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家属能代领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男,汉族,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男,汉族,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现年35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爱芳,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白俊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清水县县城回家,当日14时许,车行至轩辕大道由西向东行经充国广场东路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向左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客谈某某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谈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属重伤;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郭某某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文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致一人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共计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公诉意见指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已支付被害人及其家属51000元医疗费,故建议合议庭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量刑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的过程中存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其在犯罪后投案自首;2.系初犯,且属过失犯罪;3.其在犯罪后能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因为自己的过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希望被害人家属能原谅他,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三轮低速汽车载运建筑材料,由清水县县城向白沙乡白沙村方向行驶途中,其同村村民谈某某在县城赶集回家时搭乘该车,坐在车厢的货物上,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14时许,当车行至轩辕大道由西向东行经充国广场东路路口时,车厢内的PVC管发生松动,郭某某一边开车一边转身去扶,致使车辆开至道路边缘,车体向左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客谈某某受伤、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谈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先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四O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5万余元,未愈好转,在家休养。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谈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属重伤。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先后支付原告人谈某某治疗费5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的一切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231000元,减去预付治疗费51000元,剩余180000元,当庭给付150000元,其余30000元于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人谈某某及其亲属蒋某某等提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证人证言。①证人马某某(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害人谈某某受伤的事实;②证人谈某某(被害人兄长)的证言,证实事发后被害人谈某某住院治疗的花费,及通过农村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的事实。3.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③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④清水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概况。5.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谈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属重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表示异议,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量刑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属同村村民,且被害人在对事故风险应当预见的前提下而主动搭乘该车,具有一定过错。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与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得到了原告人及其亲属的真诚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良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花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24号原审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甲之父。辩护人朿传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日作出(2012)安汉刑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朿传智和原审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23时许,熊某、李某(系熊某之妻)、陈某、陈A(系陈某之弟)、陈B、谭某、唐某相邀在江北“新简约”歌厅迪吧K-9卡座玩,期间李某让被告人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洁一块来玩。被告人刘某洁在玩耍过程搂了李某的腰被李某丈夫熊某发现,熊某、陈A各打了刘某洁一耳光。被害人陈某看见后便倒了一杯啤酒给刘某洁想借此缓解矛盾,被告人刘某洁将酒泼向陈某,熊某扑过去要打刘某洁,被唐某拦腰抱住将其按坐在沙发上,陈某、陈B便上前与刘某洁撕打,唐某示意坐在K-9卡座隔壁相邻的马某甲来帮忙。马某甲看到唐某(系马某甲的表哥)与人发生纷争即来到K-9卡座,与马某甲同桌的王森又纠集同坐的李某琦、马某澳、万某、翁某一同前往给马某甲帮忙发生斗殴。此期间刘某洁首先持啤酒瓶在陈某头部打了一下,王森一拳将被害人陈某打倒在地并跨立在陈某身体部位对其头部及身体踢打,马某甲手扶栏杆跳起对陈某踩踏,刘某洁伙同李某琦也一起围着陈某在其头部、身体等部位乱踢,马某澳、万某、翁某围在一旁助威。被告人王森在对陈某踢打过程中被陈B锁住脖子拖开,李某琦、马某澳、万某、翁某即去与陈B等人撕扯。待“新简约”歌厅保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参与打架人员才各自散去。被害人陈某被熊某、陈A等人抬出歌厅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待查、急性酒精性中毒,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伤势较重后被送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45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后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另查明,案发后同案参与人马某澳支付被害人陈某医疗费50000元、万某40000元、翁某40000元、唐某46000元、刘某洁18000元、被告人马某甲5000元、合计199000元整;本案审理期间,同案参与人王森、刘某洁、唐某、李某琦、马某澳、万某、翁某分别再次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其中王森120000元、刘某洁100000元、唐某100000元、李某琦80000元、马某澳70000元、万某30000元、翁某28000元、合计528000元,(上列两项共计人民币72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案件审理中,安康市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平时在所居住的村、组并无不良劣迹,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在公共场所相互纠集,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同案参与人刘某洁在歌城消费过程中因不拘小节引发熊某等人的不满而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是诱发案件发生的起因,后又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部;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伤害时,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虽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平时表现良好,能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但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且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之情形,对其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在主观上有直接致伤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发生,且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同案参与人王森、李嘉琪、万某、翁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同案参与人在对被害人殴打中起了积极作用,是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被告人赔偿给其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查,同案其他参与人王森、刘某洁、唐某、李某琦、马某澳、万某、翁某连带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22000元,被告人马某甲也赔偿了5000元,合计727000元,已对同案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完毕,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被告人马某甲再赔偿给其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亦因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参与了打架属实,但和上诉人正面发生冲突的不是本案受害人陈某;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八名被告人,上诉人是唯一未成年人,其余被告人全部适用了缓刑、免于刑事处分,唯独上诉人被判决二年六个月实刑;原审判决因上诉人家庭困难,无钱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不谅解上诉人而判实刑,显失公平。辩护人朿传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属主犯是错误的,被告人马某甲是未成年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在公共场所相互纠集,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他人重伤之事实清楚正确。另查明,上诉人马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二审开庭后上诉人马某甲书面向法庭递交认罪书,承认其殴打了受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江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日李某到该所报称,2012年正月初五(即公历日)晚上,陈某等人在江北“新简约”迪吧玩时被他人殴打,致陈某颅内出血及多处骨折。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案件视频说明证实,日晚陈某等人在江北“新简约”迪吧K-9卡座消费,由于当晚熊某与刘某洁发生纠纷,在场的唐某在劝架时被打,导致马某甲等人与熊某一方人员打起来,致陈某受伤,保安到场后各自散去。当日并未报警,日李某报警。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外伤后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4.证人李某证言节录证实,她去“新简约”迪厅时,陈某、陈B、谭某、唐某已经在迪厅卡座,大家在一起喝酒期间唐某打电话叫来刘某洁。刘某洁、谭某摇色子喝酒过程中,刘某洁把手搭在她的腰上,熊某跳舞回来看见后就骂刘,唐某就把熊某按坐在沙发上,见唐某转头给隔壁包间的说让帮忙。就见一群人围在包间口踢打人,保安来后其他人都散去,发现陈某躺在地上。在打陈某过程中她只记得有个光上身的,其他的分不清。5.证人熊某证言节录证实,日晚21时许,他和李某、陈某、陈A及陈浩、陈B、谭某、唐某、刘某洁在“新简约”歌厅玩。23时许,他看见刘某洁伸手将李某腰搂着,他很生气,就骂刘,并过去打了刘一耳光,陈A也过去打了刘一耳光。陈某过去给刘某洁倒了一杯酒,刘某洁站起来将这杯酒泼向陈某,他就扑过去要打刘某洁,唐某拦腰抱住他将他按在沙发上,他就和唐某打了起来,陈某、陈B也上去和刘某洁打了起来。唐某见他们动手就偏头朝右侧包间喊了一声,就看见右侧包间里冲过来七、八个小伙子,都围着陈某、陈B打。他看见陈某躺在地上昏迷不醒,便将陈某送往医院抢救,陈某经检查颅内出血。6.证人陈B证言节录证实,日21时许,熊某发现刘某洁搂着李某的腰,就扇了刘某洁一个嘴巴,陈A也扇了刘某洁一耳光。陈某倒了一杯酒意思是和刘某洁喝一杯酒这事就算了,刘某洁拿起酒杯给甩了。唐某把熊某抱着坐在沙发上,不知唐某向隔壁卡座喊了一声啥,隔壁卡座就冲过来十几个人打他们,陈某被冲过来的人打倒在地,一个光上身的小伙子骑在陈某身上用拳头打陈某头部,旁边还有小伙子在踩踏陈某头部,他上去用胳膊从后面拘住光上身小伙子,把他从陈某身上拉走。这时保安来将人挡开,在保安的帮助下将陈某送到市中医院。7.证人谭某证言节录证实,日21时许,她与熊某、李某、陈某、陈A、唐某、刘某洁及两个胖小伙子在江北“简约”喝酒时,因刘某洁搂了李某的腰,熊某就拿个啤酒瓶在刘某洁头上打了一下,唐某就站起来,熊某顺势在唐某头上又打了一瓶子。刘某洁冲过去要打熊某,与陈某一起的一胖小伙子要打唐某,刘某洁和她把这小伙子挡住给他道歉。她回头看见陈某躺在地上,不知哪来的五、六个小伙子,其中一人光着上身在陈某身上乱踩,不一会儿保安来了,这伙人一下就散开了。她过去看见陈某躺在地上口鼻流血,喊也喊不醒。之后李某、熊某等人把陈某送到二医院去了。事发当晚她在“简约”见到过马某甲。8.证人吴某某(安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证言节录证实,当晚2时许他在家上网遇见马某甲也在网上用QQ聊天,马某甲告诉他当晚在江北“新简约”歌城内与别人打架了,马某澳被人捅伤了。过了两天他见到马某甲问他打架情况,马某甲讲他表哥唐某也被别人打了,他与王军、马某澳一伙人去把打人的人打了。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同案参与人王森、刘某洁、唐某、马某澳、万某、翁某分别对案发现场安康江北滨江大道“新简约”迪厅九号K座进行了指认。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同案参与人王森对同案犯的辨认,辨认出日参与“新简约”打架案有马某澳、翁某、李某琦、万某、马某甲。(2)同案参与人翁某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辨认证实,打架是马某甲叫的王森和其他人,马某甲、王森、李某琦先去和对方打起来,马某澳、万某是看对方拘住王森脖子才去帮的忙,打架时自己未动手,也未发现唐某动手。(3)同案参与人刘某洁仅辨认出马某甲,证实马某甲殴打对方,其他人围着乱打,自己和唐某在打架时未动手。(4)同案参与人马某澳、李某琦、万某辨认出王森、马某甲殴打被害人。(5)马某甲辨认出唐某,并证实刘某洁持酒瓶打伤对方头部,王森打的最凶,马某澳、李某琦、万某和其他四人都动手打架了,对于唐某和翁某由于当时场面混乱,不能确定是否动手参与打架。(6)同案参与人唐某辨认出马某甲,证实马某甲得知自己被打即带同桌一伙朋友伙同刘某洁一起与熊某一方的人混打,本人未动手殴打他人。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西安市“中鹏”酒店412房间熊某身上提取到日江北“新简约”作案工具不锈钢折叠单刃刀一把。1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日21时许,他与王军、翁某、马某澳、万某、李某琦、赵蓉(女)及其女友相约在江北“新简约”歌厅玩。遇见唐某他们在相邻卡座玩,看见王军(即王森)、翁某、马某澳、万某、李某琦不知为啥和唐某他们卡座的三个男子打起来了。对方一胖男子用胳膊拘着王军的脖子,并用拳头打王军的头,王军将拘他脖子的男子的头发抓着不放,对方一高个男子拿了个敲掉底的啤酒瓶打马某澳,马某澳在躲闪中屁股被对方捅了一下。李某琦、万某、翁某冲上去给王军、马某澳帮忙,他也冲上去在陈某的头部打了几拳,刘某洁拿一酒瓶打了陈某头部一下,瓶子都打碎了。王军和李某琦也用拳头打陈某。马某澳、万某在他前面与另一中等个子瘦男子撕打,翁某在他旁边向前冲。13.同案参与人王森供述,那天晚上马某甲、李某琦、万某、马某澳、翁某和其他六个人一起在江北“新简约”迪吧玩。在他们卡座隔壁马某甲的表哥唐某一伙也在玩,有人打唐某及唐某的朋友刘某洁,唐某、马某甲叫他。他光着上身,看到有个小伙在骂唐某,他就一拳打在对方脸上,一下被他打到在地上,后用脚踢其头上。接着有人从背后抱住他并夹住他的脖子,这时马某甲、马某澳、万某、李某琦、唐某及其朋友就围着被他打倒的小伙在身上踢踩,马某澳、万某给他帮忙把夹他脖子的人拉开,对方人也多,在打架过程中马某澳的腿被对方戳伤了。翁某在打架中始终在跟前。14.同案参与人刘某洁供述,唐某邀他与李某夫妇、谭某及五、六个男娃在江北“新简约”玩,他在与李某、唐某喝酒时搂了李某的腰,熊某拿了个啤酒瓶扔过来砸在了墙上,并打了他两耳光。唐某站起来拉劝,被一胖男子一耳光扇坐下,唐某拉他准备走时,马某甲看到就冲过来和那胖小伙对打起来。熊某这方的陈某及几个小伙子上去打马某甲,隔壁包间冲出六、七个小伙子给马某甲帮忙,双方就混打起来,这时看见陈某被打倒在地,六、七个小伙朝他身上乱踩。他和唐某往楼梯下走时熊某掏出一把小刀捅了他大腿一刀。15.同案参与人唐某供述,日晚,刘某洁在喝酒时把李某的腰搂住被熊某发现,熊某拿个啤酒瓶扔过去砸刘某洁没砸上,熊某就扇了刘某洁两耳光,陈某、宏波(指陈A)又上去打刘某洁。这时熊某又要上去打刘某洁,他就站起来拦熊某,熊某一拳打在他眼镜上,他给熊某解释时,陈某或是宏波一脚将他踹坐下。隔壁卡座的马某甲与王军(王光着上身)等七、八人全都冲过来和熊某他们对打起来。王军先过来与熊某对打,陈某上去给熊某帮忙,马某甲、马某澳他们一伙就上前与熊某他们混打在一起,刘某洁也上去和熊某他们打了起来。后来王军、马某甲、刘某洁等人围着陈某打,刘某洁在踩躺在地上的陈某,还有其他人也在打陈某。16.同案参与人李某琦供述,那天晚上他们一伙有马某甲、王军、马某澳、翁某、万某和他六个人在“新简约”迪吧玩,马某甲遇到他的老表唐某,不知为啥,唐某他们一桌子打了起来,马某甲就叫他们去帮忙,王军先过去,把隔壁包间一小伙一拳打倒,马某甲、马某澳、万某、翁某和他都围上去踢打,王军打的最凶。17.同案参与人马某澳供述,当晚他和马某甲、王军、李某琦、万某、翁某等人在江北“新简约”玩到11点多,隔壁唐某他们卡座乱哄哄的,当时马某甲在他们两个卡座门外玩,事发时马某甲来给王军、李某琦、万某、翁某说些啥他没听清,就见王军带头冲出去,紧接着是李某琦、马某甲、万某,他和翁某在最后挤过去时看见陈某被打倒在地,这时不知谁在他大腿戳了一下,他就退到后面去了,王军被人搂着脖子拉了出来,翁某就过去与王军一起打那男子,对方就放手了。18.同案参与人万某供述,日晚,他与马某澳、马某甲、王军、李某琦、翁某及三个女孩相约在江北“新简约”玩。晚11时许,马某甲给他们说,隔壁卡座他哥唐某被打了,让他们一起过去帮忙。说完马某甲就首先冲了过去,紧接着王军、李某琦也冲了过去,他和马某澳、翁某也随后冲过去帮忙,看见王军、马某甲、李某琦将一个小伙子打倒在地,并用脚在那人身上踢,他和马铜奥、翁某也上去在倒地那人腿上踢了几脚。19.同案参与人翁某供述,看见隔壁卡座唐某和同桌几个男子在争吵、撕扯,戴眼镜小伙挣脱跑过来不知给马某甲、王军说啥话,同时隔壁卡座另一高个小伙(指刘某洁)也与同桌三男子发生了厮扯。王军、马某甲冲过去打对方,戴眼镜的小伙就退出来站到一旁去了。对方四、五个小伙子围着打马某甲、王军,对方那高个小伙子也给马某甲、王军帮忙打他同桌人,打斗中王军脱光上衣继续和对方撕打,对方一小伙拘住王军脖子打王军,另两个小伙也在打王军,马某甲上去打拘王军脖子的人,马某澳、李某琦、万某也冲上去给王军帮忙,刘某洁拿个啤酒瓶打与王军对打的陈某,瓶子都打碎了,双方就拿酒瓶对砸起来。与王军对打的小伙子不知咋的就倒在地上,王军跨立在倒地这人胸部位置,刘某洁、马某甲、王军在踩踏倒地人上半身,马某澳、李某琦也在与其他人对打。他没动手参与打架,王军、马某甲、刘某洁、马某澳、李某琦都动了手,马某甲扶着栏杆把自己身子撑起来朝倒地的小伙子上半身踩踏。20、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江北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陈某领条证实,被害人陈某从该所领到马某澳等人支付陈某医疗费共计155000元。21.安康市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所居住的村、组并无不良劣迹。22.(2012)安汉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森、刘某洁、唐某、李某琦、马某澳、万某、翁某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书面撤销对被告人王森、刘某洁、唐某、李某琦、马某澳、万某、翁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嘉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马某澳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分;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分,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4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被打伤头颅部,致蛛网膜出血、脑挫裂伤、小脑出血、开颅行血肿清除去骨辩减压术后,目前轻度共济失调,伤残等级属六级。2、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于日至2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10792.99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收费证实,被害人陈某于日至3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元;门诊医疗费17994.1元;交通、住宿费11299.7元;鉴定费154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元。3、护理费领条证明,汪仁兴、孟巧绒、成定芝、成国明分别收到陈某护理费共计36920元。4、陕西省安康市兴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坝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证明,被害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自2009年起在该公司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在公共场所相互纠集,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马某甲在一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甲上诉虽提出,和其正面发生冲突的不是本案受害人陈某,但其在二审开庭后书面向法庭递交认罪书,承认其殴打了受害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属主犯是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伤害时,起了积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八名被告人,上诉人是唯一未成年人,其余被告人全部适用了缓刑、免于刑事处分,唯独上诉人被判决二年六个月实刑;原审判决因上诉人家庭困难,未能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不谅解上诉人而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马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系在校学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汉滨区社区矫正办亦对马某甲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能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按照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刑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刑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全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周高新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教辉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