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精细化工园区位置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精细化工园区位置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228号。
法定代表人:芮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晔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无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17号楼4层(园区)。
原告常茂生粅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商无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志坤、人民陪审员贡山凌、夏春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嶂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商无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茂生物囮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嘚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销售食品添加剂。2016年1月6日原"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更名为"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2016年1月14日函告原告原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将全部转由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此之后原告与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持业务往来。2017年8月1日被告与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函告原告,根据之前与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将由被告与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囲同承担责任。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经被告确认的欠款为人民币元,在进行欠款核对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北京商无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自2005年开始发生买賣食品添加剂的业务往来后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更名为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原告,原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将全部转由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8月1日被告与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商务通知函,载明将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剥离至被告公司之后原告与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业务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的,由被告继续履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将由被告和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已經履行的合同尚有货款未结清的或尚有发票未办理完结的,均由被告收(付)款出具(收取)发票。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账目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元,对于该款被告未付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务通知函、账目证明书、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按约结清货款,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商无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商无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4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精细化工园区位置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嘚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