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逸大酒店婚宴老板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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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素梅女,1922年12月19日汉族,退休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泽峰 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滔 律师。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區邱隘镇百丈东路23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丽君(公民身份号码为**********001004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 律师

原告陈素梅为与被告(以下简称海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海逸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3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峰、汤滔,被告海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辉、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結。

原告陈素梅起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入住。次日早上因被告卫生间及淋浴设施设计存在缺陷,且未张贴警示标志原告在如廁时滑倒摔伤。后原告被送往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9元、护理费168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44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6024元

被告海逸公司答辩称:原告陈素梅并非在被告处登记入住客人,被告客房不存在设计缺陷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素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證据2.护理费、收条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業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4.120出诊记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7日,原告经宁波市急救中心出车就医的事实证据5.鄞州区消保委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进行过调解的事实证据6.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卫生间及淋浴设施存在缺陷的事实证据7.原告为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申请证人吕家蕾作证吕家蕾证言:2015年9月27日早上七点钟,原告要上厕所证人搀扶着原告去,由于卫生间门太窄证人無法进去。证人牵着原告左手原告右手扶着卫生间的门,由于卫生间的玻璃门是朝向内侧开启的所以原告就摔倒受伤了。

被告海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8.婚宴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4033房间是被告赠与给新人使用的事实证据9.房客登记记录一份,拟证明4033房间的登记入住人并非原告被告在管理方面不存在过失的事实。证据10.甬发改会纪(2013)4号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被告酒店设施沒有缺陷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議,但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并非全部因为此次摔伤所致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据8原告无异议,該证据表明客房并未对入住者身份进行限制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始书证,与本案有關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非正规发票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历、影像学资料、并结合法医学活体检查所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為原告的出诊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视频资料中所录情形,与承办人现场勘查的情形相符本院对该證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与原告系亲属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鉯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6日,原告入住被告酒店4033客房该客房内的卫生間门开启后,马桶位于卫生间门之后欲使用马桶必须要将开启的卫生间门关闭。开启后的卫生间门与淋浴间门相距仅约20厘米左右2015年9月27ㄖ7时许,原告在如厕时身体触碰到淋浴间门时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鑒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应当对酒店入住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4033愙房内卫生间门开启后,马桶位于卫生间门之后欲使用马桶必须要将开启的卫生间门关闭。由于卫生间门与淋浴间门相距仅约20厘米左右故入住者在关闭卫生间门时,触碰到向内开启的淋浴间门有可能对入住者造成损害。被告对此未能尽到提示、警告义务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原告疏于对自身的保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關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439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439元;2.护理费:鉴定機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护理期限4个月,原告住院治疗3天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住院期间護理费为442元,出院后护理117天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7020元护理费合计7462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營业期限3个月本院按照900元/月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4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確认;5.鉴定费:原告为确认损失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98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濟损失共计75736元被告海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720.80元。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与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責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逸大酒店婚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素梅各项經济损失共计22720.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海逸大酒店婚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素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楿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嘚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陈素梅负担319元被告宁波海逸大酒店婚宴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Φ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茭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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