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个人承包地未被政府征用农民土地而被企业占用怎么办

农民承包地占用补偿款_百度知道
农民承包地占用补偿款
我是贾汪的农民,我的土地被206国道改道占用,村委会至今没有拿出补偿方案我该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证据补充:土地证被村委会扣留至今没给办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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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农村承包地被征用两年,未赔偿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们家的农村承包地被村委占用,给开发商建中山名都,到现在已两年多,却无任何赔偿,请问我该怎么做,才能尽快追回赔偿款,谢谢大家
我家的地是1997年从村上承包的,期限30年。每5年交一次,2008年以前都交了,我们在先使用再交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国家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县发的。请问国家征用的话,补偿款要怎么分配?村委会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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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珲春市中华村现任村长徐得福以棚户区改造为名,引进开发商,非法占用承包给村民的土地,建设商品房,赚取黑心钱,在召开村民大会上,就赔偿事宜未谈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百姓的住房及地温和大棚,其所作所为跟土匪流氓一般五二,这样的人咋能当上村长呢,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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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3日,QQ号为276******、昵称“lewl*****”、**人、24岁男士、名叫刘永斌(化名)发来邮件:您好,今天从博客上看到了您,您给那么多人解答了问题,我也想跟您请教一个问题:我是医学专业在读研究生,我家里承包有一百亩地,但是去年村里要搞农业配套工程,把我家经营的土地占了20亩左右,而且都是上等土地。占地总共涉及20多户人家,每户人家被占土地不等。开工前村书记召开村民大会,口头答应每亩赔偿当年损失300元,并答应一年后补齐占用的土地;第二次开大会,把村民大骂了一通,改为每亩只赔偿150元,第三次开大会说没有赔偿这回事。去年国家投资的高速公路只占了一些荒地,每亩赔偿的却是1.2万元,上面指示要平均分给各户,但领导一分也没分给农民。因搞农业配套工程而受到损失的人家,为了要回相应的土地和一年的损失,就把应当上缴的灌溉费用拖欠不交。上周书记带着乡法院和什么工商之类的人,开车过来说要拘留拖欠水费的人,但是只字不提他们拖欠农民的钱,这样农民就想打官司,所以想要请教一下您,希望您给这些可怜的农民以指点,期盼早日得到您的答复!鞠躬感谢!
回答:第一,首先把《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有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发布这个解释答记者问发给你,这是解决你们村里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
第二,应当弄清楚“农业配套工程”的实际内容,有的地方打着“农业配套工程”旗号,实际将耕地发包给了开发商搞了墓地建设,这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我国《物权法》第42条,在进一步明确必须足额补偿上述费用的同时,又新增加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进一步加大对失地农民的保护。《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合理地保护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司长潘明才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按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和4至6倍计算,两项费用的总和最高不超过平均年产值的30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潘明才指出,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即公告征用土地的用途、面积、征地补偿标准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如果补偿安置工作没有落实,征地程序也严重违法,必然导致失地农民遭受生存威胁,出现持续上访告状,干群关系紧张恶化,也就不足为奇了。这是有关部门和人员严重违法造成的恶果。根据《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人民政府是国家征用土地工作的组织实施者,解决失地农民的补偿以及与此有关的问题,是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
第六,农民拖欠水费不交,是对村干部违法行为的一种反抗。如果有关行政部门没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经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乡上没有法院,最多是个法庭)则无权如此抓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更无权拘留农民。
&&立法的脚步跟不上农村土地流转新情况
历史问题与现实利益交织、政策驱动与违规操作糅合,
土地流转纠纷待法治破题
2015年01月12日&&上海法治报
法治报记者 陈颖婷 法治报通讯员 李鹏飞
  农村土地流转,关系到农民增收、农村稳定和农业升级,是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中之重。在2015年中央1号文件即将出台之际,浦东新区法院对近年来受理的农村土地流转纠纷调研发现,随着社会经济结构转型加快、农村社会及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呈多发趋势,其中历史问题与现实利益交织、政策驱动与违规操作糅合,亟待进一步破题。
  案件一
  擅改土地用途陷囹圄
  2014年5月28日,浦东新区连民村委会将禾野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 《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并返还土地。
  事情还要从2009年说起。当年7月,原告将村里的两块土地共计111.1亩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用于种植业。双方约定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每亩流转费1300元,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每年7月31日前支付;一方超过1个月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等。
  而到了2010年9月,被告却将地块转租给吴某,用于木材堆场。同时约定不得随意搭建砖瓦房,只能在规划区建临时房等。拿到土地后,吴某开始“大展拳脚”:在基本农田上搭建彩钢板房、用渣土铺设道路、通道,又将部分农田转租他人。
  据吴某聘请的管理人员证实,2011年2月至7月,吴某招租了30多户人家,吴某和承租户对部分板房地坪进行混凝土浇筑。吴某承认“其间管理部门和禾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曾经制止过”。
  2012年10月,检察院以吴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吴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的大量破坏。
  “吴某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村干部有放任嫌疑。另外,吴某用水泥铺地的面积等共4.11亩,也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吴某的辩护人辩护道。
  而实际上,根据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的勘测,吴某占用的基本农田面积折合约39.1亩,超过5亩的追诉标准。建筑物覆盖地区表土层结固,并掺杂碎石等; 道路区域表土层压实,土地表层有效土流失,土壤质地发生改变; 土地自然质量由原来的15级降低到7级。
  法院认为,吴某租得土地后擅自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转租后又放任他人搭建房屋、铺设场地等。对上述行为,相关部门和徐某曾予制止,因此吴某对涉案土地的性质应当明知,也应对擅自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转租后放任他人破坏的行为承担责任。
  2013年1月,鉴于吴某自动投案等情节,法院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2万元。
  时间来到2014年10月连民村委会诉禾野公司的庭审中,村委会坚持要求收回地块,“禾野公司擅自将土地转租他人,也未缴纳2013年至今的流转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禾野公司擅自将流转土地转租,造成种植条件严重破坏,且未按约支付使用费违反合同约定,故依法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禾野公司在判决生效起10日内清除添附物品并返还土地。
  案件二
  14名乡亲求合理对价
  浦东新区万兴村村民严某有0.25亩承包地。1999年,严某跟唐某等14名土地承包权人将各自的地块“串”在一起总共3.71亩地交给徐某耕种。2003年取消农业税前,他们应当负担的农业税都由徐某缴纳。
  由于都是同村村民,彼此信得过,双方没有按照土地经营权流转需要签订书面协议的法律规定签订一纸协议。
  2003年,国家农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开始免除征收农业税费。也就是从那时开始,徐某继续耕种系争土地,但没有再负担任何农业税费成本,也没有支付严某等人任何费用。
  2013年底,双方就收回土地和土地租金事宜经村委会调解无果。2014年8月,严某等14人分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10月31日前返还各自土地,并按每亩20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共2年的租金。
  “1999年原告的土地都是零星土地,他们都不愿意种,村干部做工作,所以我才种。”徐某说,“现在地里种着十几年的梨树,有了收成,村里出面要的话,我愿意把地还回去。”
  “2003年后我们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或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指出。
  审理中,经承办法官董正军释明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徐某当庭表示愿意于10月底前归还土地,但不同意原告土地流转费的诉请。
  对此,董正军指出,引起此案讼争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协议。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流转期限,现被告也同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承包地经营权,态度是恰当的,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土地流转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自1999年底获得系争土地的经营权,2003年无偿使用至今,14名原告现要求给付2年的土地流转费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给付标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法院根据区农委土地流转费指导价格的规定,确定每亩以1050元计算。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返还14名原告承包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4人自2012年7月到2014年7月的土地流转费。
  法官建言
  为土地流转“轨道”夯实法治路基
  土地上播种着粮食,也播种着农民增产增收和进一步缩小城乡差距的希望。健全土地流转市场,是实现这一图景的必由之路。
  浦东新区法院六里法庭副庭长金宇杰指出:“清晰的权利,是市场交易和流转的基础。单靠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熟络来维系土地使用权的公示,已经不再现实,也在根本上制约土地权利真正进入市场领域”。金宇杰建议,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登记制度,规范权证发放、变更工作; 改进备案制度,针对不同的流转方式,约定更为完善的流转合同范本; 对于地块变动,及时做好权证变更,同时探索镇村两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档案,防范随意侵犯承包经营权现象发生。
  对于进入法院的纠纷,在理念上,要秉持“坚持土地政策与个案公正;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与支持土地流转创新; 还原历史真相与尊重既有状态;发包方利益与承包方利益”四个平衡; 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实行繁简分流,简化庭审程序,探索集约化审判机制,加大巡回办案力度,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就地执行,满足地域广阔、交通不便、普法教育亟需的农村地区的司法需求,方便群众诉讼。
  “从实践中看,仲裁委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土地流转纠纷化解发挥了重大作用。”法官董正军同时也介绍了浦东新区法院为推进纠纷就地化解推出的三级四层纠纷化解网络:该院立足于街镇、派出法庭和人民法院“三级”,凭借依托街镇的诉调对接工作室、依托法庭的诉调对接分中心、设立在法院的诉调对接中心和依托审判工作的审判业务庭,将纠纷化解延伸到基层社区最前端,保证了法官及时指导和快速司法审查,有利于推动土地流转等典型纠纷的化解。
  为土地流转快车道夯实路基,当然离不开综合治理。“法律应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主体及相应责任、权利,明确转包、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土地流转形式的法律涵义; 各级政府和集体组织要进一步明确地位、职责,杜绝急功近利、管理失范。”董正军认为,“实际上就是各归其位、各司其职、权责明确、守土有责,真正使土地流转步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
  新闻观察
  土地合同流于形式
  “农村与城市不同,历来属于熟人社会、乡土社会,重人情,轻合同,土地流转中不签订书面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占到近5成。”浦东新区法院六里法庭副庭长金宇杰指出,“尽管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采取转包等形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少农户自行流转没有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
  审判中遇到较多合同概念不清、约定不明、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占到4成左右。最常见的是三类:一是流转标的不明确,或土地位置不明,或面积模糊等;二是流转期限不明,约定“长期”、“一直”由某方承包的情况,一方坚持为长期,一方认为是不定期,随时可以解除;三是违法情况,如代签、委托手续不齐全情况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直接买卖宅基地、房屋等情况也时有发生。
  流转纠纷中或多或少能够看到农村集体组织的影子。审判中发现,存在较多未经农户授权,村民小组长等擅自代表村小组农户与他人签订流转协议,甚至村干部未按法律规定经村民会议决议或村民代表同意等法定程序直接将土地发包,干涉土地承包方经营自主权等情况,影响合同效力。
  据统计,2014年,浦东新区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流转纠纷中有改变土地性质情况的占到30%左右。最近就有8起,即村委会与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言明土地用于本组村民建房用地,并经各级部门农用地转用、建房审批。但村民陆续建房期间,8名原告以土地承包权人身份对改变土地用途提出异议,同一土地上出现土地承包权和按规划建房两个冲突的权利。
  土地监管力度不足
  土地流转给承包方以后,承包方为获取更高利益,往往擅自变更土地的用途和性质,将其用于种植苗木、开设“农家乐”,违章搭建房屋或作为堆场,发展休闲园区、工业园区、文化广场、开发房地产或者从事其他商业或工业经营。一些村民或者村集体组织为了追求一时的蝇头小利,在土地流转出去之后,无力监督或者根本不加监督,任由承包方违规改变土地用途。一些村集体组织班子成员为了保住“选票”,对于上述违规行为往往视而不见,导致违规占用土地、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较多出现。相关土地监管部门也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受职权范围和人员不足等方面的制约,对于这些违规行为也难以及时、有效制止,导致违规使用土地的情况在较大范围、较长时间内比较普遍的存在。
  新型流转方式涌现
  相关立法跟进不足
  倡导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一直是中央农村政策的主要内容之一,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却过于笼统或没有规定。例如, 《农村土地承包法》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是本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对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能否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并未规定。新旧法规的交替、法规与相关政策的重叠,也给土地流转案件的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困难,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解决。
  同时,随着农业现代化的推进,一些新颖的土地流转问题不断出现。如随着标准化绿色种植、有机栽培模式的积极推行,青浦区现已形成了一批具有地方特色、水乡标志、安全卫生的优质农产品。如赵屯桥牌草莓、练塘牌茭白、岑湖牌青虾、淀山湖大闸蟹等,都已名扬市外。如果对原来种植上述产品的土地进行转包,则该产地原来种植户享有的“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称号等带来的品牌效益,在土地流转时是否应该得到补偿?目前的法律对类似问题均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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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农民承包地被开发征用,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最合法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  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  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  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  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  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  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  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  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  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  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  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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