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后责任大小跟赔偿多少钱有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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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非机动车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王志彬
钱伟&&更新时间: 16:34:50&&
&&&&[案情]
前年9月的一天,金胜醉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胜严重受伤。经诊断,金胜因颈髓损伤致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其先后在通大附院、某神经内科门诊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共花掉医疗费近十万元。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证明,金胜无证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126mg/100mg,属于醉驾,在事故中存在着一定过错。苏轶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导致事故现场变动,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原告诉称,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疏于观察突然拐弯变道所致,其属于正常向前行车,责任方应在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保护现场,该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既然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自身又不存在过错,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况且,原告无证酒后驾驶前轮无制动的机动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其未保护事故现场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若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两车碰撞事实、原告倒地受伤及原告受伤后造成了损失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仅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多少份额?由于被告系驾驶非机动车,故不涉及交强险。针对交通事故形态的多样性、事故成因的复杂性等特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当事人理应在事故发生后保护事故现场,以利于交警部门勘查、分析,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进行判断和认定。虽然本案被告未保护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该违法行为导致了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和责任无法客观判断和认定,故对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就不能机械地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举证证明,而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如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是因被告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诉讼程序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综观整个诉讼过程,被告仅举证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痕迹鉴定,未能证明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及无违法行为。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驶的路线、速度、路况、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等众多因素相关联,仅凭车辆痕迹鉴定,无法认定原告车辆碰撞被告车辆是造成该痕迹的唯一方式。因此,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且在诉讼中对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及主观上无过错未能充分举证,故其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比较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车辆的性质,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年检的机动车,其过错显然更大,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的20%费用66052.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1052.15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三点上诉理由:一是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上诉人不具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破坏现场的并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的老板及工友,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应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为正常驾驶,被严重违章驾驶机动车的被上诉人碰撞,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常理。三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并未直接送至通大附院,而是由其家人先送至瑞慈医院,做了颈椎CT未见外伤,5至7个小时后转到通大附院的,颈椎损伤两家医院诊断明显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表明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且明确该事故因现场变动,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过错,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若要求受害人金胜承担举证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苏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苏轶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受重伤,要求非机动车方赔偿损失的案件,此类案件十分罕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过失相抵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方不应赔偿机动车方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非机动车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及主观上无过错,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一、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主要有下列六种情形:
第一,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在此诉讼中,由于被告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方法专利,原告不易举证。所以,我国《专利法》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的证明,则推定其行为为侵权行为,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设备条件下,虽然作业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管理,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作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也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而被告必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促使从事高度危险性作业的法人和自然人加强责任心和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民法通则》第123条还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此证明责任也只能由被告承担。
第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造成上述环境污染,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是被告能够证明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及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致,被告可不承担责任。
第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上述原因致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
第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这里所说的动物一般指人工饲养的猛兽、家畜和家禽等,不包括微生物。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缘由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常见的是以过错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但除此外,还有以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作为补充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原则,损害发生后,受害者不仅要承担对损害结果与非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举证,还要去证明非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过错,否则,非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受害者寻找非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势必造成受害者在举证上的困难,因为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可能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去收集证据,因而在举证能力上明显处于弱势。故由受害者来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公,有纵容非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嫌疑,由此还会带来较大的消极影响。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人会质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问题,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书上对当事人的责任已明确划分,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责任是明确的,是否应赔偿及赔偿多少也予以了明确,双方无须举证。这种观点明显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由此看来,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证据使用,要看是否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则有可能推翻原责任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况且,本案公安机关只作了证明,未作责任认定,是因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未保护现场,其行为对造成事故无法认定有部分原因。根据其责任,并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非机动车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适宜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受损,可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机动车方在其财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作者单位:南通市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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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日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日审委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
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日〔2000〕执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日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日 法研[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日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
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
(日 甘高法〔号)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
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4〕8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你厅《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保监厅函〔2004〕9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的复函
〔2006〕民一他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
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日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 0440
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日 皖高法〔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
(日&&保监厅函〔号)
济宁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赵存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日&&保监厅函〔2007〕77号)
深圳保监局:
你局《关于交强险若干问题的请示》(深保监发〔2007〕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等重要事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根据《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执行。
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填写的投保单和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应按照《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费。
若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6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9条进行处罚。
对于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等,而不按照《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费的,可依据《条例》第38条进行处罚。
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日&&保监厅函〔号)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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