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属于什么犯罪类型旧电焊机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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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王利川、车永泉、郭红、要飞杰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高阳县,现住蠡县。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利川,男,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农民,捕前住高阳县。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车永泉,又名车某某,男,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小学,农民,捕前住高阳县。日因犯抢劫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红,男,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小学,农民,捕前住高阳县。日犯强奸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要飞杰,男,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捕前住高阳县。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川、要飞杰、郭红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车永泉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盗窃罪1、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在高阳县龙化乡北龙化乡村朝晖通信便民点,盗窃亿通T700型手机一部(价值900元)、手机充电器、电池、耳机及上网设备等物品。2、日被告人王利川伙同车永泉在蠡县大杨庄村明静通讯门市部内,盗窃国维E608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欧博信C18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欧博信V19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奥克斯M287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国维F158型手机一部(价值530元)、国维F106型手机一部(价值170元)、酷卡P8000型手机一部(价值350元)、酷卡D08型手机一部(价值350元)、酷卡C2+型手机一部(价值230元)、酷卡C2型手机一部(价值220元)、酷卡F9型手机一部(价值450元)、3GN332型手机一部(价值799元)、荣事达W108型手机一部(价值260元)等手机60余部。3、日,被告人王利川伙同车永泉,在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同创电脑设备店内,盗窃电脑设备及脑配件(价值9609元)。4、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伙同车永泉、要飞杰、郭红在庞口镇农机配件市场李某甲门市部内,盗窃电瓶一百余块(价值59850元)。5、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伙同车永泉、要飞杰、郭红,在庞口镇高家庄村张某甲修三马门市部内,盗窃渤海牌250型电焊机一台(价值729元)。6、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伙同车永泉、要飞杰、郭红,在庞口镇农机配件市场王某某门市部内盗窃轮胎六条(价值3130元)、轮毂两个(价值480元)、千斤顶两个(价值160元)、十字形扳手一个(价值60元)。7、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伙同要飞杰、郭红在高阳县杨屯村鑫丰染厂内,盗窃染料350余公斤(价值13964元)。8、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伙同车永泉、要飞杰、郭红,在平乡县常河镇高速路口北侧路西超威电池摩托车电动车配件门市部内,盗窃“钻豹”HJ125-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888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新奥龙摩托车电瓶两块(价值260元)及现金六百元左右。(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日凌晨,被告人车永泉在明知王利川、要飞杰、郭红盗窃染料350余公斤(价值13964元)的情况下,伙同王利川、要飞杰、郭红将盗窃的染料予以销售。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以2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要飞杰、郭红、王利川、车永泉盗窃的电瓶100余块(价值626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要飞杰、郭红、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何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武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高阳县人民法院(2006)高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郭红、要飞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车永泉、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利川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车永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红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要飞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于供犯罪所用被告人王利川所有的灰色奇瑞牌新旗云轿车(车牌号冀FD8071)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对上诉人收购的电瓶数量没有查清,认定收购电瓶的价值62650元错误;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在高阳县龙化乡北龙化乡村朝晖通信便民点,盗窃亿通T700型手机一部(价值900元)、手机充电器、电池、耳机及上网设备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川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车永泉在高阳县北龙化村集口路东处撬了一个卖手机的地方,偷了八个上网用的东西,还有一些手机的充电器、电池、耳机。偷的这些东西都放在车永泉店里了。(2)被告人车永泉供述:2012年十来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利川在高阳县北龙化村集口路东处撬了一个卖手机的地方,偷了八个上网用的东西,还有一些手机的充电器、电池、耳机。这些东西在我店里卖了一部分,没卖的都在店里。(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日我在北龙化村城冯公路东侧经营的朝晖通信便民点手机店被盗了,被盗了一部亿通T700型直板全触屏手机,新手机带盒,黑色,进价850元。还有其他物品包括手机电池、内存卡读卡器、耳机、充电器、内存卡、移动上网设备等物品,总价值7000元左右。(4)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车永泉的辨认其伙同王利川在高阳县北龙化村朝晖通讯盗窃手机充电器、手机电池、手机耳机等物品。(5)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亿通T7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900元。2、日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在蠡县大杨庄村明静通讯门市部内,盗窃国维E608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欧博信C18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欧博信V19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奥克斯M287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国维F158型手机一部(价值530元)、国维F106型手机一部(价值170元)、酷卡P8000型手机一部(价值350元)、酷卡D08型手机一部(价值350元)、酷卡C2+型手机一部(价值230元)、酷卡C2型手机一部(价值220元)、酷卡F9型手机一部(价值450元)、3GN332型手机一部(价值799元)、荣事达W108型手机一部(价值260元)等13部手机。案发后,被盗物品中荣事达W108型手机一部、国维E608型手机一部、酷卡手机C2手机一部、奥克斯M287手机一部、欧博信V19型手机一部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王明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川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开着我的奇瑞牌旗云轿车和车永泉在蠡县撬了一个十字路口西南角处卖手机的店,总共盗窃了十来部手机,后放在我和车永泉开的“永泉科技”店里,车永泉卖剩下的由他的朋友拿着了。(2)被告人车永泉供述: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利川开车拉着我在蠡县撬了一个卖手机的店,总共盗窃了二十来部手机,后我在我和王利川合开的“永泉科技”店卖了四、五部手机,卖了三百元左右,扔了三、四部。卖的钱就算在我和王利川合伙的钱上了,剩下的手机我让一个叫“好听”衡水的朋友拿着了。(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日我打电话报案,当天我在蠡县大杨庄村正大街十字路口的西南角开的通讯店总共被盗了60多部手机,有国维E608/500元一个,欧博信C18/500元、V19/600,奥克斯M287/500元,国维F158/530元、F106/170元,酷卡P元,D08/350元,C2+/230元,C2/220元、F9/450元,康佳的一部700元,艾酷的一部600元,波导的一部290元,荣事达的8部,总价值1300元,3G手机N332,799元,联想智能机800元,索尼爱立信的一部450元,国维的五部总价值750元,欧博信一部800元,总价值10000元左右。(4)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傍晚车永泉找到其说他卖手机的店关张了,有点东西先放在其处。然后给了其一个纸箱,里面有手机4部、手机耳机5个、汽车电子燃油泵3个、汽车点火开关2个、汽车手掀启动开关2个、汽车点燃器1个、电脑鼠标垫10个、电脑U盘1个、电脑读卡器2个,其把这些东西放在打工厂子的宿舍屋里。日公安局把车永泉放在其的东西都提取了。其不清楚车永泉这些东西是怎么来的,其也没拿过。车永泉小名小乐,高阳县西演镇西演村人,24岁,以前因为盗窃被判过刑,身高1米7左右,大眼睛、肤色白,体态稍胖。(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通过庞口镇新柳村胡杰花了一百块钱购买了一部白色荣事达牌W108型直板手机,手机串号是614。(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给李某乙联系购买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是从王利川开的手机店里买的,当时这家手机店正处理手机。其现在驾驶着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冀FYZ979,户主是其姐夫张英杰。王利川于日左右借过这辆车,他说开着车拉东西去。(7)调取证据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证实从李某乙、武某某处调取荣事达牌W108型手机一部、国维E608型手机一部、酷卡手机C2手机一部、奥克斯M287手机一部、欧博信V19型手机一部。(8)返还清单,证实将荣事达W108型手机一部、国维E608型手机一部、酷卡手机C2手机一部、奥克斯M287手机一部、欧博信V19型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王明磊。(9)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车永泉辨认,确认其伙同王利川在蠡县大杨庄村十字街口西南角明镜通讯店内盗窃手机;经被告人王利川辨认,确认其伙同车永泉在蠡县大杨庄村十字街口西南角明镜通讯店内盗窃手机。(10)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13部鉴定价格共计5459元。3、日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在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同创电脑设备店内,盗窃电脑设备及电脑配件(价值9609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川供述:2012年的夏天的一天晚上在高任路上离任丘市里有1000多米的公路北侧的一个卖电脑的摊,我开着车和车永泉偷了三块硬盘、七八个耳机、四五个键盘,还有一些电脑配件,都放在我和车永泉开的店里了。(2)被告人车永泉供述:2012年的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高任路上离任丘市里有1000多米的公路北侧的一个卖电脑的摊,我和王利川偷了三块硬盘、七八个耳机、四五个佳蓬,还有一些电脑配件,偷的东西在我摊上卖了二百元钱左右,没卖的东西被扣押了。(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日7点左右我发现我在任丘市津保路经营一家电脑设备店店里的电脑设备和一些电脑配件被盗了。我统计了一份被盗物品及价格清单表,被盗物品共价值10151元。(4)陈某甲被盗窃案现场草图、被害人陈某甲提交的同创电脑设备被盗窃案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同创电脑设备店被盗情况。(5)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车永泉辨认,确认其伙同王利川盗窃硬盘、耳机、键盘及电脑配件的地方,在任丘市西四五百米处的地方。(6)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脑设备及电脑配件,鉴定价格共计9609元。(7)返还被盗物品清单,证实已返还被害人陈某甲鼠标垫20个、键盘一套。4、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要飞杰、郭红在庞口镇农机配件市场李某甲门市部内,盗窃电瓶一百余块(价值598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川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车永泉、郭红、要飞杰到高阳县庞口市场庞口派出所南侧路东一个卖电瓶的门市部盗窃了电瓶,我和车永泉卖到了蠡县留史镇一个收废品的摊上了,卖了6000元钱,我分了800元钱。(2)被告人车永泉供述:与王利川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要飞杰供述:2012年12月初我和郭红、车永泉、王利川在高阳县庞口市场庞口派出所南边路东卖彩票的门市部北侧有个换轮胎的门市部,车永泉把卷帘门撬开之后,我和车永泉、王利川到门市部内盗窃了30多块电瓶,电瓶是王利川和车永泉卖的,我分了400元。(4)被告人郭红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要飞杰、车永泉、王利川开着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和一辆银白色奇瑞轿车,到庞口市场的一个门市偷了一百多块电瓶,当晚车永泉和王利川就把电瓶卖到了蠡县,我分了800元。(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的门市部叫海江电瓶批发,位于庞口镇西庞口路路口北侧路东处。日早晨我发现门市部的电瓶被盗了,有宏族牌120、140的共计24块,是新电瓶,进价560元/块;日帆牌140、170的共二十多块,进价560元/块;超威牌4812的共十五组,进价420元/组,新电瓶;德森牌4812的新电瓶十三组,进价400元一组;骆驼免维护120的新电瓶八块,进价460元/块;风帆牌105的十块,新电瓶,进价485元/块;德森4820的三组新电瓶,进价650元/块,德森的各一组新电瓶,进价985、865元/组,有十来块旧电瓶,共价值三万余元。(6)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车永泉、郭红、王利川分别辨认,确认庞口镇派出所南侧路东一批发电瓶以旧换新回收电瓶的门市部,系其伙同要飞杰盗窃电瓶的地点。(7)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鉴定价格共计62650元。5、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要飞杰、郭红,在庞口镇高家庄村张某甲修三马门市部内,盗窃渤海牌250型电焊机一台(价值72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川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车永泉、要飞杰、郭红在高阳县高庄村村南边高庄村通边渡口村的公路东侧一个修三马的门市部盗窃了一个电焊机,也放在留史镇那个收废品的那了,还没给钱呢。(2)被告人车永泉供述:与王利川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要飞杰供述:、23号晚上12点左右我和郭红、车永泉、王利川开着那辆红色的面包车走到高庄村往殷庄村的公路快出高庄村路东边有个修三马车的地方,车永泉用改锥把卷帘门撬开,刚进屋就被发现,我和郭红、王利川抬着电焊机上了车就跑了,电焊机也放在我们卖电瓶的那了。(4)被告人郭红供述:日晚上我和要飞杰、车永泉、王利川开着红色的面包车在高阳县高庄一个修车的门市里偷了一台电焊机,卖到蠡县,可能还没给钱呢,王利川和车永泉知道地方。(5)同案犯贾某某供述:2012年阴历11月11日左右卖我电瓶的人还卖过一个电焊机,也是旧的。当时他们放下就走了,我也没给他们钱。(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家在高庄村东南头高庄村通边渡口村的公路东边开了一个农机修理摊。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我听见外面有人响、有人跑,我出去看见屋子的门锁被人撬了,里面的电焊机、焊把、焊线被人盗窃了。被盗的是渤海牌250型电焊机,2011年12月份花900多元购买的。(7)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高阳县公安局向被害人张某甲返还渤海牌250型电焊机一台。(8)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车永泉辨认,确认高家庄村通边渡口村公路上、村东南路东一蓝色彩钢板搭的简易房,系其伙同要飞杰、郭红、王利川盗窃电焊机一台的作案地点。经被告人王利川的辨认,确认蠡县大曲堤乡耿庄村村西贾某某废品站为其伙同要飞杰、车永泉、郭红将盗窃来的电焊机销赃的地点。(9)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台渤海牌电焊机250型鉴定价格729元。6、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要飞杰、郭红在庞口镇农机配件市场王某某门市部内盗窃轮胎六条(价值3130元)、轮毂两个(价值480元)、千斤顶两个(价值160元)、十字叉型扳手一个(价值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川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车永泉、要飞杰、郭红在庞口市场路口北侧路西一个卖轮胎的店盗窃了几条轮胎,还有两个轮毂、两个千斤顶,偷的东西放在车永泉那。(2)被告人车永泉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利川、要飞杰、郭红在庞口市场路口北侧路西一个卖轮胎的店盗窃了几条轮胎,还有两个轮毂、两个千斤顶,这些东西都被公安局扣押了。(3)被告人要飞杰供述: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王利川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庞口镇看了一个换轮胎的地方,叫我和郭红去。然后王利川和小龙在三利门口接的我和郭红,我们从高任路走到往庞口市场去的路口那往北去的高庄路口,那又往南走了一百多米路西边一个卖烟花爆竹的北侧有一个换轮胎的门脸,小龙拿着把改锥把门脸上的卷帘门撬开了,我们在里面盗窃了七、八条轮胎,又拿了一把十字叉的换轮胎用的扳手,还有两个千斤顶。东西在小龙和王利川在西演镇马果庄村附近的修电脑门脸放着。(4)被告人郭红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利川开着奇瑞轿车拉着我和飞杰、车永泉来到高阳县庞口镇一个门市里偷了七八个外胎、两个升降器,就是和千斤顶差不多的东西,两个不锈钢的轮毂,这些东西在高阳县马果庄村一处民房里放着呢。(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日是我电话报的警,我在庞口镇远征物流对面公路西侧的门市部内,被盗了十三、四条普利司通汽车轮胎,其中215/7015型两条,165/7013型两条,185/6014型两条,215/6514型两条,195/6015型两条,还有一个雪佛兰乐驰轿车的铝圈,一个吉利远景轿车的铝圈,共价值五千余元。(6)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傍晚车永泉找到其说有点东西放在那儿,一个纸箱里有手机14部、手机耳机5个、汽车电子燃油泵3个、汽车点火开关2个、汽车手掀启动开关2个、汽车点烟器1个、电脑鼠标垫10个、电脑U盘1个、电脑读卡器2个,公安局把东西都提取了。车永泉没告诉其东西怎么来的。(7)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普利司轮胎六条、轿车轮毂两个、千斤顶两个、十字叉型扳手一个已追回、返还辩护人王某某。(8)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车永泉、郭红分别辨认,高阳县庞口镇农机配件市场北侧路西轿车轮胎维修服务站,为其伙同要飞杰、王利川盗窃轮胎、千斤顶等物品的地点。(9)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轮胎、千斤顶、轮毂、扳手,鉴定价格共计3830元。7、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要飞杰、郭红在高阳县杨屯村鑫丰染厂内,盗窃染料350余公斤(价值139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川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郭红打电话说邯郸的小杰看好染料了,当天凌晨一点半左右我开着车在高阳县大世界对过接的郭红和小杰,郭红把墙头拆了个洞,小杰进去把染料搬到墙那儿,郭红和我接染料,搬了有个七、八袋,然后我们在西演村接了小龙连夜就往邯郸去了,小杰找人把染料卖了。一共卖了五千多块钱,我们一人分了七百元钱。(2)被告人车永泉供述:还有一次是郭红、王利川、要飞杰盗窃的染料,盗窃的时候我没去,他们盗窃完叫着我一起到邯郸市鸡泽县把染料卖了,我分了700元钱。(3)被告人要飞杰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我和郭红商量说:弄点染料,我老家有收染料的,我以前在杨屯村的鑫丰染厂上过班。郭红找了一个叫小川的人,小川开着辆银灰色旗云牌轿车接了我和郭红,我领着他们到鑫丰染厂那去了。第二天凌晨1点多的时候我让郭红把一摄像头扭到边上去了。郭红把墙头拆了个刚能钻人的一个洞,我先钻进去在墙头从东往西数第二间的北房里往外搬染料,在墙头处递给郭红、小川,我大概搬了一、二百公斤染料,郭红进去又搬了小半桶染料,我们就把盗窃的染料装到小川汽车后备箱里,在西演集口的加油站附近接了一个叫小龙的人。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们到了邯郸市鸡泽县我家,我让我爸帮着我卖卖,一共卖了5090元钱,我们把修车还有加油、吃饭的钱去除之后,四个人一人分了700元钱,还剩下200多元钱王利川拿着了。开始的时候车永泉不知道我们干什么,我们没告诉小龙盗窃染料的事,我们盗窃的时候小龙也不在场,在去我家的路上我们说偷了点染料,车永泉什么也没说就帮我们开车了,后来我们卖了染料后,车永泉问我们说钱怎么分?我说平分,当时车永泉还说平分就平分吧,他还开了那么长时间的路。(4)被告人郭红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飞杰、大个在一进高阳县城的一个染厂里偷了大约几十公斤的染料,大个开着奇瑞轿车去的。偷了之后我们接了小龙当晚到邯郸卖了染料,我分了700元,卖染料的地方是飞杰的父亲联系的。(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们鑫丰染厂内的染料仓库被盗了。日晚上20时至17日上午7点30分之间被盗的,在染厂东北角的北房从东往西数第二间屋子里。其所陈述的被盗物品特征、数量、价值以证人刘某某证言为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高阳县鑫丰染厂管染料的技术员,日其所在的鑫丰染厂被盗了。前一天晚上20时左右其下班的时候染料还在,第二天早上7点30分上班时发现染厂东北角朝东的墙上被掏了个洞,染厂东北角的北房从东往西数第二间房内我们放染料的仓库内的染料被盗了。被盗染料有7GFF黄25公斤左右,每公斤260元,价值6500元左右;二东黄G35公斤左右,每公斤18元,总价值630元左右;4BS红35公斤左右,每公斤18元,总价值630元左右;翠兰GL30公斤左右,每公斤17元,总价值510元左右;BE绿30公斤左右,每公斤20元,总价值600元左右;橙S35公斤左右,每公斤21元,总价值735元;枣红40公斤,每公斤17元,总价值595元;黑G35公斤,每公斤19元,总价值665元;直接兰FFRL25公斤,每公斤68元,总价值1700元左右;12B桃红30公斤,每公斤18元,总价值540元左右。这些染料是厂里今年分批买的,总价值在13905元。染厂仓库内有摄像头,录像上显示被盗的具体时间应该在日凌晨1点多钟。(7)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红辨认确认高阳县杨屯村村东鑫丰染厂为其伙同要飞杰、王利川盗窃染料的地点。(8)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染料的鉴定价格共计13964元。(9)赔偿手续,证实被告人王利川、要飞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利川、要飞杰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利川、要飞杰从轻或减轻处罚。8、日凌晨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要飞杰、郭红在平乡县常河镇高速路口北侧路西超威电池摩托车电动车配件门市部内,盗窃钻豹HJ125-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888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新奥龙摩托车电瓶两块(价值260元)及现金六百元左右。案发后,被盗的钻豹HJ125-2型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川供述:日晚上我、车永泉、要飞杰、郭红在去邢台市平乡县一个镇上盗窃了一个修电动车摊上的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脑、14块电动车上的电瓶,电瓶卖给了我们上次卖电瓶的留史镇那个收废品的摊上了,卖了二百元钱,摩托车郭红骑着呢,电脑还没卖呢,也在车永泉那。(2)被告人车永泉供述:车永泉的的供述与王利川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要飞杰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王利川开着辆红色的面包车接我去平乡县常河镇高速路口东边十字路口东北侧有个修电车摩托车的旁边有个卖电脑的,我们在里面盗窃了一辆红色钻豹125摩托车,6成新左右,还有一台电脑,显示屏是液晶的,三块电动车上的旧电瓶,两、三块摩托车上旧电瓶,还有二、三百一元、十元的零钱。(4)被告人郭红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要飞杰、车永泉、王利川开着红色的面包车在邯郸市某县一个修理电车的门市偷了一辆摩托车、十多块电瓶、一个电脑主机和一个显示器、200多元的现金,摩托车现在三利,电瓶卖了,200多元现金我们吃饭、加油花了。(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我在平乡县常河镇红绿灯十字路口的西北角有一家摩托车电动车的门市,牌子是“摩托电动车配件”,摩托车放在货架子旁边,电脑放在屋里中间的桌子上,桌子的两个抽屉里面都是零钱、共600元左右,手机在南边的抽屉里,电瓶在南墙角下放着,有12块电动车电瓶、两块摩托车新电瓶。日晚上11点左右我离开门市回家,当时发现门外有一辆红色面包车,次日早上七点半左右我来门市时发现丢了很多东西。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钻豹、型号为HJ125K-2,手机是酷派的,电脑是组装的,显示器是21寸的,电动车电瓶共12块都是旧的,摩托车电瓶共两块,是鑫奥龙牌子的,现金有两张一百元的、五张五十元的,还有二、三百元的一元硬币。(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日早上其二儿子张某丙说门市被盗了一部酷派手机、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脑、十二块电动车电瓶、两块摩托车电瓶,大约600元左右现金。被盗时间是日晚上。(7)高阳县公安局调取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高阳县公安局自陈某乙处调取被告人郭红存放的红色钻豹牌摩托车一部。(8)返还物品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返还被害人张某丁钻豹牌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9)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要飞杰辨认,确认平乡县常河镇高速路口北侧路西超威电池摩托车电动车配件门市部为其伙同车永泉、郭红、王利川盗窃的地点。(10)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钻豹HJ125-2型摩托车一辆的鉴定价格4888元,组装电脑一台的鉴定价格1200元,新奥龙摩托车电瓶两块的鉴定价格260元。(1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借了郭红的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后来郭红说以3000元钱售卖,但因价格问题没谈成。(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日凌晨被告人车永泉在明知王利川、要飞杰、郭红盗窃染料350余公斤(价值13964元)的情况下,伙同王利川、要飞杰、郭红将盗窃的染料予以销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川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郭红打电话说邯郸的小杰看好了染料了,当天凌晨一点半我开着车在高阳县大世界对过那接的郭红和小杰,郭红把墙头那的一个用砖垒着的门拆了个洞,小杰进去把染料搬到墙那儿,郭红、我接染料,搬了有个七八袋,然后我们在西演村接了小龙连夜就往邯郸去了,小杰找人把染料卖了,一共卖了五千多块钱,我们一人分了七百元钱。(2)被告人车永泉供述:还有一次是郭红、王利川、要飞杰盗窃的染料,盗窃的时候我没去,他们盗窃完叫着我一起到邯郸市鸡泽县一起把染料卖了,我分了700元钱。(3)被告人要飞杰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我和郭红商量说:弄点染料,我老家有收染料的,我以前在杨屯村的鑫丰染厂上过班。郭红找了一个叫小川的人,小川开着辆银灰色旗云牌轿车接了我和郭红,我领着他们到鑫丰染厂那去了。第二天凌晨1点多郭红和小川接了我到了鑫丰染厂东北角的墙头那儿,我给郭红说他爬墙头的那有个摄像头能照到里面,我让郭红扭到边上去了。郭红把墙头那拆了个刚能钻人的一个洞,我先钻进去在墙头从东往西数第二间的北房里往外搬染料,在墙头处递给郭红、小川,我大概搬了一、二百公斤染料,郭红进去又搬了小半桶染料,我们在西演集口的加油站附近接了一个叫小龙的人。当天上午10点钟我们到了邯郸市鸡泽县我家,让我爸帮着我把染料卖了,一共卖了5090元钱。我们把修车、加油、吃饭的钱去除之后,四个人一人分了700元钱,还剩下200多元钱王利川拿着了。开始的时候车永泉不知道我们干什么,我们没告诉小龙盗窃染料的事,我们盗窃的时候小龙也不在场,在去我家的路上我们说偷了点染料,车永泉什么也没说就帮我们开车了,后来我们卖了染料后,车永泉问我们说钱怎么分?我说平分,当时车永泉还说平分就平分吧,他还开了那么长时间的路。(4)被告人郭红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飞杰、大个在一进高阳县城的一个染厂里偷了大约几十公斤的染料,大个开着奇瑞轿车去的,我们接了小龙到邯郸卖了染料,我分了700元,卖染料的地方是飞杰的父亲联系的。(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们鑫丰染厂内的染料仓库被盗了。日晚上20时至17日上午7点30分之间被盗的,在染厂东北角的北房从东往西数第二间屋子里。其所陈述的被盗物品特征、数量、价值以证人刘某某证言为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高阳县鑫丰染厂管染料的技术员,日鑫丰染厂被盗了。日晚上20时左右其下班的时候染料还在,17日7点30分左右其上班时发现染厂东北角朝东的墙上被掏了个洞,染厂东北角的北房从东往西数第二间房内我们放染料的仓库内的染料被盗了。被盗染料有7GFF黄25公斤左右,每公斤260元,价值6500元左右;二东黄G35公斤左右,每公斤18元,总价值630元左右;4BS红35公斤左右,每公斤18元,总价值630元左右;翠兰GL30公斤左右,每公斤17元,总价值510元左右;BE绿30公斤左右,每公斤20元,总价值600元左右;橙S35公斤左右,每公斤21元,总价值735元;枣红40公斤,每公斤17元,总价值595元;黑G35公斤,每公斤19元,总价值665元;直接兰FFRL25公斤,每公斤68元,总价值1700元左右;12B桃红30公斤,每公斤18元,总价值540元左右。这些染料是厂里今年分批买的,总价值在13905元。染厂仓库内有摄像头,录像上显示被盗的具体时间应该在日凌晨1点多钟。(7)证人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上午8点钟其子要飞杰打电话说买了点仓库处理的染料,让帮着卖。当天中午13点要飞杰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回来,其去北边韩固村收染料的市场找了几个收染料的,要飞杰他们就把染料卖了,一共卖了5000元钱左右,其也没分到钱。(8)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染料的鉴定价格共计13964元。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以2500元价格收购被告人要飞杰、郭红、王利川、车永泉盗窃电瓶100余块(价值626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利川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车永泉、郭红、要飞杰到高阳县庞口市场庞口派出所南侧路东一个卖电瓶的门市部盗窃了电瓶,我和车永泉卖到了蠡县留史镇一个收废品的摊上了,卖了6000元钱左右,我分了800元钱。(2)被告人车永泉供述:与王利川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要飞杰供述: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郭红、车永泉、王利川在高阳县庞口市场庞口派出所南边路东卖彩票的门市部北侧有个换轮胎的门市部盗窃了30多块电瓶,电瓶由王利川和车永泉卖的,我分了400元。(4)被告人郭红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要飞杰、车永泉、王利川开着一辆白色长安之星和一辆奇瑞银白色轿车,来到庞口市场的一个门市偷的电瓶,最少是一百多块,当晚车永泉和王利川就把电瓶卖到了蠡县,我分了800元。(5)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2年阴历9月底的一天上午7点多钟有两个人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到我收废品的摊上问我要电瓶不,我说要,然后他们就拉过去了,有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我32块钱一块收的,还有点大电瓶,我是按近称的,一斤2.8元,我一共花了2500元钱左右收的,电瓶他们放在轿车的后备箱里了,一共拉了两次,我看着都是使用过的。过了三、四天我卖给了开着三马车转着收废品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块赚了1块钱,大电瓶一斤赚了2毛钱,一共卖了2800元。(6)被告人王利川供述:我们盗窃一共用过三辆车:一辆是我的银白色奇瑞新旗云轿车,车牌号是:冀FD8071;一辆是车永泉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是:冀FC后面的数字我不知道了;还有一辆就是我们村胡某某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照后面的数字是979。(7)被告人车永泉供述:公安机关在我的“永泉科技”店内搜查出的东西是:轮胎、轮毂、活扳手、千斤顶、十字形套管扳手是在庞口的轮胎店内偷的,迷彩衣服、手套、口罩、帽子、厚袜子是我们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我们作案时都是换上迷彩衣服,戴上帽子和口罩,有时候穿袜子,为的是走路没有声音,不容易被发现,丁字锥和大钳、钳子、改锥撬板都是盗窃时开门用的工具,南孚电池和上网用的那个个盒装的是在龙化偷手机店时偷的,电脑主机板块和硬盘、钢管锁是在任丘偷电脑店时偷的。(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的门市部叫海江电瓶批发,位于庞口镇西庞口路路口北侧路东处。日我发现门市部里面的电瓶被盗了,有宏族牌120、140的共计24块,新电瓶,进价560元/块,日帆牌140、170的,共二十多块,进价560元/块,超威牌4812的共十五组,进价420元/组,新电瓶,德森牌4812的新电瓶十三组,进价400元一组,骆驼免维护120的新电瓶八块,进价460元/块,风帆牌105的十块,新电瓶,进价485元/块,德森4820的三组新电瓶,进价650元/块,德森的各一组新电瓶,进价985、865元/组,有十来块旧电瓶,记不清什么牌的了,共价值三万余元。(9)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的鉴定价格共计62650元。(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高阳县公安局从王利川处扣押奇瑞牌小型轿车;从胡某某处扣押红色五菱牌面包车;扣押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FCF592。(11)高阳县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定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郭红于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日刑满释放。(12)高阳县人民法院(2006)高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定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车永泉于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于日刑满释放。(13)城关刑警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车永泉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情况下,如实供述其伙同王利川在任丘、龙化、蠡县盗窃三起。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郭红、要飞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车永泉、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车永泉、郭红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车永泉如实供述司法机尚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郭红、要飞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利川、要飞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对上诉人收购的电瓶数量没有查清,认定收购电瓶的价值62650元错误的理由,经查,被盗电瓶的失主李某甲对被盗电瓶数量、品牌、型号有明确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利川、车永泉、郭红曾供认盗窃的电瓶数量有一百余块,王利川、车永泉供述将盗窃的电瓶销赃到蠡县留史镇一个废品收购摊,上诉人贾某某供认收购电瓶的过程。价格鉴定系由有资质的人员作出,其结论合法有效,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对其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依据贾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量刑结果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审 判 员  张彦林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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