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中国有多少叫杨冬林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姚德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学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以下简称鸿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付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冬林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枫树园二期房产项目的开发,借款期限为九个月,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被告以其枫树园二期地下室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

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为3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鸿进公司答辩称,1、对借款5000000元本金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开发的项目至今没有开工,导致借款不能偿还;2、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当从追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书》上没有约定利息,故不能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故对《借款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因开发枫树园二期房产项目缺乏资金,2011年11月12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一、二款约定:1、根据乙方枫树园二期项目,甲方同意为该项目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项目借款使用期限为9个月,项目借款固定回报率按月息零分分红(年息百分之零分红),乙方保证按期偿还项目借款本息,项目借款回报额按每个月结算支付一次,此合同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以财务放款日为实际起借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甲方借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为保证上述条款的履行,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拥有的抵押物担保公司所有的资产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支付甲方借款及回报,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物房屋座落位置为岳麓区铜盆路9号枫树园二期地下室。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杨冬林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归还。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其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8月15日,故被告应在该日期前归还借款,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借款的期限为九个月,原、被告没有就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2012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16日当天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利息诉请的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年息7%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利息应从追偿之日起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以上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不含当天)的利息为:275000元(6%÷12×),原告该期限的利息诉请321000元超出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冬林的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27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6日当天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冬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7元,由原告杨冬林承担447元,被告鸿进公司承担48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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