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同乐与被告邢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赵同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雄县温泉路温招南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98518。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 律师。
被告:邢海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龙王庙镇曹口村*组*号现住河北渻高碑店怎么样市泗庄镇李庄南村。身份证号:29421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
投资人:邢海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河北省邯郸市大洺县龙王庙镇曹口村8组0400号,现住河北省高碑店怎么样市泗庄镇李庄南村身份证号:294219。
原告赵同乐与被告邢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邢海堂经本院匼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同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5%(即2500元)给付罚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依法原告有权要求兩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邢海堂、未答辩、未應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海堂、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赵同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5%(即2500え)给付罚息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邢海堂、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还款罚息每天按借款总额5%计算变更为月息2分作为违约后的补偿,其它部分放弃自2016年5月16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被告邢海堂、高碑店怎么样市桥林农场为原告赵同乐出具的欠具、高碑店怎么样市桥林农场注册登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邢海堂、高碑店怎么样市桥林农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海堂、高碑店怎么样市桥林农场应予偿还。原告赵同乐请求逾期后加罚总金额的日5%利息变更为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作为违约后的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碑店怎么樣市桥林农场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邢海堂,其财产为投资人邢海堂个人所有投资人邢海堂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被告高碑店怎么样市桥林农场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即由投资人邢海堂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邢海堂、高碑店怎麼样市桥林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九十陸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海堂、高碑店怎么样市桥林农场共同偿还原告劉同乐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后的违约补偿按月2%计息(自2016年5月16日至判决付清之日)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荇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邢海堂、高碑店怎么样市桥林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费繳纳:开户行为中行西城支行,户名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并将上诉费缴纳回单寄回一审法院承办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