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合同中的抵销权 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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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借款的返还之债与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债权让与之债可否抵销
【关键词】返还之债 债权让与之债 抵销 【全文】 无效借款的返还之债与借款人向出借人的 债权让与之债可否抵销 案件基本事实 1998年8月,某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典司)向吴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典司与吴某的借贷协议无效,典司据此应向吴某承担无效借贷之债的返还义务,同时典司与马某的转让协议有效,但上述两债不得相互抵销。  综上所述,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债权转让的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能否与无效借款的返还产生法律上抵销的后果。以下分述:  1、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法理上,债权转让的效力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人与受让人间的法律效力;二是对外效力,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本案中典司转让的其对马某的债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可转让的债权,其与马某也没有约定此项债权不得转让,同时也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债权人典司与受让人吴某间的发生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转让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表明,债权人典司已对债务人马某尽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让与发生对外效力。综上,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是错误。  2、返还之债与让与之债间的抵销。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依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100条分别规定了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的情形。本案中,典司与吴某间就借款无效的返还之债和让与之债并没有抵销的合意,因此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合意抵销。那这两种债是否可构成《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法定抵销呢?根据法律规定,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第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第二、二人互负债务,必然其给付种类相同;第三、必须是自动债权均届清偿期;第四、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本案中的返还之债与让与之债其种类都属货币给付应是同种类给付是没有异议的,且返还之债与让与之债均已届清偿期,同时依此两债的性质也是可以抵销的,但因吴某与典司间只存在吴某对典司的返还之债请求权,而典司对吴某则不享有任何债权,所以不符合&当事人间互负到期债务&的构成要件,故可以认定,返还之债与让与之债间也不构成法定的抵销。综上,返还之债与让与之债不构成抵销。对于第二种意见也支持了上述观点,其结论是正确的,但其分析认为,返还之债是非法之债,从而以抵销之债须为合法由主张本案抵销不成立则是有问题的。我们认为,首先,无效与非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加以混淆,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但不非法。不能因为合同无效产生之债就当然认为是非法之债。其次,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之债显然不是非法之债,因为这样的返还之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是合法之债。因此,以&非法的债权债务不能抵销&来主张本案抵销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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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03- 找法网() 版权所有  摘 要 应区分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于通知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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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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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应区分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我国采用的是通知生效主义。 中国论文网 /5/view-5517017.htm  关键词 债权让与 通知 效力   一、有关债权让与通知效力的各种学说   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问题,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混乱、模糊的表述,且意见分歧大。一种观点对通知的效力不做具体的区分,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有所不同,具体说来有如下几种:一是准物权行为模式,该种模式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该种模式认为,合意一旦达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而且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产生效力;二是纯粹意思主义模式,该种模式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债权移转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发生效力,该种性质的合意属于债权合意,在这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权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构成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也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三是通知对抗要件模式,该种模式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下,如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的转移,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然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才对债务人生效。此即所谓的通知生效主义。由此可见,在我国,通知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但不是对让与双方当事人生效的要件。   还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之前,转让合同对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不生效力。总而言之,业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因缺乏法定生效条件,不能发生转移债权的法律效果。让与通知是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81 条、82 条之规定,并结合要约、承诺等制度,我国让与通知的生效应解释为采纳了到达主义。   从以上的表述和意见中,可以看出关于通知效力的理论在我国学界是混乱的。我国《合同法》第 80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该条的解释,学者存在完全不同意见。对此,笔者认为在讨论通知的效力时,应该首先对通知的效力作出区分,即区分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和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这样一来,能对通知的效力有清晰的认识。   二、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从上面的观点可以看出,有观点认为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有观点认为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笔者同意后种观点。理由在于,债权让与合同实际上也是众多合同的一种,因此它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就应该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让与合同的主体是让与人和受让人,正如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一样,债务人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它对于债权让与合同并不能参与意思表示,因此不宜将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和通知混为一谈,这样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的让与,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已经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转让人不得以没有通知而否认债权移转的效力。   三、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民法在规定债权让与对让与双方当事人之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就债权让与中如何保护债务人的问题作出规定。综观各国民法,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债权让与自由主义,即债权让与既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仅需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对债务人即产生效力。严格限制主义,即以债务人的同意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之一,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通知生效主义,即债权让与虽然仅因让与合同即在让与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但对于债务人,则以让与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为对抗或生效要件,例如瑞士。   对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我国采用的是通知生效主义。如果容许债权让与合同自成立时对债务人也同时生效,那么,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让与事实而为给付却不发生清偿的效果,同时对新债权人负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对债务人显然不公平,因此《合同法》第80条第 1 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债务人难以知晓,为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而招致责任,法律规定:债务人受到转让通知之前向转让人清偿的,其债务消灭。   债权让与何时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既涉及对债务人利益的周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更关系到受让人的债权利益能否真正顺利实现。从各国立法看,对债务人的通知生效主义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结合。这种立法例获到了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赞同,认为它一方面考虑到了债务人的利益,要求债权人或者受让人在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后及时地通知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也赞同对债务人的通知生效主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   [2]陈小君.合同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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