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全判刑多少?携带毒品多少判死刑

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安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日 15:33  作者:admin  【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羊角镇朝阳村观音村民小组。
法定表人郭显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刘安全,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武隆县羊角镇朝阳村观音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031415。
委托代理人黄坤鹏,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欣水泥公司)与被告刘安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欣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强,被告刘安全的委托代理人黄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欣水泥公司诉称,被告以工伤待遇支付为由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90元,合计41127.90元,扣除已支付的1768元,实际应支付39359.90元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和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了法定的工伤待遇支付条件和程序,且被告在伤后给原告承诺,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其它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刘安全辩称,被告原是原告职工,被告伤后是由原告申请认定的工伤及申请进行的残疾等级鉴定,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0月16日,被告在准备接班时受伤,经武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08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其它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日,原告向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08年12月27日,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属因工受伤。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4月27日,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为八级伤残。之后,被告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2010年1月20日,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仲案字[2010]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9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另查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2月到期后自动终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1080.15元,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领取工资1768元;被告八级伤残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5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80.9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欣水泥公司提交的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0]第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刘安全提交的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伤后已经武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因工受伤,并经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当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虽然被告在伤后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其它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但被告承诺的是承担相关的费用,并未承诺放弃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其应支付的数额双方均认可为6480.9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2月期满后自行终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应支付的数额,双方均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5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09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安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90元,共计41127.90元(已支付1768元,还应支付3935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永青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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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号罪犯刘安全减刑裁定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62号罪犯刘安全,又名刘安金,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安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于日交付执行,刑期至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安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刘安全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全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刘安全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安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正确履行财产刑,又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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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安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日 15:07  作者:admin  【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羊角镇长兴街。
法定代表人:郭显坤。
委托代理人:王槐生,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全,男,1964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坤鹏,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梅(系刘安全之妻),1974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欣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安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云中、代理审判员倪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安全系长欣水泥公司的工人。2008年10月17日,刘安全在长欣水泥公司上班时摔伤,经武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全身无其他损伤和疾病。刘安全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08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检查时未有其他任何疾病,其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由长欣水泥公司办公室主任高国强支付。2008年12月26日,高国强将借款2.2万元的借条内容写好后,刘安全在其上“借款人”处签名。同月28日,高国强又以同样的方式让刘安全在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上签名。高国强陈述,这两张借条上的借款均系郭显坤支付,但又称郭显坤支付借款时未在场,且不知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另查明:刘安全在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向长欣水泥公司要求赔偿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由长欣水泥公司支付给刘安全各项工伤赔偿款4万余万元。长欣水泥公司随即以刘安全生病借款5.7万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刘安全归还借款5.7万元。经原审法院向长欣水泥公司的财务人员调查核实,长欣水泥公司从未借款给任何职工,即使是职工生重病等;刘安全摔伤后未向长欣水泥公司借过款,且其家里很穷,长欣水泥公司不可能将5.7万元的大额款项借给他;该案的两张借条未在长欣水泥公司的单位财务上入账。刘安全系文盲。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长欣水泥公司虽持有刘安全署名的两张借条,但该借条的主要内容系由长欣水泥公司办公室主任高国强书写,高国强所称的借款支付人系郭显坤,而郭显坤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支付了借款,且长欣水泥公司的单位财务账上没有这两笔借款,故长欣水泥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支付了这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欣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长欣水泥公司负担。
长欣水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安全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盖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主张借条形成后未实际得到借款,应由本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长欣水泥公司未支付借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替刘安全收集证据,审判程序违法。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刘安全归还借款5.7万元。
被上诉人刘安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长欣水泥公司持有刘安全署名的两张借条,但该借条的主要内容由长欣水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高国强书写,在刘安全系文盲对借条上文字内容缺乏相应认知能力的情况下,在该借款上的署名行为不足以体现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长欣水泥公司作为主张交易关系存在的相对方,作为法人单位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有健全的财务账簿,完全具备证明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能力;并且本案的借款数额达五万余元之巨,按常理,长欣水泥公司应该保留除借条外的其他财务凭证。因此,原审法院将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长欣水泥公司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长欣水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其借款经办人高国强陈述自己未支付借款给刘安全,也未亲眼看见郭显坤支付借款给刘安全;郭显坤作为长欣水泥公司董事长,也未能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借款给刘安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交借款的财务凭证予以佐证,长欣水泥公司未能就支付借款给刘安全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故其主张借款给刘安全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为了能够进一步核实本案事实,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未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长欣水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主动收集证据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锡& 钟
审& 判& 员&&&&& 余& 云& 中
代理审判员&&&&& 倪&&&&&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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