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费用结果与事实不附还可以申请重心鉴定吗我给别人打的欠条他在上边给我加了内容经法院

我有一张备忘录是别人仿我的笔迹签名,我想鉴定形成的时间,可以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析产纠纷,也在法院诉讼过
请教出于不同一个的人手和笔能鉴定出时间先后吗,字数不多就名字与几个数
借条的内容被更改了,想找司法笔迹鉴定,但又担心被更改的内容与签名的时间相差不多而鉴定不出。求解,谢谢!
内容是2015年3月份写的,两个人签名差15天可以鉴定笔迹先后时间吗
员工于2014年5月份入职,于2014年12月份被单位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向仲裁提出申请(公司是在解除合同前一周,让员工签署了一张纸质的东西,有工作服,无工牌、无工资条,工资发放形式有时银行卡支付、有时发现金。。但从未签过字),劳动者要求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及未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开庭时,公司未出庭,未提供任何资料。仲裁裁决书下来。现企业到法院民事起诉了,申请驳回仲裁的判决。。认为劳动者无事实依据、无法...
我想咨询1下,笔迹形成时间现在是否能够鉴定,我与丈夫2011年离婚,前段时间有人找我还钱 ,说是08年欠的钱,离婚前债务即使离婚我也有义务承担,可事实上这张欠条是2013年写的,这中间大概有5年的时间差是否能够鉴定出来呐?
父亲有份遗嘱,所写内容的字迹不是很清楚,但还是能认出来写的是什么,可是在落款处的签名写的不是正常的字体,只能清楚的看出是三个歪歪扭扭的字,但不知道念什么。请问:笔迹鉴定可以鉴定在签名处签的这三个字是什么内容吗? 谢谢!
对方伪造协议,模仿我的签字笔迹却被签定是真的,我现在想要求法院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协议签写的时间是2001年,伪造时间应该是在今年,跨度有14年。但又担心对方会对笔迹作过处理,因对方是职业画家,不知道有关鉴定机构能否作出正确鉴定结果?
2010年我为公司借款在只有两行字的收条上签了自己名字,原告把钱打到公司账户。2013年原告在收条上我签名前添加三行内容起诉我。原字迹与后添字迹相差近三年,字迹大小明显能辨出,原告当时给公司的收条复印件没有后添内容;我公司还有一名员工同样案情同一原告的案子在北京大兴区法院起诉后转到河北石家庄法院审理(因为被告是河北户口)中原告承认是后添内容,已经撤诉。
我想通过鉴定揭开事实真相,大兴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鉴定两段文...
我和银行签了份最高额担保合同 我和其他8个担保人签了份空白合同
合同里面只有条款 重要的地方如:我们的担保额都是银行后来填写的。用的是中性笔黑色的。请问现在能鉴定出字迹的时间来吗(间隔一个月内)???我们8个担保人的证词是否可以证明我们填写的是空白合同??? 不是一支笔写出来的
我有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子,开庭时前妻的律师提供了2张借条。说我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子时,付的首付款是借别人的。对此,我要求分割该房屋,但对她借别人的钱不认可。所以申请法院对其出示的借条上的指模的形成时间做鉴定。不知道可以吗?如果可以的话鉴定费怎么收费?鉴定结果多久能出来?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nginx/1.2.9冒用假名出具借条 拒绝笔迹鉴定败诉---深圳特区报
第A22版:大都会新闻/深圳·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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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假名出具借条 拒绝笔迹鉴定败诉
深圳特区报记者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 深圳特区报记者 吴涛&&通讯员 谭晓鹏&&【案情回放】一张借条老乡对簿公堂 &&原告(上诉人):庄某青。&&被告(上诉人):庄某强。&&&&2002年7月16日,名为“庄强”的人向原告庄某青借款,并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兹欠到庄某青人民币36800.00元(叁万陆仟捌佰元)。每月利息2分。欠款人:庄强”。&&原告庄某青称,其与庄某强老家同为一村。2002年7月16日,被告庄某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庄某青借款人民币368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庄某青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庄某青每年都向被告庄某强要求其还本付息,但被告庄某强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庄某强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及利息。&&被告庄某强称,其名字是庄某强,庄强与其并无任何关系。原告庄某青持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庄某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庄某青借款给“庄强”时理应审查“庄强”的身份,庄某青因未查清“庄强”的身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庄某青自己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庄某青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庄某强认为在欠据上签名的人为“庄强”而非被告庄某强,其没有提供对比笔迹的义务,拒绝提供对比笔迹。&&【争议焦点】&&借条是否为被告出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欠条是否系被告庄某强出具。&&原告庄某青认为,被告庄某强多年来使用“庄强”这一名字,向他人发放的名片上也记载为庄强,“庄强”即被告庄某强。原告庄某青曾于2009年以“庄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查无“庄强”此人,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庄某强则认为,“庄强”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亦未曾使用“庄强”作为本人姓名,其名字是庄某强。原告庄某青认为“庄强”和庄某强为同一人,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庄某强系案外人,只有案件的当事人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时,才能进行笔迹鉴定,庄某强作为案外人,没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对比笔迹。 &&【裁判理由及结果】&&被告拒绝笔迹鉴定,法院推定原告有理&&龙岗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庄某青持欠条向庄某强主张权利,在欠条上署名的欠款人与被告的姓名仅一字之差。庄某强否认出具欠条,但在原告主张笔迹鉴定并愿意预缴鉴定费的前提下,庄某强拒绝提供对比笔迹。因在日常生活中常有人使用与登记姓名不一致的名字的情形,且其使用的名字是否与登记姓名完全一致,通常人一般不能辨别。本案庄某青持欠条主张权利,已完成了尽其所能的举证义务,且已充分证明欠条的书写人与庄某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庄某强经法院释明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故依据证据规则推定欠条为庄某强出具,庄某强应向庄某青偿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及利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庄某青主张庄某强拖欠其款项,提供了有“庄强”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庄某青与庄某强系同乡,彼此存在信任关系,庄某强在欠据中将其姓名简写作“庄强”,而庄某青未提出异议,均不违背生活常理,庄某强以“庄强”名义出具欠据的可能性难以排除。庄某强否认欠据系由其出具,在庄某青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庄某强应提供证据证明欠据并非由其出具,即提供对比笔迹以对欠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庄某青提出鉴定申请后已告知庄某强需提供对比笔迹进行鉴定,以及不提供对比笔迹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庄某强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推定庄某青的主张成立,即欠据为庄某强出具。庄某强向庄某青出具欠据,庄某强在欠据中已确认拖欠庄某青款项36800元,庄某强应向庄某青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法官简介&&刘向军,二级法官,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法官&&手记&&举证责任需合理分配&&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受证据、审限、时间、人力等条件的限制,特别是在证据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的案件仅凭现有证据往往无法推定出案件事实。如果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认定事实,则需运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次序地进行事实认定,从而得出判决结果。利用举证责任规则来分配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若无法提供,则将承担其主张不成立的风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涉及欠条中签名的真伪,庄某强主张欠条并非由其出具,其应配合进行笔迹鉴定,以查明真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庄某强主张,根据欠条中的签名人为“庄强”可确定欠条并非由其出具,该主张不符合逻辑及生活常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签名不规范的情况,欠条中的签名为“庄强”的事实并不能排除欠条由庄某强出具的可能性。庄某青与庄某强双方系同乡,庄某青向庄某强出借款项时,双方必定存在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故此欠条的署名书写不规范,庄某青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较大。法院对此已依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要求庄某强配合进行鉴定,告知如果不配合鉴定其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庄某强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本案中可推定庄某青的主张成立,即确定该欠据为庄某强出具。 (刘向军)我的位置: >
申请笔迹鉴定由谁提出
时间:&&|&&作者:武雨雷&&|&&浏览:144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相互推卸举证责任的现象相当普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得特别重要,因为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将会对裁判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本文拟结合一则案例,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进行剖析。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相互推卸举证责任的现象相当普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得特别重要,因为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将会对裁判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本文拟结合一则案例,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进行剖析。简要案情:原告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欠款10万元,并提供了署有欠款人为张某的10万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应诉后,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自己不欠原告债务。其理由是原告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欠条不是自己书写的。经开庭审理,法官就欠条上欠款人的署名是否是张某书写的问题,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且均不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审理法官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由谁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呢?在这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往往会出现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的欠条,属书证原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王某提供欠条后,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被告张某质证后,对该欠条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欠条不是自己所出具的,那么,被告张某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以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张某不申请鉴定,其辩称主张即无证据证明,故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明效力,认定王某主张的事实存在,并判令张某偿还王某欠款1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王某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张某不予认可,那么,王某应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在张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某应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本案应由王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王某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因此,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不能认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清案件的事实,是案件裁判的基础。本案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否存在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案件事实。如果要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那么提出主张的原告理所当然应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10万元的事实,这是无可辩驳的。但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此,而在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署名为被告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上的署名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的问题。如果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那么举证责任即应转移至被告,被告应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不申请鉴定,应负举证不能的法津责任,并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那么原告应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同样应负举证不能之责,并承担败诉的风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理由:第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对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本身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联系,只有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所出具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欠条是被告所出具的,人民法院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方继续举证,即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而不应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当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负有协助鉴定的义务,应如实提供自己的笔迹。如果被告拒不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鉴定的,那么,人民法院即可以此推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案件事实存在,从而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第二,从法律理论上进行分析,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属补强证据,该欠条只有与笔迹鉴定相互印证,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存在。此外,原告认为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而被告则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我们对照待证事实分类说对当事人之间的这一争执进行分析,本案原告积极主张被告欠款事实的成立,该主张的事实属积极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被告则积极主张欠款事实不成立,该主张的事实属消极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告应积极履行诉讼行为,提出鉴定申请。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即可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的效力。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的是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程序,是对裁判法官的说服过程,一方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让裁判法官对其提出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或否定,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方告完成,否则仍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仅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而被告提出非己所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案件事实给予认定,原告王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给予支持。&来源:铜山县人民法院
作者: [四川-成都]专长:合同纠纷 离婚 劳动纠纷 公司法 工伤赔偿 律所: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1862积分 | 帮助803人 | 4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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