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病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怎么算每天应该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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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4066952
交通事故中住院病人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是怎么计算的
我驾小型汽车与电动车相撞交警划我全责,病人住院十五天痊愈出院,医疗费一万五千元,病人出院后要求再给她护理费。营养费和一万元。这合理吗?我应该给她么?我入的是全险。她的这些要求保险公司能满足吗
提问者:河南-郑州交通事故浏览616次 19: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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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河南-郑州)帮助网友:12528称赞:15本人有十年办案经验,此类案件纠纷比较复杂,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办案的思路和办法,适用的法律关系也复杂,赔偿要根据具体情况计算,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直接委托律师处理,需要法律服务时请联系本人 19:14:18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河南-郑州)帮助网友:9631称赞:47建议你让对方起诉解决。如果自己和解保险公司很可能会挑刺。 20:37:21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河南-郑州)帮助网友:12810称赞:241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造成残疾的,还有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造成死亡的,还有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赔偿项目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是:
1.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6.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7.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8.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比照上述规定计算,但不得超过三人。
建议委托律师及时介入,协商不成引导对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律师通过梳理、审核对方提供的证据,最大限度的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如果需要法律帮助,可以与本律师直接联系,无需拨打400电话。联系方式详见本律师的个人网站。 21:19:01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河南-郑州)帮助网友:12010称赞:17误工费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如果的确有护理人员的话,是需要支付的。 10:38:30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河南-郑州)帮助网友:14027称赞:70对方索要过多的话,可以要求对方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16:36:22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河南-郑州)帮助网友:270935称赞:785您好,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焕廷法律服务团队张静为您解答 16:15:39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52553**** (河南-郑州)帮助网友:15875称赞:7需要结合你的伤情,结合你的就医时间等等。。。 20:2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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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4771086
住院伙食补贴,合护理费是多少钱一天
住院伙食补贴,合护理费是多少钱一天
提问者:吉林-长春倾销补贴浏览229次 0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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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吉林-长春)帮助网友:1877称赞:3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工资的根据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10:39:43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吉林-长春)帮助网友:19365称赞:25根据住院原因确定,标准是不同的 05:5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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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我国拟规定精神病人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我国拟规定精神病人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来源:人民健康网日字号:|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3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根据会议通过的议程,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精神卫生法草案、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邮政法修正案草案等。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给予精神卫生工作人员适当津贴。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精神卫生法草案,提出上述新规定。
  精神卫生法自1985年启动立法,历经26年,期间十易其稿,草案直至去年才出台。因此,精神卫生法的制定,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去年10月、今年8月,两次审议草案。
  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谁有权力把人送到精神病院?谁有资格判定一个人是不是精神病患者?
  对于“强行收治”、“非自愿入院”等争议多年的焦点议题,三审稿保留了一审稿、二审稿所作出的突破。规定,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制;病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应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严格依条件和程序作出判定,以医疗机构作出的“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为依据。
  对于精神障碍的复诊鉴定,草案一审稿曾规定,患者、监护人如果对复诊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鉴定;对鉴定结论还有异议,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但二审稿删除了患者、监护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条款。三审稿采用了二审稿的设计,也就是说,只能复诊一次。
  患者的财产权入法保护
  二审稿写明,“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更全面地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保障财产安全方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三审稿做出修改,“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医院就诊】
  综合性医疗机构设心理门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表示,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目前,医疗机构在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方面的力量薄弱,多数综合性医疗机构没有开设精神科门诊,医务人员对精神障碍的识别能力不强,建议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精神障碍防治能力建设。
  对此,三审稿新增规定,“医务人员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应建议其到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医护补助】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可享津贴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说,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目前精神卫生工作的突出问题之一是医务人员收入低、风险高,应当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给予适当津贴。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北京调研时,回龙观医院也提出这一问题。目前,回龙观医院医护人员的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元,该标准是北京市1985年制定的,其中由财政和医院各承担15元。
  昨日下午分组审议时,委员王陇德也提出,调查材料显示,回龙观医院有1300多人,5年来共有369人受到躯体伤害,90%以上来自于病人。
  对此,三审稿新增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按照规定给予精神卫生工作人员适当的津贴”。
  【家庭责任】
  家人应帮助就诊看护管理
  今年8月,精神卫生法草案二次审议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到北京、湖南、吉林调研。
  湖南省卫生厅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出,家庭关系在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一些监护人将患者推给医院,不探视、不接回,导致患者出院难。建议精神卫生法应当明确家庭的相关责任。
  对此,三审稿新增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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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会军与东莞市创新家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叶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日撤销)委托代理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日委托)委托代理人刘招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黄慈伟。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会军诉被告东莞市创新家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刘招娣,被告东莞市创新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叶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威、刘招娣,被告东莞市创新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日至日在被告处工作。日,原告被广东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日,原告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日,原告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从日至现在住院治疗已有3年多。原告的母亲蓝英生现79岁,原告有兄弟姐妹共9人。因被告的工作环境而导致原告身患六级伤残的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承担的责任除了基于工伤赔偿外,还应按侵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收入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医疗费、车旅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696元及利息(以66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收入差额28304.1元及利息(以28304.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至付清之日止);5、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9162.5元及利息(以1916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至付清之日止);6、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25.4元;7、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虽患职业病致六级伤残,但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且社保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目前,由于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社保仍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予发放,而被告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未够条件发放。由于该两项未够条件,故原告暂时未领取得到,而不是被告不予发放。对于原告的伤残,被告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而这些赔偿就是针对原告的伤残。既然被告需对原告的伤残按照劳动法规进行赔偿,那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就是重复计算。因此,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成立,故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亦不成立。因为劳动法规中规定要被告支付的伤残赔偿包含了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虽有点道理,但请求明显过高,应以5000元左右予以赔偿为宜,毕竟被告亦不是想原告患职业病。原告关于工资收入差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伤残津贴,而法律对此的规定就是要保证原告的收入不受影响。假如原告此项诉请能够得到支持,那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伤残津贴就会失去其意义。因为如果原告既要领取伤残津贴,又要按照其本人工资全额支付的话,那么伤残津贴又起什么作用。还不如干脆规定要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其本人工资。因此,原告关于工资收入差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的诉请,(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认定,且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支付,而不是被告支付。对于未支付部分,上述判决已作了明确认定。因此,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的诉请,亦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医药费已由社保报销部分,由被告支付部分,原告未支付过任何医疗费,故不存在由原告支付医疗费一说。原告关于车旅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的标准,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虽患职业病,被告对原告亦深感歉意,但原告不能以此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而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是愿意接受的。况且,被告亦没有对原告不闻不问,在原告评残后,被告仍然借了25000元给原告,可见被告并不是不讲人情的用人单位。当然,该借款是要归还的,可在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请求公正合理地对本案进行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木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从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被告计件工资标准执行。日,原告在被告的车间晕倒。日至日,原告在江西省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检查初步诊断为“血细胞下降原因:化学品中毒”;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原告在东莞市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1天,被诊断为“急性髓细胞白血病M3”;日至日,原告在江西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日至日,原告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11天。日,原告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认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日,原告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原告于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属工伤。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东社保认更字RXXXXX007581号),载明:经审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中第6行“日”、第13行“日”中书写陈述有误,现将日更正为“日”,原认定结论不变。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六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鉴定原告仍需治疗、治疗期6个月。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鉴定原告仍需治疗、治疗期1个月。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鉴定原告仍需治疗、治疗期3个月。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个人支付部分共计30274.7元。原告主张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是向社保部门报销后未能报销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亲属关系证明(日),显示:原告的母亲蓝秀美,现年78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九位;原告与刘招娣共育有一男一女两孩,女儿叶春芬,儿子叶福军。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于日起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73.1元/月;原告于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于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抵扣。被告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人身损害类的伤残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日作出不受理通知书,原因如下: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相应的评残条件均针对外伤所致损害及其后遗症,并无因病或中毒导致身体机能下降的评残条款,原告为急性髓细胞白血病M3,根据GXXXXX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难以明确划定其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所丧失的程度,无法评定其具体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对不受理通知书予以确认,因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应当参照工伤伤残六级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主张对不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标准,不能按照工伤伤残六级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扣除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至日的伤残津贴;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有原告的母亲蓝秀美,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位子女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573.1元/月的标准计算日至日的工资收入差额(即误工损失)和按2573.1元/月×50%的标准计算日至日的工资收入差额(即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应按15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日至起诉之日即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原告于日起从社保部门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鉴定、往返东莞和江西产生车旅费5000元。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赔偿,因原告是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部门支付,且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并判决;车旅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支付原告日至日和日至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日至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742.7元、日至日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差额25282.78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249.6元、日至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155.89元、日至日的伤残津贴16695.26元。原、被告双方确认从日起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原告主张从日起的伤残津贴应按2573.1元/月×60%的标准计算,如果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发票、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出院记录、出院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借款单、不受理通知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较低,普通的工伤损害可从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得到相当程度解决,但对职业病这一类特殊工伤,普通的工伤保险难以完全补偿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原告遭受职业病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患职业病造成的损失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东莞市固定工作时间超过两年,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原告工伤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具体为:32598.7元/年×20年×50%=325987元。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249.6元、伤残津贴2573.1元/月×60%×12个月×10年=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25987元-18920元-22249.6元-元=9955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患职业病时,其母亲蓝秀美78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位子女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应为:24105.6元/年×5年×1/9]×50%=669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工资收入差额(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73.1元/月的标准计算日至日的工资收入差额(即误工损失)和按2573.1元/月×50%的标准计算日至日的工资收入差额(即误工损失),被告已按2573.1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日至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无需该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的医疗期至日届满,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误工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日至起诉之日即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但原告于该期间住院共计709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具体为:709天×15元/天=10635元。6、医疗费:30274.7元。7、车旅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99554.2元+6696元+25000元+10635元+30274.7元+3000元=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利息,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创新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会军元。二、驳回原告叶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8元,由原告叶会军负担1961元,被告东莞市创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原告叶会军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叶会军、被告东莞市创新家具有限公司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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