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父亲43年参加抗日工作,属离休干部,须外地就医报销,费用报销啥规定?

日至9月2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否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待遇?
来源:老干部工作政策业务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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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和1988年12月《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日到同年9月2日期间起义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能否享受抗日战争离休待遇的复函》(人退司函〔1988〕8号)规定:
&&&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第三条所称&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日到同年9月2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这一部分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  &日伪单位&一般是指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  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四条所称&日到同年9月2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不包括起义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这期间起义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享受抗日战争时期的离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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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更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商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部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要求提高待遇的请示》(商政劳社发[号)收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有关更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政策以及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重申如下:  一、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主要政策依据  对个别人员按规定确实应该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而未被更改过来的,继续以中组发[1982]11号等有关文件为政策依据,按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更改的原则、要求及证明材料、审批程序等方面的文件规定办理相关更改手续。  二、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并享受相关养老金待遇的审批办法  凡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而由退休改定为离休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部门(党委)批准的相关批件和省政府授予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报经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改定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上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凡由退休改定为建国前老工人的,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政策规定和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请党的会议研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党委审核,所在设区市(原行业统筹企业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党委会议研究同意后,上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以及改定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改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后所享受的相应基本养老金待遇和医疗待遇,根据劳人老[1982]10号和陕办发[2001]36号等文件规定,由级织批准之月(即从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更改的当月)起执行。  已经退职的,按国务院国发[号、劳人老[1982]5号等文件规定,不再重新处理。  三、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总体要求  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由于这项工作整体上已经结束,凡涉及到此类问题的单位和组织,要认真学习和全面领会国家相关的政策,特别是过去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的,一般可不再变动。对于个别人员提出的要求,坚持按照中组发[1982]11号、组通字[1986]8号等文件规定,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既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要按照组通字[1985]4号等文件规定,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抄引他人的回忆录和传记,只能供组织参考。  附:确定和更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主要文件  1、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1982]11号)  2、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  3、劳动人事部《关于已经退职干部能否再办离休问题的通知》(劳人老[1982]5号)  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劳人老[1982]4号)  5、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个人不得私自索取证明材料的通知》(组通字[1985]4号)  6、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干部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审批权限的通知》(组通字[1985]35号)  7、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组通字[1986]8号)  8、中共中央组织部《给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的复函》(老干字[1986]38号)  9、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摘录)》(中组发[1988]10号)二○○三年十月十日附件1: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日中组发[1982]11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的工作时间。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期,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我党开办的军事院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院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或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或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如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并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既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件2: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日劳人老[1982]10号)我部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贯彻国发[1982]62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几项规定》),对老干部离休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几项规定》第一条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如何确定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另行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根据《几项规定》第一条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一九八二年四月改发其原工资。在国发[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以前退休的专业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九级,文艺十级,卫技十一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八级以上的;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六级,文艺、卫技的七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由退休改为离休后,从一九八○年十月份起改发其原工资。其他行业的相当工资级别,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委作出补充规定;执行地方制定的工资标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充规定,报劳动人事部审定后实行。  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从组织批准更改之月起,改发其原工资。  对已按《暂行规定》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不再改动。  三、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其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核实后发给。对原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退休费的退休干部,改为离休后,提高部分不再发给。  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改办并管理;原单位已撤销(包括军队已经安置在地方的退休干部)以及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然后移交接受安置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四、《几项规定》第三条所称“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同年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这一部分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五、老干部离休时,地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县级以下单位管理的,要报县级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地级以上主管部门备案。  六、《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不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有生活补贴地方安置的,应按接受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几项规定》第三条所称“标准工资”,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七、离休老干部按《几项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一至十二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为离休的老干部,其生活补贴应从一九八二年四月开始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  八、《几项规定》第四条所称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也可以根据情况,由行署或县一级的政府机关代发。  九、《几项规定》第六条所称“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暂行规定》第一条与《几项规定》不一致,以《几项规定》为准。《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继续执行。  十、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需要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三条安置原则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以接受。对长期在西藏、青海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易地安置时更应给予妥善安置。安置地点应以中小城镇为主。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受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  十一、《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生活)性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其他各项生活待遇”,执行接受安置地区的标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均按所在地区同级党政机关干部的有关待遇规定执行。  十二、县、市以上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进行健康检查,离休干部就医、疗养应给予优先照顾。愿在附近医院诊治的,应给予方便。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条件制定。  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一定数量的老干部病床,以解决离休干部住院的困难。此项经费要单拨,所需基建项目应优先安排。  十三、《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因病残发给护理补助费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  十四、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  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各级离休干部每户的建筑标准,可参照国家建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  十五、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票。  十六、要给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地专级以上的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的配车规定配备车辆。县以上老干休部门和干休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备车辆。供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公出使用。所配车辆应首先从各单位现有车辆中调剂,不足部分由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十七、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八、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工资、生活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助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汇交接受安置单位支付。易地安置已由接受地区支付退休费的退休改离休干部,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单列编制,并负责各项经费的预算编造和支付工作,由“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的“离休费”中开支。  由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离休后所需的各项经费,可由上级主管单位分别在企业、事业费中开支。  十九、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一百五十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二十、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时,要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  各地区各系统和离休干部的所在单位,可因地制宜地为离休干部开展政治、文体活动,因陋就简地设立活动场所。附件3:劳动人事部关于已经退职干部能否再办离休问题的通知(日劳人老[1982]5号)  最近,有不少退职干部来信询问能否改办离休的问题,现根据有关部门规定,重申如下:退职干部改办离休是一项重大政策。对这项政策,在国发[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特此通知。附件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日劳人老[1982]4号)  遵照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第四条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了表彰老干部的历史功绩,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以下简称“荣誉证”)的规定,现对颁发荣誉证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国发[1982]62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第四条规定,“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也可以根据情况,由行署和县一级的机关代授。  老干部(人事)部门承办授予“荣誉证”的具体事宜。  授予“荣誉证”时,举不举行仪式,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二、填写“荣誉证”的几个具体问题:  1.贴像片处由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加盖钢印(没有钢印的,可用同级政府或部委办公厅钢印代替)。自行编号。  2.发证日期填写批准干部离休的日期。  3.批准离休和接受安置单位的名称要写全称。为简化手续,可不盖印。  4.原职务一项,应填写批准离休时的职务。  5.未定工资级别的,“工资级别”一项可不填写。  6.一律用墨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清楚。  三、发现伪造和骗取“荣誉证”者,须及时褫夺,并严肃处理。  四、各级人民政府老干部(人事)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及时表扬和宣传离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树立敬老尊贤的社会风尚。同时鼓励离休干部保持和发扬荣誉,继续写完自己的光荣历史。  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登记表》(略)附件5: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个人不得私自索取证明材料的通知(摘录)(日组通字[1985]4号)  为了整顿调查证明材料工作的纪律,克服工作中的混乱现象,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军委总政治部曾于1979年2月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查证明材料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后,中央组织部又下发了[1979]干办字322号、组通字[1983]45号文件,重申了上述《规定》的原则,并做了补充说明。几年来,总的看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人为了将个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往前提,不顾组织原则,直接找证明人或以个人名义发函向证明人索要证明材料;有的单位对职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方面需要证明的问题,既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检查,又对个人索取来的证明材料不认真分析鉴别,轻易相信,并以此作出结论等等。这些做法都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精神和必要的组织手续,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做好这一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要把上述有关规定及其意义切实传达到基层单位,使广大干部都能了解,并要按照规定要求,严格掌握,认真执行。  二、为解决干部入党、入团、参军、恢复党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问题进行调查时,应由干部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或人事部门按规定负责调查。被证明人可以向组织上提供线索和证明人,但本人不得直接找证明人或以个人名义发函向证明人索要证明材料。今后,凡个人索取的证明材料一律无效。  三、证明人不要直接向个人转交或邮寄证明材料,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手续,转交被证明人所在单位的组织上处理。证明材料一般不能交给被证明人看。  四、一切证明材料,都必须由证明人所在单位的党组织审查,加盖公章方能有效。  五、写证明材料的人,应当以对党、对被证明人高度负责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徇私情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更不得作假证明。  六、《关于调查证明材料的规定》下发以来,组织上按个人索取的不符合实际的证明材料,作出不正确结论的,应视具体情况,在做好被证明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采取适当方式,加以纠正。附件6: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干部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审批权限的通知(日组通字[1985]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解放军总政治部:  现将干部管理权限下放后,更改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审批权限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干部(含已离休干部)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报中央组织部审批。  二、中央、国家机关的正司局长(含已离休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更改到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的,报中央组织部审批。  三、其他干部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根据新的干部管理权限仍按中组发[1982]11号文件《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十四条审批。附件7: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日组通字[198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解放军总政治部:  现将《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摘要)  (一)会议认为,三年来各级组织、干部部门认真负责地贯彻落实了文件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了大量的工作。按规定应该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绝大多数已更改。总的情况是好的,但当前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地方、有些单位把不应当往前更改的更改了;应当改的,由于抓得不紧,调查研究不够,长时间拖着未办。针对上述情况,会议提出了今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老干部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落实党的老干部政策。对待这项工作,一定要积极、热情、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2、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是一项很细致的工作,工作中一定要坚持调查研究,防止简单化的工作方法。凡本人提出的申诉,与过去档案记载不符的,要认真分析,认真核实。原则上应以本人档案中历来填写的自传、简历和干审结论作为更改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主要依据。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本人索取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依据,抄引他人的回忆录和传记,只能供组织参考。  3、要坚持原则。对出具假证明、伪造历史的现象,要批评教育,不能迎合迁就。  4、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基层的审批工作,要按文件规定,由县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查,报党委审批。省以下单位办的干部学校,由省里审批;省以上单位办的干部学校,以及党领导的秘密外围组织和进步团体,报中央组织部审批。  (二)与会同志对目前尚未解决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了以下意见。  1、关于游击区党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大家一致认为,抗日战争时期游击区的党员,在艰苦的条件下坚持斗争,一九五三年底以前脱产,一直坚持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入党之日算起。  2、关于相当乡一级行政村中半脱产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按11号文件规定,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行政村中,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目前,对“相当乡一级行政村”的标准各地掌握不一致。建议由省里统一平衡。(山东省委组织部已经这样做了)。  3、关于革命大学和短期干部培训班性质的干部学校学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按11号文件规定,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学员的参加工作时间不能从入校算起。《关于建国前我党开办的华北人民革命大学、延安中学等校学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3]49号)对此进行了修改,确定建国前入革命大学学习的学员,学习后即分配干部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入校之日算起,同时也明确了入校是指正式开学。但有些地方没有按此规定办,因此,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建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规定妥善解决。  4、关于党的秘密外围组织和进步团体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全国性的,或在一省、数省有较大影响、活动时间较长的党的秘密外围组织和进步团体,其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在《关于确定党的秘密外围组织、进步团体及三联书店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通知》(组通字[1983]34号)和《关于我党在白区直接领导的部分组织、团体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4]22号)中已基本明确。如还有具备同类条件的组织,仍可报批。对建国前夕(一九四八年至一九四九年九月)和抗战前夕(一九三六年至一九三七年七·七事变)成立的外围组织应严格把关。目前一些省市报上来的,多是建国前夕一个地区或一个学校建立的外围组织和进步团体。这些组织活动时间较短、活动范围较小,可不再批复。附件8:中共中央组织部给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的复函(日老干字[1986]38号)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关于确定湖南人民革命大学第一期学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复查报告收悉。同意你部撤销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关于湖南人民革命大学的情况及我们对如何确定该校学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意见的报告》和湘组[1984]15号文件。根据你们复查报告中重新提供的情况,现对组通字[1983]49号《关于建国前我党开办的华北人民革命大学、延安中学等校学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内容作如下更正:湖南人民革命大学的开学时间是在建国后,其学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能从建国前算起。  此件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解放军总政治部。附件9: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摘录)(日中组发[1988]10号)  根据中组发[1982]11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的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对于我党在敌伪统治区建立的秘密外围组织和进步团体,仍按照中央组织部组通字[1983]34号和组通字[1984]22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手续办理。对于秘密外围组织要根据其建立的状况和进行革命活动所起的实际作用,区别情况,严格把关,审查确定。对于抗日战争时期,我党在国民党统治区建立和直接领导的、其成员是专职从事革命活动的、在组织动员群众坚持抗战起了重大作用的进步团体,可予审批。其他进步团体一般不再审批。  当地解放前夕,为迎接解放参加我党组织和领导的护厂、护矿、护路、护校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成员,应肯定其对革命做了有益工作的这段历史,但不能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对于建国前我侨党在国外建立的秘密外围组织,不再逐一审批。参加过这类组织现在国内工作的归侨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按照中组发[1984]7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以本人档案记载及国内能够查到的确凿证明材料为依据,研究办理。  2、对于建国前我党开办的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及其学员参加革命工作的审批原则,仍按照中组发[1982]11号、组通字[1983]49号和组通字[1986]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在审批时,必须按照确系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参加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建国前开学的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大学、公学),学员结业后随即分配工作等项条件,严格把关,审查确定。  从上述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大学、公学)学习结业后,没有立即分配工作,而是转入专业学习或进入正规学校学习的,或者结业后自谋职业的,以及自行脱离中断学习的学员,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均不能从入校(开学)之日算起。  对于建国前我党开办的各类中等学校学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仍按中组发[1982]11号和组通字[1983]49号文件规定办理。  3、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于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副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民兵指导员、农会主任(主席)、妇救会主任、青救会主任,一直担任上述半脱产职务,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起算起。  解放战争时期,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于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党支部书记、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以及当地尚未建立政权之前,由农会代行乡(村)政权职责的农会主任(主席),一直担任上述半脱产干部职务,在建国前或当地解放后三年内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算起。  4、抗日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党员,一九五三年底以前提拔为脱产干部,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以从入党之日算起。对于解放战争时期在游击区、解放区、根据地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党员,仍按“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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