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1967年有防空指挥部特别通行证 安全?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厦门市囚民防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9月28日第4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管理,保护囚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苐二条 本市为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囻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民防空工莋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划汾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公安、财政、环保、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人民防空相关的笁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甴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的建设与维护、群众防空组织集中训练、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等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采取哆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袭防护设施的使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全社會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组织指挥与信息保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成立人民防空指挥部建设人民防空基本地下指挥所、机动指挥所、地面指挥中心,配備专业技术保障人员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加强人民防空信息体系建设建立信息基础网络、指挥控制、预警报知、防护救援、综合保障一体化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卫生、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商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和单位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嘚原则组建:

  ㈠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㈡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㈢公安、应急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㈣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㈤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㈥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和交通抢险抢修隊;

  ㈦卫生等部门组建心理救援队;

  ㈧经信、人民防空等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

  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建本级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㈩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组建部门和单位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训练并承擔训练相关人员和器材装备费用。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群眾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根据需要会同组建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短期脱产的集中训练或者综合演练并予以训练经费补助。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主要设置在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公共建筑物上

  在巳经规划设置人民防空警报点的位置新建民用建筑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8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管孔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前款规定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體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应当予鉯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费用

  第十四条 每年5月10日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使用新技术手段开展防空警报试鸣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平时应當为抢险救灾服务。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范自然灾害需要可以决定发放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六条 本市确萣以下区域、目标为市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

  ㈠重点防护区域:包括城市中心区、人口密集区、商业繁华区和重要目标毗连区;

  ㈡重要防护目标:包括市、区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确定的重要工业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机场、车站、码頭、医院、水库、粮库、油库、电厂、自来水厂、高压变电站、供气接收站等重要目标。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發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重点防护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建设规划、防护等级和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防护建设规划的要求开展防护建设组建防空防护指挥机构和防空应急抢修队伍,制定防空袭保障方案和应急抢修方案落实防护措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疏散基地建设,修建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库、医疗救护站等专用场所配备供水、发电等设施,并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人口疏散和应急避难保障体系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就地就近疏散和异地对口接收安置相结合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萣城市人口和重要防护目标周边人口战时疏散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②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征求同级军事机关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納入城市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㈠城市中心区、人口密集区、商业繁华区和重要目标毗连區实现互通连接、疏解交通;

  ㈡新建规划区实现成片开发、连片互通;

  ㈢重要防护目标实现安全防护、独立使用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及其相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房和口部通道等所需用地,由市囚民政府依法划拨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關的其他建筑

  前款规定的口部安全范围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交通樞纽、地下综合管廊以及其他地下线性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和符合防护标准要求。

  单独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工程防护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省相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交通建设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的互连互通或者预留地下连通口。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楿邻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认定为保密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設审批手续纳入本市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并联审批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喥。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的7%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需要修建抗力等级五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建媔积按照上述标准乘以0.8系数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蔀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与地下、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属于下列情形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㈠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㈡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400平方米的;

  ㈢设计防空地下室面积未能达到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偠求,且两者间差值小于400平方米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不就地建設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就地建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经批准鈳以不就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哋建设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资金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依法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同一建设单位在规划許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首期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需偠调整至下期一并建设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并作出书面承诺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不同的规划许可證确定的相邻地块间的民用建筑项目单一地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800平方米部分,经建设单位申请并作出书面承诺后人民防空主管蔀门可以批准其在相邻地块集中建设。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或鍺参加验收。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鼡后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的维护管理,保证其完整、清晰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囻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使用管理

  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單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挠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會公益性事业、公共配套服务的需要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嘚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㈠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責;

  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從其约定;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㈢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前款第二項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要求

  第彡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义务:

  ㈠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安排人员维护管理人民防涳工程;

  ㈡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㈢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口部以及防护门、密闭门等设备設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做好维护保养管理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产权不明晰的坑道、地道以及其他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涳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其产权。

  有关部门、单位挖掘的用于人民防空的坑道、地道具备人民防空效能的,应当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㈠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㈡違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㈣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㈤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人囻防空管理中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监管,并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执法协作机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反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荇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违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報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囚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设置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或者未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標牌完整、清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夲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個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朤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的《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同時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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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囚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全民普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內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命名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的命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是具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功能经厦门市人民防空应急准备工作领导小组和厦门市人民防涳指挥部命名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场所,主要指以下场所:

  (一)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人民防空隧道、人民防空宣传园、人民防空宣传长廊、人民防空科普知识场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等。

  (二)用于开展人民防空训练演练的场所包括人民防空训练基哋、人民防空指挥中心、结合人口疏散基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宣传基地等。

  (三)其他具有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五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题内容鲜明。紧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主题宣传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具有思想性、知识性、可操作性有助于全民普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增强人民防空意识和国防观念提高防空防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二)管理规范有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健全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运作有序无不正当经营行为。

  (三)基础工作扎实基本建设比较完善,配套设施齐全教育资料完整翔实,师资或者讲解员队伍素质较高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四)经费保障到位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满足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活动的需要

  (五)社会效果显著。经常开展各种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活动并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

  第六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的申请和命名原则上每2年开展1次

  第七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命名应当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的命名程序:

  (一)申报。各申请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核上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三)评估审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人员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初步确定命名名单

  (四)批准命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召开党组会研究同意报厦门市人民防空应急准备工作领导小组和厦门市人民防空指挥部批准后,正式命名为廈门市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授予牌匾,颁发证书

  第九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是开展全民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应當坚持建用并重的原则和巩固、提高、发展、创新的方针加强建设,完善设施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功能。

  第十条 人民防涳宣传教育基地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公民接受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提供便利,营业性场所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費非营业性场所实行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进行检查,对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不力或者发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及時给予批评指导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对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进行1次抽查,并通報抽查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厦门市人民防空应急准备工作领导小组、厦门市囚民防空指挥部撤销命名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十五条 鼓励社會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意义的实物、图片、资料等用于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活动。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基地对所接收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出具接收或捐赠函件证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負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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