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塘下派出所文成县派出所抓获犯罪人员一般送往哪个法院

3年温州131名村干部被判刑 瑞安永嘉案发率高
瑞安、永嘉案发率居前两位。有村主任收企业空股分红2千多万。
2012年至2015年1月情况如下 审结一审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99件
受到刑事处罚的村干部131人 瑞安法院判处44人 永嘉法院判处20人 乐清法院判处17人 不管是案件数还是涉案人员数 相对其他县(市、区),瑞安、永嘉&村官犯罪&高发
5人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昨天,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村干部职务犯罪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回顾总结3年来我市村干部职务犯罪审判情况。《白皮书》显示,&村官职务犯罪&案发率,在各县(市、区)中,瑞安排首位,其次为永嘉。&村官&职务犯罪高发区是&土地征用&和&工程建设&领域。
3年审结案件99件
131人受刑事处罚
案件有四大特点
█ 犯罪主体基本是具有审批决定权和财务管理人员
三年来涉案的&村官&中,村党支部书记40人,村委会主任50人,村委会委员22人, 村财务管理人员20人。
█ 犯罪集中于土地征用、工程建设等领域
█ 受贿、职务侵占等罪名较集中
被判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有51人,被判处职务侵占罪的有31人,被判处挪用公款罪的19人;其余为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介绍贿赂罪。
█ 犯罪行为持续2年以上的超九成
审结的99件案件中,有90件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超过2年,而且绝大多数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行为实施多次。
村主任收安置房代建企业
空股&分红&2千多万元
在时任永嘉瓯北新桥村主任余某某的帮助下,&浙江昌泰&、&永嘉和田&房地产公司取得该村安置房的代建权。余某某伪造虚假合作协议,在没出资以及没参与经营情况下,收上述公司空股&分红&2千多万元。
在新桥大厦及新桥商贸大厦工程项目招标期间,余某某收取建筑承包商好处费400万元,并要求王某某、杨某某以成本价40万元将安置房出卖给由他介绍来的村干部。同时,余某某和其他村两委成员非法侵吞集体资金64万元,余某某从中分得6万元。
永嘉法院认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余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村委会副主任在旧村改造中
收受承包商490万元
2004年至2009年,时任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副主任的潘某某,利用担任旧村改造设计项目负责人的职权便利,先后收受工程承包商好处费490万元。
2007年潘某某以薛某某等11个建房户的审批手续伪造村委会和其印章为由拒绝上报。事后在潘某甲、潘某乙的说情下,予以上报并获取审批。事后潘某甲、潘某乙将上述建设项目承建权予以转让,并分给潘某某40万元。
瑞安法院以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潘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责令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村委会主任虚报费用
侵占集体资金10余万元
2009年至2010年,时任乐清市翁垟街道双望村主任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费用等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10余万元。他还两次将村集体资金2.4万元挪为己用。乐清法院以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追缴所有违法所得。
村委会委员骗取
征地补偿款及留地面积
2012年10月至11月间,陈某某在担任文成县大峃镇大发垟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留地面积合计价值39万余元。同年11月,在变电所征地数据核对过程中,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属该村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的350平方米土地转移给陈某某,并通过亲属领取了征地补偿款30345元和留用土地52.5平方米。
文成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全部违法所得。该案上诉至温州中院。温州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村基层组织人员出售集体土地
收好处费137万元
2006年至2007年间,万某某为收购平阳县万全镇上陈村集体土地用于开办工厂,找时任该村书记的陈某某帮忙。陈某某伙同其他村干部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万某某成功收购上述土地。事后,陈某某等人收受万某某好处费137万元。
2007年,林某某等人在陈某某等村干部帮助下,中标&老人公寓&项目。事后,陈某某等收受林某某等人好处费38万元。
平阳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陈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陈某乙有期徒刑五年;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没收所有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文章来源&温州都市报
&网络编辑:华晓夏
Copyright (C) 2008 -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网站客服热线:0577 -  订报发行热线:8
转载原创文章请注明出处
浙BBS2009008欢迎来到《温州政府法制网》
&温州法制新闻
您的位置:
瑞安市公安局五措并举整治涉电动车犯罪显成效
发布时间:&& 浏览次数:398  
& & 近年来,瑞安市局高度重视涉电动车犯罪整治工作,将其作为一项&民心工程&,全警发动、综合施策、常抓不懈,有效地遏制电动车案件高发态势。特别是今年打防侵财犯罪行动开展以来,该局统筹推出打、防、管、控举措,继续深化电动车安全管理,严格落实&五大举措&,进一步健全长效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1-11月份,全市电动车盗窃警情同比下降14.7%,共查破盗窃电动车案件343起,核查可疑电动车956辆,追回被盗电动车254辆,刑拘盗窃电动车犯罪嫌疑人77名。
一、部署有专班,推进有专项。电动车盗窃案件历来是群众、媒体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拉动警情总量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据初步统计,该市有电动车约20余万辆,电动车盗窃警情约占侵财总警情1/4。市委常委、公安局长林振江指出,对电动车盗窃问题进行专项整治,是抓住了治安的&牛鼻子&,既可大幅降低总警情,又可提升群众的满意率,全市公安机关必须以民意为导向,树立&既要破大案又要管小案&的理念,把整治工作抓出实效。为此,该局专门成立以分管副局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抽调刑侦、基础、治安和重点派出所业务骨干成立整治专班,并建立各职能部门负责人每月联席例会制,定期上网通报电动车警情,提出有针对性的打防工作意见。同时,把整治工作与专项行动结合起来,有节点、有重点地予以推进,如在该局组织的贯穿全年的&亮剑&&雷霆&等大行动中,都将整治电动车犯罪予以单列、单设,统筹纳入考核,对工作进展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进展落后的予以约谈问责,形成了合力整治、常态整治的浓厚氛围。
二、备案有平台,经费有保障。把量大面广的电动车纳入有效管理是重点整治的首要环节。为此,该局在温州全市率先开展电动车户籍化管理工作,自主开发了《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该实战系统具有信息采集、比对、预警等功能,可实现与被盗车辆信息库的实时链接。同时,争取市政府支持,将登记备案涉及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为群众提供无偿的防盗备案登记服务,真正做到&寓管理于服务&。目前,全市共设立17个电动车登记备案登记点,已累计登记备案167084辆,占温州全市29.9%,累计投入财政经费150万元。今年又新采购25000个防盗登记牌,确保了登记备案工作常态开展。如塘下派出所行动开展以来新登记电动车4340辆。今年以来该局共新增登记24041辆,占今年温州全市总登记量66.3%。
三、路面有设卡,盘查有重点。路面的查缉工作是挤压电动车犯罪空间的有效措施。该局依托&警灯工程&加强对路面电动车的盘查力度,交警、特巡警、各派出所发挥&一警多能&的优势,在电动车流量较多的路段或区域开展以信息采集、督促登记备案为主要内容的统一集中设卡检查,依托移动警务通和上网本的实时采集功能,现场对驾驶未防盗登记备案的电动车及驾驶人员开展逐一采集信息。通过对可疑人员进行盘查、对可疑车辆进行检查和对驾驶未安装防盗登记牌的电动车的驾驶人员逐人进行信息采集等三大举措,形成了强大的震慑力。现已开展集中统一检查6次,共出动警力1216人次,在辖区重点道口设立50个常态盘查点位,规定各盘查点每班次盘查电动车数量不少于5辆,重点盘查夜间驾驶摩托车、电动车的可疑人、车。今年以来,该局共盘查电动车30000余辆,采集人员信息5000余条。
四、宣传有声势,防盗有探索。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是减少该类案件的有效途径。为此,该局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广播等媒体,将公安机关整治盗窃电动车犯罪,特别是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工作,向广大群众进行广泛宣传,提醒广大群众在购买和出售电动车时,主动索取合法有效的发票和证件,自觉到公安机关办理防盗备案登记手续,自觉与非法电动车&绝缘&。辖区民警深入社区,以警民恳谈、村民代表大会等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在主要街道、人员密集地段悬挂宣传横幅、张贴宣传标语,在村企、学校及公众场所宣传橱窗等处滚动更新防盗知识,做到宣传随处可见,深入人心。截止目前,共发放宣传资料5万余册。同时,向群众传授一些方法简单、容易接受的安全防范知识,如报警器、U型防盗锁等技防、物防措施,尽量减少电动车被盗。该局莘塍派出所还专门研制出简易实用的电动车防盗架,在商场、银行、邮局、菜市场等地安装,防盗效果十分明显。目前全市已设置各类电动车防盗架314处。
五、破案有专人,打击有目标。打击是减少犯罪主体最有效的手段。为此,该局对近年来发生的盗窃电动车案件进行分析、梳理,查找发案、销赃规律,明确打击整治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整治工作。如针对莘塍派出所辖区周田村存在电动车销赃点问题,该局专门组织刑侦、特警联合派出所开展定点围剿,取得了很好成效。根据每月各单位辖区盗窃电动车警情数动态确定当月需刑拘任务数,将任务指标量化分解到各业务大队和派出所。刑侦部门确定专人,筛选有一定破案条件的盗销电动车团伙、系列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全力攻坚。各派出所组建打击盗销电动车专案小组,紧盯现发的盗窃电动车案件,组织精兵强将,快破多抓。对抓获的盗窃电动车嫌疑人,力争&挤干挖尽&,不断扩大战果。同时,针对电动车管理系统已比中未核对查处的258辆盗抢嫌疑电动车,各派出所高度注视,集中力量进行全面核对查处,对每一辆嫌疑车辆均认真甄别,发现是被盗抢车辆的一律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今年以来核对率达100%。同时,该局还创新打击电动车犯罪技战法,推行电动车GPS定位防盗器,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盗窃对象实行精准打击。
【上一篇】&
【下一篇】&
1&&&阅读[6078]&&
2&&&阅读[5015]&&
3&&&阅读[4860]&&
4&&&阅读[4835]&&
5&&&阅读[4833]&&
6&&&阅读[4824]&&
7&&&阅读[4776]&&
8&&&阅读[4740]&&
9&&&阅读[4703]&&
10&&&阅读[4684]&&
+ 部门简介
 - 主要职责
 - 内设处室
 - 下属单位
 - 领导介绍
 - 部门规划
 - 联系方式
+ 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申请公开
 - 信息公开意见箱
 - 信息公开年报
 - 信息公开规范
 - 信息公开指南
+ 法治政府建设
 - 工作文件
+ 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
 - 工作文件
+ 行政复议应诉
 - 行政复议制度
 - 行政复议网上申请
 - 工作文件
+ 行政执法监督
 - 工作文件
 - 证件管理
+ 法制动态
 - 温州法制新闻
 - 国内法制新闻
 - 最新公告
 - 近期文件
+ 机关建设
 - 党的建设
 - 五型机关创建
 - 文明创建
+ 资料下载您所在的位置: >
(2013)温瑞民初字第509号
........................................................................................
作者:超级管理员
创建时间: 12:04:2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瑞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翁甲。原告翁乙。法定代理人翁甲。原告朱甲。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被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栋。诉讼代表人陈××。原告翁甲、翁乙、朱甲、杨××为与被告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甲、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甲、翁乙、朱甲、杨××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林××驾驶其本人所有且已向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严重超载的皖03/55277号变型拖拉机,从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驶往飞云街道云周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地段遇交会车时,在采取右驾方向过程中,车身右侧碰撞同向由原告翁甲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其妻朱乙)车身右侧。随后,拖拉机后轮碾压翻倒的摩托车后部及朱乙并拖带朱乙,造成后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翁甲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向110报警后离开现场,于当日21时许向某安市交警大队飞云中队投案。2013年1月16日,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朱乙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林××因驾驶机动车不当酿成惨案,肇事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弃碾压于车轮下的受害人而不顾,贻误了珍贵的抢救时间,造成受害人下腹部、骨盆严重损伤后引起的创伤性、失血过多休克而死亡。尽管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视情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翁甲仅负事故的次责,无牌轻便摩托车不是机动车,也不需要强制登记上牌,更何况翁甲持有C1类车型准驾资格。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拖拉机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受害人朱乙生前为个体工商户,自2008年4月起一直租用瑞安市××街道××大街××号黄稿妹所有的店面房屋从事鞋帽零售经营,朱乙的仓促离世,错过了销售旺季,囤积的童鞋滞销又无法退货,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受害人之子随母在仙降街道生活、上学,其家某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根据上述客观事实结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该类情形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依城镇居某标准确定。受害人之父系一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每个月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开销甚大,受害人之母将近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目前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赔偿上述俩老人生活费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其他赔偿项目,请求依法确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赔偿原告翁甲、翁乙、朱甲、杨××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翁乙生活费86180元(21545元/年×8年÷2人)、朱甲生活费129270元(21545元/年×18年÷3人)、杨××生活费元(21545元/年×20年÷3人)、丧葬费2718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商店经营损失30000元(尚某某除已付的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翁甲、翁乙、朱甲、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翁甲为户主的《居某户口簿》、朱甲为户主的《居某户口簿》、《残疾人证》、文成县公某某黄某派出所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关系证明》、平阳县公某某万某派出所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翁甲、翁乙、朱甲和杨××分别是受害人朱乙的丈夫、儿子和父母,朱甲系一级肢体残疾;文成县黄某某稽垟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2日、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朱甲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每月需护理费1500元、药费1000元、生活费1000元,均蒙朱乙负担;平阳县万某某浦某某经济合作社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高速征收范围图》各1份,欲证明该村村民翁甲户的承包田因高速公路而被政府征收;瑞安市仙降中心小学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翁乙于2010年3月5日从平阳县宋某中心小学转之该校,现在四(2)班就读;林××的《拖拉机驾驶证》、皖03/55277号变型拖拉机的《拖拉机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张某为肇事拖拉机登记车主,但林××于2012年11月10日从颜某取处购得该辆拖拉机及其享有准驾G类车型资格;皖03/55277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拖拉机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经过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瑞公鉴通字(2013)第8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第0002262号《居某死亡证明书》、瑞安市火化殡仪馆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火化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朱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下腹部、骨盆损伤后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瑞安市人民医院《领款凭证》3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收款收据》各2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太平间费用8400元、卸尸费和服务费等1580元,购买春晖园墓地34100元;朱乙的《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2013年1月17日的《店面租赁合同》、“商店照片”3页、各类“进货单”28份,欲证明受害人朱乙生前租用卓某某、黄稿妹夫妇座落在仙降街道仙降大街19号店面房屋经营鞋帽生意。此外,原告尚提出通知证人黄稿妹出庭作证以证明朱乙生前租用证人房屋经商事实的申请。被告林××辩称:林××是皖03/55277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该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张某,但已几经易手,林××于2012年11月10日以20000元价格从颜某取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作为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我方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一死一伤的损害后果没有置疑,但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持异议,当时拖拉机、无牌摩托车同向一左一右行驶,摩托车在拖拉机右边,之后拖拉机超越了摩托车,仍然一前一后拉开距离约100m左右,当拖拉机看到前面有会车时即减速了,并自然靠右偏移,摩托车可能没有减速,临近拖拉机时就采取急刹。事故发生后,两车距离为6-7m,林××没有发现摩托车被拖拉机碰撞后侧翻,朱乙是由于挡风板钩住才导致被碾压的可能性居多,事后勘验交警也未发现两车碰撞的痕迹。事发后林××就马上拨打110电话,总共拨打了5次,告诉110称受害人被拖拉机压住,询问可否先移动拖拉机救人,110说不能移动肇事车辆,原告所称林××致受害人不顾之说与事实不符。尽管我方对受害人死亡深表同情,但翁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带人且乘员朱乙未戴安全头盔也有过错,再说交警部门认定翁甲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四六比例分担为宜。其次,皖03/55277号变型拖拉机的前任某某车主已经以《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的名义向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保险公某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再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2012年间未经年审,《租赁合同》、商店照片真实性没有办法确定,而且与朱乙生前在仙降经营鞋帽店的事实对不上,仙降街道出具的《证明》和商城出具的《证明》也对不上,《高速征收范围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受害人生前农田被政府征收了,所住的仙降镇也不属于城镇范畴,瑞安市仙降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其居住地为仙降镇。证人黄稿妹说朱乙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时都租用她的房屋经营鞋店,属实的话,原告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证人还说现在他们那里都没有种田了,这个说法不可信。仙降镇当地的大多数人还是以农某某主,2012年的瑞安城市范围,尚是不包括仙降镇的,因此,我方请求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赔偿问题:丧葬费27180元缺乏计算依据,《领款凭证》、《收款收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既使有实际支出,也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了,丧葬费应按浙江省上年度在职职工平某工资35731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金额过高,又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就现有的“侵权责任法”而言,没有对死者子女抚养费作出明确规定,如法庭支持该项请求的话,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文成县黄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与事实不符,朱乙母亲自1979年从广西婚嫁过来后,又于2009年迁出去了,可能改嫁了,据了解朱乙共三兄弟姐妹,朱乙父亲所有生活费用均由朱乙负担的说法不可信;商业经营损失30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既使属实也只能是间接损失,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丈夫亦有过错,同时也要考虑到林××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事发后,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了50多天,现因患有重大疾病而取保候审,对于受害人朱乙的死亡,我方深表同情,已向某安市交警部门预押了250000元,请求折抵应付的赔偿款。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只在我公某投保强制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某不承担支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尚对黄稿妹(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33428,户籍登记地瑞安市××街道大街××号)证词进行质证。证人黄稿妹称:朱乙是租我店的人,我家店面有10来米长,是从2008年4月份开始租住的。翁甲是她老公,有时候在店里帮忙,主要还是朱乙自己干。翁乙是她孩子,在仙降读书,朱乙母亲我见过,其父没有见过,林××不认识。朱乙出事故后,店面刚被一对夫妻租去,也是卖童鞋的。我村里田地是有的,但已经没人种田了,田都被征收了,有的人在外面做生意,做鞋子也有。原告翁甲、翁乙、朱甲、杨××提供的翁甲为户主的《居某户口簿》、朱甲为户主的《居某户口簿》、《残疾人证》、林××的《拖拉机驾驶证》、皖03/55277号变型拖拉机的《拖拉机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某死亡证明书》、瑞安市火化殡仪馆的《火化证明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文成县公某某黄某派出所的《关系证明》、平阳县公某某万某派出所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朱乙的《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店面租赁合同》,黄稿妹证词,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林××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商店照片”、各类“进货单”、《高速征收范围图》,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特征,但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和排他性,本院确认其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文成县黄某某稽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平阳县万某某浦某某经济合作社的《证明》、瑞安市仙降中心小学的《证明》、瑞安市人民医院《领款凭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林××驾驶其本人所有且已严重超载的皖03/55277号变型拖拉机,从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驶往飞云街道云周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瑞安市飞云街道龙头村地段遇交会车时,在采取右驾方向过程中,车身右侧碰撞同向原告翁甲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其妻朱乙)车身右侧,随后货车后轮碾压、拖带朱乙,造成朱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翁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丧葬费2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5000元达成共识,但在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上各执一词。审理中查明,受害人朱乙出生于1979年4月24日,农业家某户,系原告翁甲之妻、原告翁乙之母,原告朱甲、杨××之女。朱乙自2008年以来,租赁卓某某、黄稿妹夫妇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街道××大街××号店面房屋,经营鞋帽零售生意,其子随母在仙降街道生活、上学。审理中尚查明,皖03/55277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张某,几经易手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6月19日,该拖拉机以原登记车主名义向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原告翁甲另案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遂判决“太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翁甲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翁甲护理费1859.97元、误工费2273.61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翁甲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6533.58元;判决林××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翁甲剩余医疗费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0元、营养费660元的70%,合计3245.55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30%、70%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肇事拖拉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原、被告对赔偿丧葬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支付死亡赔偿金在于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抚慰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死者家属所受到的相应的财产损失。本案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计算20年,计691000元。所谓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实际扶养的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支付必须的生活费用。受害人朱乙父亲朱甲,出生于1951年8月19日,事故发生时年逾61周岁未到62周岁,生活费依原告主张的年限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10208元/年标准计算18年,即18年×10208元/年÷3人=61248元;受害人朱乙儿子翁乙,出生于2003年7月26日,事故发生时未到10周岁,生活费依原告主张的年限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年计算8年,即8年×21545元/年÷2人=8618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明杨××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赔偿其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受害人朱乙上有父母,下有未成年子女,堪称家某顶梁柱,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受害人亲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其丈夫翁甲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0元。原告翁甲、翁乙、朱甲、杨××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甲、翁乙、朱甲、杨××死亡赔偿金704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8)。二、被告林××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翁甲、翁乙、朱甲、杨××死亡赔偿金元、翁乙生活费86180元、朱甲生活费61248元、丧葬费2000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的70%,合计元(尚某某除已付的50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翁甲、翁乙、朱甲、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原告翁甲、翁乙、朱甲、杨××负担1500元,被告林××负担35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6669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 大 良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2&&&类型:doc,&&&大小:56 KB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瓯海区人民法院
龙湾区人民法院
鹿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版权所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地址:浙江省瑞安市隆山路
&技术支持:}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瑞安锦湖派出所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