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打合伙纠纷案能力最强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格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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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上诉人许志功、杨志银与被上诉人杨士领、商丘市天赐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体育训练中心、原审被告商丘市体育局合伙纠纷案
【全文】CLI.C.2244206
上诉人许志功、杨志银与被上诉人杨士领、商丘市天赐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体育训练中心、原审被告商丘市体育局合伙纠纷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银。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领。
  委托代理人马小斌,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天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体育训练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志功、杨志银与被上诉人杨士领、商丘市天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商丘市体育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商丘体训中心)、原审被告商丘市体育局合伙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士领于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杨士领不服已生效的(2011)虞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于日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商检民抗【2011】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1)商立民抗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虞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杨士领撤回再审申请,该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日上诉人许志功以同样理由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商检民抗【2012】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2)商立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虞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虞城县人民法院日作出(2013)虞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志功、杨志银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志功、杨志银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书利,被上诉人杨士领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斌,被上诉人天赐公司、商丘体训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原审被告商丘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原审原告杨士领与原审被告许志功、杨志银三人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共同承包商丘体训中心运动员公寓楼1、2号楼项目工程建设(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西段北侧、珠江路西侧)。协议约定三人平均出资,盈利共享,亏损共担。同日三人即与被告天赐公司签订了该运动员公寓楼1、2号楼承包工程协议书,承包方为包工包料,之后进行了施工建设。日,原告杨士领提出退伙,经协商,被告许志功、杨志银同意杨士领退伙,三人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2号楼结束给杨士领现金壹拾伍万元;1号楼主体建成(指第3-6层)每层付伍万元,四层合计付贰拾万元(20万元);粉刷每层付伍万元,四层合计付贰拾万元(20万元)。上述三项合计共应退还杨士领伍拾伍万元;证明人韩华”等内容。经司法鉴定,证明人“韩华”二字非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华本人的签字。2号楼已完工并交付使用,1号楼二层已封顶,3-6层一直停工至今。另查明,该建设工程系许志功、杨志银借用虞城县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承包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退伙协议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许志功、杨志银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同意退给原审原告退伙款55万元的内容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审原告杨士领有权得到退伙款55万元。对退伙协议中约定“2号楼结束给杨士领现金壹拾伍万元;1号楼主体(3-6层)每层付伍万元,四层合计付贰拾万元(20万元);粉刷每层付伍万元,四层合计付贰拾万元(20万元)”的部分。对何时给付限定了条件,该行为应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该承包工程协议书又因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所附的条件是三合伙人与天赐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即无效合同)的履行为条件,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其所附条件违法,该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原审原告杨士领可以自退伙协议签订之日起随时要求原审被告许志功、杨志银给付退伙款55万元。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是退伙协议有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华的签名,及韩华于日给原审原告杨士领出具的欠条均可证明天赐公司应给付该55万元欠款。经庭审查明退伙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华所签,韩华对三合伙人关于应由天赐公司承担责任的说法亦不认可,故不能认定该协议对天赐公司有约束力,(即退伙协议中的“工程款不到位,许志功、杨志银都没责任,一切责任韩华负责”)。对原审被告许志功依据退伙协议中韩华的签名,认为日给杨士领出具的15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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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利润)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丽恒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 民事纠纷 电话:0 手机: 徐
原告朱迎春与被告赵新学、翟玉勤合伙(利润)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朱迎春(又名朱营春),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朱迎春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赵新学,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胜启,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宁陵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翟玉勤,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胜启,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宁陵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朱迎春与被告赵新学、翟玉勤合伙(利润)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4)宁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朱迎春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新学、翟玉勤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08年7月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合伙本金纠纷案于2008年8月5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河南省高院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赵新学、翟玉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迎春及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赵杰,被告赵新学、翟玉勤及委托代理人贾胜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迎春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花生生意。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润平分,所兑资金按一分五厘计息,当时原告兑现金34.4万元。至2001年元月份合伙结束,原、被告清算账目后,又在宁陵县公安局主持下双方算账,算出合伙期间共得利润77777.2元(见一览表),按约定应当平分。还有20包花生款价值2200元被赵新学要账要走也应归原告,二项合计二被告应付原告利润款41088.5元;另外合伙结束后我们库存剩余有部分物品要求被告给付一半或一半折价现金3784.5元。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我们合伙期间没有利润,原告所主张的合伙利润77777.2元所依据的对帐情况一览表所列款项不全,其中的销售总收入1494128元是双方销售额性质,不是实际总收入入账的数据,是从“2000年朱、赵合伙算账”清单中抄来的数据,也是从销售给苍南、义乌等十三家数量价格统计的数据。我们所出房屋的租金及外欠帐没有计算上,朱迎春认可苍南少给25606.7元、义乌少给21975元没有算进一览表中;2001年7月30日朱迎春在宁陵县公安局接待笔录中说:其中外面欠我们厂7万多元。2、朱迎春认可我们有出资3.1万元也未算进一览表,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润。3、库存物品是合伙前我们自己的物品,原告无权平分。4、在合伙期间原告占有2000年12月12日浙江义乌汇款4万元、2000年11月3日浙江龙游汇款40142元、2001年5月15日浙江金华汇款24180元、2001年元月18日浙江苍南汇款5万元扣除交给翟玉勤17500元后的32500元及2000年朱、赵合伙算账清单22页付5万利5016.5元这笔帐时朱迎春要的帐5万元,以上合计186822元。我们反诉要求原告归还上述5笔款项合计现金186822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是否有利润,若有的话,如何计算及分配;2、原告要求平分合伙结束后的库存物品或折款3784.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占合伙资金186822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赵新学、翟玉勤收到朱迎春合伙本金的收到条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的事实;证据2、对账情况一览表1份,证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算账得出的数字,经双方捺指印签字,据此计算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有77777.2元的利润;证据3、2001年9月18日宁陵县公安局对赵新学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赵新学自认双方算清账后有8万余元的利润,扣除5000元的租金(4个月)得利润7万余元;证据4、2002年元月26日宁陵县公安局对赵新学、翟玉勤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赵新学任厂长及赵新学、翟玉勤任现金会计的事实;证据5、2001年宁陵县公安局对翟玉勤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3;证据6、(2008)豫法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账情况一览表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合伙期间有利润存在的事实;证据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2005)商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06)商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结束经算账后,有利润存在的事实,其中(2005)商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与(2008)豫法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论述的观点一致,对账一览表的形成没有被胁迫的情况,是双方算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证据;证据8、(2003)宁民初字第218号卷宗庭审笔录2张,证明赵新学任会计时的下账原则,在双方算账时赵新学有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控制;证据9、2001年4月17日朱迎春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已取走的20包花生款2200元应予以返还;证据10、库存物品清单复印件1份,原件在(2004)宁民初字第288号卷60页,证明合伙结束后有下余物品,自己应分得一半,价值3784.5元,应由被告给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期间有利润,对账一览表所列款项不全面,销售总收入不是实际总收入,还有外欠货款未收回;朱迎春曾多次认可被告出资3.1万元,而对账一览表被告出资一栏是空白,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电话费、电费、招待费等开支没有在对账一览表中显示,故对账一览表不能全面反映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管理情况,现被告要求双方重新算账。另外,二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是对其合伙本金纠纷进行的审理,而本案是合伙利润纠纷,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对库存物品清单认为,该清单是被告赵新学书写的,但此清单是我们双方合伙经营之前被告方自己的库存物品,与后来的合伙经营无关,上面记载的“除2人”是朱迎春自己写上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20包花生款22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5年1月7日宁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在侦办赵新学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赵新学、朱迎春对账一览表’制作过程及相关情况说明”1份,证明赵新学出资3.1万元,对账一览表不能全面反映他们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否算清,外欠货款未计算在内;证据2、对账一览表制作人朱付清在张弓法庭出庭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对账一览表不是算清账的依据,不能作为有利润的依据;证据3、2000年朱、赵双方合伙算账清单1份,证明赵新学投资为3.1万元,149万元是从13家的销售数字得来的,不是实际收入数字,其中义乌未收回款21975元、苍南未收回款25606元,而对账一览表中的数字是从双方的算账清单中直接抄来的,是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出具的一份没有算清账目的一览表;证据4、2001年7月27日、2001年7月30日宁陵县公安局对朱迎春的问话(接待)笔录,证明朱迎春承认赵新学投资3.1万元,外欠账7万余元;2001年12月22日朱迎春写给宁陵县公安局的1份证明,证明朱迎春承认赵新学出资3.1万元;证据5、(2003)宁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已认定一览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驳回了原告要求分割利润的诉讼请求;证据6、(2006)商民再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5)商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证据7、(2008)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账一览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2005年3月29日、2005年4月4日宁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对账一览表的制作人所作的情况说明属实;证据9、2004年9月25日王玉梅、姜录师所作的证明1份,证明合伙期间欠招待费2820元;证据10、2000年11月,朱迎春收浙江龙游、金华汇款单各1张,证明朱迎春所收的4万元、2.418万元货款未入账,应予以返还。证据11、朱迎春书写的收义乌、苍南、龙游汇款情况表,证明朱迎春承认外欠款的事实;证据12、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不字(2004)10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赵新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朱迎春所占的4万元货款应予以返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针对被告申请书的答复,对情况说明的内容基本无异议,被告没有出具原告收到被告投资3.1万元的证据,是因为当时被告已将3.1万元抽回,故对账一览表赵新学出资一栏是空白;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账一览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证据认为,对账一览表中的数字是双方拿着各自的账算出来的,并且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得出的数字,并不是从2000年双方算账清单中抄来的;对于赵新学的出资3.1万元的问题,原告只是认可赵新学曾出资了3.1万元,但当天又将出资款抽回挪作他用;对于外欠账的问题,被告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外欠账的存在,如果有外面欠账未收回,被告应当提供外欠账的相应证据;对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是因为赵新学的主体资格问题没有认定是职务侵占罪,并不是因为没有侵占4万元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对义乌、苍南、龙游、金华的汇款单认为,该几笔款已包括在对账一览表中,不属于外欠账,在形成一览表时,外欠货款已全部收回,故也不应返还被告。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合伙本金问题已另案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证据2认为,对账一览表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经双方认真核对得出的算账结论,赵新学对对账情况一览表所列款项及其数额均签字认可,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刑讯逼供,也未采取利诱、哄骗的方法索取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5、6、7、8认为,综合此几份证据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依照对账情况一览表算出合伙期间有利润及赵新学任厂长兼现金会计的事实;对证据9、10认为,其作为证据来源形式有瑕疵,被告又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对账情况一览表所列款项不全面,有争议的事项未载明;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伙结束后曾经清算账目,但不能证明对账一览表中所列款项数字是从该证据中抄来的;对证据4认为,关于被告赵新学出资的问题,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46号民事终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证据5、6、7认为,不能证明对账情况一览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此几份判决书均不是终审判决,所确认的证据不能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8认为,原告对此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朱迎春自银行收到数笔货款,但证明不了此几笔货款未入账及其原告应予以返还的事实;对证据12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赵新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证明不了刑事案件所涉及的4万元货款应由原告返还。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原告朱迎春与被告赵新学、翟玉勤夫妇协商合伙做花生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润平分,所兑资金按一分五厘计息,合伙时朱迎春出资34.4万元;赵新学提供厂房和加工设备,该厂房及加工设备的年租金为1.5万元。合伙期间由赵新学、翟玉勤掌管现金,朱迎春负责账目记载并兼管内外汇款事项。至2001年1月双方合伙结束,并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因部分款项有争议,双方在算账清单上未签字。2001年10月31日,在赵新学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朱迎春、赵新学对账情况一览表,内容为“二人合伙兑入现金共:朱迎春34.4万元,赵新学(空白);2、销售总收入:1494128元;3、总收购花生款元;4、支出费用:291124元,以上属实 赵新学 以上属实 朱迎春。”赵新学、朱迎春分别在其名字上捺了指印。朱迎春向赵新学、翟玉勤追要未返还的合伙本金及其利息,赵新学、翟玉勤以合伙账目未算清为由不同意支付。双方的合伙本金纠纷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46号民事终审判决作出认定,赵新学、翟玉勤应返还合伙本金52763.7元及利息3165.8元。朱迎春认为合伙账目经算账有利润,故诉至本院,要求平分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41088.5元及库存物品的一半或折款3754.8元,赵新学、翟玉勤认为合伙期间没有利润不同意支付,并反诉要求原告朱迎春返还所占合伙资金186822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账情况一览表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对账情况一览表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经双方按照各自持有的账目认真核算得出的算账结论,赵新学对对账情况一览表所列款项及数额均签名认可,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的方法索取证据,同时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职权采集的刑事案件中的主要证据,民事案件不能予以采信,结合公安机关对制作对账情况一览表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对账情况一览表上载明的内容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为,对账情况一览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赵新学、翟玉勤提出的对账情况一览表所载明的款项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合伙期间的账目问题,从朱迎春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对于经营中的有些账目确未完全清算,但在没有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迎春举出了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情况一览表,证实双方在合伙结束后进行过算账,人民法院可以对双方已经认可的部分可先行作出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结果,若对账情况一览表存在其他遗漏,可在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后对对账情况一览表中的相应数据予以变更或者另行主张权利。赵新学、翟玉勤提供的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对账情况一览表所载明的款项不完整,但不能因此否认对账情况一览表中已经载明的双方签字认可款项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赵新学、翟玉勤辩称对账情况一览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赵新学、翟玉勤要求与朱迎春重新清算合伙账目的问题,因对账情况一览表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按照双方各自持有的账簿认真核算得出的算账结论,对该算账结论本身双方均签字认可,对对账情况一览表之外的外欠账,双方说法不一,故被告要求重新算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赵新学合伙出资及朱迎春应得多少合伙利润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赵新学合伙出资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46号民事终审判决已对此作出处理,赵新学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该出资问题,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之列,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按照双方合伙时的口头约定及认可的内容,厂房设备租金应以双方合伙实际使用的期限即4个月计算,应为5000元(15000元/年÷12×4),该款应从合伙支出款中扣除;因(2008)豫法民提字第46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赵新学、翟玉勤返还原告朱迎春合伙本金52763.7元及利息3165.8元,故原告朱迎春的合伙本金利息3165.8元也应从合伙支出款中扣除。故合伙利润数额应为69611.4元(1494128元-元-291124元-5000元-3165.8元),按照双方合伙时的口头约定合伙利润应平均分配,朱迎春据此应得合伙利润款34805.7元(69611.4元÷2)。
3、关于朱迎春主张的库存物品及20包花生款的问题,因库存物品清单并未写明书写日期,亦未标明系合伙清算所列物品清单,又在对账情况一览表之外,且赵新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0包花生款的问题,因朱迎春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又在对账情况一览表之外,赵新学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赵新学、翟玉勤反诉朱迎春返还所占合伙资金186822元的问题,因其所列5笔款项只有赵新学、翟玉勤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又在对账情况一览表之外,朱迎春又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
5、关于赵新学、翟玉勤称未收到(2008)豫法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该判决书已经送达给赵新学、翟玉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签收,且本案在本院张弓法庭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均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应当知道该判决书已下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诉讼代理人签收,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赵新学、翟玉勤称未收到该判决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朱迎春要求分配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要求平分库存物品或折款3754.8元及20包花生款22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新学、翟玉勤反诉要求朱迎春返还所占合伙资金18682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朱迎春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支持,故应分担部分诉讼费用;被告的反诉请求未被支持,应承担全部反诉费用及部分本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学、翟玉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迎春合伙利润款34805.7元;
二、驳回原告朱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新学、翟玉勤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元,原告朱迎春负担125元,被告赵新学、翟玉勤负担796元;反诉费用1968元由反诉原告赵新学、翟玉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保建
审& 判& 员&& 丁晓环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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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 && 版权所有(C)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豫ICP备号因在房产纠纷案中涉嫌伪造签名 律师变成被告
  刘某去世前将已再婚的前儿媳和孙子告上法庭,要求收回之前从他们手里买下的5间房。认为律师冷某伪造刘某的签字,串通他人制造虚假诉讼以达到侵占房产的目的,母子二人将冷某告上法庭,索赔两万元。昨天上午,朝阳法院审理了此案。
  房产纠纷案母子败诉
  家住通州的田女士在丈夫去世后,和儿子住在丈夫留下的一个有5间房的宅院里。三年后再婚时,她和前公公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对方以1000元的价格取得该宅院。2010年1月,母子二人收到刘某的起诉状,要求他们交房,为刘某代理案件的是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冷某,冷某有刘某的授权委托书。
  2010年7月,一审法院判决母子二人败诉。
  律师被指代原告签名
  同年10月,此案二审期间,刘某因病去世。后冷某拿出老人在去世两个月前签署的一份自书遗嘱,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田女士发现,遗嘱签名和起诉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笔迹完全不一样,于是向法院提出对遗嘱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随后,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因此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悉,案件发重审时,刘某撤诉,双方对房产的处置私下达成了协议。随后田女士又起诉要求确认刘某遗嘱的真实性。
  据田女士起诉称,案件重审时,冷某迫不得已承认,刘某对这场诉讼从始至终毫不知情,冷某合伙串通他人,伪造刘某的签名提交了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以达到侵占母子房产的目的。冷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他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索赔两万元。
  律协:冷某无违规行为
  昨天,田女士的律师说,田女士因不懂法在协议上签字具有过错,但以1000元的价格贱卖5间房实在不占理。亲自出庭的冷某则说,刘某委托其代理官司时已卧床不起,他到其家中接受委托授权,就有代为起诉的权利。虽然刘某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名,但他及其三个子女对委托和代理关系都认可。“程序上确实存在疑似瑕疵,但只要是真实授权,案件本身就没问题。”冷某说,根据律协的调查结果,他并无责任。
  事发后,田女士的代理人曾到律协和司法局投诉。律协查明,冷某虽然代签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但根据刘某子女的说明,是经刘某要求并经三子女认可,签字效力和责任均由刘某承担。另据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的说明,该案免收了委托人的代理费。律协认定冷某并无违规行为,但同时责令该律所加强管理,对冷某进行批评教育。(记者颜斐)
稿源: 北京晨报
编辑: 天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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