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小作坊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办理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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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加工小作坊是否要申请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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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图片资讯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东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自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及其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等工作分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权责一致、层级负责的原则,承担职责范围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责任。第六条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许可程序第八条 新设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准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第九条申请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和检验能力,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规章、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原料验收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的设备、场所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第十条申请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法定代表人、业主或投资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间布局平面图;(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清单,其中自行出厂检验的应提供与申请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测设备清单,委托出厂检验的应提供与符合规定的检验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合同复印件,该检验机构的能力应与申请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六)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七)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一览表;(八)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各项规章制度文本;(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拟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企业标准复印件,企业标准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十)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二条受理部门应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全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并终止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受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申请材料和核查生产场所(以下统称现场核查)。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现场核查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现场核查结论告知书》。现场核查应当根据核查工作量合理安排核查人员2-4人,组成核查组。现场核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2日。申请者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派员参与核查工作。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第十五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于申请者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合格并对以下事项承诺的,方可向生产许可审查组织部门递交生产许可检验申请。(一)为申请生产许可检验而组织调试生产食品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和核准生产产品种类之前不得出厂销售;(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第十六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许可决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经现场核查,申请人生产条件符合发证条件的并申请检验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行政决定,并于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生产许可证书;(二)经现场核查,申请人生产条件不符合发证条件或不申请检验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行政决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取得生产许可证书后,依法办理相应的工商营业登记手续。第十七条生产许可审查组织部门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通知核查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要求在现场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者有资格承担该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联系方式,由申请者自主选择。申请者应当在封样后7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第十八条申请者对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除国家有关规定不允许复检等客观情况外,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复检申请人的自行选择,指定原检验机构以外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应当采用备存样品,按照原检验方案进行检验、判定,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第十九条新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许可决定部门依据产品检验报告核准生产产品种类后,方可正式进行生产销售相关食品。第二十条许可决定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公布,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规定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生产许可证办理,重新进行编号,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二条企业延续申请需申明其生产规定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并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对企业建立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档案,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对监管档案证明生产条件没有变化、食品质量稳定、无监督检查不合格记录或已整改的、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准予延续,有效期自原有效期之日起顺延3年。对有监督检查不合格记录但没有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准予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或申请被依法不予批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三)食品品种、数量发生变化的;(四)生产场所迁址的;(五)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六)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七)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八)出厂检验方式由委托检验改为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改为委托检验、改变委托检验机构、自行出厂检验发生变化等情形的。有前款第 (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受理变更申请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受理变更申请的部门与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部门不一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十日内通报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部门。第二十五条企业提出食品生产变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食品生产变更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食品生产变更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受理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三)生产许可证遗失未申请补领或申请未获得批准的;(四)企业依法终止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除前款第(一)项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情形之外,自注销之日起,企业不得生产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企业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或期满未提出延续的,自撤回、撤销、吊销决定送达或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企业不得生产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延续、变更、注销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产品类别名称与单元名称、证书编号、出厂检验方式、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即英文Quality Safety缩写“QS”(以下简称QS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式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省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没有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不得出厂销售。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安全负责。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延续生产许可的,有效期顺延3年。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办理变更的,证书中的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发证日期按照变更后批准有效信息填写,证书的产品类别名称与单元名称、证书编号、出厂检验方式、有效期、发证机关的信息事项不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之一办理变更的,证书载明的信息事项按照变更批准有效信息填写,其他未变更信息事项按原事项填写,证书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企业提出补证申请的,原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准予补领的,颁发新证书,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向生产者发出《不予补领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 企业使用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四条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食品生产行为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生产许可要求,并按规定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自查情况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由原受理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第三十八条接受委托生产食品的企业,不得超越其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食品范围接受委托。接受委托企业、属于食品生产企业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第三十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证书管理情况和监督管理情况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四年。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消费者以及社会的监督。第四十一条生产许可管理人员、审查员和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生产许可工作中,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第四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违法情况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擅自生产食品的;(二)已经被撤回、撤销、吊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或食品生产许可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食品的;(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食品的;第四十四条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QS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企业使用QS标志时,擅自变形、变色的;(二)被委托企业、属于食品生产企业的委托方未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的;第四十九条申请者在调试生产期间,隐瞒不合格食品或不报告不合格食品处理情况的,责令改正,出厂销售的食品按无证生产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第五十条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撤回、撤销、注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第五十一条核查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决定。在决定吊销许可前,应当逐级上报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准。吊销前可以依法暂扣食品生产许可证。吊销食品生产许可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根据职权范围决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食品是指按照相关审查细则规定的原料、工艺、条件、标准等组织生产的直接面向人们生活消费的可食用物质。不包括食品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制作加工出售的食品、食用初级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食盐、铁路运营中的食品、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进出口监管的食品。具体发证食品目录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第五十七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缴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物价(价格)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检验费由申请者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缴纳。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您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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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手册【参考】.doc 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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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培训手册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目录第一部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卫生条件要求 1第二部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基本要求 2第三部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分类 3一、大米小作坊 3二、小麦粉小作坊 3三、米粉小作坊 4四、挂面小作坊 5五、豆制品小作坊 6六、肉制品小作坊 8七、蛋制品小作坊 10八、茶叶小作坊 13九、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小作坊 15十、粉丝粉条小作坊 19十一、糕点小作坊 20十二、调味料小作坊 21十三、辣椒制品小作坊 22十四、白酒小作坊 24十五、食用植物油小作坊 25十六、蔬菜干制品小作坊 27十七、酱腌菜小作坊 29十八、食用菌制品小作坊 32十九、水产加工品小作坊 33二十、糖果制品小作坊 35 第一部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卫生条件要求一、生产场所要求1、生产场所周围不得有明显污染源,如污水池、垃圾场、臭水沟、公共厕所、废料处理场、化工厂等。2、生产场所与生活场所必须有效隔离。生产场所内不得设置厕所。生产场所附近不得进行家畜、家禽饲养。3、生产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有防鼠、防蝇等设施,如防鼠板、纱窗等;地面平整,应采用水泥或瓷砖等地面,便于清洗;有良好的排水系统,便于生产加工中的污水排出。4、生产场所应有紫外灯等消毒杀菌设备。加工区域备有洗手、消毒设施。5、生产场所布局应符合相应的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区与熟区,原辅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必须分开,避免交叉污染,对于肉制品、豆制品等有熟制工艺的更应严格控制。二、生产设施要求1、生产设备、设施表面要清洁、无积垢,应便于拆卸、清洗和消毒;2、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设施均应采用无毒、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新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10月1日起实施 凸显“两通一简”三大变化
来源:新华网
作者:沈美
  记者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获悉,重新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2010版《通则》不再执行。据了解,在新的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修订出台前,现有的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继续有效。
  新《通则》凸显“两通一简”三大变化
  新《通则》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提出哪些新的要求?对食品生产者来说又将产生哪些影响呢?
  据介绍,《通则》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在简化内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服务发展方面,与2010版《通则》相比,有“两通一简”三大变化:
  一是实现《通则》的通用性。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通用一个《通则》,对同一企业生产不同类别食品,统一审查基本要求,与“一企一证”原则实现有效衔接。
  二是实现许可与监管的联通。加强生产许可与日常监管的衔接,体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现场核查中发现的整改问题,在企业取得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完成,三个月内监督检查,不仅缩短企业办证时限,而且使许可和监管活动紧密联通。
  三是简化了许可审查条件、要求和内容。其一简化了延续、变更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审查要求,企业延续和变更事项仅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其二简化了对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的要求,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也可以自行检验;其三简化了对外设仓库的核查要求,可通过提供影像资料等方式进行核查;其四简化了许可文书,对于申请材料和审查文书进行简化,方便许可实施。
  新《通则》适用范围更加明确
  据介绍,该《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的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以及许可的变更、延续等审查工作,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地方特色食品则依据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审查的,审查细则应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许可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另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该《通则》不适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其审查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通则》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主要包括: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审查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按照《许可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
  特殊食品注意特殊要求
  在新《通则》中,特殊食品在申请生产许可时,有以下特殊要求:
  一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或产品配方注册或备案文件。
  二是申请变更或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如果经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或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变更前,办理产品或产品配方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并向审批部门提供相应的产品注册或备案文件。
  三是申请变更的企业,还应当就企业变化事项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申请延续的,还应当就企业变化事项提供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另外,《许可办法》规定,这些食品在产品或产品配方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为避免重复核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核查。
  此外,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通则》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以及许可变更、延续等的审查工作。其规定,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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