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宁区农村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记处在什么地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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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法院连续八年有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发布时间: 09:52:4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刊登了江宁法院朱静报送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这是该院连续第8年有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是: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范畴,且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成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依据。&&&&近年来,该院不断强化案例编报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创新工作方法,着力完善工作机制,案例编报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一是构建案例编报网络。实行“承办人申报、庭领导推荐、研究室审核、院领导参与”的案例编报流程,构建由分管院长、部门领导、资深法官、研究室人员组成的案例编报工作网络,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开展案例编报工作。二是健全完善案例把关机制。所有案例须经过业务庭讨论后交由研究室进行初步审核,研究室认为确有指导价值的,再统一向上级法院报送。对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案例的,还要求经过分管院长、院长把关。对一些重大典型案件还要求经过案例编报领导小组(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方可报送。三是善借外力提升案例编报质量。加强与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东南大学等高校的沟通联系,邀请专家学者共同研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构建案例编报“智库”。定期向上级法院汇报案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积极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与支持。四是注重选择报送案例类型。始终坚持服务审判实践的理念,在案例的选择和报送上不刻意追求新、奇、特,而更加注重案件背后的普适价值,以全省有重大影响、法律无明文规定、理论界热点前沿、实务界争议较大的案件为选择标准,强调案例转化对司法审判的实际指导意义。第1页&&共1页微信扫一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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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现在农村建房是什么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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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现在农村建房是什么政策规定
江苏 南京 发表时间: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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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土地局、住建局、法制办、公安分局等多部门的商讨,3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明确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相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宁政发[2013]61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如何规范和加快推
经过南京市江宁区、土地局、住建局、法制办、公安分局等多部门的商讨,3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明确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相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宁政发[2013]61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如何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相关工作,其中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遗赠等转移房屋产权的办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原有规定,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涉及继承不动产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对于建造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商品房,相关法律规定和登记管理制度都已经非常完善,要求提供这两证基本没有困难。然而由于管理上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目前法律规定的宽泛,很多办理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继承权公证的当事人却常常无法提供上述材料,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其一是宅基地本身没有权属来源;其二是建房时没有办理建房许可手续;其三是房屋竣工后仍然不办理房屋产权。据江宁公证处统计,该处每年遇到的因为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法办理的公证在30到40起左右,因此造成当事人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的难度增大,继而使很多后续手续受到影响。
为了给当事人提供便利,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江宁公证处本着服务为民的宗旨,根据中央《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结合办理公证中遇到的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共同磋商,积极促成了《通知》的出台。《通知》对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继承、遗赠等转移房屋产权的公证所需的材料进行了变通性规定,允许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当事人提供&相关合法建房手续以及经社区、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合法建设的证明材料&作为替代,此外,《通知》还明确了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农村宅基地的确权手续和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手续,进一步解决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如何更好的维护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权的问题。
考虑到办理此类公证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通知》还专门规定,如当事人缴费公证费确有困难的,履行相关审查审批手续后可适当减免。
&(责任编辑:泰达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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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99年南京江宁区农村房子,买卖问题!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99年在南京江宁区东善桥某农村购买了一农村房屋(当时连田亩在内都给了我家,协议上也说明了)为此,还将户口从外都迁至到此,买卖双方签也只订了协议,并找了公证人签字,因为留有一厨房没买,所以房子至今没过户,也没有房产证。现已居住十几年了。因为面临拆迁,现卖方要求我们归还一些田地给他,说无田不成户。就此问题,想请教一下,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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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家都回复!非常感谢
这里面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99年的时候,南京市江宁区(那时候是江宁县)村屋是否可以私自买卖,国家是否认定这份合同有效。(里面涉及拆迁问题)
如对方先起诉我们,要求收回,我方凭借一纸协议,是否有胜诉的可能。
我想咨询一下江宁殷巷新寓的房子属于什么性质?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吗?可以买卖过户吗?
急盼答复!
我家在我们隔壁镇的农村买了一套房子,还有房东的所有田地和房子一起买给了我们,但是我们的户口还在我们的老家,我们买房子的合同也没有去公证。以后房东会把田地收回去吗。请问律师我们要怎样才可以把房东承包的田地改为我们承包呢 。在我们老家很多卖房子和田地的,也是过了几年房东就把田地收回去了,,我们该怎么办呢
我家看好了本村的一套房子,房主是在自己家种田的地方盖得,前几年交过罚款,但是罚款凭据丢了,又没有房产证。这样的房子能买吗?需要办什么样的手续,才能放心的买下? 以后就不会有纠纷.
我在原土地所有人手中买到一块地,现在想卖了,我有权私自卖了吗?需不需要原地主同意。
我父亲与他哥于日签订了农村购房契约,购买他哥的房子。契约经当时村委会同意并签字盖章,契约签完后,我父亲拿了他哥房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的名字是他哥哥的老婆。由于我父母都是农村人,文化程度不高,子女年纪尚小,不太懂相关规定,所以一直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更名手续。后来因经济发展,房子的地价节节攀升,我父亲也知道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可以更名,后多次到对方索要身份证,对方不肯,一直未果,拖延至今。2008年...
你们好!我家在武汉江夏农村老家有一房子(据说以前农村的房子都没有房产证),但几代人都是住在这个房子。由于1984年父亲去世,我们兄弟姐妹4人随母亲转成非农业户口,当时另有一个姐姐嫁到农村,她是农村户口。考虑农村的房子没有人住,母亲就把房子借给了同村邻居居住。事隔20几年后,得知我们家的房子户主被登记为邻居。何况没有任何人通知我们,作为子女我们非常生气,由于老母亲担心邻居老人年事已高,因此,我们就没有找他们追究此事。最近听说村子要拆迁,涉及到赔赏的问题...
1.非该集体成员购买,该房子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
2.先付的金额能否全部退还,并且要求加利息
3.如果售房者不退,我应该怎么办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子的问题2
1.该房子能否出售
2.该房子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
3.先付的金额能否全部退还,并且要求加利息
4.如果售房者不退,我应该怎么办
我们家是城市户口,在农村买了宅基地,现在过不了户,能不能让我大姑把户口牵到我现在所在地然后把户过到我大姑名下然后以赠送的方式给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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