拟制的人,其必须依法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违法设立的组织是非法组织,不是法人。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就好像自然人有自己的名字和住所一样。由于法人没有血肉之身、没有思想,故法人必须有相应的组织机构来决定、执行法人的决策。法人是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民事责任的,故财产是法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设立法人,譬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设立。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国家对部分行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对于实施许可准入的行业,如果需要设立该类法人,在申请工商登记前,还应得到该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譬如银行业、保险业等。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释义:理解本条应注意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应根据法人的性质来决定,参见第五十七条释义部分。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法人的全部财产包括法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和虽挂在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名下,但实际上属于该法人所有的财产,但确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法人的财产的除外。由于不同性质的法人,其财产来源不尽相同,如机关法人靠政府财政拔款,公司法人靠股东投资和经营所得等,故不再一一介绍。实务中,具体问题具体解决。
法人的成员虽不用对法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成员滥用成员权利和法人独立责任造成其他成员、法人、法人的债权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释义:一般来说,机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任命单位一般会向社会公告;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通过政府的事业单位管理部门或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查悉;企业法人可以通过工商行政机关等登记部门查悉,营业执照上也会有所记载。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但尚未公开,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是否由法人承受?笔者倾向于由法人承受。若法人承受的是不利的法律后果,法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释义:根据第二款规定,法人章程可以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追偿制度。实践中,法人章程是个很重要的文件,值得设立法人的成员的重视和与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的注意。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释义: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需要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是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释义:登记成立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章程、法人的成员等属于需要登记的事项,登记机关登记后向社会公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未及时变更登记的,造成信赖登记信息的善意第三人损失的,法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释义:本条强调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公信力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譬如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未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合理信赖该人即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释义:本条强调登记机关及时向社会公示法人登记信息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第一款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务中则可能很复杂。譬如A法人是个很赚钱的盈利企业,B法人是亏损严重的企业。如果A法人和B法人合并,对于B法人的债权人而言,肯定是有利的,但是对于A法人的债权人而言,则未必有利。
根据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约定债务的分担方式,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法人终止的情形。
法人解散的情形包括法人章程规定解散的事由出现,法人的权力机构不修改章程使法人存续的、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见《企业破产法》。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如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
法人终止前,应当对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法人终止,需要有关机关批准的,主要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与广大民众和组织的利益息息相关,关涉社会稳定,需要特殊监管的行业的法人。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法人合并或分立是否属于法人解散的情形?“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法人的权力机构可以通过修改章程使法人存续。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释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清算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但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法人的成员、法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税务机关(法人有欠税的前提下)和与法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的有关人员可以是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人员,也可以是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相关人员。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根据本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譬如公司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适用《公司法》,徜若该公司有相应的行业监管法律,并且行业监管法律对从事该行业的公司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行业监管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释义:理解本条第一款应当注意,如果法人在清算期间,从事与法人有利的活动,从而导致更好地保障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所欠税款的偿还、法人的成员的权益的话,一律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未必妥当。
法人终止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消灭。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释义:详见《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释义: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如甲商业银行设在全国各地的分行均为甲银行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法人的授权,可以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分支机构不管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不管是否得到法人的授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这里说的由法人承担,是从最终意义上讲的,如果分支机构完全有能力承担的,就没必要由法人来承担。但由于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仍是法人的财产,从法律上讲,仍是法人承担了民事责任。
此外,应当注意,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职能机构不同,如法人设立的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等是法人的职能机构,不是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释义:举例说明,甲、乙、丙三人为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业活动,在工商行政机关对A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前,甲、乙、丙可能为设立A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民事活动,如租赁或购买场地、办公设备,也可能与他人发生民间借贷行为,如果这些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A公司的设立或A公司的成立后的经营活动,在A公司成立后,A公司应当承受其股东在设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A公司未成立,当然就由甲、乙、丙承受了。甲、乙、丙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责任,可以协议承担。
注意第二款的规定,合理确定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还是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附:本文发表后,不排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情形,敬请读者予以识别;亦不排除存在因笔者能力有限造成的错误。若有不便,敬请读者谅解和指正。本文作者推荐阅读(点击链接):
&&&&第二节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释义:《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营利法人虽以营利为目的,但并不意味着必然赢利。不能认为,亏本的企业法人就不是营利法人。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企业法人如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释义: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必须依法登记成立。登记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释义:根据本条规定,营利法人必须取得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具体见营业执照正本载明的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释义:本条强调法人章程是营利法人成立的条件之一。工商行政机关一般提供法人章程的示范文本,供设立人参考。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释义:根据第一款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设置,是必须的。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权力机构基本上说就是设立人股东。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代表国家出资的部门行使权力机构的权力。
第二款规定了权力机构的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释义:本条规定了法人的执行机构及其职权等。
理解第三款应当注意,董事会应当至少三名董事以上,执行董事只有一个董事。董事会和执行董事是执行法人意志的机构,也就本款规定的执行机构。本款规定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法人章程规定。笔者再次强调章程是一个很重要的文件。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释义:本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监事机构及其职权,根据本条规定,监事机构不是营利法人的必设机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第一款主要规制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在实务中,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或公司利益的现象屡有发生,虽然《公司法》有相应的规定,但《民法总则》本条的规范对象显然不限于公司和公司股东,亦包括其他企业,如外资企业等。
第二款是披开法人面纱规则。根据法人独立原则,法人的成员、出资人对法人的民事责任是有限的,即以法人章程规定的出资为限。但是在实务中,掌控着法人运作的成员、出资人等实际控制人,往往利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规避责任。《民法总则》本条规定披开法人面纱,让实际操纵法人的成员、出资人等实际控制人,对滥用权利造成法人的债权人严重损害的,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法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法人的独立责任原则,第二款规定了“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一般损害的,不适用披开法人面纱规则。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补充一点,本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释义:理解本条应与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联系起来。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决定的,也有一定的时效,敬请留意法人成立依据的法律规定,如公司法人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条但书部分是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规定的。何为善意?应根据相对人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诚然,营利法人固然是以赢利为目的,但赢利也不是无商不奸、无利不贪。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赢利的同时,必须依法经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附:本文发表后,不排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情形,敬请读者予以识别;亦不排除存在因笔者能力有限造成的错误。若有不便,敬请读者谅解和指正。本文作者推荐阅读(点击链接):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释义:第一款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定义,第二款列举了非营利法人的种类。
非营利法人除《民法总则》调整外,一般还有相应的行业法律加以规范。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释义:公立学校,就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有关信息,可以通过政府的事业单位管理部门获悉。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释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的决策机构为理事会,虽然没有规定事业单位的执行机构,事业单位设置内设机构应当是其执行机构。
《民法总则》属于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他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释义: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的相关信息,可以在民政部门查询。此外,社会团体可能还具有行业主管部门,亦可在其行业主管部门查询相关信息。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释义:不管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法律总是赋予章程这样那样的效力。章程、章程、还是章程,总之,章程很重要!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根据本条规定,捐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为条件。捐助法人的相关信息,可在其主管部门查询。譬如批准设立基金会的政府部门。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释义:本条规定了设立捐助法人必须制定章程,应当设置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释义:本条系授权性规范,授权捐助人可以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捐助法人必须及时、如实答复。本条同时授权捐助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捐助法人的主管机关对捐助法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捐助法人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和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捐助法人的主管机关而言,第二款既是授权性规范,也是义务性规范。主管机关发现捐助法人有违反章程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主管机关无权直接撤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
第二款但书部分是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规定的。譬如慈善机构在程序上违反章程规定作出决定向某希望小学捐助10万元,若某希望小学并不知道该慈善机构作出的决定违反章程,并与慈善机构签订了捐助合同,该合同有效,慈善机构应当履行捐助10万元的义务。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释义:本条规定是非营利法人的应有之义。为公益而生,为公益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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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释义:本条列举了特别法人的种类。机关法人,如公安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即依法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释义:机关法人不需要登记,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但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仅限于为“为履行职能所需要”为限。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释义:本条规定了机关法人被撤销对撤销前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受问题。譬如政府某部门欠酒店的招待费用若干,在该部门被撤销后,招待费用由谁承担?根据本条规定,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能作出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一般也就是其上级机关。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都有相应的规定,《民法总则》只是在民法上确认他们的民事主体资格。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释义:村(居)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他们的民事活动也以“履行职能所需要”为限。第二款系授权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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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释义:第一款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非法人组织是从其他法律中的“其他组织”演化而来的,譬如《民事诉讼法》里就有“其他组织”的规定。读者在理解其他法律中的其他组织时,就可以根据本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来理解。
个人独资企业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的企业、合伙企业是根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如根据《律师法》成立的合伙型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型会计师事务所为例,加以说明:合伙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系合伙企业(第一款);该企业在工商登记前,应当先取得政府财政部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行政许可(第二款)。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出资人、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是《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人,他们只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释义:本条规定的代表人,在实践中,一般称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情形。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的,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相关规定,让非法人组织继续存续。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释义:本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清算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释义:为节省立法资源,避免立法重复,本条特作出参照第三章第一节有关规定的规定。譬如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义务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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