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最高法院非法集资罪四倍以内,利息退不退?

[转载]最高院专家声音:合同案件疑难问题解答(7)利息超四倍,如何认定
案情: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有效部分如何认定?
吴庆宝法官解答: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但该司法解释并非规定所有的借贷案件的利率都要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含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司法解释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对有无约定利息产生争议的,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实践中,只要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合法、是否有利息、利率约定高低有争议的,通常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约定了较高的利率,则将不超过贷款利率的4倍认定为合法利率,超过部分,不再保护。而对于以发放贷款为业,取得经营资格的,则以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得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李振功律师解读:
吴法官将借贷做了分类,以出借人是否取得放贷资质作为分水岭,以区别民间借贷,把4倍能否约定作了区别,下面本律师把民间借贷的的事情说说清楚,来自李振功律师工作指导意见:
律师顾问指导意见
(2014)指导意见002号
民间借贷风雨路
一、概念的提出
1、首次出现于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一条开宗明义:“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并且网开了可以约定高于银行利息的一面,但又有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上限,超四倍,法律不再保护超出部分。
2、日---24日,最高法院在杭州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副院长溪晓明出席并讲话,该会议纪要(法办【号)专章规范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强调“出借人应当对存在着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已将款项交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给部分法院“有条子就判”的做法加上了紧箍咒。
闻名全国的莫少军案,给人以深刻的警示。法官莫少军在审理原告诉张坤石等四被告欠款纠纷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一万元,并出具四被告的借据。四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在原告等人暴力胁迫之下所签,并且陈述了事情的经过,但未报警。对此,一审法院称,借条有四被告的签名,四被告在庭审时未提供该借据是原告胁迫所签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四被告败诉。被告未上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意外,被告张坤石夫妇在广东省四会法院门口自杀身亡。
事发后,公安机关侦查,被告陈述果然属实,借据是原告等人胁迫所签。原告已被当地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10年和5年有期徒刑。事实大白于天下,但代价是两条鲜活的生命。更有喜剧色彩的是,主审法官莫少军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本律师认为,主审法官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明显的违法,更不存在着犯罪。莫法官坚守的是法律真实,被告没有报案,也没有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法官所采的法律事实就是书证,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法律上没有问题。最后在全国法院的声讨声中,莫法官重新获得了自由。
我省唐山法官马瑞芝也遭遇了不测,也是因为办理民间借贷纠纷,被抚宁县检察院下了毒手,起诉马法官滥用职权,理由是“致使该民事案件利害关系第三人多次上访告状,造成恶劣影响”,他人上访,因此被免职本身就够可恶的了,把上访告状当成了犯罪结果,你不觉得可笑吗?
看来,法官某种意义上也是弱势群体!
日,在重庆市唱红打黑如火如荼的时候,贺卫方老师的一封公开信如石破惊天---《法治,为了我们心中那份理想》,公开信指出:“文强在他炙手可热的时候,何曾想到过司法独立的价值,但一旦沦为阶下囚,他也许会幡然醒悟,没有独立的司法,每个人都不会是安全的”,不是吗,紧随其后的王副市长,因为一个耳光改变了中国,改变了世界,如果不是“潇洒走一回”,能保证在重庆不会身首异处吗?
3、日,最高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号)中,明确指出:“民间借贷交易隐蔽,风险难控,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条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问题。”同时落地有声的宣誓:“对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4、日,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在西安召开,最高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讲话把借贷关系区分为生活互助性借贷和生产经营性借贷,对于生活互助性借贷,要注意遏制高利贷行为;对生产经营性借贷,要查明基础事实,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作出处理;同时宣布不再规定利息的四倍限制。本律师不无兴奋地在博客上发表文章,“四倍利息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但很快被溪晓明副院长讲话否定。
5、2013年9月,最高法院杭州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溪晓明讲话称: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毋容置疑,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资金要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与发展。但有一利必有一弊,民间借贷领域违法犯罪频发达到了令人吃惊的地步。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民间借贷的利率及违约金赔付标准的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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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利率及违约金赔付标准的确定问题&
理论研究  加入时间: 7:29:35  sdlvshi88  点击:4978
王力珍& 赵海涛
&&& [内容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民间借贷利率、违约金的判定或计算有误而导致案件瑕疵。这其中有法官主观疏忽或业务水平欠缺的原因,但更多的则是客观原因,如法官对国家利率调整的具体内容不掌握、对银行内部执行的规定不掌握等。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结合审判实践进行总结,统一认识,结合审判实践,对如何把握判定标准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希望对审判工作有所帮助。
&&& 主题词:民间借贷纠纷、利率、违约金、赔付标准问题
&&& 近年来,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自然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更加频繁,公民、法人向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活动逐渐增多,使民间闲置资金聚集起来,弥补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的不足,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同时,民间借贷有助于人们日常生活消费中互助有无,解决资金短缺。但是由于民间借款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全面、不完善,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呈逐年增长趋势,此类纠纷不但占有比较大的比例,而且矛盾一般都比较尖锐,受理该类案件后,如果处理不当,必将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此,我院就民间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标准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以期能更好地服务于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
&&& 一、民间借款利率的法律性质与规定
&&& 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自愿协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为计算利息而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款利率实质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而孳生之债,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特征符合债法的特征。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
&&& 二、司法解释对民间借款最高利率规定的合理性
&&& 民间借款与商业借款共同存在,既符合我国民间融资的习惯,又有利于亲友间经济互助,同时也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但民间借款中有关过高利息保护的规定,会妨碍社会公平,损害弱势方借款人的利益;高利率、高回报的民间借贷更可能诱发大量明借实骗案。而集资诈骗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发生,可能严重影响出借人的经济生活,会给国家经济建设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合理确定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款,同时对保持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具有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上述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款这类案件中,执行的是将民间借款最高利率限制在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这一规定,即月利率最高为40‰左右,四倍利息的规定在社会经济从计划向市场转轨期间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但现在与银行商业化的自由经济就有了冲突的地方。我们认为不合理,因为标准过高。 首先,民间借款过高的利率不利于体现民间借款互助性的本质,不利于发挥其民间融资的功能,偏离其存在的价值,助长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 其次,给那些以高利息为诱饵进行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和个人以骗人的借口。许多人正是因为诈骗者承诺的高利息属于现行的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最高保护限度以内,才误认为其合法而上当受骗的。如果没有对不合理的过高的民间借款利率给予保护的规定,我们相信这类案件将大大减少,这类诈骗者也难以得逞。 第三,人民法院对民间借款最高利率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为规范审理这类案件,在司法解释中给予指导性规定是可行的,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引导,最终必须由利率的主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在全面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其依法进行合理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11条中对民间借款利率做出了最新的原则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这款的立法本意不难看出,它突出了民间借款互助性和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不宜规定过高的价值取向;该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这款除规定了对民间借款利息予以限制外,还提出应该由国家相关部门来制定限制民间借款利率规定,而不应由法院对利率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对民间借款利率限制予以明确规定。建议用于生活的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用于生产的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以克服目前因民间借款利率过高而给社会造成的各种弊端,更好的发挥民间借款便捷、互助、有偿的优势。
&&& 三、司法实践中主要几种民间借款利率纠纷的类型 
&&& (一)法律明确规定参照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情况
&&& 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发生以下情况时,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1、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需要注意的是,借贷双方如果约定了利率,但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
&&& 2、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是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3、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4、由债务人行为引起的无效借贷关系,如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债权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形成的无效借贷关系,债务人除返还本金以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此规定适用于所有借贷合同。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违反金融法规的企业借贷合同,在下述情况下,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企业拆借合同期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除本金返还出资方以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此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应当收缴。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缴利息。
&&& (二)法律明确规定参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情况
&&& 这种情况主要是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因参与违法借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 2、 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 3、 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
&&& (三)对“超四倍”利率的处理情况 
&&& 1、约定利率超过四倍,但当事人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或没有支付利息,发生纠纷后,法院对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四倍以内的应予支持。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都按此原则处理。
&&& 2、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 3、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 4、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视当事人对借款的可得利益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时,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若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 四、民间借贷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和规定
&&& 我国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体现于《合同法》第114条,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特征。同时,《合同法》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里的违约金便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原则上承认违约金具有赔偿性,但也不排斥其惩罚性。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随之变化而改变。但是银发[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三、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四、对日(含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据此,日万分之二点一这个计算标准对日(含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不再适用,罚息利率变成一个浮动区间。对此现在许多法院仍然在适用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已经明显滞后了,按照现在的利率即使上浮30%,也明显高于日万分之二点一。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情形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统一裁判和执行口径
&&& 五、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
&&&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表明了:1、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是“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违约金的调整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3、是否调整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决定。《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是在借鉴两大法系立法经验基础作出的契合我国审判实际的规定,是契约自由和契约公正价值的权衡结果。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于对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尊重,原则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均应严格遵守。但不可否认的是,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方式,是当事人之间的私力制裁,而作为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人”,总是从个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将个人利益扩大到极致,甚至不惜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从维护社会整体正义出发,司法机构有必要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适当干预,以维护相对稳定的交易环境。 那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能否基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角度予以主动调整?还是依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再予调整?对此,实践中同样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以高额违约金的方式达到高于四倍银行同类利息的目的,而法院又不主动干预,无疑为变相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此外,上海市高院在2006年《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问题作了解答,认为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民间借贷可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法院主动审查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另一种观点认为,上海高院的解答仅仅针对借款合同,强调银行专营业务应受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约束,而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在当事人主体资格方面具有差异,不能简单套用上述解答。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方面存在强制性规定,《若干意见》中四倍利率的限定仅适用于利息,对违约金的规定没有任何强制性限定,因此法院不宜主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我们认为,最高院之所以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限制,原因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也明显高于银行贷款,为此,为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需对可能存在的盲目逐利行为进行约束。但利息毕竟不同于违约金,利息在双方守约时即发生效力,违约金只有在一方违约时才最终发生效力,是对合同非常态履行时的一种约束;利息的支付义务方始终为借款人,违约金的支付方不限定于借款人,也可以是出借人。因此,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方式,法院不宜主动进行干预。当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承担高额违约金一方行使释明权,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
&&& 六、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
&&& 从《合同法》114条的规定来看,违约金过高是相比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言的,因此,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 那么民间借贷中,一方迟延还款可能对出借人造成多大的损失?由于《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我们可以推论,在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不得超过这个标准。 实践中,存在有许多借贷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是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我们认为,对仅仅只约定了违约金情况的,只要违约金不是明显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呢?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 综上,可以看出,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为此,我们认为,对这种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实践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否则就是显失公平。
作者介绍:
王力珍,四级高级法官,甘肃省山丹法院副院长。 赵海涛,二级法官,甘肃省山丹法院李桥法庭庭长&
上一条:下一条:没有相关信息最高法院负责人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受理、利息保护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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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负责人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受理、利息保护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43
认真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最高;题答记者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记者: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在此时发布《通知》;负责人: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通知》具体包括10个方面的内容:高度重视民间借;对民间借贷的基本态度(妥;记者:请问《通知》对待民间借贷的基本态度是什么?;负责人:民间借贷在我国
认真践行能动司法理念 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法院负责人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受理、利息保护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详细了解《通知》有关情况,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在此时发布《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负责人: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专门进行调查研究,经多次论证,起草制定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按照院领导指示,研究室牵头,民一、民二庭派员参加,经过调查研究,多次论证,起草了本《通知》。《通知》具体包括10个方面的内容: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妥善适用有关司法措施、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以及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等内容。这些内容基本涵盖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是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比较全面的规范性文件。对民间借贷的基本态度(妥记者:请问《通知》对待民间借贷的基本态度是什么?负责人:民间借贷在我国社会的存在,有着很深的社会基础。民间借贷的存在有其积极意义,其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和必要补充,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同时,民间借贷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正因如此,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民间借贷利息的处理方法记者:按照《通知》要求,请问各级人民法院应该怎么处理民间借贷利息问题?
负责人:利息问题是民间借贷当中的非常重要的问题,许多民间借贷纠纷都与利息问题有关,有必要依法予以妥善处理。第一,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通知》作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很好地实现了与合同法及我院以前制定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通知》要求依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复利问题,第7条又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也明确:“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第二,对预扣利息情形的处理。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三,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通知》的基本精神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所涉犯罪问题记者:针对与民间借贷有关的刑事犯罪问题,《通知》提出了那些要求?负责人:调研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违法发放贷款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也容易伴生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既会破坏市场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也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很大危害,需要引起高度重视。《通知》区分具体情形,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收条能否证明已交付了钱?)记者:据了解,虚假诉讼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多有发生,请问《通知》对于规制虚假诉讼问题有什么举措?负责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问题确实比较多,许多案件存在着原、被告双方对借据无异议的“手拉手”诉讼,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予以规制。《通知》即从防范和制裁两方面提出了指导意见:第一,在防范措施方面。一方面要结合借贷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可轻易下判或者调解。另一方面,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以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真实,有效遏制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在制裁措施方面。《通知》要求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践行能动司法理念记者:坚持能动司法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理念。请问《通知》在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方面有什么体现?负责人:坚持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然选择。为积极应对当前民间借贷有关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也必须坚持能动司法。一方面,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既要严格依法妥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要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妥善适用有关保全措施及破产程序、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单纯是民事问题,也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更牵涉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企业破产重组以及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处置等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仅靠司法力量往往无法妥善处理,需要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为此,《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连发六条司法建议记者:除了发布《通知》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应对此次民间借贷有关问题以及规范国民经济运行方面,还有什么其他举措?负责人:为了积极应对当前民间借贷有关问题,围绕当前我国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我院不仅及时制定了《通知》,还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及具体调研情况,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主管部门发出了一系列司法建议。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这次提出的司法建议,一是规范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一些地方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的问题,提出了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进行专题调研、及时出台相应规范,坚决打击公务员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高利放贷或担保活动,对于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要依照有关政策、法律从严惩处等建议。二是加强民间借贷规范监管,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加强民间借贷市场监管、建立由党委和政府主导的联动机制制裁金融违规行为、建立民间借贷风险预警长效机制、加强法制宣传等五个方面提出建议,以采取有关措施,维护国家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三是规范和放开企业间借贷活动。企业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建议尽快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条件承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具体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四是规范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当前不动产仍然实行分散登记制度。为了充分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尽其用之物权法原则,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化解不动产物权纠纷,建议制订不动产统一登记办法,尽快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五是规范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我国现有的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法律概念的规定不一致,当事人对此争议很大,也给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困难。为此,建议尽快修订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规定层面统一“国有资产”界定标准,并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六是规范特殊交易登记制度。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信托等特殊交易日渐增多。为在此类交易中平衡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亟需建立相应的登记制度,以进行充分公示。据此,建议尽快制定动产特殊交易登记办法,对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负担进行统一登记,并对登记机构、登记事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等内容予以明确,以保障民商事基本法律确立的有关制度在国民经济中的顺利实施。包含各类专业文献、文学作品欣赏、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应用写作文书、中学教育、行业资料、各类资格考试、外语学习资料、最高法院负责人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受理、利息保护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43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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