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判刑罪分四次,共计1.6克,能判多久?检查院的建议量刑书是4到6个月。但是我看网上有的说要3

男子多次贩卖毒品 被判有期徒刑15年
(记者 曾涛 通讯员 费明军)无业男子多次贩卖毒品,结果在一次毒品交易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近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多次贩卖毒品
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奉节县永安镇某公交车车站路口处,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5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已判决),当日下午,刘某将该0.56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
当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在永安镇某宿舍楼,以1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49.01克冰毒贩卖给刘某,后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逃逸。
另查明,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四次将共计1.6克的冰毒卖给刘某某,收毒资800元。
刘某某购买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
其中,日20时许,张某最后卖给刘涛0.4克(1.6克之内)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从张某身上扣押冰毒4.4克,麻古0.48克。
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共计56.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张某犯罪的性质及情节,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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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孙镜堂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庆,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租用刘某(另案处理)的鲁XXXN7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因没有钱付车费,遂用1包重约0.8克的冰毒抵顶车费。后刘某将孙某某抵顶车费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冰毒,后孙某某租用刘某的车赶至黄岛区王台镇种子站附近找到刘某某,贩卖给刘某某冰毒约0.5克。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冰毒,后孙某某在黄岛区王台镇某中学东侧路上将掺杂冰糖的冰毒约0.3克卖给刘某某。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贩卖冰毒3次,共计1.6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刘国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租用刘某(另案处理)的鲁XXXN72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因没有钱付车费,遂用1包重约0.8克的冰毒抵顶车费。后刘某将孙某某抵顶车费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冰毒,后孙某某租用刘某的车赶至黄岛区王台镇种子站附近找到刘某某,贩卖给刘某某冰毒约0.5克。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冰毒,后孙某某在黄岛区王台镇某中学东侧路上将掺杂冰糖的冰毒约0.3克卖给刘某某。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贩卖冰毒3次,共计1.6克。另查明,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王台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刘某、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向他人贩卖毒品3次,共计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刘金仁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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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贩卖毒品又吸毒&罪有应得被判刑
贩卖毒品又吸毒罪有应得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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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吸毒者)
近日,海伦市法院对赵某、马某、贾某、杨某、吴某等5名吸毒并贩毒者依法作出了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杨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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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者吸得烟雾缭绕)
&赵某、马某、贾某、杨某、吴某均皆系吸毒人员。赵某原系海伦市乡下人,他为了自己过上好日子,怀揣着发家致富的梦想,便离开了生他养他的栖息地,南下来到了广东省珠海市过起了漂移不定的生活,希望在新的环境下开始新的生活。几年的艰辛生活消磨了年轻时候的激情和斗志,因为生活不如意,老婆也和他离婚了。谁想到外面的世界很精彩,赵某靠打工来维持生活,根本改变不了他穷的日子。生活依旧没有起色的情况下,赵某自己作为一个单身汉,除了打工赚点钱,其余时间都和一些在社会上混的老乡在一起。跟着这群人,他慢慢地开始吸上了毒品冰毒,生活愈加颓废。不久,他结识了当地的毒贩白某(在逃),白某向他介绍贩卖毒品怎么赚大钱,赵某真的动心了,心想这是挣大钱的好机会,认为贩毒是实现梦想的唯一途径。于是,他开始与白某做起了第一档生意。
老乡见老乡贩毒好商量
<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年11月份,赵某在回老家的时候,遇到了老乡马某,两人喝着酒相互叙述着自己打工生活中的艰难困苦。因为赵某和马某一样,也是一名瘾君子,两人很快找到了共同语言。“兄弟,这年头钱真难赚。”
马某说。“是呀,不过兄弟我却知道一条发财的捷径,就不知你敢不敢做。”赵某那充满暗示的言语很快激起了马某的兴趣。“一点点货就要花那么多钱,要是我们有货去买肯定赚翻了。”
马某说。之后两人就开始规划如何贩毒,赵某回到广东后,开始与马某做起了贩毒生意。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从白某手中购买冰毒5次共计81.5克,卖给马某从中获利9198元。为此,他靠贩卖毒品积累资本,并一步步走向了罪恶的深渊。
辛苦赚毒本法网终难逃
回到广东后,赵某为了尽快赚取毒本,开始联系卖家。在赵某心里一直没有放弃过他的发财大计。终于,马某的一个电话让他看到了希望,电话中马某告知赵某,他的朋友贾某要好毒品,让赵某尽快用快递邮来。这样,两人一起做起了贩卖毒品买卖。在此期间,经过马某介绍赵某又认识了吴某,吴某也让赵某给购买毒品,并将1万元钱打给赵某。
<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年12月12日,赵某从白某处购买3克冰毒,将毒品伪装后,通过申通快递发给马某,很快就赚到了1000元钱。2013年1月至2月赵某分四次贩卖给马某冰毒共计31.2克,贩卖给吴某冰毒共计50.3克。想到事情进展的如此顺利,三人都沉浸在美好发财大计的幻想中。但是让三人没想到的是,警方早就盯上他们了,在马某、吴某欲取包裹的时候,民警从天而降,一举将马某、吴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49.5克。
经过审查,马某、吴某都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供货人赵某,2013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港昌路388号56栋房间内抓获。
帮吸毒朋友买毒品
瘾君子以贩养吸 
马某认识很多吸毒的朋友,贾某是其中的一个。2013年1月,贾某的毒友毒瘾发作,一时难忍,向贾某求助,贾某便与其相识的马某联系。马某也是瘾君子,其毒品自称是从朋友处购买来自己用的。二人经协商以每克人民币800元、900元、1000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毒品冰毒3克。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从赵某手中购买冰毒共计25.4克,先后7次贩卖给贾某、杨某从中获利3900元。
而贾某帮助别人贩卖毒品,买来的毒品冰毒,经重新包装,两小包变成三小包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从马某手中购买冰毒共计3克,先后6次贩卖给杨某、廉某从中获利6700元。杨某在明知贾某购买冰毒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介绍廉某购买他人的冰毒6克,廉某将所购的6克冰毒与杨某一起吸食。马某归案后,于2013年2月24日配合公安机关在海伦抓获贾某、杨某。
贩毒又容留他人吸毒害人
马某不仅自己吸食毒品,且常与一些瘾君子往来。除买来毒品卖给他人外,还在自己的车里与麻某、李某等多人共同吸食,2013年2月期间,马某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5次。
2013年2月2日,马某将所购买的3克冰毒分5次,在自己家的车库内和自己的出租车里容留麻某、李某等多人进行吸食,直到将马某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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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制吸毒工具)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马某、贾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向他人贩卖, 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对被告人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贾某不服判决,上诉到绥化市中级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决。
法官警示:毒品害死人,千万别沾染
经多年的审判的实践接触看到:吸食毒品者眼睛发直,身体消瘦,走起路来浑身没劲等表现。人们常说:“一旦人沾染上了毒品,大脑就失去了控制,它是一种纯白色晶体,吸食后会大量消耗人的体力,严重损害心脏、大脑,甚至导致死亡……”
庭审中,经询问五名被告人&“吸毒啥感觉?真像电视上演的那样飘飘欲仙吗?”
五名被告人都说:“我第一次吸毒就是出于好奇,当时感觉特别恶心,还吐了。我想毒品的威力不过如此,后来又吸了,最后吸毒上瘾,生不如死。”
&&这说明吸毒人群呈现低龄化发展趋势,吸毒者对毒品有很强的精神依赖性。相对于黄皮、鸦片、海洛因等取材于天然植物的传统麻醉毒品而言,合成毒品以化学合成为主,如冰毒、摇头丸等,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更易上瘾。“吸毒者一旦停止吸食毒品,生理功能、精神状态就会紊乱,为了减少痛苦就必须再吸毒,并不断加大剂量,被毒品控制。”
所以,告诫大家对于毒品千万不要沾,远离任何,否则,一旦染上轻者倾家荡产,重者死亡。对于毒品,大家千万不要抱有任何侥幸心理,为了自己,为了你的家人,爱惜你们的身体,珍惜可贵的生命吧!”同时认真的审视你身边的朋友,不要去那些高危场所--酒吧、舞厅、一夜情......人其实是最脆弱的动物,特别是在毒品面前!记住吧—远离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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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洋、王静雅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洋,男,日。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宝龙,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静雅,女,1990年月6日出生。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日刑满释放;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慧贤,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畅,女,日出生。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日刑满释放;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田、王金超,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王静雅、刘畅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及其辩护人韩宝龙、被告人王静雅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慧贤、被告人刘畅及其辩护人陈玉田、王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日上午11时,被告人李洋在天津市&&区&&路&&楼43门202号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一包纸包白色粉末。同日13时许,李洋又在&&楼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一包纸包白色粉末。同日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楼小区内将李洋抓获,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搜查中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王静雅与李洋共同居住,并在二人所住卧室内查获一包纸包灰色粉末、两袋塑料袋装灰色粉末,一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四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遂将王静雅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
被告人李洋、王静雅到案后均交代被查获的毒品系王静雅向被告人刘畅购买。后王静雅通过电话联系刘畅进行毒品交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楼小区内将欲与王静雅见面的被告人刘畅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和一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后在刘畅居住的试验楼21号楼1门107号家中查获四包纸包白色粉末,三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处收缴的一包纸包白色粉末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赵某处收缴的一包白纸包白色粉末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从李洋、王静雅住处查获的一包纸包灰色粉末、两袋塑料袋装灰色粉末、一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共重1.7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李洋、王静雅住处查获的四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共重12.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刘畅身上查获的一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重9.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刘畅身上查获的一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重19.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畅住处查获的四包纸包白色粉末共重2.9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刘畅住处查获的三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共重44.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王静雅明知李洋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畅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静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静雅、刘畅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静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刘畅,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供认,辩称其仅贩卖海洛因,未贩卖冰毒,从其住所查获的冰毒为王静雅所有,其不知情。被告人王静雅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辩称其系持有毒品,其不知道李洋贩卖毒品,仅为李洋代购供二人吸食的毒品。被告人刘畅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其给王静雅拿毒品系给她吸食。
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辩称:1、涉案12.38克冰毒系王静雅所有,与李洋贩毒无关;2、本案应当以李洋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从李洋住处查获的1.79克海洛因,用于吸食还是贩卖,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将来不确定发生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李洋家庭情况特殊。故请求法庭对李洋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李洋父亲的残疾人证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其父为肢体残疾,患有脑梗等疾病。
被告人王静雅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王静雅没有出资购买毒品,她不是毒品的真正所有者,更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仅是为李洋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因此王静雅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2、王静雅并没有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出售过毒品,只是向特定人代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王静雅经依法口头传唤到案,系主动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4、王静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刘畅,系立功;5、王静雅本人吸食毒品,在查获的毒品中有李洋之前剩余的毒品,且本案毒品并没有流向社会,未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庭对王静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畅的辩护人辩称:1、刘畅犯毒品持有罪,但刘畅本人有较长吸毒史,其配偶也是吸毒者,刘畅所持有毒品并非其一人吸食;2、公诉机关指控刘畅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存在缺陷,案件证据中能够直接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仅有李洋、王静雅的供述,李洋在与刘畅接触过程中并不是直接交易人,没有直接证实刘畅曾经向王静雅出卖过毒品;王静雅关于购买毒品的日期、价格、数量、种类的供述前后不一,存在明显瑕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静雅、李洋的毒品全部从刘畅处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刘畅被抓获时,没有购毒者出现,既未交付毒品,亦未收取毒资,没有证据证实刘畅身上毒品确系用于贩卖,王静雅没有要购买毒品的前期准备行为,其供述存在瑕疵。即使有电话联系情节,也系犯意引诱,属于虚假交易,不能认定刘畅犯贩卖毒品罪;4、电话通讯记录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刘畅与王静雅就毒品交易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11时,被告人李洋在本市&&区&&路&&楼43门202号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白色粉末毒品一包。同日13时许,李洋又在&&楼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赵&&贩卖白色粉末毒品一包。同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楼小区内将李洋抓获归案,同时从李洋处查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从陈&&处接收白色粉末毒品一包,从赵&&处查获白色粉末毒品一包。后公安机关对李洋住所进行搜查,发现被告人王静雅与李洋共同居住,在二人所住卧室内查获灰色粉末毒品一包、灰色粉末毒品两袋、白色粉末毒品一袋、白色晶体毒品四袋及冰壶、针管、毒资人民币200元,遂将王静雅抓获。
被告人李洋、王静雅到案后均交代,二人所持有和贩卖的毒品系从被告人刘畅处购买。后王静雅给刘畅打电话联系,欲购买海洛因10克、冰毒20克,并约定于日18时许进行交易。经王静雅现场指认,公安机关在本市河东区广宁路&&楼小区内将欲与王静雅见面的刘畅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毒品和白色晶体毒品各一袋及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在刘畅住所试验楼21号楼1门107号查获白色粉末毒品四包、白色晶体毒品三袋。
另查明,被告人王静雅在与被告人李洋共同居住期间,明知李洋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陈&&处查获的一包纸包白色粉末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赵&&处查获的一包白纸包白色粉末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从李洋、王静雅住所查获的一包纸包灰色粉末、两袋塑料袋装灰色粉末、一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共重1.7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李洋、王静雅住所查获的四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共重12.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刘畅身上现场查获的一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重9.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刘畅身上现场查获的一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重19.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畅住所查获的四包纸包白色粉末共重2.9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刘畅住所查获的三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共重44.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洋、王静雅尿液吗啡类、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被告人刘畅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两部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日11时许,其至红桥区本溪路宁城楼43门202室李洋家中,花100元钱向他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李洋女友也在场。
其经辨认指出李洋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2、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日12时许,其先与李洋打电话联系,后至本溪路&&楼,李洋下楼,以100的价格向其贩卖0.1克的海洛因。其购买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其经辨认指出李洋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子李洋和女友王静雅共同在&&楼43门202号居住了一周多时间,王静雅在案发前曾向其借过1800元钱。
4、被告人李洋与赵&&的手机通话记录及被告人王静雅用李洋手机与被告人刘畅联系的手机通话记录。
5、物证照片:
(1)被告人李洋所贩卖毒品及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的照片;
(2)被告人李洋、王静雅住所现场检查照片;
(3)被告人刘畅指认从其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的照片;
(4)被告人刘畅住所现场检查照片。
6、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李洋后对其住所宁城楼43门202号进行检查。在李洋与王静雅共同居住的卧室床上,发现毒品疑似物,李洋、王静雅交代为海洛因和冰毒。在卧室桌子上发现冰壶、针管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李洋交代为贩卖毒品所获毒资。另从李洋处扣押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从陈&&处接收白色粉末一包。
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刘畅后对其人身进行检查,从其手中黑色布袋内发现透明晶体和白色粉末各一袋及黑色三星牌手机手机一部。对其住所试验楼21号楼1门107号进行检查,在床头柜上一台灯底座内发现四包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在阳台白酒箱内发现三袋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
上述被扣押毒品及从赵&&处查获的毒品均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7、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陈&&处查获的一包纸包白色粉末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赵&&处查获的一包白纸包白色粉末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从李洋、王静雅住所查获的一包纸包灰色粉末、两袋塑料袋装灰色粉末、一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共重1.7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李洋、王静雅住所查获的四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共重12.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刘畅身上查获的一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重9.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刘畅身上查获的一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重19.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畅住所查获的四包纸包白色粉末共重2.9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刘畅住所查获的三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共重44.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洋、王静雅尿液吗啡类、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被告人刘畅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和三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及王静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畅的情况。
10、三名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证人陈&&向李洋购买毒品系使用公安机关提供毒资,在控制下交易;
(2)日,王静雅在公安机关监控下通过电话与刘畅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冰毒20克。
12、三名被告人的供述。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李洋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1、李洋、王静雅均供认二人的毒品系共同购买共同使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洋亦吸食冰毒;2、王静雅始终供述每次均是李洋让其购买毒品并提供毒资,李洋供认其让王静雅购买毒品,明知王静雅最后一次购买10克冰毒;3、李洋与王静雅共同居住,现场检查照片显示冰毒并未藏匿于王静雅私人物品内,而放于二人均可拿到的位置,且在李洋存放海洛因的烟盒内亦查获冰毒,其归案后多份供述中均明确指出查获毒品的位置。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洋对从其住所查获的冰毒系明知,依法应以其案发当天贩卖的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对被告人李洋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静雅是否构成贩卖毒品,本院认为:1、李洋始终供称其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大部分系王静雅购买,在侦查阶段供称王静雅明知其没有经济来源,以贩养吸;2、王静雅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在其与李洋住所查获的毒品大部分系其购买,其明知李洋有贩卖海洛因的行为,为李洋代购毒品系为免费吸食。故应当认定王静雅明知李洋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对被告人王静雅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刘畅是否构成贩卖毒品,本院认为:1、李洋、王静雅归案后始终供称二人的毒品大部分系从刘畅处购买,且对购买的次数、最后一次购买的时间、地点、价格、种类和数量均一致,上述情节虽未予指控,但能够证实刘畅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刘畅与王静雅在案发前有过电话联系,其供认明知王静雅购买毒品的意图及种类、数量、价格,与王静雅的供述相一致,其携带对应种类、数量的毒品下楼欲与王静雅见面,即可印证其有贩卖的意图;3、刘畅辩称其带大数量的毒品系给予王静雅,而在其家中查获较少数量的海洛因,与常理不符。故虽然刘畅并未与王静雅见面及完成毒品交易,但二人就贩卖毒品的价格、种类、数量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刘畅携带毒品至交易现场,应当认定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刘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王静雅明知李洋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刘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洋、王静雅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李洋让王静雅购买毒品,实行贩卖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静雅为李洋代购毒品,部分用于吸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静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与刘畅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李洋曾受过刑事处罚,且因吸毒多次受行政处罚,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王静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属吸毒人员,本案实际交易毒品数量较少,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李洋的辩护人关于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李洋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洋家庭情况特殊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王静雅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证实王静雅系被抓获归案,且已发现其涉嫌犯罪的线索,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王静雅构成立功及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静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两部及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江
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
人民陪审员  赵明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史敬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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