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可以给我一份能推翻选举村主任徐海彬处理结果的资料,前提是村主任徐海彬处理结果是二胎,没有交社会抚养金,

计划生育超生二胎没有处罚,还可以竞选村主任吗?_百度宝宝知道吉安法律咨询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找回我的问题
问题编号手机号码
一对一咨询
一对一咨询
上一条下一条
我的咨询提醒
您当前位置: &>&&>&&>&
今日律师风向标:
我超生没有交社会抚养费但是也]人来征收过这次成了村主任候选人镇里说我不能竞选请问我还能竞选村主任吗?
问题类型: 问题来自:江西 - 抚州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23:00 咨询人:fqw54
法律快车温馨提示:
您还可以输入5000字
温馨提示:使用组合键Ctrl+Enter可快速提交!发布问题、回复咨询,更加方便、及时。
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2条回复
一般不能,,,
回复时间: 07:48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一般是不能的,,,,,,,,
回复时间: 09:23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相关法律咨询
把您的困惑告诉律师吧您还可以输入50个字
问题分类:
民事法律-劳动法
请在此输入所需问题的内容,问题说明越详细,回答也会越准确!
请在这里输入您要提问的标题!
问题内容应尽可能陈述清楚,详细的描述事情的经过,有利于律师对整个事情的了解,便于更精确的回答您的问题!
法律帮助指南
知识栏目推荐
知识热门文章
法律经验推荐: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200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流量统计Copyright &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All Rights Reserved二胎没有交社会抚养金可以竞选村主任么_百度知道
二胎没有交社会抚养金可以竞选村主任么
不能吧,就算是能参加竞选,估计有很多人攻击,也不会当选。
参加了而且还选上了
那大家不知道没交社会抚养费或者有很厚的后台。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日被仪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绍华,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杨福林,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日被仪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洁林,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日被仪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犯贪污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康乐、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辩护人李绍华、杨福林、徐洁林、吴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在协助政府机关处理退耕还林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63158元,张某甲分得22126元,杨某甲分得27002元,李某某分得14030元。2010年,仪陇县某村村委会受仪陇县移民办委托,管理投资给仪陇县某村修建村道公路的17万元投资款,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便将该款中的3万元据为己有,每人分得1万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伙同经某甲(另案处理)在协助政府机关处理计划生育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社会抚养费并私分了16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在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修公路投资款、社会抚养费10915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称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中有一部分用于了村干部的公务开支;其以库区湮没的名义向移民办申请补助修建仪陇县某村道公路。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李绍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张某甲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有以下情节请求合议庭考虑:⑴被告人张某甲等虚乘面积中包含扣减的其他农户应享受的退耕还林面积3.95亩;⑵被告人张某甲等沿袭上届村级班子的做法,将以虚报面积套取的补助款用于接待县、乡两级人员检查工作时的生活开支及送礼;⑶村级组织工作经费有限,故被告人张某甲等采取了收入不入账,支出不记账的错误操作方法。2、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利用职务之便,将仪陇县移民办委托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管理的公路投资款中的3万元据为己有认定为贪污,属定性错误,三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理由是,⑴仪陇县移民办不是村道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更不是村道公路的投资主体;⑵仪陇县移民办下拨给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的17万元资金不是投资款,而是赞助资金;⑶仪陇县移民办下拨资金直接汇入仪陇县某村村委会账户,其资金性质已由国家资金转化为村集体组织资金;⑷仪陇县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编制的村道公路预、决算资料仅仅是仪陇县移民办下发赞助资金的一种理由;移民办既不是村道公路的投资主体也不是村道公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移民办无权将该工程交由村委会组织施工而与村委会存在委托关系;《移交书》只是仪陇县移民办作为给予仪陇县某村村委会赞助资金的去向依据,证明该资金确实用于村道公路建设。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伙同经某甲在协助政府机关处理计生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截留私分社会抚养费从而构成贪污罪,其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能成立,理由是,⑴根据相关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还应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⑵被告人张某甲等及计生专干经某甲无代征收社会抚养费权限,他们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名义向对象户收取费用留作村务开支,实质是一种乱收费行为;⑶仪陇县某乡党委、政府文件亦未明确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等与经某甲可以代收社会抚养费,乡计生办主任程某某关于村干部可以代收政府征收超生社会抚养费的证言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相违背;⑷被告人张某甲等在计生工作的协助义务是指准备掌握辖区的超生户情况,及时上报信息,督促对象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费义务。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方面的意见,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积极退清赃款;3、平时工作表现好;4、年近65周岁,身体多病且家中有年逾八旬瘫痪在床的老母亲。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杨福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的定性有异议,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贪污退耕还林补贴款的罪名不成立。⑴被告人张某甲应乡政府的要求整改,但未来得及整改,就被纪委收走了账;⑵虚报的面积是上届村干部虚报面积所得,退耕还林款一经申报,就不能随意改变,虚报行为不是这届村干部故意为之。2、所谓“社会抚养费”财物认定错误,作为不是主体的村干部对此款无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不构成贪污罪。⑴不具有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责,但乡政府工作人员与村干部签订责任书,要求不能完成任务的扣工资的40%;⑵村民为了达到少交钱也能上户的目的自愿将钱交给村干部,不能将该笔款项界定为社会抚养费。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年满65周岁;2、系自首;3、积极退赃退赔;4、系初犯;5、村民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从轻量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徐洁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所实施的行为及据为己有的款项金额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该些行为的定性有异议,理由是,1、指控将公路款3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贪污,系涉嫌职务侵占罪。⑴移民办不是农村公路的投资主体,其给付村上的17万元资金不能被定性为国家投资款,移民办给付的钱是村委会成员通过关系和付出成本(请客送礼)所争取到的补助款;⑵该款项自移民办划转到村集体账户后,该款的性质即转换为村集体财产,而不再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⑶移民办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以及为划拨出该笔资金所做的立项、预算、决算、竣工资料等均系编造,没有实际履行和执行,不能将合同作为认定村委会接受移民办的委托管理国家投资款的书面依据。2、指控各被告人收取村民所谓的社会抚养费并私分16000元的行为是不构成贪污罪的,系违纪行为。⑴本案中村民向村上缴纳的所谓社会抚养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抚养费,因为计生行政部门还未对其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⑵各被告人在收取该类款项时未出具统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定额票据,而是出具的“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⑶各被告人无权直接征收社会抚养费,更无权决定征收标准;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程序都未启动,各被告人更何谈协助从事公务;⑸各被告人在收取费用的时候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去给对象户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是以此为名,收取款项后供村上开支。关于被告人杨某甲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1、系自首;2、根据三被告人的职务、地位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3、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4、系初犯;5、家庭极为贫寒。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辩称其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一起商量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补助,扣减上一届虚报的退耕还林面积骗取的钱用于上级检查和开支了;其将外出老百姓乘名的虚假退耕还林面积以及验收不合格的农户头上的面积扣除一部分,这些本身就不能作为退耕还林面积予以补偿,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吴林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分退耕还林款的贪污事实有异议,理由是,⑴退耕还林补助的法律规定省政府文件与县政府的文件不一致,《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367号)第四十一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县上退耕还林补助政策因违反了《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而无效,无效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全部由三被告人承担;⑵按每亩20元的补助现金为5492元,这5429元虽可定性为贪污,但刚好达到贪污犯罪的数额标准。2、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私分县移民办公路款3万元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均系村集体自治组织成员,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⑵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移民款物,三被告人并不是接受移民办委托修建650米长村道公路中私分了3万元。①本案中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连同之后的验收资料均是仪陇县某村为了争取移民办对村上公路建设资金缺口补助而编造的,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②签订该合同时,仪陇县某村的村道公路已修好,不需要接受委托再修路,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接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③650米公路系村道公路,村道公路的修建不是《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范畴;⑶三被告意图是为村集体争取修路资金,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并不是为了据为己有;⑷三被告人私分3万元移民办下拨的公路款行为可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①从各被告人供述,结合领款凭证、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来看,当公路款还在县移民办时,该款则属于国家所有,在日这11万元公路款以仪陇县某村委会作为收款单位,事实上也拨付到了仪陇县某村委会集体账户上。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所有权交付原则,一旦该费用拨付给村集体组织,其所有权就由原国家所有权变为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由村集体自主管理和分配,该行为系村集体自治行为,不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政公务性质;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修建村道公路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方案系村民自治范畴,村民委员会有权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当移民办补助了公路款到村上,作为村民集资款就自然会少交付,三被告人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公路款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3、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参与私分社会抚养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该行为系违反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违纪行为,理由是,⑴本案中,三被告人收取的所谓“社会抚养费”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主体是地方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②中共仪陇县某乡委员会柴委发(2011)6号文件中规定,“各村对辖区内的超生户必须掌握准确,及时上报,凡由群众举报来乡的,举报费在返村的经费中扣除。”,“凡村瞒报超生一例的,经查实惩村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员100元”,即作为村干部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其职权仅仅是宣传相关计生政策、准确及时上报超生户信息,或者在政府征收时进行协助、带路、协调工作;③本案中,仪陇县某乡计生办主任程某某解释,村干部可以代收社会抚养费,但明显这种说法不符合国务院上述规定,也与仪陇县某乡的文件精神不符,系违法的行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④政府计生部门立案并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是征收的前提,此外还要经过系列程序才能进行征收,而本案中政府甚至未作出征收决定,村干部则无协助的对象,失去了协助的条件和基础,故三被告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也不是接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⑵三被告人收取的该费用不是社会抚养费,故不是国家公款。①村干部无权收取或代收社会抚养费;②这1.6万元既没有征收决定书也没有省政府的定额票据作为收取依据;③超生户不能凭村上开具的收据抵扣其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故这1.6万元不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抚养费,不是国家公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乱收费。4、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事前谋划由书记做主、决策,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⑵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优秀,系初犯、偶犯,犯罪金额不大,主动投案自首,且全部退赃并已取得受害单位谅解;⑶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刑期分别在五年及一年有期徒刑左右,另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从犯、退赃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有期徒刑量刑,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罪的同时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贪污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的事实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在协助政府机关处理退耕还林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包括承继上届村干部虚报的退耕还林面积43.2亩,和从其他农户头上扣减3.95亩,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63158元。张某甲分得22126元,杨某甲分得27002元,李某某分得1403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2)9号文件、川府发(2007)51号文件证实:退耕还林的相关政策、补助期限、补助标准。2、仪陇县某乡退耕还林2009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乡镇自查验收汇总表、仪陇县某乡2013年退耕还林自查验收报告证实:仪陇县某乡辖十七个村一个社区,2002年度实施退耕还林500亩,2003年度实施退耕还林1000亩,2005年度实施退耕还林2000亩,2006年度实施退耕还林2250亩,共计5750亩,经乡村自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2005年退耕还林农户128户,退耕还林面积260亩,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2006年退耕还林农户46户,退耕还林面积72亩;2002年、2003年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未规划退耕还林面积。3、仪陇县某村退耕还林规划图证实:2005年度、2006年度仪陇县某村退耕还林的面积及规划分布的位置。4、2005年度至2012年度仪陇县某村退耕还林补助清册及2005年度、2006年度仪陇县某村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分户花名册证实:2005年度、2006年度仪陇县某村实施退耕还林系四、五、六、七、九组村民。⑴张某甲家退耕还林面积(具体户名及面积略);⑵杨某甲家退耕还林面积(具体户名及面积略);⑶李某某家退耕还林面积(具体户名及面积略);⑷马某甲家退耕还林面积(具体户名及面积略);⑸张某乙家退耕还林面积(具体户名及面积略);⑹全家外出农户退耕还林面积(具体户名及面积略;⑺扣减农户退耕还林面积(具体户名及面积略)。5、退耕还林建卡资料、合同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并供述其补充的虚假资料,散页插在资料之间。6、仪陇县某村虚乘退耕还林面积及村干部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统计表证实:马某甲家虚乘退耕还林面积13.1亩,张某乙家虚乘退耕还林面积8.8亩,被告人李某某虚乘退耕还林面积12.5亩,全家外出户虚乘退耕还林面积8.8亩,小计43.2亩,另从经某乙、经某丙、马某乙、张某丙名下扣减3.95亩,合计47.15亩;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将上述47.15亩退耕还林补助款以三被告人及家人的名义虚乘领取。7、退耕还林补助银行账务及交易明细证实:梁某某等11户共计14122元。8、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实: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2005年实施退耕还林260亩,2006年实施退耕还林72亩。退耕还林工程的工作程序:由县林业局汇同乡人民政府到村社规划、设计,林业局规划设计人员根据规划的小班,在图上测出面积。由乡人民政府委托村干部具体负责实施,包括:监督栽植、填写表册、检查验收。乡上根据各村的报表册进行汇总、整理,报县林业局,最后通过打卡直发将资金打给退耕农户。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5年村上落实退耕还林面积260亩,2006年村上新增退耕还林面积72亩,全村共计332亩。当时我在仪陇县某村任村主任,村支部书记是马某甲,村文书是李某某。我们三个干部商量将没有落实老百姓名下的退耕还林面积,大约有40亩面积,以我们三个干部家人的名义进行虚乘,当时共虚乘了40多亩面积在我们当时三个村干部家人和村上老百姓的头上,虚乘的这40多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由我们三个干部冒领了。挂在各自家人名下的由三个村干部本人领取,全家外出户乘名的退耕还林补助由马某甲领取。我村退耕还林分布在四社、五社、六社、七社、九社,四社只是有一部分人有。经我计算和核对退耕还林清册,以我、马某甲、李某某和村上的四户外出户的名义虚乘的退耕还林面积共有43亩多。2007年,我和马某甲就没有再任村干部了,李某某继续任村文书,村支部就由张某甲任书记,村委会就由杨某甲任主任,村上就把我家名下虚乘的退耕还林面积扣除了。今天你们出示了退耕还林补助清册,我才知道现任村干部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不仅仅扣除了我和马某甲的虚假面积,还从七社经某丁头上扣减了1.25亩、从经某戊头上扣减0.85亩,从马某乙头上扣减了0.5亩,张某丙头上扣减了1.35亩,共扣减的有3.95亩。这47亩多的虚假面积全部转到了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三个村干部及家人头上了。张某甲家从2008年起领取2007年至2012年虚假的退耕还林补助22126元,累计领取虚假退耕还林面积为96.2亩。杨某甲家从2008年起领取2007年至2012年虚假的退耕还林补助27002元,累计领取虚假退耕还林面积为117.4亩。10、证人马某甲的证言:2005年国家在我们村规划落实退耕还林260亩,2006年国家在我们村规划落实东桑西移项目72亩,这个项目实际上享受的也是退耕还林政策。即到2006年我村退耕还林面积共为332亩,分布在四社、五社、六社、七社、九社,四社只是有一部分人有。我们三个村干部张某乙、我、李某某商量将这40多亩退耕还林面积以我们三村干部及其家人的名义和部分老百姓的名义虚假领取。挂在各自家人名下的由三个干部本人领取,全家外出户乘名的退耕还林补助由我领取用于村上来人来客开支,具体找哪些人乘名由李某某造退耕还林补助清册。2007年,我和张某乙就没再任村干部了,李某某继续在任村文书,村支部就由张某甲任书记,村委会就由杨某甲任主任。今天你们出示了退耕还林补助清册,我才知道村干部不仅仅扣了我和张某乙的虚假面积,还从七社经某丁头上扣减了1.25亩、从经某戊头上扣减0.85亩,从马某丙头上扣减了0.5亩,张某丙头上扣减了1.35亩,共扣减的有3.95亩。这47亩多的虚假面积全部转到了下一届干部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三个干部及家人头上了。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5年至2006年政府在仪陇县某村五、六、七、九社及部分四社规划了退耕还林。在2008年2月,我村上报退耕还林补助清册时,我村会计兼文书李某某说我们日常工作较重,又没有什么补助,说原届村干部马某甲、张某乙及他名下和外出老百姓乘名了40多亩的虚假退耕还林面积。我叫李某某造表,杨某甲也同意了我的意见,李某某按照我们商量的结果向上造了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清册。核对仪陇县某村2006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清册七册,经我计算,我家2007年至2012年通过虚增退耕还林面积享受了96.2亩,按每亩230元计算,我家从2008年起领取2007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共多领取了22126元,2008年乡信用社给我发的现金,2009年以后,是通过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信用账户打卡直发的。核对张某甲信用社账户、梁某某信用社账户、彭某某信用社账户的交易明细,这三个账户上2009年至今共打入退耕还林资金20010元,2008年我以我自己、梁某某、彭某某和张某的名义领取退耕还林现金4186元,我家2008年至今总共领了退耕还林资金24196元。减去我家实际1.5亩的退耕还林面积,我共虚领了退耕还林资金22126元。我享有虚假退耕还林补助22126元,面积96.2亩,杨某甲享受虚假退耕还林补助27002元,面积117.4亩,李某某享受虚假退耕还林补助14030元,面积61亩。我们从2008年起三个人共享受虚假退耕还林补助63158元。1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政府在仪陇县某村五、六、七、九社以及部分四社规划了退耕还林,我家所在的社是八社,不是退耕还林规划所在的社,乡上也没有给我签订退耕还林的合同或者卡片。二社也不属于退耕还林规划的社,杨某乙也不该享受退耕还林,我只是以她的名义帮我虚乘退耕还林面积。2007年12月,经选举我开始任仪陇县某村村主任。在2008年初,我村上报2007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清册时,村会计李某某说我们日常工作较重,又没有什么补助,就提出将上一届村干部及家人名下的虚假退耕还林的面积调整到张某甲、李某某和我的名下,领取的补助作为我们的辛苦费,张某甲和我听后都表示同意。李某某填制退耕还林补助清册,张某甲审批后由我盖章。辨认仪陇县某乡2005年退耕还林分户建卡资料中第118号-122号说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做的,是假资料。核对仪陇县某村2006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清册七册以及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家人退耕还林账户的交易明细,张某甲、我、李某某分别以自己和家人的名义虚乘退耕还林面积,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张某甲享有虚假退耕还林补助22126元,面积96.2亩,我享受虚假退耕还林补助27002元,面积117.4亩,李某某享受虚假退耕还林补助14030元,面积61亩。我们从2008年起三个人共享受虚假退耕还林补助63158元。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村退耕还林政策是2005年开始实施的,当时确定全村退耕还林面积为260亩,2006年的时候,国家实行“东桑西移”政策,我村退耕还林面积新增72亩,即2006年我村退耕还林面积共为332亩,分布在四社一部分、五社、六社、七社、九社。2008年,在我们村委办公室,要报2007年的退耕还林农户的补助清册,有张某甲、杨某甲和我在场,我说原届村干部和外出老百姓乘名了43.4亩的虚假的退耕还林面积,现在他们两人退休了,现在怎么办?还有经我们验收发现很多人根本就没有补植补造,这个怎么办?张某甲说,我们就把他们两人名下的虚增的退耕还林面积减下来,把外出老百姓乘名的虚假退耕还林面积以及验收不合格的农户头上的面积扣除一部分,加到我们三人的名下,作为我们三职干部的辛苦费。张某甲还说叫我自己造表,杨某甲也同意了他的意见,然后我就按照商量的结果造了清册。粮食补助清册是由我在填报,清册填好后,张某甲审批,杨某甲在补助清册上盖章,然后再报给乡上。退耕还林卡片,退耕还林分户合同,退耕还林补助清册这三样资料面积都要相同,这三样资料都是由我填,由张某甲审批,杨某甲盖章。我们村退耕还林面积不全是退耕还林的面积。我们村干部还虚乘了一部分面积。核对仪陇县某村虚乘退耕还林面积及村干部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统计表上的数据是与退耕还林分户合同签订资料和分户卡片资料相同,统计属实。辨认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2005年退耕还林分户建卡资料中第118-122号,证实是我填的,为了应付检查以他们的名义补的假资料。核对2005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清册以及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家人退耕还林账户的交易明细,说出上届村干部分别虚领的退耕还林面积。这届村干部张某甲、杨某甲、我分别以自己和家人的名义虚乘退耕还林面积,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张某甲享有虚假退耕还林补助22126元,面积96.2亩,杨某甲享受虚假退耕还林补助27002元,面积117.4亩,我享受虚假退耕还林补助14030元,面积61亩。我们从2008年起三个人共享受虚假退耕还林补助63158元。(二)贪污社会抚养费的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伙同经某甲(另案处理)在协助政府机关处理计划生育的工作中,收取村民社会抚养费马甲4000元、张某丙6000元、赖某甲6000元,张某6000元、赖某乙6000元、马乙6000元、张某丁5000元、马丙5000元并开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另收取上述8户超生户共16000元社会抚养费未出具凭证用于上户开支使用。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伙同经某甲从用于上户开支的社会抚养费16000元中支取11000元为8户超生户的小孩上户,另余5000元保管在经某甲处。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伙同经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已开具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的44000元社会抚养费中私自截留并私分社会抚养费16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由经某甲经手,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收取村民社会抚养费马甲4000元、张某丙6000元、赖某甲6000元,张某6000元、赖某乙6000元、马乙6000元、张某丁5000元、马丙5000元。2、柴府发(2011)18号、柴委发(2011)6号、7号文件:各村(居)对辖区内的超生户必须掌握准确,及时上报。凡发现白条、无据和其他收据收取社会抚养费的,除全额补缴外,惩扣村(居)计生专干所收全额的10%。中共仪陇县某乡委员会、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纳入了2011年各村(社区)支部和村(居)委会、乡属各部门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内容。3、张某戊出具的证明:其堂侄张某丁超生二胎,村委会叫张某丁交计划生育超生费7000元,张某丁向其借钱。最后村上几位领导看在其面子上,让张某丁少交了1000元,实际上只交了6000元。4、户籍资料。证实仪陇县某村村民马甲之超生小孩、马乙之超生小孩、张某丁之超生小孩、张某之超生小孩、马丙之超生小孩、赖某甲超生小孩、赖某乙之超生小孩、张某丙之超生小孩已到仪陇县公安局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仪陇县某村收取了八户村民超生社会抚养费后,超生小孩均已已经上户。5、用私自截留的社会抚养费在村上开支、私分的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经某甲分别对这些票据进行辨认,证实这些票据是他们私分社会抚养费及用于村上开支结算的票据。6、证人经某甲的证言:其系仪陇县某村计生专干,其有协助乡人民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责。村上的超生户将社会抚养费交给村上比直接交乡计生办要便宜2000元,所以超生户都同意将社会抚养费交给村上,由村上代超生户上交并上户。其在给超生户开具收据的时候是在实际收取的金额上,将到派出所上户时需要的开支预留出来,将剩余的金额给超生户开具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收据。收取社会抚养费应向对象户出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收款专用定额发票。2011年期间,经某甲按照村支书张某甲的意思,经手白条收取了仪陇县某村八户村民马乙、赖某乙、赖某甲、张某丁、马丙、张某丙、张某、马甲交的社会抚养费共计6万元。其从收取的八户超生户所交的6万元社会抚养费中预留了16000元用于到派出所上户。还剩余5000元给超生小孩上户的活动经费保管于我处。收取的6万元社会抚养费中有28000元用于了村上开支,16000元作为给超生小孩上户的活动经费。我记得,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和我私分了三次,共计16000元,每人4000元,都是书记张某甲安排我分的。7、证人杜某的证言: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杜某为马甲超生小孩、马乙超生小孩、张某丁超生小孩、张某超生小孩、马丙超生小孩、赖某甲超生小孩、赖某乙超生小孩、张某丙之超生小孩上了户口。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村上的支部书记、村主任、专业会计、计生专干和对象户一起到其办公室按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确定社会抚养金额后,超生户凭其出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收取一般缴款书到信用社去缴纳社会抚养费,将社会抚养费打入仪陇县财政局统一账户。村四职干部在计生方面的工作就是协助乡人民政府管理好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干部在代乡人民政府征收超生社会抚养费后,须在三到七天内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交至乡计生办。其在乡计生办计生PIP系统中未查询到仪陇县某村八户超生对象户张某丙、赖某甲、赖某乙、张某、马乙、马丙、张某丁、马甲缴纳超生社会抚养的记录。村上自收自取社会抚养费,我们发现后会向村上追回。村上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和对象户应交的社会抚养费的差额,我们会向对象户追缴差额部分。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其儿子张某有一儿一女,生二孙子的时候,接受了村委会的计划生育处罚的,当时张某甲、杨某甲、经某甲到我家来处理的,张某甲说,他们经研究,交社会抚养费6000元,另外拿2000元上户。我表示同意,给村上计划生育专干经某甲交了8000元,经某甲出具的收据金额是6000元。其辨认了在杨某甲处提取的编号为0009569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系其子张某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上显示金额为6000元。10、证人马某甲的证言:马乙在2011年超生了一个儿子叫,马丙在2011年也超生了一个儿子(其记不清名字)。马乙交了8000元罚款,交给村上的,经某甲出具的6000元票据。马丙交了8000元罚款,也是交给村上的,出具的5000元票据。马某乙和马某丙告知其村上的负责上户,具体怎么上户其不清楚。其辨认了在杨某甲处提取的编号为62074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系马乙、马丙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上显示金额分别为6000元、5000元。11、证人马某丙的证言:其子生二胎,其向村上缴纳了7000元社会抚养费,上次其父马某甲询问其时,其错记成8000元。张某甲对其称收取7000元社会抚养费,其中2000元作为小孩上户的开支,只给其开5000元的收据。其辨认了在杨某甲处提取的编号为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系其子马丙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上显示金额为5000元。12、证人黎某甲的证言:其子马甲超生一女需要上户,其找到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经某甲等人到其家中,张某甲称在乡上处理要15000元,如果是交给村上处理就只要8000元。经商量,其交了7000元现金给经某甲,几天后,经某甲交给其一张4000元的收据。经某甲告知其4000元是上缴给乡计生办的,小孩上户需要的3000元未开收据。其辨认了在杨某甲处提取的编号为0009574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系其子马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上显示金额为4000元。1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其超生一子,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告知其需交超生罚款7000元给其子上户。其找其堂叔张某戊借了7000元,在仪陇县某乡政府梯子处,在场的有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经某甲及其和其堂叔张某戊,其堂叔张某戊帮其求情,张某甲看在其堂叔的面子上同意收取6000元。其不知道相关政策,村上干部告诉其可以向村上交罚款后可以给小孩上户,其就这样做了。其辨认了在杨某甲处提取的编号为0009573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系其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上显示金额为5000元。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小儿子赖某乙在2011年超生了一个女儿名叫,其找到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经某甲,四人对其称至少要交8000元社会抚养费,交了8000元后,经某甲给其出了一张收据,但其不认识字,后其孙女的户也上了。经其弟媳帮忙念了在杨某甲处提取的编号为0009571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其辨认出该收据系其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收款凭证,经某甲只开具了6000元的收款凭证。1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其兄张某己的儿子张某丙超生了一个儿子,张某己电话告知其,交超生社会抚养费是张某己去办理的,通过与张某甲协商交了社会抚养费8000元,留2000元用于上户开支,没有出收据。通过与其兄张某己的电话了解情况,其辨认了在杨某甲处提取的编号为0009575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系张某己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上显示金额为6000元。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子赖某甲超生一女,其找到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经某甲,交了社会抚养费8000元,留其中的2000元到新政派出所给小孩上户。经某甲为其出具了6000元的收据,其辨认了在杨某甲处提取的编号为0009572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经某甲将其儿子赖某甲的名字错写成了“赖庆刚”,该收款凭证确系其子赖某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收款凭证。1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们村上自己收取自己开支社会抚养费,通过其他关系直接给超生小孩上户。计生超生对象户找到我们村干部,我们先告知对象户要到乡计生办交社会抚养费,要交1万多元。如果怕麻烦村上也可以帮忙,只要8000元、6000元用来交计生办,2000元上户打点关系用。对象户希望节约点钱,一般都主动要求村上帮忙处理。村上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四职干部都在场处理,一般由我们四个人根据对象户的家庭情况,集体研究决定该对象户交多少钱。经某甲负责收钱、出据,李某某对经某甲的收支进行监督并负责超生小孩的上户。所收的钱由经某甲保管,没有纳入村级账务核算。2011年,我村收取了八户政策外生育农户共计6万元的社会抚养费。分别是一社赖某乙、一社赖某甲、三社张某丁、三社张某、四社张某丙、六社马乙、六社马丙、九社马甲。四村干部分三次结算该钱,一部分用于村上开支,四人私分了16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并对相关的票据进行了辨认和说明。1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1年,我村收取了八户政策外生育农户共计6万元的社会抚养费。分别是一社赖某乙、赖某甲、三社张某丁、张某、四社张某丙、六社马乙、马小刚(即马丙)、九社马甲。四村干部分三次结算该钱,一部分用于村上开支,四人私分了16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并对相关的票据进行了辨认和说明。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1年期间,我和村支部书记张某甲、村主任杨某甲、计生专干经某甲先后收取我村村民社会抚养费6万元。分别向一社赖某乙收8000元,经某甲出据6000元;向一社赖某甲收8000元,经某甲出据6000元;向三张某丁收6000元,经某甲出据5000元;向三社张某收8000元,经某甲出据6000元;向四社张某丙收8000元,经某甲出据6000元;向六社马乙收8000元,经某甲出据6000元;向六社马丙收7000元,经某甲出据5000元;向九社马甲收7000元,经某甲出据4000元。未出据的金额有16000元。四个干部有我和村支部书记张某甲、村主任杨某甲、计生专干经某甲商量将此款作为到新政派出所给超生小孩上户的活动经费。所以,我们所收的社会抚养费都没有上交乡计生办。这些社会抚养费收回来后,全部被我们村截留、私分、给新政派出所送礼或用于其他开支了。我们这两年一共收了6万元的社会抚养费。其中,有44000元的社会抚养费是给对象户出据了的,有16000元没有出据。四村干部分三次结算该钱,一部分用于村上开支,四人私分了16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并对相关的票据进行了辨认和说明。(三)职务侵占事实2009年初,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以仪陇县某村的名义向仪陇县移民办争取了村道公路建设补助资金17万元,仪陇县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签订了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所载工程建设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未实际履行,工程预算、决算、竣工等资料均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委托邢某某做的虚假资料,仪陇县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不存在委托管理村道公路建设的委托关系。日,仪陇县移民办将村道公路补助款11万元划入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村委会账户,杨某甲于当日开具两张现金支票从仪陇县某村账户转款6万元、5万元到户名为“杨某丙”的账户上。杨某甲于日,到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分别取出6万元、49000元。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将仪陇县移民办下拨的村道公路补助款款11万元记入仪陇县某村级账务,日将仪陇县移民办下拨的村道公路补助款款6万元记入仪陇县某村级账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通过与张某庚签订虚假合同,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骗领61370元,冲抵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为向仪陇县移民办争取村道公路建设补助资金所支出的31370元,另3万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私分,每人分得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仪陇县移民局安置办公室记账凭证第6号、14号,南充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记账凭证第12号证实:移民办于2012年2月、12月分别拨款11万元、6万元至仪陇县某村村委会,仪陇县某村将上述款项收入村级账务依据。2、南充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记账凭证第43号证实:内含一份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以仪陇县某村的名义与张某庚签订的合同,三张领款凭证上显示张某庚分别于日、6月30日、12月30日领走工程款18000元、3万元、13370元。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张某庚辨认后,证实该合同系虚假的,张某庚也未实际领款。3、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记账凭证第9号证实:2008年仪陇县某村修建石梁子公路,张某庚共领款27000元的票务依据。4、南充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记账凭证第45号证实:仪陇县某村村道公路补助款17万元所产生的勘测费、监管费、设计费的票务依据。5、仪陇县某村2010年总分类账、南充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记账凭证第4号、2号,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记账凭证第1号证实:2009年仪陇县某村修建公路群众集资、捐赠款账务依据。6、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记账凭证第21号证实:领取修建张某乙家附近的村道公路工程款3万元的账务依据。7、南充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记账凭证第44号证实:仪陇县某村争取公路建设开支费用相关账务依据共计支出4085元。8、仪陇县某村公路工程竣工结算、验收情况证实:证实系做的虚假的资料,上面所载签名非出自本人。9、银行账单证实:日,仪陇县移民办下拨给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村道公路补助款11万元后,杨某甲于当日开具两张现金支票从仪陇县某村账户转款6万元、5万元到户名为“杨某丙”的账户上。杨某甲于日,到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分别取出6万元、49000元。10、仪陇县某村民委员会账户明细证实:日,账户收入11万元,于当日分别转出6万元、5万元。证实仪陇县移民办下拨的11万元村道公路补助款已转入仪陇县某村民委员会账户,该11万元属于仪陇县某村集体所有。11、仪陇县某村2010年、2011年的账务证实:日将仪陇县移民办下拨的村道公路补助款11万元公路款记入仪陇县某村级账务,日将仪陇县移民办下拨的村道公路补助款款6万元公路款记入仪陇县某村级账务。12、仪陇县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签订的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仪陇县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仪陇县某村村委会作为承包人按期完成并交付基本工程建设工作,发包人仪陇县移民办按期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价款,仪陇县移民办将17万元交由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系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所载明的工程建设内容“村道路长500米,社道路150米,路基3.9米,有效行车路面宽3.5米,建成水泥路混凝土路面”由李某某的供述、经某庚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为向仪陇县移民办争取村道公路建设资金而虚报村道公路建设里程,实际修建村道公路为45米。该合同系仪陇县移民办向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村委会拨款17万元用于修建村道公路建设的书面形式。13、监理合同、预算书证实:仪陇县移民办向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村委会拨款17万元用于修建村道公路建设。14、新政电站库区后扶项目交通建设工程移交书:该移交书所载“建设地点: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1、4、6、8组”及“移交工程基本情况:此处道路长645.2米,水泥路混凝土路面,路基宽4米,有效行车路面3.6米”与仪陇县某村实际村道公路建设情况不符,系虚假的。该移交书印证了仪陇县某村向仪陇县移民办争取村道公路建设补助资金的过程。15、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申请及工程验收申请证实:该证据与李某某供述及经某庚证言相印证,证实了仪陇县某村向仪陇县移民办争取村道公路建设补助资金的过程。16、仪陇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票据证实: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通村公路建设实施里程5公里,通村公路项目业主由项目村民委员会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监管。仪陇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对仪陇县某乡某村修建同村水泥路自筹资金的到位情况和建设里程进行了核实查验,国家补助资金100万元,自筹资金125万元全部已到账。17、证人张某庚的证言:2008年,其在仪陇县某村修过石梁子和四房湾的约一公里的公路,工程造价约2万元已结清。在马某甲任仪陇县某村书记的时候,其承包块石爆破,工程价款是2万元左右。仪陇县某村通过借资的形式给了其几千块钱,至今仪陇县某村尚欠其几千元工程款。2010年7月,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找到张某庚,称发生了一些费用需要张某庚签字盖章,另还需签一个假合同,张某庚同意。合同金额大约是62000元,约定修石梁子约500米公路和腊树湾约300米公路。其辨认仪陇县某村2010年会计凭证第三册第43号凭证含三张领款凭证,三张领款凭证所载其领款61370元虽有其签章,但其实际并未领钱。18、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帮仪陇县某村到仪陇县移民办争取村道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其找仪陇县某村报销了15000元。19、证人邢某某的证言:2009年移民局对仪陇县某村立项后,村上组织实施,验收合格后,移民办就按程序对村上拨了款。仪陇县某村的村干部委托其找人做工程预算、决算、竣工等资料。2010年腊月二十几号,仪陇县某两个村干部在漕田街滨江大道外给其5000元,4000元是资料费,1000元是感谢费。4000元包括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2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09年,其在任移民办主任期间,仪陇县某村向移民办书面申请库区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的村道公路补助,经移民办党组讨论决定给仪陇县某村解决17万元的移民补助资金用于村道公路建设。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仪陇县某村道公路硬化立项工作的运作具体是黎某乙在承办。后有一次其和黎某乙在陶然居一起喝茶时,黎某乙向其汇报说仪陇县某村给了黎某乙一笔钱,让黎某乙帮仪陇县某村跑村道公路立项。22、证人经某庚的证言:其在仪陇县某村修过三段公路,2010年其在仪陇县某村九社张某乙房子旁边修过约45米村公路。其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上约定3万元工程款,路修好后,张某甲就带着乡上和县移民办的干部共六七个人来验收该路段。验收后,村上给了其3万元。该45米村道公路其未做过工程预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其也未找他人做过相关资料,其未在工程资料上签过字,其只在3万元领款凭证上签过字。其在仪陇县某村修的另外两段路是交通局的人来验收的。2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10月份开始,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与仪陇县某村各社群众开会讨论决定修村道公路。在2009年5月,通过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将路交给严某、张某戊、经某庚三人修并签订了修路承包合同。仪陇县某村在县交通局争取到了6.2公里的补助指标,其中包含亮垭村的2公里补助指标。2009年9月通过了县交通局的验收,通过验收,确定仪陇县某村的村道路长为4.154公里。仪陇县某村修建村道公路筹资款包括县上通过灾后重建项目拨款19万元,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拨款57万多元,一事一议拨款6万多元,移民安置办批了17万补助指标,村民集资和捐款63万左右。2009年初,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为争取移民办的17万元补助资金,共计从村民集资款中陆续垫资了31370元。移民办拨款17万元分两次打入仪陇县某村委会账户,该两笔拨款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都是入了村级账务。仪陇县移民办第一笔公路拨款11万元划到村账户后,杨某甲和李某某就到新政将钱取出,先行支付监督小组及其他开支,李某某提出从这笔钱中一人解决1万元的辛苦费,张某甲和杨某甲都同意。2009年腊月28日,在村办公室,杨某甲给了张某甲1万元现金。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为了将为争取移民办补助资金支出的31370元和私分的3万元列入村级账务开支,三人找到之前为仪陇县某村修过路的张某庚,以仪陇县某村委会的名义与张某庚签订了一份虚假合同,合同约定是修路800米,金额是62000元。实际上张某庚既没有做合同约定的工程,也没有领到这笔钱。2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09年,仪陇县某村驻村干部黎某乙和仪陇县某乡乡长帮仪陇县某村在仪陇县移民办争取了17万元公路建设资金,黎某乙告知张某甲和杨某甲为了争取这17万公路建设资金其开支了17000多元,后张某甲和杨某甲将15000元交给黎某乙。2010年2月左右,仪陇县移民办给仪陇县某村拨了一笔村道公路补助款11万元,钱到位后,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三人商量均同意从这11万元中每人分1万元。移民办在2010年12月将余下的6万元划入仪陇县某村委会账户,分43000元和17000元两次,其中17000元是保证金。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为了将为争取移民办补助资金支出的31370元和私分的3万元列入村级账务开支,三人以修石梁子公路的名义与张某庚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公路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62000元,张某庚虚假领出61370元将所开支的61370元从账上冲平。2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仪陇县某村几个村干部在一起研究,因张某乙的表弟在仪陇县移民办工作,让张某乙帮忙到移民办为仪陇县某村办争取一段水泥路的项目,并答应将张某乙门前的60米毛路硬化作为条件。因张某乙家门前的毛路只有60米,里程太短不能立项,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就将豹子垭至张某乙家约500米的水泥路冒充毛路来申报立项。2010年2月,移民办项目资金到账11万元,余下的6万元是2010年12月到账的,共拨款17万元。2010年县移民办拨付给我村的11万元中,仪陇县某村修路花了3万元,争取项目时报的500米,实际上只硬化了九社张某乙门前60米公路。这11万元以上级拨款的名义入了村收入账。仪陇县移民办的公路补助款11万元到账后,杨某甲提出要过年了给每人考虑1万元过年费,张某甲、李某某表示同意。张某甲、杨某甲在对账时告知李某某为争取移民办补助资金,共计支出32000元。因争取移民办补助资金所支出的32000元及私分的3万元不属于正常开支,在乡农业服务中心报不了账,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找到张某庚签订虚假合同,并制作了虚假的自制发票序列支出,把这62000元报了账。(四)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主体身份的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分别证明下列事实,经庭审质证,法庭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时间为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时间为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时间为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中国共产党仪陇县仪陇县某乡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83年3月至1998年3月任仪陇县某村主任,2007年9月至2013年9月任仪陇县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杨某甲于2007年12月至2013年9月任仪陇县某村主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3月至2013年9月任仪陇县某村副主任。(五)有关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量刑方面的事实及证据控辩双方还提交了下列证据分别证明下列事实,经庭审质证,法庭予以确认:1、仪陇县纪委的情况说明证实:纪委在初核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各向仪陇县某乡纪委退交违纪款5000元,仪陇县某乡党委书记黎某丙劝说三人主动说清问题,三人于日下午主动到县纪委交代自己的违纪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退赃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退赃52072元,被告人杨某甲退赃54328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赃45059元。李某某退上户费11000元。3、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数百村民联名请求材料、仪陇县某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甲居住环境照片、谅解书、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为仪陇县某村民解决了出行难的问题,为村上通天然气、移动信号覆盖等与村民切身利益有关的工作做了多番努力;被告人杨某甲家庭经济困难,居住的房屋为土墙房屋,房屋部分用茅草和塑料薄膜覆盖;仪陇县某数百村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从宽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相关争议点,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贪污退耕还林款的认定。根据仪陇县某村虚乘退耕还林面积及村干部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统计表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组成部分包括承继上届村干部虚乘的退耕还林面积43.2亩,和从其他农户头上扣减3.95亩退耕还林面积的补助资金,对辩护人杨福林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虚报的面积是上届村干部虚报面积所得,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意虚报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从其他农户头上扣减3.95亩退耕还林面积的补助资金的性质仍属于国家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系国有财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受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而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非法据为己有;且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系在国家发放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前就通过造表清册等手段,将虚乘的退耕还林面积43.2亩和其他农户头上扣减的退耕还林面积3.95亩划入三被告人及其各自家人的名下,虚领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63158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绍华关于应从虚乘面积中扣减其他农户应享受的退耕还林面积3.95亩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及辩护人李绍华关于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主要用于工作检查接待等公务开支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2)9号文件、川府发(2007)51号文件、2005年度至2012年度仪陇县某村退耕还林补助清册及2005年度、2006年度仪陇县某村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分户花名册、退耕还林补助银行账务及交易明细证实仪陇县某村退耕还林的相关政策、补助期限、补助标准、补助面积及退耕还林面积补助资金的核发情况,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63158元,对辩护人吴林艳提出的关于骗取的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应每亩20元计算为5492元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是否贪污社会抚养费的认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另根据我国关于行政委托的法律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再转委托。本案中,仪陇县某乡政府柴府发(2011)18号、柴委发(2011)6号、7号文件以及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仪陇县某乡政府委托了仪陇县某村委会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伙同经某甲收取8户超生户现金出具的是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并采部分现金不入账的形式;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违规收取8户超生户社会抚养费,后又将8户超生户的小孩上户;依据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收取8户超生户的现金共计6万元,征收程序不符合相关法规及条例规定,征收费用明显低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征收的费用亦没有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为凭证;因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征收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征收包括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及征收决定书的送达等程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经某甲系接受了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该委托是否属于有权委托或是否是越权委托,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经某甲收取村民6万元社会抚养费的所有权性质,该费用仍属于社会抚养费,系国有财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经某甲确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系法律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受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委托征收8户超生户的社会抚养费6万元,未按规定将社会抚养费在一定期限内交至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私分社会抚养费16000元,各分得4000元。依据现有证据,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他人协助政府机关处理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他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社会抚养费16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绍华、杨福林、徐洁林、吴林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经某甲所收取的8户超生户费用不属于社会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将村道公路建设款3万元据为己有的犯罪定性。根据现有证据,仪陇县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签订了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履行内容系虚假的;且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旨在证明仪陇县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发包人仪陇县移民办按期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价款或报酬,发包人仪陇县移民办应支付建设工程所需价款17万元,不能将该合同作为认定仪陇县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存在委托关系的依据。仪陇县某村公路预算、决算、竣工资料、验收情况经邢某某、经某庚辨认后,证实是虚假的资料,亦不能作为仪陇县某村村委会受仪陇县移民办委托管理了17万元村道公路建设资金。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通过请客送礼的方式向仪陇县移民办争取了17万元的村道公路建设资金,仪陇县移民办分两次拨款11万元、6万元至仪陇县某村村委会账户上,仪陇县某村将上述款项收入村级账务依据。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将仪陇县移民办拨入仪陇县某村村委会账户的11万元取出,于日将该款记入仪陇县某村级账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利用与张某庚签订虚假合同将该款中的3万元据为己有,每人分得1万元。综上,公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认定移民办将公路建设资金拔入仪陇县某村帐户后是委托仪陇县某村管理,该款仍属国有的事实;三被告为解决村上资金困难,编造虚假资料套取国家项目款,在该款拔入村上账户后,该款实际并不会用于其申请的工程项目上,三被告认为该款已属于村上符合其实施非法套取国有资金的真实意图,同时基于三被告人的身份、水平等因素他们的这种认识符合常理,在客观上他们也是将整笔资金记入村上帐务,其私分款也以其他名义在村上通过报销取得;既使依据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该资金仍属国有,便认定其侵呑国有资产,与三被告人的主观不符,属客观归罪。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私分村道公路建设补助资金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将仪陇县某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行为;对辩护人李绍华、徐洁林、吴林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将仪陇县移民办下拨给仪陇县某村村道公路建设补助资金中的300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职务侵占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贪污村道公路建设补助资金3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任仪陇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甲任仪陇县某村主任,李某某任仪陇县某村副主任,对村上的各项工作开展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有决定作用。在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这一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关于犯意提起的供述相矛盾,现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是经过商议均表示支持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补助款;被告人李某某系上一届村干部成员,熟悉虚乘退耕还林面积事项并负责填报补助清册,被告人张某甲审批,被告人杨某甲在补助清册上盖章,根据证据分析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在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犯罪事实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贪污社会抚养费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职务侵占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村道公路建设补助资金3万元这一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关于犯意提起的供述相矛盾,但若无被告人张某甲首肯同意,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综上分析,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作用较被告人张某甲次之,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酌情从轻判处。对辩护人徐洁林关于本案三被告人主从犯划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吴林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的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将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量刑情节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系自首,已退还全部赃款,控辩双方意见无争议,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绍华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年迈多病及家中有老母亲需要其照料的意见,酌情考量;对辩护人徐洁林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徐洁林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家庭困难的意见,有仪陇县某村村委会说明及被告人杨某甲居住环境照片佐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吴林艳关于被告人李绍华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数百村民联名请求材料、仪陇县某村村委会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平时工作表现优秀的证据,在量刑时酌情考量。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协助人民政府机关处理退耕还林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63158元,张某甲分得22126元,杨某甲分得27002元,李某某分得14030元,另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在接受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中违规收取8户超生户社会抚养费6万元,私分社会抚养费1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共同将国有财产79158元非法据为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贪污退耕还林款63158元和社会抚养费16000元的指控成立。根据仪陇县某村虚乘退耕还林面积及村干部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统计表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组成部分包括承继上届村干部虚乘的退耕还林面积43.2亩,和从其他农户头上扣减3.95亩退耕还林面积的补助资金,对辩护人杨福林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虚报的面积是上届村干部虚报面积所得,不是被告人张某甲故意而为的虚报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骗取时间之长,期间亦未有主动退缴骗取的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对国家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对辩护人杨福林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因纪委将账本收走而未来得及就虚报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整改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从其他农户头上扣减3.95亩退耕还林面积的补助资金的性质仍属于国家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系国有财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受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而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非法据为己有;且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系在国家发放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前就通过造表清册等手段,将虚乘的退耕还林面积43.2亩和其他农户头上扣减的退耕还林面积3.95亩划入三被告人及其各自家人的名下,虚领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63158元;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代为人民政府管理国家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他农户应享受的3.95亩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据为己有,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绍华关于应从虚乘面积中扣减其他农户应享受的退耕还林面积3.95亩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及辩护人李绍华关于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主要用于工作检查接待等公务开支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2)9号文件、川府发(2007)51号文件、2005年度至2012年度仪陇县某村退耕还林补助清册及2005年度、2006年度仪陇县某村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分户花名册、退耕还林补助银行账务及交易明细证实仪陇县某村退耕还林的相关政策、补助期限、补助标准、补助面积及退耕还林面积补助资金的核发情况,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63158元,对辩护人吴林艳提出的关于骗取的退耕还林面积补助款应按每亩20元计算为5492元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经查,仪陇县某乡政府柴府发(2011)18号、柴委发(2011)6号、7号文件以及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仪陇县某乡政府委托了仪陇县某村委会征收社会抚养费,故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他人接受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协助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列举的七项具体职务行为的内容,系法律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具仪陇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并采部分现金不入账的形式收取8户超生户社会抚养费共计6万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另根据我国关于行政委托的法律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再转委托;故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规及条例规定,征收费用明显低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征收的费用亦没有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为凭证;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他人系接受了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该委托是否属于有权委托或是否是越权委托,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收取超生户共计6万元现金的所有权性质,该费用仍属于社会抚养费,亦不影响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他人接受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从事公务的职务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系公务行为,不属于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在接受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委托后征收8户超生户6万元财产性质系社会抚养费,系国有财产。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他人协助政府机关处理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他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社会抚养费16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绍华、杨福林、徐洁林、吴林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及他人所收取的8户超生户费用不属于社会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任仪陇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甲任仪陇县某村主任,李某某任仪陇县某村副主任,对村上的各项工作开展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有决定作用;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在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这一犯罪事实中,现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是经过商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决定同意,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表示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上一届村干部成员,熟悉虚乘退耕还林面积事项并负责填报补助清册,被告人张某甲审批,被告人杨某甲在补助清册上盖章;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贪污社会抚养费这一犯罪事实中,作用亦相当;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社会抚养费的犯罪事实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徐洁林、吴林艳关于本案三被告人主从犯划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分别利用担任仪陇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村副主任管理村民委员会集体资金职务上的便利,将仪陇县移民办拨给仪陇县某村委会用于修建村道公路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财产17万元中的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受仪陇县移民办委托管理投资给仪陇县某仪陇县某村修建村道公路的17万元投资款,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该款中的3万元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仪陇县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签订了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履行内容系虚假的;且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旨在证明仪陇县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发包人仪陇县移民办按期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价款或报酬,发包人仪陇县移民办应支付建设工程所需价款17万元,不能将该合同作为认定仪陇县移民办与仪陇县某村村委会存在委托关系的依据;仪陇县某村公路预算、决算、竣工资料、验收情况经邢某某、经某庚辨认后,证实是虚假的资料,不能作为仪陇县某村村委会受仪陇县移民办委托管理了17万元村道公路建设资金的依据;仪陇县移民办将17万元转入仪陇县某村村委会账户是对仪陇县某村修建村道公路的资金补助行为,该款项自转入仪陇县某村村委会账户即转化为村集体所有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私分村集体所有的村道公路建设补助资金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将仪陇县某村委会集体所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行为;对辩护人李绍华、徐洁林、吴林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将仪陇县移民办下拨给仪陇县某村村道公路建设补助资金中的3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系职务侵占的意见予以采纳。在这一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关于犯意提起的供述相矛盾,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徐洁林关于本案三被告人主从犯划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吴林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将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其他量刑情节的认定。对辩护人李绍华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年迈多病及家中有老母亲需要其照料的意见,可视情考虑;对辩护人杨福林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的意见,可视情考虑;对辩护人徐洁林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的意见,以及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家庭困难的意见,有仪陇县某村村委会说明及被告人杨某甲居住环境照片佐证,可视情考虑;对辩护人吴林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亦视情考虑;仪陇县某乡仪陇县某村数百村民联名请求材料、仪陇县某村村委会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平时工作表现优秀,仪陇县某村部分村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对定罪量刑无实质影响,可作为视情考虑的因素。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案情及三被告人各自所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依法从宽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36126元,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41002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8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   燕代理审判员 宋 明 刚代理审判员 殷 胡 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明(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陕西 二胎 社会抚养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