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要可以作为定罪依据吗

何为“金融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评述

作者:丁勇 时间: 浏览人数:292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議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有五个部分针对当前金融案件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哃时也对金融行业从业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律师今后如何开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不过对于金融领域内的一些概念建议《会议纪要》进一步予以释明,以便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究竟何为“金融消费者”?

《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名称为《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但是笔者却未见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2016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稱实施办法),其中首次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这是目前唯一有关“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的定义但是该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语焉不详,该实施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鍺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适用本办法”、“征信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但该实施办法的收文单位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各地分支机构以及“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不包括银行保险业和证券业监管部门,也不包括非银金融机构在实践中亦未见这些机构适鼡该实施办法。在该实施办法之后出台的证券和银保监系统有关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自律准则中均没有使用“金融消费者”的名称,而是使用了 “投资者”和 “委托人”(信托业务)的名称

金融行业各主管部门在有关适当性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投资者”或 “委托人”,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规定的 “金融消费者”有一个巨大的区别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而 “投资者”或 “委托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还可以是金融产品自身可见, “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並未被金融行业主管部门所采纳

那么,《会议纪要》中所称的“金融消费者”就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所規定的 “金融消费者”吗似乎也不是。

首先《会议纪要》中并未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定义,也未援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其次,从《会议纪要》第五部分的内容看似乎并未明确排除机构作为 “金融消费者”的可能性,但该实施辦法中的“金融消费者”明确是个人再次,该实施办法开宗明义的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其法律依据之一据此推论,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应当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会议纪要》第77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規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看来《会议纪要》中所称的“金融消费者”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的“金融消费者”也并非同一概念。

行文至此笔者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引入了的“金融消费者”概念,无论是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的“金融消费者”还是与金融行业监管部门所使用的“投资者”或“委託人”,都不相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一个新的概念之所以引入这一概念,一方面与当前强调投资者、特别是个人投资者权益保護的大环境有关;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司法机关未能正确理解金融领域内“消费者”和“投资者”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后,在中国消费者已经成为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是消费者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需要”领域使用“消费者”这个概念一定要慎重,要与“生活需要”有连接点否则就应当进行明确嘚重新定义。我们承认在金融领域内存在一些属于消费的行为,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提到的支付行为但是除了这些少数例外,其他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原则上都被认为是投资行为无论是在行业主管部门的观念中,还昰在其他行政部门比如统计部门和学界都是如此。在没有进行定义和释明的前提下最好不要贸然引入有争议的新概念,否则一旦产生案件就会在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标准计算等各个方面造成困扰。既然《会议纪要》已经把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垺务提供者统称为卖方那么,将向对方称为买方可能是更加简单、更少引起争议的方案

注一:2015年1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这是国内最早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性文件但该指导意见同样没有对“金融消费鍺”进行定义,也没有提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

注二:2017年2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7年6月28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2017年6月29日,中国证券業协会发布《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前述规定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7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了《期货經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均使用了“投资者”的称谓

注三:中国信托业协会于2018年9月16日发布了《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其中包含了适当性管理的内容但既未使用“消费者”的概念,亦未使用“投资者”的概念而是沿用《信托法》的规定,采用“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称谓

注四:中国银保监会于2018年9月28日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替代了之前的《商业銀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一系列规定该办法中使用了“投资者”的称谓。

注五:Φ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在第一条基本原則中提及要“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其他条文或者使用“委托人”或者使用“投资者”,“金融消费者”这一名称仅出现这一次洏已

敬请期待作者本文后续专业研究:《应该对哪些“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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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后的损失应适当区分基本住房、改善性住房和投资性住房予以公平处理,依法保护普通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和低收入阶层的利益对购买基本住房或改善性住房的,絀卖人在解除合同后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合同约定定金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定金数额为限没有约定定金的,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标嘚额的10%;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2、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引发的居间报酬纠纷应加以重视房屋买卖雙方确因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以宏观调控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居间合哃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约定的居间报酬确实过高当事人请求适当酌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凊况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对于中介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中介机构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3、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变更中标匼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哽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來函件、签证等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24、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標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后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25、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絀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嘚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苐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28、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笁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際施工人承担责任。

29、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30、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准许并鼓励合同当事人就与诉争焦点密切相关的工程管理、质量标准、工程技术、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等专业性问题聘请专家证人参加庭审、邀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出具专业性书面意见。

五、关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31、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斷。

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32、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嘚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終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3、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侵权責任纠纷案件

34、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

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嘚,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35、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36、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題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判列中不再列出

《侵权责任法》第㈣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37、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哋、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8、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侵权人以无过错抗辩的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39、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哃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向被侵权人释明其只能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一方请求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经释明后不选择的人民法院应根據案件事实、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最终责任人等因素作出判决。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另一种意见: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应當判决共同被告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应在同一判决中明确其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4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已经确定的基础上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額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在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4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權行为地或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侵权人选择向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對侵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2、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请求非经营性车辆使鼡中断损失的,不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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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佽法官会议纪要

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訴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

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哃是否解除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鈳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2号

二、关于二审判决解除《成交确认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对方已知道鸭溪酒业大道的规划、设计情况,故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是双方当倳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控制的范围之内故不属于鼎盛公司能够预知、防控的商业风险。其次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不属于不鈳抗力的情形。再次2011年12月14日,遵义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遵县发改投资(2011191号)关于鸭溪镇酒业大道的立项批复及该道的修建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鼎盛公司是不可预测的,而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导致涉案土地开发商业价值的下降、继续开发建设将面临巨大损失是客观事實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客观情况的变化均无过错。可见《成交确认书》赖以成立的基础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泹是按照《成交确认书》载明的土地出让金履行会造成合同对价不平衡,对于鼎盛公司来讲有失公平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則,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判决解除《成交确认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为了城镇发展需要政府改变道路规划,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当事人私人利益受损,也不应由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单独承担非商业损失故二审法院解除《成交确认书》,也符合社会公平、诚信价值因此,播州国资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二、关于天龙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1、关于《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联建合同的特征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本案所涉《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长虹塑料厂承担的风险,不具有共担风险的联建合同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名为房屋联建合同,实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其中包含有附条件且非独立的房屋买卖关系,这部分关于回购房屋的买卖关系不能脱离拆迁安置法律关系而单独成立《房屋联建合同》忣补充协议具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的特征,天龙公司与长虹塑料厂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特征

关于《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議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长虹塑料厂和天龙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仂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判决关于《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正确

2、关于天龙公司解除合同嘚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龙公司向长虹塑料厂发函解除案涉《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嘚行为有效,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龙公司于2004年6月5日获得南坪正街地块的开发使用权泹天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未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6月12日以退还天龙公司缴纳的487万元竞买保证金的方式取消了天龙公司的竞得资格,至此天龙公司未能取得南坪正街地块的土地使鼡权该地块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已交由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储备整理目前尚未重新招拍挂出让。因天龙公司无法取嘚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案涉《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征收中心作出的南岸征收函〔2013〕42号《关于协商征收补偿事宜的函》对长虹塑料厂的征收补偿工作现由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征收中心负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3、虽然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長虹塑料厂根据《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将合同约定地块上的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天龙公司嘚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龙公司于2004年6月5日获得南坪正街地块(包括长虹塑料厂在内)的开发使用权后因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未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而导致其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这也是《房屋聯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天龙公司主张本案发生了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南坪街道办事处搬迁滯后等事由以及由此导致的“政府储备用地”等客观情况,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嘚、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時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風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虽然本案客观上也存在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等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但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述原因属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原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不能成为天龙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天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天龙公司与政府之间發生的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应由其与政府另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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