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带刑民事判决书范文点解寄回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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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继长寻衅滋事及附带民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刑初字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男,75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2,女,50岁。(系徐某某1之胞妹)。委托代理人刘兆伟,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赵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5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中生,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男,社旗县赊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月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钊、丁卓、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中生、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及二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自家狗死在社旗县赊店镇东门外街,在徐某某1家店门前漫骂,引起徐某某1、徐某某2的不满,后引起撕打,赵某某对徐某某2、徐某某1实施殴打,造成徐某某1左颧骨骨折、徐某某2肢体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徐某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徐某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的陈述,证人宁某等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2至3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8350元。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认为没有殴打原告人。辩护人辩称,原告人徐某某1伤情鉴定依据矛盾,鉴定结论虚假,不能做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且原、被告人发生纠纷事出有因,定性寻衅滋事错误。委托代理人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殴打原告人,原告人损失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自家狗死在社旗县赊店镇东门外街,在徐某某1家店门前漫骂,引起徐某某1、徐某某2的不满,后引起撕打。赵某某对徐某某2、徐某某1实施殴打。原告人徐某某2于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日受理徐某某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据徐某某2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活体检查于日作出徐某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公(社)鉴(活检)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人徐某某1在日以徐某某2的住院号做了眼部和头部的CT检查,CT号为18882,该CT片及CT报告单上的名字为徐某某2,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生王某某以徐某某1准备住院制作病历为由要求CT室当班医生陈某某更改CT报告单上的名字为徐某某1。王某某在该更改报告单上签了另一CT室当班医生吴歧的名字。徐某某1于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左颧骨骨折,左面部等软组织损伤,住院医师为王某某。日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理徐某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时,徐某某1于日又重新拍摄了X线片,并重新出了一张X线片报告单,该报告单更正了徐某某1于日拍摄X线片报告单上的徐富生的富为付。王某某2时任放射科主任。2011年9月吴某某接任放射科主任。社旗县公安局依据社旗县人民医院X线片()示:左颧骨骨折和社旗县人民医院CT(18882号、)示:左颧骨弓可见线样低密度影及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活体检查,于日作出徐某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的公(社)鉴(活检)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对徐某某1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也提出对伤情伤残等级及眼部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说明,因技术力量有限,建议到更高一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再次组织重新鉴定时,当事人不予配合未果。日,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社旗县公安局委托,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重新对徐某某1左颧骨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徐某某2于日至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诊疗费1471.12元。徐某某1日至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诊疗费1411.46元。另查明,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日分别作出徐某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公(社)鉴(活检)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徐某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的公(社)鉴(活检)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签名法医李成法时任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主要工作在交警队。法医侯兵卫对徐某某2、徐某某1做活体检查时,另一法医李成法未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辩解。日、9月7日供述:日中午前,我骑自行车到赊店镇东门外街买菜,我家小狗在自行车后边跟着,买完菜回家发现狗不见了,吃完中午饭后到赊店镇东门外街找狗,发现我家小狗死在东门外街道崖边,我问一个五六十岁的男人:“我家的狗咋死在这里?”这个男人回答:“妈那个X,我会知道咋死?快滚!”这个男人开始用手打我,接着还有一个女人也参与打我,当时,有四、五个人打我一个人,我也没有还手。”日供述:2009年热天,我因为自家一条狗死在赊店镇东门外街,同徐某某2、徐某某1发生纠纷,我将徐某某2、徐某某1打伤,所以我于日被抓获刑拘关进看守所了。日供述:日中午前,骑自行车到赊店镇东门外街买菜,我家小狗在自行车边跟着,买完菜回家发现小狗不见了,吃完中午饭后到东门外找,发现我家小狗死在徐某某2家门前,与徐某某2、徐某某1发生纠纷和对骂。2、受害人陈述(1)徐某某1陈述日陈述:日下午15时许,我跟我妹子坐在东门外街门面内乘凉,有一个中年男子站在我们门面门口路边道涯下边对着我们骂,我妹子就去问他,问着问着,发生了争执,我便去问那个男子:“你骂什么呢?别那么恶,有事好好说”。那男子二话没说便在我左脸打了一拳,嘴里还骂我,这一拳把我打的蹲在地上,我妹子徐某某2就去按他,他又对我妹子打,打我妹子时,把我店门口的一件鸡蛋打翻在地,鸡蛋都烂了。(2)徐某某2陈述日陈述:那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儿子盛利、哥徐某某1等在屋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个男的在门口骂。一会儿,他噘了四趟。第四趟,我见他骑着一个车子去我门口东边的公路边带地上的一个死狗娃,这时,我问他:咋了呢?他张嘴就骂,他一骂我,让我哥徐某某1听到了,我哥不依了,上前拉住他的车子把,那男的上去照我哥脸上就是一拳,一拳打在左眼上,我上去拉那个男的,那男的又照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和他撕抓起来,我的头、腿部、后背多处被那男的打伤。3、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言赵某某系被告人侄子。那天中午,就因为赵某某的狗死在了赊店镇东寨外大街上,赵某某就在大街上骂,徐某某2家接上了话,徐某某2、徐某某1出来门就拿棍子打,双方撕打起来。(2)证人宁某的证言我在东门外街开了一家“中国联通”手机店,今天来派处所做证,日下午15时许,我坐在我店门口,看到对面有个男的站在徐某某1店门口路边骂,说有人将他的狗药死了,骂了一会离开,不一会又转回来骂,徐某某1从店里走了出来问他“你骂啥呀?”,那个男的就用手一下子把徐某某1打倒在地上,徐某某1的妹子徐某某2也出来了,那男的拽着徐某某1的妹子就打,徐某某1在地上挣扎了好长时间才站起来开始撕扯那个男的,撕扯了一会,棺材店的赵大平过来把他们劝开。(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那天下午2点半以后,我同女儿一起拿被子晒,我赶到前面,我见有个男的推着自行车往徐某某2身上撞,我连忙上去拉住了车把,看我抓住了车把,他松开车把隔着车子用拳头打徐某某2,还推徐某某2一下,把徐某某2推倒在门前桌子上,要不是桌子就把徐某某2推到在地上了。那个男的又上去打徐某某2,在打时他把门口一件鸡蛋碰倒了,这时,周围邻居比较多,不知谁将那男的弄走了。我出来时光见到那男的打徐某某2,没见人打徐某某1,当时徐某某1站在公路边,见到徐某某1脸上有血。(4)熊某某的证言那天下午3点多钟,我在门市部听到有人吵吵,就出来了,看到对面路边处徐某某1面朝上,倒在地上,起不来,旁边有一个男的在噘,我就赶紧过去看怎么回事,想着是邻居打架了劝劝。这时徐某某2也出来了,同那个男的吵了起来,我听着说是因为一个狗娃的事,双方才打起来的,吵着吵着,那男的就上去打徐某某2,周围邻居把他们拉开了,徐某某1从地上爬了起来,徐某某2往她家门口走走,那男的又追了过来,追到徐某某2门口,推着他的自行车撞徐某某2。这时宋某某也过来了,拉住了自行车,也来劝架,那男的松开自行车,又去打徐某某2,将门口的一箱鸡蛋碰倒在地上,鸡蛋打了一地。我没见徐某某2有明显外伤,但脸我看都被打红了。徐某某1的脸上眼下方有血,我记不清是哪边了,应该有伤。那男的有伤没有我没有注意。(5)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赊店镇东寨墙外,见到有一男一女正在和赵某某互相撕抓。鉴定意见(1)公(社)鉴(活检)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社旗县公安局依据社旗县人民医院X线片()示:左颧骨骨折和社旗县人民医院CT(18882号、)示:左颧骨弓可见线样低密度影及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活体检查作出徐某某1的伤情现已构成轻伤的结论。公(社)鉴(活检)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社旗县公安局依据社旗县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活体检查作出徐某某2伤情现已构成轻微伤。(宛)公(刑)重鉴(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资料及日南阳市中心医院CT检查作出徐某某1左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退案说明一份,证明该所因技术力量有限,建议到更高一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6、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在二、三次庭审中提交了社旗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医生王某某的情况说明及王某某于日、2月27日的询问笔录,徐某某1、徐某某2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社旗县人民医院CT室医生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徐某某3的询问笔录,王某某2的询问笔录,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盛清泉的询问笔录,社旗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情况说明、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帐项目费用清单、社旗县人民医院护士轮流值班表、门诊日志等证据。王某某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实日下午5时,徐某某2办理了入院手续并做了头部CT检查,次日上午徐某某1因面部肿胀疼用徐某某2的住院号做了面部和眼部CT检查,在CT做出后,王某某以徐某某1准备住院制作病历为由要求CT室当班医生陈某某更改CT报告单上徐某某2名字为徐某某1,并随手在更改报告单上签上了CT室当天值班医生吴岐的名字。陈某某日、3月3日询问笔录证实日同吴岐当班期间,一男人用徐某某2名字性别为女的申请单到CT室要求做CT检查,当时CT报告单是吴岐做的,后王某某拿该CT片及报告单以办理住院手续制作病历为由要求更改CT报告单上名字、信息。后陈某某将CT报告单上的名字及性别做了更改,CT报告单更改后没有医生签名,陈某某将原CT报告单撕了。并证实徐某某1做的是颅脑和眼部CT检查,做眼部CT检查时视野范围内显示颧骨似有不连现象,故报告中做了?以提醒主治医生关注颧骨。二原告人询问笔录证实二原告人住院治疗了,徐某某1做CT检查和X线片检查是徐某某2的住院号。二原告人徐某某2、徐某某1的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帐费用项目明细证实,徐某某2日作了一次数字摄影(X光片)检查和一次CT检查,日作二次CT检查,徐某某1记帐费用项目明细上未见X光片和CT检查。社旗县人民医院门诊日志证实18882号徐某某2诊断部位H+双眼,后有王某某医生签字。社旗县人民医院CT室关于CT片18882号的情况说明()证实:患者信息为徐某某2,女,46岁,于日9点23分在CT室做头部和眼部CT平扫,诊断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双眼CT平扫未见异常;左侧颧骨骨折?社旗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侦查机关提取的编号为18867患者信息为xufurong,时间为日一张CT片及编号为18882号患者信息为xufurong,时间为日的两张CT片与社旗县人民医院CT室存档的1三张CT片进行对比,二者在制作时间、患者信息、扫描部位一致。社旗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于日出具证明及存档CT光盘照片证实,徐某某2于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做头颅CT扫描及8月10日做头、眼CT扫描后,对底片存档光盘在该院CT室保存。社旗县人民医院护士轮流值班表证实,吴歧8月9日下班、8月10日值班;陈某某8月9日下夜机、8月10日分院。盛清泉于日询问笔录证实,盛清泉系徐某某2的公公。案发第二天去医院看徐某某1、徐某某2时陪徐某某1去CT室做了CT检查,CT室接待医生大约40岁,不胖不瘦,偏胖。徐某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徐某某1、徐某某2住院时曾去帮忙,向法医提供徐某某1住院病历、CT片、X线片时,徐某某3发现一个片子上的名字为徐富生,经询问法医要求名字得与身份证名字一致后,由徐某某3带徐某某1去重拍了X线片,更正徐富生为徐某某1。并证实徐某某1系徐某某3大伯,徐某某2系徐某某3姑。王某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22009年时任社旗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且是放射科唯一一个具有执业医生资格的医生,只有王某某2有资格在X线片报告单上签字。且证实王某某2不在医院时科室做出X线片后X线片报告单可由科室其他人代签其名。两张15791号X线片及两张X线片报告单经王某某2辩认后由社旗县放射科做出,并证实X线片上的时间是机器自动生成,随后更改不了。社旗县人民医院于日出具证明证实15791号X线片属于社旗县人民医院拍摄,报告单属实,15791号X线片及报告单真实有效。原件拷贝未保存。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吴某某于2011年9月接王某某2任社旗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放射科的X线片做出后,X线片上的时间是机器自动生成,随后更改不了,X线片报告上的名字错误可以更改。2011年9月后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打印2011年9月之前做的X线片报告单时,X线片报告单上报告医生签名就会显示吴某某的名字。吴某某经辩认日15791号X线片及报告单均系社旗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做出。7、经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侯兵卫、李成法出庭就公(社)鉴(活检)字(号、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过程及依据进行说明,二人均证实对原告人活体检验时李成法未到场,其他内容同鉴定。李成法并证实其做本次鉴定时任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主要工作在交警队。8、经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段其国、曾彦彬出庭就(宛)公(刑)重鉴(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过程及依据进行进行说明。二人证实,日受社旗县公安局委托对徐某某1左颧骨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依据对徐某某1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CT及CT报告单,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75216)、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结合原始伤情鉴定意见做出徐某某1左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二人并证实根据医学知识,皮肤肿胀、压疼,结合密度减低考虑骨折,而根据行业规则把新鲜骨折直接写骨折,陈旧性的骨折才在骨折前加注陈旧性用语。9、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车票、鉴定费票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徐某某1于日到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411.46元;原告人徐某某2日到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471.12元;原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的非刑事案件伤情检验鉴定费260元,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卧龙汽车站发票一张5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周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的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关某某均证实:2009年6月份一天下午吃罢午饭,两人一起上街走到县城东关加油站一个烟酒门市部旁边看见一男一女正拿棍打一个矮个子的胖子。陈某某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吃罢午饭其去社旗县城买东西,见到有几个人打一个中年男子,我停下摩托看到了被打的人是赵某某。丁某某证实:2009年农历6月16日下午2点多,其在徐某某1西边4间房子打牌,外边打架,丁某某看到徐某某1、徐某某2在撕打赵某某,赵某某说:“我的狗突然就死了,我问了几句,他们兄弟就打我。”丁某某劝架,赵某某走了,徐家又纠集九人殴打赵某某。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社)鉴(活检)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诉机关在二、三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医院的病历资料信息不得随意更改,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3等人的证言及医院相关证明材料来解释CT片用徐某某2名字、CT报告单上是徐某某1名字、CT报告单上医生吴岐签名被医生吴岐否认及X线片和X线片报告单上信息不一致的矛盾事实不合法、且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重鉴(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虽鉴定徐某某1左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但未显示该左颧骨骨折是否系日被被告人赵某某所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认为,本案在徐某某1具体伤情的检查及病历资料的形成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方对证据的异议部分成立,但审理中公诉机关对此瑕疵证据予以补充侦查,案发后原告人徐某某2即入院治疗,徐某某1于第二日入院治疗,有住院病历、王某某医师证言,另有二原告人的陈述予以印证;王某某医师证言证实徐某某1用徐某某2的住院号做CT片(18882号),显示患者名字为徐某某2但系徐某某1所做,徐某某1、徐某某2的陈述、陈某某的证言亦能够证实此情况,另有二原告人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徐某某1的费用清单内未有CT费用的支出,而徐某某2的费用清单内有两次CT费用支出,与王某某医师证言、二原告人陈述、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CT片及CT报告单虽名字不一致,但所证实的内容为左颧骨伤情与X光片检查报告单、县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另王某某证实因制作病历时,要求陈某某更改以徐某某2的名字信息做的CT报告单为徐某某1名字信息,及更改后的CT报告单未有医生签字,自己代签的事实,与陈某某证言相印证,且通过对原告人徐某某1复核检查(南阳市中心医院CT检查)和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并有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证实皮肤肿胀、压疼,结合检查密度减低考虑骨折的医学知识及根据行业规则惯例把新鲜骨折直接写骨折,陈旧性的骨折才在骨折前加注陈旧性用语的医学行业常识的事实来印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而被告方也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可以证实原告人徐某某1左颧骨骨折及左颧骨骨折系新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它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检查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人提交一张50元卧龙汽车站发票与原告人住院情况不符,对本票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系事出有因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文明恰当的处理问题是社会秩序的正常表现,被告人因狗死骂街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表现,后又与二原告人发生纠纷,致二原告人受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周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丁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与二原告人相互撕打的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411.46元+1471.12元=2882.58元;2、鉴定费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8天×30元=330元;4、营养费每人每天30元,计共330元;5、护理费79.56元×11天×1人=795.6元;6、徐某某1、徐某某2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费11天×(31485元÷365天)=948.86元;以上各项共计5547.04元应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47.04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建玺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张金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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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3)攀东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东区马鹿菁社区外与黎某某因传言发生争执。黎某某打刘某某一耳光后二人发生扭打,抓扯中刘某某将黎某某左手小手指咬伤,致黎某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黎某某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9903.1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黎某某的月收入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黎某某在日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对方咬伤,左小指近节指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出院证明及住院发票证实,黎某某日至日住院的伤情及其治疗费用。4.诊断书、陪护证明书均证实,黎某某伤情和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5.证人证言:①证人邓某证实,日晚8时许,其看到刘某某和一个胖女人抓扯在一起,郭某某想上去帮忙,“李某某”把郭某某抓到,其去拉“李某某”,头上挨了一板凳。②证人郭某某证实,日20时许,黎某某指着其母刘某某说:“老太婆,问你个事,你必须回答我。”刘某某说:“什么事?”黎某某说,她听她们卫生所煮饭的老太婆说刘某某说的卫生所医死了人,如果是刘某某说的就要扇刘某某两耳光。刘某某说她没说过这话,谁说的就去问谁,黎某某说就是你说的。说着打了刘某某一耳光,同时一扑两人就倒在了地上,黎某某在上面,徐某某就去拉黎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在拉刘某某,其就叫李某甲、唐某某走开,邓某也去拉李某某,在拉的过程中不知怎么回事徐某某就倒在了地上,黎某某压在徐某某身上,刘某某压在黎某某身上。③证人郭某甲证实,日晚上,张某的妻子“小黎”指着刘某某的鼻子说:“老太婆,你们两家事情你不管,我们家煮饭的老太婆说你们说我们上面医死过人的,今天你不给我说清楚,我要打你两耳光。刘某某就迎上去说你打嘛,“小黎”就打了刘某某一耳光,两人就扭在一起了,刘某某就把“小黎”手咬了。邓某在劝,喊刘某某走。④证人唐某甲证实,日晚9点左右,其听见刘某某在其开的茶馆外与人吵架,具体是谁不清楚,李某某刚出去其就听见李某某在劝说别打了,其跑出麻将馆,看见社区服务站的小黎(黎某某)倒在地上,还有三四个人在围着她打,打小黎的是刘某某和郭二妹,还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是超市打工的姓颜的妇女的女婿,另一个男的是个小个子男人其不认识。另一边李某某也被五六个男人打在地上,其上去拉劝,结果一个男人一脚将其踢翻在地上,等其爬起来的时候打人的人已经全部跑光了,李某某和小黎还躺在地上。⑤证人李某某证实,日21时左右,其在马鹿箐唐某甲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听见楼上服务站的小黎在与郭某甲两口子吵架,接着就听见外面闹得很凶,其出去看,看见双方在打架,到底谁先动手其不清楚,其看见郭某甲的老婆、张某的老婆、郭某甲的二女二妹在打架,其上去拉架,叫他们不要打了,结果二妹突然就踢其两脚,当时其就蹲下去了,接着就有人从后面朝其背上和头部拳打脚踢,其倒在地上。当时是救护车来拉的人,其和小黎、唐某甲就坐救护车到十九冶医院去了。⑥证人徐某证实,日晚8时许,其坐在超市门口乘凉,看到麻将馆的女的在和刘老太太(刘某某)吵架,吵着吵着就来了个胖女人(黎某某),不知怎么回事也和刘老太太吵起来,突然胖女人用右手打了刘老太太左脸一耳光,两人就抓扯起来,其怕把老太太打坏就去拉胖女人,拉不动就抱着胖女人的腰往后拉,一下就把其拉倒在地上了,胖女人还压在其身上。6.被害人黎某某陈述,日晚8时许,其看到红旺超市刘老太婆在坝子里,其就去问她:“刘嬢嬢,你是不是给我们家煮饭的老太婆说,我们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输死人”,她就骂其,还说其是去挑事的,她还冲到其面前,推了其一下,说你打我嘛,其就把她衣服抓起,她还在冲,其情急之中就打了她一耳光,其穿高跟鞋站不稳,其和她一起倒在地上,她就咬住其左手小指不放,这时还有一个小伙子抱住其脖子,用膝盖顶其背部,还有其他人也上来打其。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日晚8时许,在活动室门口,黎某某说其说了社区医院医死人的事,其叫她拿证据,她指着其说要给其两耳光,其就叫她打,她就打了其两耳光,是右手打的其左脸,左手打其右脸,然后就把其按倒在了地上,并用手来掐其嘴,其就咬到她手,后来旁边的人在劝,其二人就起来了,起来后其就回超市去了。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年龄较大,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28533.0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鉴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和解及谅解情况,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查明,在二审期间,黎某某与刘某某自愿和解,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刘某某获得被害人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被害人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28533.09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秋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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