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吉许商初字第291号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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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峰与黄华、冯译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张丽峰。被告:黄华。被告:冯译萱。原告张丽峰与被告黄华、冯译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玲、人民陪审员刘永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华、冯译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峰诉称:原告与赵良斌、纪豪和王爱芳等四人于日与被告黄华、冯译萱(两被告系母女关系)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黄华将于2005年与冯志龙离婚后取得原丽水市塑料粒厂(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长岗背五坟圩56号)房屋一幢及该房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及赵良斌、纪豪和王爱芳四人,据此,原告及赵良斌、纪豪和王爱芳合法占有并实际使用了上述房产至今。2010年底,莲都区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涂翠华与黄华民间借贷案[(2010)丽莲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区法院作出了(2010)丽莲执民字第1887号《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协议》,并责令原告腾空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五坟圩56号三楼的房屋,后经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区法院作出(2012)丽莲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房屋属于不得擅自转让或非法买卖的财产,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5月,上述房屋被区法院强制执行腾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与原告于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长岗背五坟圩56号第三层建筑面积约8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因上述原因支付的价款人民币23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上述原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告黄华、冯译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长岗背五坟圩56号房产(即上岗背五坟圩56号、岩泉街道五坟圩56号)原系厂房,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日办理丽水集用(2001)字第41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丽水市兴华塑料粒子厂(单位性质为个体,负责人冯志龙),土地所有者为上岗背村委。日,被告黄华、冯译萱为甲方,原告张丽峰和案外人王爱芳、赵良斌、纪豪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上述房产系被告黄华与冯志龙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现甲方将房产作价800000元转让给乙方,其中第三层建筑面积约85m2作价230000元转让给原告张丽峰,甲方在政策许可下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800000元(其中原告张丽峰支付230000元),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告张丽峰对该房产第三层进行装修入住。日,被告黄华在(2010)丽莲民初字第1887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与执行申请人涂翠华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协议》一份,约定黄华将上述房产第三、四层及楼顶房屋作价1063200元交付给申请人涂翠华抵偿债务。现上述房产第三、四层已于日腾空,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另,原告张丽峰于日向本院提出房屋评估申请,要求对上述房产第三层的价值及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丽处评报字(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上述房产第三层价值为423020元(含装修价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2010)丽莲执民字第1887号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丽水集用(2001)字第4143号]、(2012)丽莲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腾房公告、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因涉案房产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厂房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非法买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诉请确认关于涉案房产第三层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腾空房屋,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2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协议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与他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过错明显大于原告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应参照房产评估的增值价值,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华、冯译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丽峰与被告黄华、冯译萱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长岗背五坟圩56号第三层(建筑面积约85m2)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黄华、冯译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峰购房款人民币230000元。三、被告黄华、冯译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73718元。四、驳回原告张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100元,由被告黄华、冯译萱负担9720元,原告张丽峰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英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刘永飞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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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先华与祝良宝、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唐先华。委托代理人:金志勇。被告:祝良宝,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蓁。委托代理人:吴津。委托代理人:姚佳燕。原告唐先华与被告祝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日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了冻结被告祝良宝在泰隆银行丽水支行账户62×××49存款37000元的裁定;又于日依原告申请,追加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豪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勇、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津、姚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唐先华起诉称: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祝良宝承建的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舒洪安置小区c区工地供应砂浆和胶水。双方于日对账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货款共计36800元。被告祝良宝于日出具确认单一份,再次确认货款金额为36800元,并于同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但被告祝良宝收到诉状后主张自己与被告天豪公司系委托关系,遂原告请求追加天豪公司为被告,由于委托权限不明确,主张该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祝良宝、天豪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6800元,自日其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祝良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天豪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变更登记信息表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对账单、确认单、领(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为该工程提供货物的货款为36800元。被告祝良宝书面答辩称:一、其为被告天豪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负责缙云县舒洪安置小区c区工地建设施工,其只在核准人处签字确认并确认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建设所需的材料的事实。况且该工程款均由缙云县农办直接支付给被告天豪公司,故该货款不应由其支付,而应由被告天豪公司支付。二、《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为工程转包协议,系无效,且该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案涉货款由工程中标人被告天豪公司支付;三、被告天豪公司提交的(2014)丽莲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及李运红出具的承诺书无本案无关联。四、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良宝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天豪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被告天豪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祝良宝并非授权委托关系,而是转包关系,该工程由其中标后,其于日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祝良宝,并签署了《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祝良宝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与被告祝良宝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是为了便于祝良宝与业主单位联系工作、办理相关工作需要而出具的,该委托权限仅限于与业主单位签署项目变更资料、施工文件等材料,并不涉及材料的购买。被告天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天豪公司中标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祝良宝,被告祝良宝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4)丽莲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被告祝良宝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李运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待证原告配偶李运红承诺案涉货款只向被告祝良宝主张,不向被告天豪公司主张的事实。另,本院于日依职权至缙云县农村第一转移办公室,复印了《缙云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该材料反映案涉工程于日由被告天豪公司以元中标。本案争议焦点:一、两被告之间系什么关系,授权委托还是转包;二、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系被告祝良宝还是天豪公司;三、应由谁支付案涉货款。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天豪公司没有异议;证据2、3,被告天豪公司认为该买卖合同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祝良宝之间,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材料,货款共计368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采信。被告祝良宝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在起诉前并不知道该授权委托书的存在,其系两被告间签署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天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委托权限仅限于与业主单位签署项目变更资料、施工文件等材料,并不涉及材料的购买,并不能证明被告祝良宝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祝良宝并未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时出示委托书或告知代理权限,且委托书的权限并不涉及材料采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非法转包系无效;证据2,原告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祝良宝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同时认定为委托代理人,且结果最终由被告天豪公司承担责任;证据3,原告主张其妻子并非李运红;本院认为被告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天豪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祝良宝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与两被告的答辩,认定原告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天豪公司于日中标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施工工程,又于日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祝良宝。祝良宝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砂浆王与胶水等材料,共计货款36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豪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祝良宝,该转包协议系无效,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及转包方作为买方的资格。在施工过程被告祝良宝应施工需要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承认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认为被告祝良宝系该工地的“老板”,且所有事宜均与被告祝良宝接洽,所提供的债权凭证也均由被告祝良宝签署确认或核准,并无被告天豪公司及其项目部印章,由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祝良宝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祝良宝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核准后立即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天豪公司系委托代理人,且委托权限不明,应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良宝认为其为被告天豪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而代为购买材料的事实不成立,认为转包协议无效而由中标人即被告天豪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祝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良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付给原告唐先华货款36800元,并从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36800元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20元,减半收取360元,保全申请费390元,均由被告祝良宝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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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陈??为与被告颜??、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丽莲商初字第4?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樊世强;黄士祥;吴伟珍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商初字第4?号
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被告:颜??。被告:潘??。原告陈??为与被告颜??、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日,被告颜??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潘??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颜??帐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本文书还有82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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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为与被告颜??、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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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与马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委托代理人:吴汝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维华。委托代理人:董华强。上诉人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允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伟杰、代理审判员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锋、被上诉人马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服装面料-pvc系列皮革的公司。被告马维华系其货源的供应商,原、被告双方有多次生意往来。截止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元。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结算单,载明“截止日华友纺织即马维华欠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元(库存1800件作价970000元)000=1000000元于日付500000元,日付500000元,张才:农卡(农行丽水开发支行:771214)款到两清”。结算后被告于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日被告又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元,还是欠100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多少元?2、结算单上“库存余款970000元于日付清。(发生纠纷由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该段文字是何时书写,是否事后添加。关于焦点1:根据结算单中文字表述,被告欠原告货款元,因质量问题扣除970000元,得出000=1000000元,且被告在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日被告又支付货款20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500000元。关于焦点2、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字迹间距分析“库存余款970000元于日付清。(发生纠纷由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该段文字行间距明显过拢,且970000元已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此,970000元不可能再次在日支付,故该段文字表述为前后相互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故可推定该段文字属事后添加。该院认为,原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维华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马维华抗辩货款1970000元已扣减产品质量损失970000元,其尚欠货款1000000元且已支付5000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500000元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0元,减半收取11295元,由原告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95元,由被告马维华负担4400元。一审宣判后,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货款为1000000元错误,实际欠款应为元。一审法院以推理的方式,认定结算单中“库存余款970000元于日付清。(发生纠纷由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属事后添加,系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首先,该结算单原件中己注明,且被上诉人方也承认,结算单是一式两份的,被上诉人方在庭审中并未举证结算单原件,而上诉人持有的是原件,举证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举证的方式来对质结算单的内容,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只能说明其持有的另一份结算单原件与上诉人的结算单原件内容是一致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一审法院以“库存余款970000元于日付清。(发生纠纷由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该段文字行间距明显过拢为主要理由认定系事后添加过于牵强。该段文字“库存余款97万”这几个字是写在“于日付50万元,日付50万元。”之后与该内容同一行的,如按一审法院逻辑以行间距推论,则应全行均系事后添加,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被一审法院忽略的一点是,“于日付50万元,日付50万元。”与后面的“库存余款970000元于日付清。(发生纠纷由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的字体大小是一致的,而该部分内容字体与前面的内容比则前面两行的大,后面的小。也就是说,“库存余款970000元于日付清。(发生纠纷由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是一个整体,而一审法院却将其割裂开来,只认定后面的是添加,前面的不是添加,怎么让人信服。再次,一审法院还认定“97万元己在总货款中扣减,因此97万元不可能再次在日支付,故该段文字表述为前后相互矛盾,不符常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庭审已证实,库存涉及货款接近130万元,当天双方结算作价97万元。按常理,库存既然已折价让利达30万左右,怎么可能再把让利后的97万元全部又减掉?如果真的全部130万元都减掉,那么直接写欠货款l00万元即可,何必再去作价?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日付款30万元,日付款20万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方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凭证原件,只有存款人张才两个字是清晰的,而张才是上诉人方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并未认可该凭证,法院怎么能凭其内容上连银行账号和金额都完全不清楚的、形式上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单据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5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元并承担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维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开始生意往来,系生意合作伙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服装面料—pvc系列皮革,被上诉人为全国各地服装制造商户供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开始时没有发生货款赊欠,发生欠款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在2012年下半年供应的服装面料—pvc系列皮革有掉皮现象,因上诉人供货有问题,导致被上诉人供给原料的服装加工厂纷纷退货、不予结账,上诉人供给的有问题货物,最多时在被上诉人的仓库里达到4000多条,被上诉人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没有处理,并让被上诉人对有问题的货物就地处理,被上诉人答应了上诉人,就地处理了一部分。日,上诉人认为有问题的货物已处理完了,其工作人员王强、夏金科来到武汉,将上诉人马维华约到所入住的凯瑞时代酒店515房间,经对账,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包括有问题的服装面料货款)元即元,被上诉人提出货物有问题时,双方又到被上诉人仓库查看、清点有问题的货物1800多件,双方协商认可1800件的货物有问题作价970000元,即从双方对账中扣除,也就发生了197万-97万元的结算结果,而不是上诉人诉求的元。2、被上诉人于日还给上诉人30万元,日还给上诉人20万元,眼看货款就要支付完,上诉人久拖不予开具增值税票据,被上诉人一直催上诉人开具增值税票据,上诉人不给开具,被上诉人的第二笔50万元所欠货款至今没有支付。3、上诉人将双方对账条据进行变造,本是双方认可截止日,华友纺织即马维华欠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元,(库存1800件作价97万元)197万-97万于日付50万元,日付50万元的条据。而上诉人对条据增加“库存余款97万元于日付清。(发生纠纷由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使证据丧失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为伍拾万元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单中争议文字“库存余款970000元于日付清。(发生纠纷由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非事后添加缺乏证据。首先,双方虽对结算单中“库存1800件作价970000元”这一以括号备注部分的内容解读各异,但后文000=1000000元这一等式可以认定该备注是说明扣减970000元的缘由,因此,不应存在争议文字所载的970000元的支付问题;其次,争议文字的行间距、字间距均与前文松散的排版差异显著。故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双方之间结算货款为1000000元,被上诉人已通过银行向结算清单中所载账户付款50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500000元货款未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结算单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从而应认定争议文字为真,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0元,由上诉人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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