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帐客户坐在办公室不走寻常路是否合法?

公司不给解决工伤赔偿坐在领导办公室不走犯法吗?_百度知道
公司不给解决工伤赔偿坐在领导办公室不走犯法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这些最好是从法律途径去为自己维权这个不好说的,如果你没伤人就好了,应该不至于犯法。像劳工会求助啊,伤人了就不好办
讨论为不违法有什么用,要解决问题,请到劳动局申请仲裁。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工伤赔偿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辛军、安阳市德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德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军。
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女,日出生。
辩护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军,男,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日在安阳市开发区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抓获,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志雄,北京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德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德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敏,被告人辛军及其辩护人游志雄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薛某某出庭作证。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简称龙煤公司)依照与被告单位安阳市德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利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以被告人辛军实际控制的安阳市军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军利公司)的名义给大唐安阳发电有限公司供煤,大唐河南电力燃料公司(简称大唐燃料公司)对军利公司结算煤款,结算的煤款由德利公司给付龙煤公司。龙煤公司供煤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2011年6月以后无能力兑付存款人的存款利息、本金,引发存款群众告状。龙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起诉到法院)多次找辛军对帐要款,并讲明供煤的结算款是群众的集资款。日,安阳市龙安区成立了&处置龙泉煤炭运销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简称龙煤案件工作组),龙煤公司不能要回此款,申某甲向龙煤案件工作组反映了情况。
2011年8月,龙煤案件工作组多次找辛军谈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是非法集资款,要求其归还,以用于兑付集资群众。辛军开始承认持有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3千余万元,2011年9月底辛军开始拒不承认持有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龙煤公司立案侦查。龙煤案件工作组将追要龙煤公司供煤结算款的问题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12年8月初,公安机关在对龙煤公司非法集资涉案款物追缴中告知辛军其持有的3 128万元供煤结算款是龙煤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要求辛军退还。辛军称已给龙煤公司结清此款,不欠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仍将此款隐瞒、占有,拒不退还。
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军,在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从大唐燃料公司得到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5 728万元,不再按合作协议具实给付龙煤公司,而是将款大量转移,具体如下:
1、日、8月8日、8月19日,辛军分别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 100万元。8月22日将此款借给郝某某。9月6日乔某某(郝某某丈夫)还6张承兑汇票共计400万元,辛军将此款给付了龙煤公司。10月23日乔某某还现金150万元,10月27日、28日乔某某还现金550万元,按辛军的安排通过郝某某的银行卡分别转到辛甲控制的&安阳市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甲、杨某某的银行卡上。
2、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550万元,10月14日辛军将其中一张承兑汇票1 000万元到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贴现,贴现后所得款通过德利公司银行帐户转到辛甲的银行卡上。另二张承兑汇票550万元,由辛军支配经过流通转到其他公司。
3、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600万元,6月17日、20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4、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100万元,7月14日将此款中的97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5、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200万元,同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6、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1 000万元,同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7、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800万元,同日将此款中的500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8月8日将此款中的200万元用于支付申某乙的煤款,8月8日将此款中的100万元转款借给安阳市殷都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8、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300万元,8月16日将此款中的200万元用于支付申某乙的煤款,8月16日将此款中的94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9、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78万元,9月13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以上日以后转款,由军利公司转款给德利公司,德利公司转款到付某某银行卡上共2 569万元,在军利公司帐上3万元、德利公司帐上6万元。日,辛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款借给安某某1 000万元。日、19日、25日安某某转款还辛军1 000万元,辛军将此款中的500万元用于还德利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日、8月3日、8月8日、10月6日,辛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帐、提现支付申某乙的煤款656.2286万元。日,辛军从付某某银行卡转款给德利公司345.6万元,同日德利公司将此款转给安阳中嘉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申某乙的煤款。其余款辛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款给他人。
以上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承兑汇票2 650万元、银行转款3 078万元,共计5 728万元,扣除龙煤公司向辛军的借款1 900万元、辛军还龙煤公司向申某丙借款300万元和上述支付给龙煤公司煤款400万元,辛军转移、隐瞒、占有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3 128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司帐目凭证、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明细、资金往来收据、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德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辛军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安阳市德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敏辩称:1、德利公司与龙煤公司欠款属于民事范畴;2、司法鉴定不能做作为确定双方债务关系的依据,不应据此认定犯罪数额;3、德利公司没有隐藏犯罪所得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辛军及其辩护人游志雄辩称:1、辛军与申某甲双方合作时,不知道申某甲公司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2、辛军知道申某甲涉嫌犯罪后积极对账,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3、辛军通过与龙泉煤炭运销公司和大唐公司的正常买卖获得购煤结算款,在向龙煤公司清偿前,是合法的持有人,占有、使用、处理该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辛军对司法会计鉴定不认可,在对清帐之前不同意将煤款交付龙煤公司,属于民事范畴;5、辛军持有申某甲的犯罪所得是善意取得,其公然承认持有该款,公安机关催要时因对账不清公开拒不退还,并且绝大部分通过银行流转,资金流向明确,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简称龙煤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主要经营煤炭购售运销业务。因公司资金短缺,法定代表人申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已另案起诉)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2009年9月份开始至2011年9月,以公司名义高息吸收资金未偿还金额6.4亿余元。
安阳市德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利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段电厂路口,经营范围钢铁、建材、木材、化工、机电、五金水暖、铁等产品销售,煤炭零售。股东为被告人辛军及其妻子付某某二人,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辛军。
安阳市军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军利公司)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段电厂路口,经营范围钢铁、建材、化工、机电、五金、水暖、铁等产品销售,煤炭零售。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辛军的舅舅,辛军是实际控制人。
日,安阳市龙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甲与被告单位安阳市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军签订两单位的合作协议:1、德利公司借款500万元给龙煤公司用于安阳电厂供煤业务,期限从日至日,龙煤公司每月5号前按月息2.5%支付德利公司利息12.5万元。2、龙煤公司以军利公司的名义给安阳电厂供煤,龙煤公司视业务情况自行调节煤量,原则上不少于10 000吨。龙煤公司负责全部业务流程,德利公司可派人提供好相应服务。3、德利公司根据龙煤公司供煤结算单,对电厂开具增值税发票,龙煤公司提供进项票部分,按票面金额1.2%扣除税金,无进项票部分,扣除票面金额15%税金,不收取管理费。4、德利公司根据龙煤公司需求并经龙煤公司同意后,每月为龙煤公司组织不低于10 000吨、热量5 500大卡左右的原煤,龙煤公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德利公司煤款。5、协议到期后,再视情况协商。
日,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申某甲和辛军又签订了龙煤公司与德利公司新的合作协议:1、德利公司投入1 6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给龙煤公司用于大唐河南安阳发电有限公司(简称安电公司)供煤业务,期限从日至日。2、龙煤公司使用德利公司名下的军利公司给安阳电厂供煤,供煤量不得低于每月20 000吨,投资增加时,上煤数量相应增加。龙煤公司负责煤源采购和供煤,德利公司在龙煤公司领导下负责安电公司煤款核对和结算。3、龙煤公司在完成当月上煤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按每月40万元管理费给德利公司结算,德利公司收到安电公司回款后,应于当日全额转给龙煤公司。4、德利公司依据安电公司供煤结算单开具销售发票。龙煤公司提供矿方直接开给德利公司的进项发票部分,按票面金额1.2%扣除税金,无进项票部分,扣除票面金额12%税金后,当月内结清。5、协议到期后,龙煤公司按时全额退还德利公司所投资金并结清所有管理费用和代扣的税款。对安电公司所欠煤款余额应在三方核对后,由德利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待煤款收回后,及时全额付于龙煤公司。
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龙煤公司以被告人辛军实际控制的军利公司的名义给大唐安电公司供煤,大唐河南电力燃料公司(简称大唐燃料公司)对军利公司结算煤款,军利公司结算的煤款由德利公司给付龙煤公司。
因龙煤公司供煤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2011年6月以后
无能力兑付存款人的存款利息、本金,引发存款群众控告,军利公司从大唐燃料公司要回的供煤款,德利公司也不再正常给付龙煤公司。龙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甲多次找辛军对帐要款,并讲明供煤的结算款是群众的集资款,均未要回。
日,安阳市龙安区成立了&处置龙泉煤炭运销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简称工作组),申某甲向龙煤案件工作组反映了不能要回此款的情况。龙煤案件工作组多次找辛军谈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是非法集资款,要求其归还,以用于兑付集资群众。辛军称已经给龙煤公司结清此款,不欠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
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龙煤公司立案侦查,龙煤案件工作组将追要龙煤公司供煤结算款的问题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龙祥公安分局在对龙煤公司非法集资涉案款物追缴中,多次告知辛军其持有的大唐燃料公司供煤结算款是龙煤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要求辛军予以退还。辛军坚称已给龙煤公司结清此款,不欠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直至日,龙祥公安分局对辛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立案侦查, 日将辛军抓获。
经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日至日,大唐燃料公司从军利公司购煤共计吨,价值15 487.783995万元,已付煤款15 428万元,欠付59.783995万元(龙祥公安分局已将该款转存到龙煤公司非法集资专案账户内)。
军利公司收到结算的煤款15 428万元中:日之前,共收到9 700万元,已通过付某某个人银行卡或军利公司、德利公司账户转账等方式,与龙煤公司结算完毕(德利公司已经扣除2011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日至9月19日收到剩余的5 728万元,其中银行转款转入德利公司账户3 078万元,另收到承兑汇票2 650万元。
德利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辛军控制下,将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从大唐燃料公司的结算款5 728万元,不再按时给付龙煤公司,而是进行大量转移支付。具体如下:
1、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600万元,6月17日、20日将此款转到妻子付某某银行卡上。
2、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100万元,7月14日将此款中的97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3、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200万元,同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4、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1 000万元,同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5、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800万元,同日将此款中的500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8月8日将此款中的200万元用于支付申某乙的煤款,8月8日将此款中的100万元转款借给安阳市殷都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6、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300万元,8月16日将此款中的200万元用于支付申某乙的煤款,8月16日将此款中的94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7、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78万元,9月13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以上3 078万元银行转款中,转入付某某银行卡中的2 569万元,辛军分别于日、8月3日、8月8日转账300万元、提现100万元,日转账256.2286万元,共支付申某乙的煤款656.2286万元。日,辛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款1 000万元借给金铂富鑫钢业公司安某某使用。日、19日、25日安某某转款还辛军1 000万元时,根据辛军的要求,将此款中的500万元用于还德利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另500万元转入辛军的银行卡。日,辛军从付某某银行卡转款给德利公司345.6万元,同日德利公司将此款转给安阳中嘉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申某乙的煤款。其余款辛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款给他人。
8、日、8月8日、8月19日,辛军分别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 100万元。8月22日将此款借给安阳市殷都区金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郝某某做生意使用。9月6日乔某某(郝某某丈夫)还给辛军6张承兑汇票共计400万元,辛军将此款给付了龙煤公司。其余700万元,乔某某10月23日还150万元,10月27日、28日还550万元,按辛军的要求乔某某通过郝某某的银行卡分别转到&安阳市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甲、杨某某的银行卡上。
9、日,辛军收到大唐燃料公司煤款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 550万元。10月14日辛军将其中一张承兑汇票1 000万元到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贴现,贴现后所得款通过德利公司银行帐户转到辛甲的银行卡上。另二张承兑汇票550万元,由辛军支配经过流通转到其他公司。
以上9笔款项中,日龙煤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后,转帐支付的有2 956.2286万元。
另查明:日龙煤公司与德利公司签订协议时,向其借款1 600万元,日,又向其借款300万元,共计1 900万元,龙煤公司按月息2.5%支付德利公司管理费(利息)47.5万元至2011年4月份。日,德利公司结算供煤款后不再按照协议及时给付龙煤公司的金额,已经超过借款本金1 900万元(日至7月20日,收到2 000万元)。龙煤公司未付月份管理费(利息)142.5万元。
日德利公司付某某存入银行卡(账号YYYYYYYYYYYYYYYY)现金200万元,日转账给龙煤公司胡某某。
龙煤公司曾向申某丙借款300万元,申某丙欠辛军300万元,日经三方确认后,军利公司从龙煤公司煤款中扣除300万元,代替申某甲还申某丙所欠债务。
综上,军利公司结算的煤款15 428万元中,扣除已付龙煤公司煤款9 700万元、日付承兑汇票400万元、龙煤公司向德利公司借款1 900万元、付某某转入胡某某建行卡200万元、代替申某甲还申某丙所欠债务300万元,月份管理费(利息)142.5万元。还欠龙煤公司供煤款2 785.5万元。
又查明: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被告人辛军牌照为豫EXXXXX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冻结辛军及其控制的安阳市三盛实业有限公司、军利公司、德利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 369.556693万元, 扣押现金人民币2 376元;冻结付某某与龙煤公司交易的两个账户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650426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 373.444719万元。查封安阳市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京华国贸广场(南务村)土地一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辛军供述:我是安阳市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军利公司和三盛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三家公司都是我的,公司的经营活动都是我一人当家,公司法人他们只是挂了个名字。
日和日,申某甲龙煤公司与我的德利公司签定了两份合作协议。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由申某甲通过我的军利公司往安阳电厂(即安电公司)上煤,大唐燃料公司负责对军利公司开票结算,煤款我负责结算后,以德利公司名义对龙煤公司申某甲结算。这期间,军利公司除了和申某甲龙煤公司合作向大唐安电公司上煤外,没有和其他公司发生过业务。军利公司向大唐燃料公司开票销售的煤款,扣掉龙煤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或管理费、税金之后的余款都应当给龙煤公司。我对大唐安电公司、大唐燃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和往来账页凭证、军利公司和德利公司帐目、付某某和我的银行卡明细、德利公司和我出的收据、结算说明这些证据没有异议。现在安电公司和军利公司大约还有50多万没结算清,其余已经结清。
我与申某甲合作上煤,也投了有1 900万在里面周转,我们商定租赁费每月45万左右。我们公司没有固定人员负责去大唐电厂结算煤款及往龙煤公司打款或转账,一般是我公司出委托书,由申某甲公司的人员直接去就行,如果需要我们去我们才会配合取款。大唐电厂的煤款都打到我们公司的账上了,龙煤公司的人取不走。我安排人将煤款从安阳大唐电厂取回后,我再安排专人将申某甲欠我的租赁费(也叫管理费)扣除,然后再将剩余的款项由承兑汇票、现金、转账等方式将款给申某甲。银行转账有时转到龙煤公司,但大部分都转到胡某某的银行卡上。银行转帐一般情况以我和我妻子付某某的银行卡转到胡某某的银行卡上。现金很少,一般是申某甲和我直接交易,没有手续。承兑汇票一般是申某甲儿子拿着我公司的委托书到电厂直接支取,具体情况我公司帐目上有记录。公安机关告知我龙煤公司的煤款是非法集资的赃款我知道了,但现在我公司一分也不欠申某甲公司的钱,记得给超他煤款了。
申某甲于日借到申某丙现金叁佰万元的借条,经申某甲同意从军利公司应付申某甲煤款中扣除了。我因为从建行安阳电厂支行贷款,2011年3月底我和公司的刘某乙、曹某某曾一起去借申某甲500万元现金帮银行揽储,后来我通过转帐将500万元还给申某甲。其他没有借过申某甲钱。
我对同心会鉴字(2013)第2-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军利公司欠龙煤公司3 187.783995万元的鉴定结果不承认,我不欠申某甲公司的钱。
2、案犯申某甲的供述:我是龙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公司2009年9月份至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约7亿元。
2010年9月,公司就严重入不敷出,没钱给集资群众兑付,继续向社会集资来偿还以前的集资户的本金、利息和返点,后来没有能力支付融资利息、返点,2011年6月公司就崩盘了。
我通过军利公司给电厂上煤,购煤用的钱都是我们公司集资的群众的钱,由胡某某通过她的银行账户转到卖煤单位的。2011年6月份龙煤公司崩盘之前,结算煤款时,如果是承兑汇票,军利公司办委托手续,我们就直接从电厂结算,如果是转帐就从电厂转入军利公司帐户上,再由辛军除去手续费后转入我们帐户。6月份公司崩盘后,辛军没有给我协商,自行安排军利公司工作人员到安阳电厂结算,所有承兑汇票及现金转账被辛军拿到后不再给我公司结算,对账后 2011年9月份才给过我公司张某某400万元的承兑汇票。
我和辛军之间日和日共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德利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投入1 600万元给龙煤公司,用于安阳电厂的供煤资金。约定每个月支付2.5分利息,结算名称叫管理费。支付利息有三种方式,一种是辛军从上煤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一种是胡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直接给辛军公司,还有一种是辛军公司为银行揽储向我公司借款时,直接从胡某某处提取现金,给胡某某打个借条,还款时将利息扣除后打到胡某某银行卡上,把借款条抽走。我印象中有十次以上,具体经办人胡某某清楚。2011年6月份,辛军结算的上煤款不再给我公司,辛军公司违约,我公司就不再付借款的利息(管理费)。
月份,我和辛军在新乡市龙士达洗浴中心、安阳TTTT宾馆、安阳市新区TTT宾馆对过三次帐,当时申某丙、冯合林、张某某都在场,算出安阳电厂还欠我公司煤款5 000万元左右。我欠申某丙的煤款300万元,让辛军直接从煤款中替我支付给申某丙。我让张某某去辛军公司拿钱,辛军公司只给了400万元承兑汇票。后我多次给他要他都不给,在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前我还给他发信息,说他欠我的钱都是群众的集资款,但是他还是不还,电话也不接。
我没有和军利公司签订日的《购煤协议》。当时是月份,我和辛军在鹤壁对账时,说让辛军在9月底前将欠款转到龙煤公司账上,辛军说电厂欠的帐不好要,提出每吨要20元的好处费,并要求签订一份协议。因为当时起草的协议不符合要求,我给了辛军两份签了我名字的空白纸,说是9月底前将欠款转到我公司账上,我就给协议上盖章。因为辛军没有履行协议,所以协议上没有我公司的章。另外辛军提供的协议复印件我看了,日的时间不对,我们对账是在月份。
我记得借过辛军公司1 900万元,1张借据1 600万元,1张借据300万元。我对同心会鉴字(2013)第2-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军利公司尚欠龙煤公司3 187.783995万元煤款未付(未扣除2011年5月、2011年6月上煤税金)没有异议。
我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回收我公司开具的存款借据单据,不存在委托他人收购我公司借据给我顶账的情况。
3、案犯胡某某供述:购煤所用的煤款都是集资款。申某甲给我说过,公司出事后辛军将从大唐安阳电厂要回的5 000多万煤款不给申某甲了。
辛军在建行安阳电厂支行有贷款,每次都为银行揽储,我按照申某甲的安排给辛军现金200万至500万,我印象中应该有十来笔。给辛军的现金都是群众的集资款。辛军拿走现金都出具借据,还款后辛军就把借条拿走,现在我手里没有借条。
给辛军出具了1 900万元的借据,都是按照月息2.5%给辛军付利息的,在2011年6月初龙煤公司崩盘前每个月都正常给辛军结付利息。
我对同心会鉴字(2013)第2-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军利公司尚欠龙煤公司3 187.783995万元煤款未付(未扣除2011年5月、2011年6月上煤税金)没有异议。
4、证人龙煤公司会计郑某甲证言,龙煤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给安阳电厂上煤,另一部分以军利公司名义给安阳电厂上煤。我只负责和辛军的会计曹某某核对每月的增值税款数,核对无误后通知胡某某向对方支付。具体支付税款是我公司的胡某某负责的。对方收款后,曹某某填好单据(收到条)送给我。龙煤公司2010年在12月份与德利公司和军利公司期末余额为零,互不欠帐。
5、证人申某丙证言:申某甲欠我300万元,我是拆借的辛军的钱,这300万元辛军与申某甲结算上煤款时直接扣除了就都结清了。龙煤公司集资事发后,辛军、申某甲在新乡、安阳市WWWW宾馆、安阳市TTT宾馆对帐有三次。我都没有直接参与,只是跟着他们两人一起去,对帐的结果两人都不对我说,我不清楚。申某甲一直说是辛军欠他钱,但欠多少没有给我说。后来政府参与申某甲公司集资的事后,申某甲才对我说辛军欠他5 000多万元,辛军一直拖欠不想给。
6、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一直在新乡、鹤壁一带跑业务,但没有跟申某甲找辛军去对过帐,2011年9月份,我从辛军手中拿回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是申某甲安排我去拿的,拿回后交给申某甲了。
7、证人申某丁(申某甲的儿子)的证言:龙煤公司给电厂上煤, 2011年6月之前,我到大唐安阳电厂拿过很多次承兑汇票。
8、证人大唐电厂工作人员郑某乙、程某某、秦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申某丁从财务部拿走承兑汇票的情况。
9、付某某证言:安阳市军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辛军的舅舅王某甲、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辛军、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的弟弟媳妇王某乙,这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辛军,由辛军控制。军利和德利的会计都是曹某某。申某甲利用我们的公司往安阳市大唐电厂上煤的事,都是辛军具体负责,我只负责从我的卡上给他们转账。
10、证人曹某某证言:我2009年底到德利公司当会计。申某甲2010年开始到2011年6月份,以军利公司的名义给大唐燃料公司售煤,辛军让我给龙煤公司申某甲开税金收据,交给对方会计。从2010年6月份开始,记帐到2010年12月底,双方帐目平互不欠帐。2011年辛军不让我记帐了。
11、证人刘某乙证言: 2011年3月底,辛军和付某某、曹某某、我一起去龙煤公司取了一纸箱现金,一块儿存入了建行电厂支行,存了多少钱、存到了谁的名下我就不清楚了。我就知道这一次,其他还有没有揽储的情况我不清楚。
12、证人韩某某证言:我在德利公司担任司机,公司老板辛军,两个会计曹某某、吕某某,还有一个工作人员叫刘某乙,辛军爱人付某某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室。没见辛军的两个兄弟辛甲和辛乙在公司上过班,只是辛军出事后,我找辛甲要过我的工资。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军利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辛军,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未参与经营活动,未入股。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安阳市三盛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辛军,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未参与经营活动,未入股。
15、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日借辛军1 100万元的情况,到日已经还清了。
16、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在安阳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实习过,老板是刘甲,刘甲的丈夫辛甲是公司的董事长。我的主管刘某甲让我和她一起去建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办好后连我的网银她一块拿走了,说用一下就一直没给我。
17、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借辛军1 000万元,还款辛军让转给谁我就转款给谁,其中有转给杨某某的。
18、证人贠某某证言,证明京华置业公司老板辛甲2011年4月份借我100万, 日通过杨某某转给我100万元还我了。
19、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转给我162.92万元是还辛甲借款的钱。
20、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卡上转给自己40万元,是辛甲还借款的钱。
21、龙煤公司案件工作组关于辛军欠龙煤公司集资款的情况说明:2011年6月,龙煤公司因无力兑付群众集资款,同年8月龙安区成立了工作组,申某甲反映德利公司、军利公司实际控制人辛军持有龙煤公司上煤款几千万元,此款均为集资款。工作组找到辛军进行了解,开始辛军承认持有龙煤公司上煤款三千余万元,但称其朋友在龙煤公司有融资,要求给予解决。到2011年9月底,辛军开始对其持有的龙煤公司款项拒不承认。
22、龙安区政法委龙政法(2011)20号文件,证明日成立处置龙泉煤炭运销公司非法集资工作组。
23、龙煤公司工作组组长王某丙的情况说明:2011年6月初,龙煤公司无能力兑付群众集资款,2011年8月初,龙安区由区政法委牵头成立工作组,负责处理龙煤公司集资问题。我任组长,区政法委马某某任副组长。2011年9月上旬,申某甲向工作组马某某反映,辛军的德利公司、军利公司持有龙煤公司3 000万元左右上煤款,都是群众的集资款,辛军不再给付。我要求马某某代表工作组一定要把这笔资金追回来,用于给群众兑付。
马某某几次向我汇报和辛军谈话进展情况,说一开始辛军承认欠申某甲上煤款,但要求先把自己的集资款扣下来,后又说还有一些人托自己要求扣下在龙煤公司集资的钱。我们不同意把别人的钱也扣下来。马某某再给辛军谈,辛军一开始同意这个条件,但最后突然反悔,大约2011年9月下旬改口称自己不欠申某甲一分钱,反而是申某甲欠自己钱。日,龙煤公司被立案,该问题线索工作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24、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3)第2-16号鉴定意见书:日至日,大唐燃料公司从军利公司购煤共计275 337.1吨,价值15 487.783995万元,欠付59.783995万元,已付煤款15 428万元。2011年5月以前结算9 700万元。日至9月19日军利公司收到5 728万元,其中银行转款转入德利公司账户3 078万元,收到承兑汇票2 650万元。
截止日,军利公司应付龙煤公司煤款5 387.783995万元,扣除龙煤公司向辛军及德利公司借款1 900万元、军利公司代申某甲支付给申某丙欠款300万元后,军利公司尚欠龙煤公司3 187.783995万元煤款未付。除大唐燃料公司未付煤款59.783995万元,实际欠付龙煤公司3 128万元。
日至7月20日,德利公司结算供煤款不再给付龙煤公司的金额为2 000万元。
25、德利公司与龙煤公司日、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份。
26、申某甲借到申某丙现金300万元的借条。
27、龙煤公司向辛军出具的1 900万元借据复印件。
28、辩护人举证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日账户(YYYYYYYYYYYYYYYY)存入现金200万元,存入人为付某某。
29、军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德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辛军。
30、大唐安电公司汽运燃料结算单、安阳市军利公司结算单,证明供煤的情况。
31、大唐燃料公司出具的证明、记帐凭证、支取凭证 、承兑汇票,证明供煤及结算的情况。
3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资金往来的情况。
33、军利公司、德利公司、三盛公司、付某某、辛军银行帐号明细,证明资金往来的情况。
34、安阳市德利公司对龙煤公司开的管理费、利息收据、军利公司帐页,证明公司之间帐目往来情况。
35、德利公司会计曹某某开具的收到龙煤公司日至5月31日管理费的二联单收据第二联。
36、安阳市龙煤公司帐号、胡某某建行卡明细、龙煤公司帐页,证明资金往来的情况。
37、乔某某提供的郝某某借条、还辛军款承兑汇票、现金收到条,证明其还款的情况。
38、安某某归还向辛军借款的书证条三张,证明其还款的情况。
39、朱某某、辛丙帐号明细清单,证明其资金往来情况。
40、安阳市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私营企业注册信息单。
41、刘某甲、杨某某建行卡帐户信息,证明其资金往来情况。
42、龙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
43、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证明龙煤公司未获取《金融许可证》,不能吸收公众存款。
44、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2)第9-27号鉴定意见书:(1)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龙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甲、经手人胡某某未偿还的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共计15755人次79 706.8万元,已付存款人利息8 128.46万元,已付存款人返点6 967.447万元,未偿还数额为64 610.893万元。
(2)资金去向:军利公司尚欠龙煤公司3 187.783995万元煤款未付。
45、龙祥公安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 (回执)、搜查笔录、龙祥公安分局冻结银行账户等财产明细:共冻结银行存款1 434.78419万元。其中冻结辛军及其控制的安阳市三盛实业有限公司、军利公司、德利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 369.556693万元, 扣押现金人民币2 376元;冻结付某某与龙煤公司交易的两个账户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650426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 373.444719万元。另外冻结61.577071万元,含付某某建行定期存单5万元,朱某某(辛军岳母)存款6.173098万元,辛丙(辛军女儿)存款50.403973万元。查封京华国贸广场(南务村)土地一宗。
46、龙祥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6份。扣押牌照为豫EXXXXX的别克牌轿车一辆,牌照为豫EZZZZZ风神汽车一辆。
47、机动车详细信息单两份:别克汽车豫EXXXXX所有人为辛军;牌照为豫EZZZZZ风神汽车所有人为付某某。
48、龙祥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大唐燃料公司购煤欠付59.783995万元,已转存到龙安区处置办指定的龙煤公司非法集资专案账户内。
49、龙祥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日对龙煤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50、龙祥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申某甲、胡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经被另案移送起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51、被告人辛军户籍证明: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德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负责人辛军,在2011年6月份龙煤公司非法集资案发,龙煤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明确告诉其购煤款是非法集资款时,已知涉案款是犯罪所得。龙煤案件工作组、公安机关多次找德利公司辛军要求其归还该款,被告人辛军自始至终掩饰隐瞒欠付龙煤公司申某甲货款的事实,拒绝给龙煤公司支付该款,妨害司法机关对龙煤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财物的追缴。德利公司在龙煤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后,明知欠付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是龙煤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将超过2 785.5万元的巨额钱款转移、隐瞒,拒不退还,情节严重;被告人辛军作为德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决定此款的去向,行使管理职权实际控制此款,拒不退还,情节严重。德利公司及其辛军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德利公司及其辩护人李敏、被告人辛军及其辩护人游志雄辩称:1、辛军与申某甲双方合作时,不知道申某甲公司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没有隐藏犯罪所得的故意,但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辛军供述、申某甲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在申某甲被公安机关立案后,龙煤案件工作组及其公安机关告诉辛军购煤款是龙煤公司集资款时,其对涉案款的性质显然已经明知;2、辩称辛军知道申某甲涉嫌犯罪后积极对账,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与被告人辛军供述、申某甲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辛军不再按照协议支付龙煤公司煤款后,申某甲、龙煤工作组以及公安机关多次要求辛军归还购煤结算款。辛军自称持有从大唐燃料公司所取得的购煤结算款,都是自己应得的,已经给申某甲结算清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拒不承认欠龙煤公司货款,并不是积极对账。
被告人辛军及其辩护人游志雄辩称,辛军持有申某甲的犯罪所得是善意取得,其公然承认持有该款拒不退还,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被告人辛军供述、证人申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辛军始终坚称不欠龙煤公司申某甲一分钱,不是公然承认持有申某甲煤款,而是掩饰隐瞒持有购煤结算款的事实;而且无偿占有龙煤公司钱款拒不归还,并不符合善意取得受让人必须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单位德利公司、被告人辛军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和行为,是善意取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日付某某将存入银行卡的现金200万元,转账给龙煤公司胡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辛军曾向龙煤公司借款,替其认识的银行工作人员揽储完成任务,该200万元是辛军归还向龙煤公司借的揽储款,与货款结算无关。庭审证据证实,虽然龙煤公司和辛军双方之间有揽储款的情况,在双方账目来往中也不显示,但书面存款单据显示是付某某存入该笔存款,然后转给龙煤公司胡某某的;被告人辛军承认只有一次500万元揽储款,已经双方确认,并没有该笔揽储款;龙煤公司申某甲、胡某某供述有十几次揽储款,但无证据证明。所以,认定该200万元是归还揽储款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龙煤公司已经向德利公司支付2011年5月份
的利息(管理费)。庭审质证证据证实,收到龙煤公司日至5月31日管理费的收据是德利公司曹某某所开,但曹某某是听辛军安排开票,然后交给辛军,是否收到该款曹某某不知道;在公安卷宗中的该二联单收据第二联,没有注明该证据来源是如何取得的;申某甲、胡某某笔录均证实管理费(即利息)都是通过银行往来转帐支付的,但庭审质证的银行帐户明细,并未显示该款项的支付;被告人辛军认可所开票据是真实的,但没有证实如何收到该款。所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龙煤公司已经支付过德利公司2011年5月份管理费。
关于龙煤公司与德利公司日所签订合作协议中管理费的计算,公诉机关指控,合作协议规定龙煤公司在完成当月上煤合同后,给德利公司结算管理费,2010年6月份龙煤公司崩盘,不再进行供煤,德利公司也不存在管理的问题,所以不应该再付管理费。辩护方辩称,合作协议规定期限至日,至少在2011年9月份军利公司往大唐燃料公司还有供煤,管理费至少应算至9月份。经庭审质证证据证实,此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德利公司借给龙煤公司1 600万元,合作过程中只收取管理费40万元,不收取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龙煤公司向德利公司后来借款达到1 900万元时,双方结算管理费为47.5万元;龙煤公司申某甲也供述该管理费实际上是按照2.5%的利息计算。所以管理费数额实际上是按照借款金额的利息计算得出的。2010年6月份龙煤公司不再进行供煤时,龙煤公司还无偿占用着德利公司的1 900万的数额,不再支付管理费显然不合理。辛军从大唐燃料公司要回的货款不再支付给龙煤公司,到7月20日回收款已经超出借款1 900万,德利公司已经占用了龙煤公司的货款,龙煤公司再支付给德利公司管理费也不合理。管理费的收取,应以日德利公司完全收回1 900万借款截止。
关于被告人辛军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日龙煤公司与军利公司的一份购煤协议,载明双方结算价格,每吨下浮20元。公诉机关指控,该协议是月份德利公司拒付龙煤公司供煤款,申某甲向辛军追要时,辛军要求签一份每吨再要20元好处费的协议,申某甲答应货款转到龙煤公司的账上,就给协议上盖章同意,后来辛军没有还款,申某甲也没有在协议上盖龙煤公司的章。在日该协议签订日期之后,德利公司、军利公司和龙煤公司7个多月的结算账目中,均没有涉及到该款。该协议有申某甲签字,却没有龙煤公司盖章,与申某甲供述一致。日至日,辛军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笔录,以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结算清单,也没有显示该款。该协议双方并未签订完毕,并且未实际履行, 德利公司向龙煤公司应付款中,不能扣除每吨下浮20元。公诉机关指控理由成立。
为惩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德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单位安阳市德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辛军,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 785.5万元(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冻结辛军及其控制的军利公司、德利公司、安阳市三盛实业有限公司存款及扣押现金,冻结付某某与龙煤公司交易两个账户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 373.444719万元,扣押被告人辛军牌照为豫EXXXXX的别克牌轿车一辆),退赔集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代理审判员  宋子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机械表不走的原因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