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案件到检察院再审抗诉多长时间结案

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刑事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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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刑事再审案件日10:02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北京1月6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司法解释,对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据悉,此规定最为显著之处在于对法院收到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的,决定退回检察院;按照抗诉书所提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住址无法找到的,法院应要求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查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检察院;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要求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此外,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检察院应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护原判。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法院应当裁定按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中国青年报报道说,该规定还对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及庭审程序作出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称,此规定的出台,在于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确保审判质量。此规定已于日开始施行。(崔丽)&相关专题:相关新闻:(01/06 08:16)(01/03 13:53)(01/03 11:54)(01/03 09:45)(01/02 19:45)(12/30 15:10)(12/29 09:33)(12/29 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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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研究
【英文标题】 Research on Criminal Retrial Procedure【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criminal retrial procedure;adjudication supervsion procedure;appeal;counter-appeal;relief;regress
【文章编码】 (91―08【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8
【页码】 191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适用呈不断减少的趋势,但同时不服生效裁判的申诉却呈不断增加的趋势。调查表明,人们对现行刑事再审的制度设计评价并不高。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运作实际上也已陷入了困境。这是因为立足于发现事实真相、纠正错误裁判理念的原制度设计存在启动主体不适当、再审理由不具体、审理程序不规范、裁判效力不确定的“四不”缺陷。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从创新制度的立论基础出发,树立以程序正义为核心价值的“特殊救济”再审理念,以启动程序的法定理由具体化为切入点,严格限制法院自行再审的职权,规范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限,赋予当事人启动程序的主体资格,并确立再审一审终审原则。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多条立法建议。
【英文摘要】
According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court and procuratorial
retry procedure continuously decreasing,but in the meantime appeals caused from defying to take effect to judge increase continuously of trend.Research shows,people are not highly judge to the system design that the current criminal retry system.Actually.the current retry procedure has already sunk into a predicament as well.This is because of having a foothold in discovering fact true facts and rectify mistake judge the orginal system design of principle start the procedure is out of character,don’t concretely discuss again reason and take up procedure not norm and judge effect indetemination of “four not”blemish.This thesis is laying claim to the basic way of thinking of reform as follows:Institutional from the innovation of the argumentation foundation set out,“specaal relief”which sets up to take procedure justice as core to be worth discusses again a principle,with start procedure of the legal reason concretely changes in to correspond a point,strict restriction the court discuss again by oneself of job power,to norm procuratorial organ’s legal power to bring a counter appeal,giving the party concerned start the principle qualifications of the procedure,and establish a final trial of retry principle,On this foundation,several lawmaking suggsetions about modifica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procedural law in retry procedure are put forward.
【全文】【】 &&&&
  近年来不断有影响巨大的冤、假、错案被媒体披露出来,给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如前几年震惊法律界的云南“杜培武杀人案”,以及轰动全国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这些案件大都是在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发现或者“死人复活”等确定无疑的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不得不被动地启动再审程序[3],并纠正错案的。
  在现行法律的整个程序设计中,发现事实真相、纠正错误裁判是唯一目标。而既判力理论、一事不再理或者避免双重危险原则、控审分离、程序正义、国家刑罚权限制等现代诉讼基本理念往往不被重视。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变革,原有法律中的缺陷不断导致再审制度施行的变形和扭曲,因此再审制度的设计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过程中不断遭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和否定。可见,对我国再审程序的改革势在必行。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
  一般而言,要对某项制度的现状进行客观的考察、评估,就必须考察和评估该项制度的两个方面:在文本上表达的制度内容和在实践中施行的实际内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首先是在法律规范层面上表现出来,然后才通过法律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体现出来,前者是后者的抽象依据,后者则是前者的表象。下面从这两方面进行考察。
  (一)刑事再审程序在法律规范层面的表现
  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内容和特征,包含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和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内容。由于这部分只有5个条文,显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最高司法机关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再审程序的司法解释[4]。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303条规定:“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刑诉法并无规定申诉次数的限制,此条解释显然是突破了刑诉法对刑事再审申诉的规定。类似的情形在司法解释中还很多。概括起来,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在法律层面上有四方面突出特征:
  一是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诉的自主性和启动再审程序的非自主性,如刑诉法第203条的规定。二是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国家独占性。三是再审程序启动理由的笼统性。法律上不区分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区分启动再审是有利于被告还是不利于被告,仅强调确有错误均可再审。四是再审适用的审理程序具有可选择性。
  (二)刑事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状况
  准确弄清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再审的状况,是一项非常困难的工作。为此,我们选择了几个侧面推进这项工作。一是通过问卷调查了解人们,特别是法律职业人士的看法;二是分析近年司法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三是收集、分析案件当事人的申诉数据;等等。
  1.通过问卷调查获取实际材料
  我们围绕有关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专门的问卷调查。调查问卷共设计了12个问题,每个问题含三个选项,请调查对象提供一个答案。值得强调的是,调查对象中从事法律职业者占绝大多数,且学历层次高,应当较其他人更了解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因此,我们认为,他们作出理性判断的可信度高,由此问卷调查所得到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分析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的一个依据。
  以下是有关目前刑事再审实际效果的三个问题的调查结果。(1)对刑事再审制度“了解很多、了解一些、完全不了解”三个选项的回答,比例分别为:14%、83%、3%;(2)对刑事再审“有错必纠、不枉不纵”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情况的评价“已经落实、基本落实、没有落实”的回答,比例分别为1%、41%、58%;(3)对在中国是否能够完全确立“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再审制度,“能够、不能够、不能肯定”的回答,比例分别为12%、47%、41%。
  数据显示,调查对象对我国的现行刑事再审制度的了解程度很高,但对刑事再审司法实践中贯彻“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实际功效,则评价不高,而且对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持怀疑态度者居多。
  2.通过整理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反映的情况
  关于法院适用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实践状况,我们选取了2004年之前十多年法院审判监督系统的结案状况略加分析。数据如下表:
  从上表可见,对生效刑事判决和实体性裁定进行再审的刑事审判监督案件,除在年由于拨乱反正的原因较多外,一直呈递减趋势,同时一审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其中,2003年和2004年全国法院再审结案数占一审结案总数比例仅分别为0.57%和0.53%。
  3.通过检察机关近几年办理刑事再审抗诉案件数所反映的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02年“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689件”[5]。2003年“在刑事审判监督中,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2906件。”[6]这组数据说明全国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再审抗诉的数量很有限。
  经调查,广东省检察机关近年(2003年1月至2004年11月)提请刑事再审抗诉的案件总数为44件,经检察委员会决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总数27件,抗诉后又撤回的9件。同期该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总数85534件[7]
  4.通过分析当事人申诉数据所反映的情况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反映:2003年“全年共接待处理涉诉信访12万余件(人)次。按照分级负责处理的原则,依法审查处理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2089件”。“全国法院全年共处理涉诉信访397万件(人)”[8]。2004年“全年共办理来信来访147665件人次,上升23.6%。由我院直接立案审查1542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422万件人次,上升6.2%。”[9]
  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该院2000年至2004年度办理的信访数中,其中申诉的数量分别为29415件、20462件、13373件、10952件、15516件。假设其中仅有10%的是刑事案件,则当事人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的案件数分别约为2940件、2046件、1340件、1100件、1550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的工作报告中称,2003年“全年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527332件,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69255件。”[10]
  上述关于申诉的数据说明,对生效刑事裁判不服而要求重新处理的当事人申诉量非常可观。
  综上所述,对刑事再审的现状,我们可得出如下基本判断:一是在法律规范层面上,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仍很不完善;二是人们对它的评价不高;三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两个相反的趋势:司法部门适用再审很少,且越来越少,而当事人请求适用再审程序的申诉数量巨大,且越来越大。
  二、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缺陷
  设计某一司法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让该程序的参与者、裁判者和旁观者都清楚,公正的结果只能从正当的程序中产生,这也是程序的价值所在。显然,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因此司法实践不可能有理想的结果。
  我们认为,现行刑事再审程序最主要的缺陷可概括为启动主体不适当、再审理由不具体、审理程序不规范、裁判效力不确定的“四不”。下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刑事再审启动的主体不适当,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
  现行刑诉法中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由国家独占。依法有权提起再审的只有法院和检察院,排除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表面看来,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他们有更便利的条件去及时和准确地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从而有利于保障和实现“不枉不纵”的目标。但如果不囿于法律规范的表面规定来分析,结论则不尽然如此。
  首先,这个判断是建立在以下假定之上的:经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会自觉地去发现错误,并且愿意纠正所发现的错误,承担因错误产生的不利后果。我们认为,不排除有坚决奉行这种利他主义的司法人员,但从经验事实的角度看,这个假设总体上不符合“理性人”趋利避害的经验法则。在我们进行的调查问卷中,有这样一个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重新审理,您认为主要目的是:(1)打击犯罪;(2)保护人权;(3)司法公正。”经统计,调查对象选择“司法公正”的占69%,这说明大多数人将“司法公正”视为再审的首要目的。让原案件经办机关(虽然不一定是某一具体的司法人员)自觉地去发现错误、纠正所发现的错误、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的做法,让人很难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被保障。
  其次,法院和检察院均为启动主体,实质上是再审案件受理和管辖的不明晰、不确定。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每个主体都可能行使职权,又都可能不行使职权,究竟该由谁来启动再审最终并不是很清楚,那么原本为便于纠正错误的目标就容易落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的情形,无异于“和尚多了没水喝”的经典困惑,并不利于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
  再次,法院成为启动再审的主体,造成法院角色复合、错位。法院这种“自查自纠”式的再审,等于法院同时扮演了案件的纠纷者和裁判者的角色。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违背了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必然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
  复次,当事人无程序启动的主体资格,申诉对启动程序无约束力,并不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这个问题的要害在于它会引起人们对再审诉讼性质的质疑,并且从根本上导致对再审程序公正性的怀疑。
  (二)刑事再审法定理由不具体,程序启动与否具有随意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只有笼统的一条,即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至于如何确定“确有错误”则未作具体规定,这就导致了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也明确规定了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的四种法定情形。然而,据我们对实务部门的调查,普遍认为该条法律对申诉的处理程序未作规定,申诉是否具有这些理由,也是要经由法、检两家来单方面认定。
  既然程序的启动、中断和结束具有不确定性,则程序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了。
  首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任意性和随机性。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了法院有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职权,法院应当如何行使此项职权?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当启动再审有利于法院工作的正面评价时,则可能会主动行使此职权。反之,即便申诉人有法定的四种申诉理由,也未必能让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
  其次,检察院启动再审抗诉也有明显倾向性。按法律要求,检察院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应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抗诉,不管有利于被告人或者不利于被告人。但实际并非如此。检察院能积极主动启动抗诉的情形,实际上往往只有不利于被告人的“确有错误”的案件。
  再次,“确有错误”的标准涵盖了原生效裁判不利于被告人和有利于被告人两种情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有利于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都可无限制地被提起,而且在原裁判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下(如无罪、罪轻、量刑轻缓等),以错误为由可再行追诉和审判,加重其刑罚。这显然是与“避免双重危险”或者“一事不再理”的现代的法治价值取向相悖的,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刑事再审的诉讼程序不规范,改判的标准不一致,容易造成再审结果不公正
  在引发和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依据中,除对检察院的抗诉书法院无需立案审查即进入再审程序外,源于当事人的申诉材料和法院的自行发现两种情况是否要经立案审查以及如何审查,以及检察院自身在决定抗诉前是否要经立案审查及如何审查?对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相关解释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弥补和规范,但此问题远未得到解决。立案审查环节是再审程序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不加以具体规范,则必然引致申诉无门、重复申诉、互相推诿等流弊。
  在具体的审理程序方面,现行《》没有将再审程序定位为有别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这自然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了《》。应当肯定,该规定较完善地规范了再审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但仍有一些问题未能解决,如原裁判的效力是否中止、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应否一并处理再审案件的善后问题等。
  在再审处理结果上,对于再审是否一定要改变原审裁判,以及如何掌握改判的标准,刑事诉讼法也未作规定,容易造成混乱。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改判标准的理解和掌握不一,相同的情形可能结果迥然不同,导致当事人认为再审结果不公正,从而拒绝接受再审裁判,引发不断的重复申诉、上访。
  (四)刑事再审裁判的效力不确定。破坏了司法认定和裁判的权威性
  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既无法院审级也无再审次数的限制。每级法院都既有权审查处理当事人的申诉,又有权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即使那些已经过一次或几次再审且裁判生效的案件,法院或检察院仍然可能再次再审。再审程序这种特殊的例外程序成了常见的正常程序,这不仅破坏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更为滥用权力干预司法的人广开方便之门。我们的问卷调查显示,对于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的时间、次数的回答,调查对象中认为应当的占54%,不应当的占11%,认为原则性规定更恰当的占28%。这表明绝大多数人认同对再审次数作出限制。
  综上所述,再审程序设计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为目标虽然曾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制度设计固有的缺陷和中国社会的转型,该制度的预期无法实现。
  三、再审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
  无论立法者的初衷多么良善,如果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就会丧失其公正和有效地分配刑罚的利益或不利益之功能,导致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对该制度的不信任。对于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来说,根据司法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特殊性和规律性,重新进行制度设计不仅是改变目前刑事再审程序混乱失范、司法资源浪费之现状的必要手段,更是维护司法终审权,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经之路。因此,通过制度的整合,使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达到公正和有效率地“分配刑罚的利益或不利益”,就是我们主张的改革方向。
  (一)在指导思想上更新观念,以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为再审程序的构建基础
  首先,改革应该理念创新先行。程序正义的理念因其最能体现刑事诉讼的公平性、合理性、文明性而被普遍推崇和倡导,故世界各国将“程序正义”作为现代诉讼法的最高理念,在该理念的指引下,人们将更关注诉讼程序本身是否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否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善的品质,而不仅仅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来评判司法的公平正义。刑事再审程序如不具备程序正义的公正品质,即使再审程序在纠正实体错误方面有很强的效能,人们也很难认同结果的公正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度改革中要更新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确立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理论价值体系,不能在整个程序设计上对发现事实真相、纠正错误裁判的目标过于重视,而对程序正义、既判力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避免双重危险原则、控审分离、国家刑罚权的限制等诉讼基本价值理念弃之不理。
  其次,现行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理念过于超前。着眼于“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实体公正理念,实现准确打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现行制度的宗旨和目的。我们并不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诉讼观是一种落后或错误的观念,相反,我们认为它是相当超前、十分理想的。立法者将刑事再审的功能定位在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要求案件事实真相必须还原,法律适用必须正确,使有罪者罚当其罪、无罪者免受追究,这种价值取向不应当受到嘲弄。然而,也正是因为此诉讼观念过于超前和理想,以致于它在现实的社会土壤里无法栽培出令人赞赏的理性之花。
  第三,现行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有较大偏差。实体公正是现行制度的主要价值取向,程序公正则被严重忽视。立法者在选择某一刑事再审的制度设计时,不得不面对刑事司法的若干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原则,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一事不再理与错误裁判之救济等等。很多情形下,这些价值判断与选择是对立冲突的。现行的刑事再审程序偏重于追求实体正义,这不能不说是存在偏差的制度设计理念。仅仅追求一种价值的充分实现而不顾其他,这是有违法律理性的选择,其后果也必定是令人失望的。程序规则不过是程序理念的物化而已,我们不能顾此失彼,而应当是在诸多价值选择的冲突中寻求一个平衡点。因此,应当构建一个体现恢复裁判公正、顾及裁判安定、保证裁判效率等多项价值指标的再审程序价值平衡点。
  (二)以维护生效裁判安定、有限再审为原则,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具体法定事由
  再审法定理由具体化就是废弃原“确有错误”、可无限再审的笼统标准,将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按一定的规律列举出来。启动再审程序理由具体化,是刑事再审程序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争议最多、最为关键的一步。
  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的确存在障碍,首先是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大原则下长期形成的思维定势。如果机械地理解这个大原则,对再审理由的理解和把握就难免局限在“确有错误”的框框中。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事实不等同于一般的客观事实,而应当是一种法律真实,即有证据能够证明的那部分事实,或者是依法定程序被认定的那部分事实。法律真实可能全部吻合客观事实,也可能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甚至可能与客观事实相悖(如以虚假证据证明的尚未被证据推翻的案件事实)。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显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受到证据规则和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而只能是法律真实。
  我们认为,如果以法律真实概念取代客观真实的理想,就可将再审程序定位为特殊的救济程序。即是说,原则上要肯定经由法定程序认定的原案事实的真实性,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只有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时,在出于救济被告人权利的目的才能启动再审。因此,规定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既十分必要也可以做到。这其实是一个价值排序和价值平衡的问题,因为再审理由的规则不过是再审程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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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已经被法规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刑二字〔1991〕第76号《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90〕2号《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如果原判确有错误可以在再审判决中予以撤销。对于再审案件,经过人民法院重新调查取证,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过再审,事实仍无法查清,又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对被告人的换押、采取强制措施等,应当依照上述《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请示
闽法刑二字〔1991〕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顺昌县法院再审林南生等抢劫案中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调查仍无法查清。因此,裁定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该县检察院以该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原判未予撤销,刑事诉讼法亦未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为由拒绝签收。为此,逐级请示我院。我们认为:
一、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首先应当进行认真细致的查证,然后分别情况处理。对于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定罪量刑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判;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失实,导致定罪或量刑不当的,依法改判纠正;经认真查证仍无法查清,需待运用技侦手段进一步侦查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应当先行撤销原判,使案件回到审查起诉的状态,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予以退查。这时被告仍在狱内服刑的,考虑到换押至看守所工作难度大,可仍寄押于原服刑场所。
三、检察院经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或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有权撤回起诉。坚持起诉的,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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