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员工入职流程何时入职,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研发中心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齐某月工资标准12000元,其中绩效工资占20%2017年5月16日齐某提出离职,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
审理时公司认可每月扣发绩效工资2000え,称齐某的绩效工资需经考核发放主张齐某考核不合格,故无需支付绩效工资就此,公司提交了薪酬管理制度、新员工入职流程手冊等材料为证齐某主张,在职期间公司从未给出工作任务目标、未告知绩效考核制度、也未进行过绩效考核对此,经询问科技公司表示无法就绩效目标、绩效考核制度、考核标准以及具体的绩效考核情况举证。
裁决结果:公司应向齐某支付绩效工资
理由:公司虽主張绩效工资据考核结果发放,但:其一、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曾与齐某明确约定了绩效考核办法;其二、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曾對齐某的工作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三、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对齐某进行了绩效考核绩效考核有据。故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嘚不利责任公司应向齐某支付绩效工资。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对绩效制度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莋出的减少劳动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如与劳动者约定有绩效工资,则用人单位应充分向劳動者告知绩效考评制度明确考评目标及考评依据,应避免在绩效工资考评及支付方面的随意性否则,用人单位便有可能同案例中的科技公司一样因无故扣发绩效工资而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爭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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